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陳燁真
- 原告柯陳幸佳
- 被告周娟娟、張福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周娟娟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娟娟與被告張福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娟娟所有。 被告周娟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周娟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周娟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復於100 年7 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1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債權,及99年1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9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⒋被告周娟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⒊被告周娟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第257 頁,本院卷㈡第170、171 頁); 再於101 年2 月13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㈥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65)士信字第007640號、登記日期為99年11月24日、權利人為張福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⒉被告周娟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北投字第231570號,登記日期99年11月19日、權利人張福泰、擔保債權總額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 年北投字第230710號,登記日期100 年12月13日、權利人張福泰、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周娟娟與被告張福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99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65)士信字第007640號、登記日期為99年11月24日、權利人張福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⒊被告周娟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66 、267 頁)。 ㈢經核,原訴與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具狀(原告最後具狀確定之聲明內容)追加先位聲明第1 項「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65)士信字第007640號、登記日期為99年11月24日、權利人為張福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及追加備位聲明第1 項「被告周娟娟與被告張福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99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均係本於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行為及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周娟娟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3 項「被告張福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北投字第231570號,登記日期99年11月19日、權利人張福泰、擔保債權總額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 年北投字第230710號,登記日期100 年12月13日、權利人張福泰、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長年於日本經營不動產事業有成,並以個人資金援助配偶即訴外人柯德勝家族在台灣經營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原告於民國57年1 月26日出資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顧及夫妻情誼,原告並將之登記為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柯德勝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其上原存有由原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8號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則借名登記為原告之3 名子女即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所有,持分各3 分之1 ;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212-2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並同樣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柯德勝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於84年間訴外人柯德勝時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見系爭土地及同段212-2 地號土地面積廣大,遂決定與原告合作興建3 幢高12層之建物,名為「掬水軒溫泉寓」(即現「湯臣掬水軒社區」),原告並依雙方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分得地上樓層及地下層之百分之55,惟當時原告僅保留臺北市○○路50號2 樓之1 、52號2 樓之2 、50號12樓之1 、50號12樓之2 、50號12樓之3 、50號12樓(12樓4 戶即附表所示系爭4 間房屋)共6 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其餘分得之合建房屋均委由訴外人湯臣公司代售。然因原告長年旅居日本,自90年12月1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台灣,為方便處理如附表所示系爭4 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77 (前開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於89年8 月5 日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乃將系爭12樓之1 、12樓之2 房屋及坐落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柯富元名下,系爭12樓之3 房屋及坐落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柯玫岑名下,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柯俊材名下,嗣為保全原告借名登記之債權,於90年10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在日本之員工即訴外人吳信義,並於91年2 月25日統一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信義名下,後因訴外人吳信義生病長居日本,再於92年6 月25日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媳(長子柯富元之妻)即被告周娟娟名下,惟就系爭不動產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之人,實為原告,現系爭房屋由原告同意訴外人柯玫岑居住使用。