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俞卉
- 被告
-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紹均
- 被告
- 黃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黃紹均、黃阿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黃紹均、黃阿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紹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阿蘭給付之。
被告黃紹均、黃阿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黃紹均、黃阿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其餘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黃紹均、黃阿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本院卷第13、14、15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立公司)、黃紹均、黃阿蘭(以下均逕稱其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據借款部分:登立公司邀同黃紹均、黃阿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以下2筆借款:
⒈民國99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本金分6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7% 按月計付(違約時年利率6.09%)。惟登立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0 年5 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
⒉100 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本金分60期,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64% 按月計付(違約時年利率6.14% )。惟登立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0 年5 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
㈡房屋貸款部分:黃紹均於99年8 月11日,邀同黃阿蘭為普通保證人,申請房屋貸款2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19 年8 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 年按月付息,第3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99年8 月13日(即第1 年前半年)起按年利率1.95% 固定計息,自100 年2月13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 計息,黃紹均僅繳付至100 年4 月13日,違約時年利率為2.75% ,依約其後即視為不再機動調整,按該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部分:黃紹均於99年8 月11日,邀同黃阿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長期貸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19 年8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6 個月按年利率1.95% 固定計息,第7 個月以後改按原告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 計息,黃紹均僅繳付至100 年4 月13日,違約時年利率2.75%,依約其後即視為不再機動調整,按該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㈣以上借款,因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房貸契約第6 條第1 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本息。又被告除仍須依原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紙、借據契約2 紙、放款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2 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房屋貸款契約、電腦帳務明細、綜合貸款契約、退票公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45 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登立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黃紹均、黃阿蘭為連帶保證人;黃紹均向原告借款,尚欠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黃阿蘭則分別為主文第3項、第4項借款之普通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登立公司、黃紹均、黃阿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請求黃紹均、黃阿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請求黃紹均、黃阿蘭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 萬零647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8 萬零497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