詎原告因遲未收到系爭不動產99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單,遂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原告同意,已由被告周娟娟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泰,是被告周娟娟所為,顯已違反原告當初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周娟娟名下之原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原有二層樓房屋係建於73年間,連同游泳池、庭園等占地廣大,當時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分別為29、24、27歲,絕無經濟能力得以購入如此廣大之土地並負擔高額之園景設計、養護費用,而訴外人湯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地上樓層及地下層之55%,顯見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上原有2 層樓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否則何以係由原告、而非由原告三名子女,與訴外人湯臣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訴外人湯臣公司亦明白系爭土地上原有二層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三名子女名下,故特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本基地地上現有建物於雙方簽訂本約後,甲方(指原告、柯德勝)應於乙方(指湯臣公司)以書面通知日起二個月內騰空遷移完畢…」。再者,系爭房屋93至98年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92至98年之地價稅,以及系爭房屋迄今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向來由原告交代私人秘書即證人廖純敏繳付,原告並以被告周娟娟名義開立帳戶、存入款項,供證人廖純敏領用支應上述開銷,99年8 月底證人廖純敏離開掬水軒食品公司後,為方便其繼續支付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稅費,原告隨即指示其將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通知地址改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之住家,可見原告3 名子女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何以有變更帳單地址之需要?且系爭房屋現係由原告同意證人柯玫岑使用,證人柯玫岑亦證稱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被告周娟娟均未於系爭房屋居住過,顯見被告周娟娟或訴外人柯富元從未實際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91年2 月25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信義名下,及92年6 月25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周娟娟名下,均係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事宜,原告就此持有代書事務所出具之付款收據可資為憑。另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狀,向係原告委由訴外人廖純敏保管,嗣訴外人柯富元向其表示掬水軒食品公司財務狀況很差,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求取走房屋及土地權狀,訴外人廖純敏誤信訴外人柯富元會將貸款一事告知原告,始會同意訴外人柯富元將房屋及土地權狀取走。 ㈢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周娟娟於99年11月24日以其與被告張福泰間99年11月22日信託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然被告張福泰自認其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再者,被告張福泰稱上開信託登記之理由係被告周娟娟將來如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希望能優先出售予被告張福泰,且系爭不動產已信託於被告張福泰名下,將來出售也是由被告張福泰出售,形同被告張福泰有優先權云云,惟此一理由與信託目的之成立毫無關連,蓋被告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時之公契主要條款之一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周娟娟」,被告周娟娟如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此時被告張福泰根本無其所稱之優先權可言;再者,倘被告2 人間係成立擔保信託,為免被告張福泰逾越債務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被告周娟娟自會與被告張福泰訂立信託約款,明確約定並限制被告張福泰只得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惟被告張福泰自承兩人除公契外並未另外再訂立信託契約,被告2 人間並未有任何擔保信託之協議,顯見被告上述主張屬臨訟虛撰之事。況被告周娟娟已於99年11月1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 萬元予被告張福泰,足以擔保被告張福泰之債權,兩人根本無於99年11月24日再行成立擔保信託之必要。又被告周娟娟自稱系爭12樓、12樓之3 房屋暨坐落土地係訴外人柯俊材、柯玫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訴外人柯玫岑到院表示不知被告周娟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可知被告周娟娟係未經借用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顯有背信之嫌。被告2 人間上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為無效,被告張福泰自應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周娟娟名下,爰為先位聲明第1 項之請求(原告於101 年3 月2日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 ㈣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周娟娟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原告得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娟娟名下,被告2 人間上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周娟娟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上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又前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信託行為即溯及無效,被告張福泰自應將上開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周娟娟名下,爰為備位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原告於101 年3 月2日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 。 ㈤原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周娟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周娟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違反原告當初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周娟娟之原意,原告與被告周娟娟間之信賴基礎已然動搖,無法強求原告繼續委任被告周娟娟擔任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周娟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爰為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之請求(原告於101 年3 月2日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 。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福泰應將系爭不動產,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65)士信字第007640號、登記日期為99年11月24日、權利人為張福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 ⑵被告周娟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周娟娟與被告張福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99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福泰應將系爭不動產,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65)士信字第007640號、登記日期為99年11 月24 日、權利人張福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 ⑶被告周娟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周娟娟則以: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湯臣掬水軒社區」大樓興建前,系爭土地上原有之二層樓房屋為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共有,持分各1/3 ,84年3 月間,因地主即原告及訴外人柯德勝為與訴外人湯臣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大廈,乃由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與原告及訴外人柯德勝約定,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二層樓房屋,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柯德勝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30/10000 、107/10000 、77/10000,各作價967 萬6,360 元、465 萬9,205 元341 萬8,120 元,分別讓與訴外人柯富元、柯玫岑、柯俊材,作為其等同意拆除原有房屋之對價,另由訴外人湯臣公司提供系爭12樓之1 及12樓之2 房屋、12樓之3 房屋、12樓房屋,各作價958 萬0,228 、461 萬2,918 元、338 萬4,162 元,分別登記予訴外人柯富元、柯玫岑、柯俊材,以為補償,是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柯富元、柯玫岑、柯俊材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訴外人柯德勝於88年9 月間在日本過世,原告隱瞞此一事實,將訴外人柯德勝名下之台北市○○路不動產過戶至其自己名下,遭國稅局查獲,以致訴外人柯德勝遺產稅本稅雖已繳清,但遭國稅局課以逃漏稅捐罰鍰約3 億元,當時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擔心會因該逃漏稅捐罰鍰,使自己名下財產受執行,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信義名下,嗣因訴外人吳信義涉及侵占公司款項,訴外人柯富元乃將系爭12樓之1 、12樓之2 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被告周娟娟,訴外人柯俊材、柯玫岑另分別將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系爭12樓之3 房屋及坐落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娟娟名下。再者,99年9 月以前,系爭不動產部分地價稅、房屋稅、瓦斯費、水費、電費係交代訴外人柯富元之秘書即訴外人廖純敏自被告周娟娟帳戶支付,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稅費單據係訴外人廖純敏離職後帶走交予原告,而雖系爭不動產部分地價稅、房屋稅、瓦斯費、水費、電費曾由原告或柯玫岑支付,此乃因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周娟娟甚少居住於系爭房屋,訴外人柯俊材則在國外,系爭房屋向來由訴外人柯玫岑居住,原告出國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是相關稅費由其2 人繳納亦不為過,尚難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周娟娟為籌措資金供掬水軒食品公司周轉,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張福泰約定由其借款1,500 萬元予被告周娟娟,被告周娟娟則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福泰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以擔保前開1,500 萬元借款,同日,被告張福泰即以電匯方式先匯款500 萬元整至被告周娟娟指定之訴外人掬水軒公司帳戶,嗣於99年11月19日,被告2 人就前開借貸契約補簽立書面契約以資為憑,並會同前往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由被告張福泰自女友即訴外人呂錦芸之帳戶匯款935 萬5,000 元至被告周娟娟個人帳戶,現場另提領現金64萬5,000 元交予被告周娟娟,被告周娟娟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2 月19日之1,500 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張福泰。於辦畢上述匯款及領款手續後,即由被告張福泰分別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2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是以,被告2 人所為99年11月22日信託契約及99年11月24日信託登記,確係依雙方有效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為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張福泰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周娟娟名下,顯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非無效,且原告與被告周娟娟間亦不存有借名契約,故原告備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撤銷被告周娟娟與張福泰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周娟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被告周娟娟與原告亦未存有借名契約,何來原告所稱終止借名契約之餘地?故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周娟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福泰則抗辯: ㈠被告周娟娟多次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顯見被告周娟娟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周娟娟係基於其向被告張福泰借款1,500 萬元之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福泰名下,作為擔保,且為加強擔保,被告張福泰亦要求被告周娟娟設定普通抵押權,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均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柯德勝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柯富元及被告周娟娟為原告之兒子及媳婦,訴外人柯俊材及柯玫岑為原告之子女。 ㈡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57年4 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柯德勝及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本院卷㈠第169 頁);系爭土地上並建有2 層樓高鋼筋混凝土造、建號22030 建物,於73年9 月6 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柯富元、柯玫岑、柯俊材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本院卷㈠第172 、173 頁)。 ㈢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212 之2 地號土地,原於57年4 月26日登記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柯德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現登記為訴外人柯德勝所有應有部分2 萬分之191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2 萬分之191 (本院卷㈠第8 、169 、178 頁)。 ㈣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 萬分之337 於99年11月24日登記為被告張福泰所有(本院卷㈠第41、120 頁)。 ㈤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37 )上同小段22946 、22947 建號(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區○○路50號12樓之1 及同號12樓之2 )建物於89年8 月5 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柯富元所有,於91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信義所有,於92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娟娟所有,被告周娟娟並於99年7 月16日提供前開2 間建物予被告張福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於99年7 月22日將前開2 間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被告張福泰及周娟娟又於99年9 月13日將前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張福泰並於99年9 月14日以拋棄為原因,將前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周娟娟再於99年11月19日提供前開2 間建物予被告張福泰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於99年11月24日將前開2 間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本院卷㈠第17-26 、122-125 頁)。 ㈥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37 )上同小段22948 建號(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區○○路50號12樓之3 )建物於89年8 月5 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柯玫岑所有,於91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信義所有,於92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娟娟所有,被告周娟娟並於99年7 月16日提供前開建物予被告張福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於99年7 月22日將前開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被告張福泰及周娟娟又於99年9 月13日將前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張福泰並於99年9 月14日以拋棄為原因,將前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周娟娟再於99年11月19日提供前開建物予被告張福泰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於99年11月24日將前開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本院卷㈠第27-31 、126-127 頁)。 ㈦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37 )上同小段22961 建號(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區○○路50號12樓)建物於90年7 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柯俊材所有,於91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信義所有,於92年6 月25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娟娟所有,被告周娟娟並於99年7 月16日提供前開建物予被告張福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於99年7 月22日將前開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被告張福泰及周娟娟又於99年9 月13日將前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張福泰並於99年9 月14日以拋棄為原因,將前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周娟娟再於99年11月19日提供前開建物予被告張福泰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於99年11月24日將前開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本院卷㈠第32-36 、128-129 頁)。 ㈧原告、訴外人柯德勝與訴外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3 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就原告、訴外人柯德勝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5 、212-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本院卷㈠第10-16 、193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與被告周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被告2 人間信託行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周娟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周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2 層樓房屋為其出資新建,而將房屋借名登記於3 名子女即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名下,嗣其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湯臣公司合建「湯臣掬水軒社區」,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其分得之系爭不動產亦借名登記於該3 名子女名下,嗣系爭不動產復陸續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信義、被告周娟娟名下,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其與被告周娟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告周娟娟則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有2 層樓房屋為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所有,「湯臣掬水軒社區」大樓興建完成後,其等自訴外人湯臣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作為其等同意拆除原有房屋之補償,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嗣該3 人為免遭國稅局追討訴外人柯德勝死亡後之遺產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吳信義名下,嗣後訴外人柯富元復將系爭12樓之1 及12樓之2 房屋暨坐落土地贈與被告周娟娟,訴外人柯俊材、柯玫岑則將系爭12樓、12樓之3 房屋暨坐落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娟娟名下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12 之2 地號土地於57年4 月26日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柯德勝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上上原建有建號22030 號之2 層樓高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73年9 月6 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3 名子女即訴外人柯富元、柯玫岑、柯俊材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以及原告、訴外人柯德勝與訴外人湯臣公司於84年3 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就原告、訴外人柯德勝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小段212-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湯臣公司合建大樓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㈧),然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土地及建物權利分配」約定:「㈠建物:甲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柯德勝)分得地上樓層及地下樓層之百分之五十五,乙方分得地上樓層及地下樓層之百分之四十五,以立體垂直分配為原則,公共設施分別配屬各戶,並依法登記。... ㈡土地:本約土地持分之分配按甲、乙雙方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地下層)比例分配。... ㈤甲方分得房屋除保留不出售部分外,其餘統一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房屋銷售公司代為銷售....」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可知於「湯臣掬水軒社區」大樓興建完成之初,訴外人湯臣公司依約分配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對象為原告或訴外人柯德勝,並非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是被告周娟娟抗辯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係自訴外人湯臣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乙節,顯然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相左。況衡諸常情,房屋所有人願意拆除自有房屋與建商合作新建建物者,因涉及自身重大財產權益,通常會與建商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倘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22030 建號2層 樓高房屋實際上確屬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共有,其等豈會自始至終均未就「湯臣掬水軒社區」大樓興建一事與訴外人湯臣公司簽訂任何相關合作契約?此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周娟娟雖抗辯訴外人湯臣公司係為補償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拆除原有22030 建號之2 層樓高房屋,故分配系爭房屋予該3 人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所出具內容記載:「茲立據人係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第205 號、建號第359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8號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立據人同意提供前項建物,由兩位地主拆除重建…」之收據3 份,及訴外人掬水軒公司(非掬水軒食品公司)開立予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買受土地款項之發票及訴外人湯臣公司開立予該3 人買受房屋款項之發票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0-116 頁),然查,上開收據內容並未提及訴外人湯臣公司分配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作為補償之事,而上開發票充其量僅足推認係訴外人掬水軒公司、湯臣公司遵循相關稅法,基於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開立者,在在均難認定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係與訴外人湯臣公司約定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作為其等同意拆除原有房屋之補償,是被告周娟娟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向由其使用、管理,現則由原告同意訴外人柯玫岑居住使用,相關稅費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92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84-90 頁)、93至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37-40 頁、第91-102頁)、100 年1 月瓦斯及水電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03-114 頁)、100 年1 至4 月社區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5-118 頁)為憑,且證人柯玫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這房子只有我與我女兒居住,我是從房子一蓋好就入住系爭房屋,管理費都是我母親在付,是我母親叫我們請秘書廖純敏支付管理費,我不知道我母親如何將錢交給廖純敏。現居住的房屋水電瓦斯費也是由廖純敏支付,收據也在他那裡。....(問:何人向你說要廖純敏去支付管理費、水電費?)我母親,我忘記我母親何時跟我說的。....(問:泉源路50號12樓之1 、之2 、之3 何人居住?)12樓四間房屋全部都是打通的,12樓之1 、12樓之2 無人居住,我實際上住在12樓之3 ,12樓之1 、12樓之2 及12樓我會過去管理,我都請人去打掃,費用由我母親支付。(問:居住的10年來,除12樓之3 以外,其他三間是否有人居住過?)從我母親去日本以後都沒人住過,柯富元及周娟娟從沒來住過,柯俊材也沒有住過,我母親去日本之前都住在12樓,我父親在世時也有住在12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38 頁反面),證人廖純敏亦到庭證述:「... 系爭四間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原告就要我去支付地價稅等費用,... 我手邊只有92~99年的資料,之前的資料我應該有登錄在我自己手寫的帳簿內,從我的帳簿應可得知。原告是叫我繳系爭房屋的所有費用,包括地價、房屋稅、水電瓦斯、管理費,我都是從原告放在我這裡的存摺支付費用,這些都是原告借他人的名字所開立的帳戶,林金洲是柯玫岑的前夫,李淑華是原告的乾女兒,這些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原告自始存入或是從原告自己在台灣的戶頭轉存進去,被告周娟娟戶頭目前結餘為0 、林金洲及李淑華戶頭也都沒錢。原告現在是用劉錦漣(為原告的朋友)的戶頭在支付系爭房屋的費用,劉錦漣的帳戶是在99年11月4 日開戶,開戶的資料跟金錢都是原告支付,開戶完之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劉錦漣帳戶結餘600 多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提出92年至99年間支付系爭不動產稅捐、瓦斯費等費用之銀行帳戶明細、存摺、繳款書、收據及手寫帳簿為佐(見本院卷㈡第59-99 頁),核與證人柯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四間建物平常由誰使用?)其中兩間由我妹妹柯玫岑使用,另外兩間空在那邊供我妹妹放置東西,是兩間兩間打通。系爭四間建物剛興建完成時,在柯玫岑、柯俊材名下的建物就讓我妹妹居住使用迄今,另外兩間我名下的部分,是柯玫岑有需要的時候,我才提供給他放置物品。」、「(問:系爭四間建物的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平常由誰負擔?)我父母親負擔,我父親過世後由我母親負擔... 上開費用都是由秘書廖純敏支付...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至原告出境至日本前,原告與訴外人柯德勝偶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並同意訴外人柯梅岑繼續居住使用迄今,且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及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亦概由原告交代證人廖敏純以原告借用周娟娟、林金洲、李淑華、劉錦漣等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內原告匯入之資金支付,足見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而被告周娟娟及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則未有使用或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⒊參以證人廖純敏到庭復證稱:「(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本來是原告保管,原告到日本後由我保管,之後柯富元99年7 月15日向我拿走權狀(庭呈離職時之移交清冊正本)該份移交清冊第6 頁有記載柯富元拿走之土地所有權狀,柯富元並有在該份文件上簽名。」、「柯富元將權狀拿走後,柯富元有告知出納其將系爭房屋去貸款....。」、「(問:系爭房屋如果不是柯富元所有,為何將權狀交付柯富元貸款?)因為掬水軒公司財務狀況很差,柯富元說只有這個辦法,我告訴柯富元這件事一定要告訴原告,柯富元表示他會跟原告講。」、「(問:當時系爭房屋權狀是何人交付給你?)應該是代書辦好之後交給我,哪個代書我忘了。因為是原告交代我,且是原告的東西,所以代書才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核與證人廖純敏當庭提出之移交清冊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其離職前所掌物品及訴外人柯富元所簽立其業已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文書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5、56頁),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透過代書交予證人廖純敏保管,嗣原告出境久居日本後,訴外人柯富元於99年7 月15日始以公司財務週轉須向銀行貸款為由要求證人廖純敏交付前開所有權狀正本,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歷年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吳信義及被告周娟娟均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則衡諸89年間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時,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及柯玫岑均處於青壯年成熟之齡,智慮成熟,倘渠等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自行或交由自身親信之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反係由原告親信之證人廖純敏保管之?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吳信義名下、於99年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娟娟名下時,訴外人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及被告周娟娟已為壯年之人,而具完整之處事能力,更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證人廖純敏保管之理,再者,設若系爭12樓之1 、12樓之2 房屋確原屬訴外人柯富元所有,嗣後再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周娟娟,訴外人柯富元於99年7 月15日當可自行取走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豈會簽立字據表明其自證人廖純敏處取走前開所有權狀正本,凡此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始會於辦畢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透過代書轉交予原告在公司親信之證人廖純敏保管,證人廖純敏並視為職務上掌管之重要物品,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列為移交物品,並於訴外人柯富元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時,請訴外人柯富元書立字據為憑,以作為其離職時無法移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憑證,堪以認定。 ㈢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且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管理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於92年以後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娟娟名下,被告周娟娟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堪以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被告2 人間信託行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9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周娟娟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張福泰約定借款1, 500萬元,被告周娟娟並於99年11月1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福泰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另於99年11月22日與被告張福泰成立信託契約,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以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經查,被告張福泰於99年11月19日就登記於被告周娟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146 頁、卷㈡第241-244 頁);嗣被告張福泰為確保其得自系爭不動產受償,被告周娟娟遂於99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2-205 頁),是被告張福泰係本於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為確保其得自系爭不動產受償,被告周娟娟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則在前開抵押權遭塗銷前,自難謂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就信託契約並未約定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2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雖通常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惟尚難憑此反向推論未訂立信託約款而為信託登記之當事人即屬通謀虛偽而為設定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作為被告2 人通謀虛偽設定信託登記之論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2 人間上述信託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周娟娟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而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雙方借名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管理、處分權人,仍為原告,則被告周娟娟違背借名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泰,顯已妨害原告本於借名契約對被告周娟娟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周娟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前開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張福泰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之義務。 四、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周娟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周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已詳述於前,又原告業已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周娟娟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周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周娟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為無效,訴請被告張福泰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第1 項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周娟娟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娟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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