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喆緯
- 被告
- 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高綺嶺
- 被告
- 人
- 被告
- 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高綺霙
- 被告
- 人
- 被告
- 蘇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高綺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捌元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零陸元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蘇芳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高綺嶺、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高綺霙、蘇芳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5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98年6 月30日;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8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101 年5 月27日;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7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104 年8 月7 日;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104 年6月26日。上開四筆借款均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年息為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若干成數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遲延利率為現行年利率加計0.15% 計算,且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分別自100 年2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12日、100 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本金未清償原告,自應連同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予原告。被告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至98年8 月23日,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年息為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24% 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遲延利率為現行年率加計0.15% 計算,且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自100 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原告,自應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予原告。被告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高綺嶺先於90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100 年4 月27日;被告高綺嶺又於9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105 年5月19日。上開二筆借款均按月清償本息,第一筆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4.7%計算;第二筆借款利率係按原告銀行牌告定儲利率加計年息1.4%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第一筆借款遲延利率為一般房貸利率加計1%計算;第二筆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係按原告現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計算,且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綺嶺借款後,分別自100 年1 月27日、100 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本金未清償原告,自應連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予原告。
(四)被告高綺嶺於86年6 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高綺嶺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高綺嶺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高綺嶺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被告高綺嶺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高綺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綺嶺自100 年3 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被告高綺嶺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高綺嶺尚積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五)被告蘇芳祥先於90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 0 元,約定清償期至110 年4 月23日;被告蘇芳祥另於9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110 年4月23日;被告蘇芳祥再另於90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110 年4 月23日;被告蘇芳祥復於95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740,000 元,約定清償期至105 年5 月19日。上開四筆借款均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年息為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若干成數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遲延利率為現行年利率加計一定成數計算,且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芳祥借款後,前三筆借款均自100 年1 月23日,第四筆借款自100 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五所示各編號之本金未清償原告,自應連同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予原告。
(六)上開借款均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及被告高綺嶺積欠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記契據條款變更契約9 份、房屋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連線作業查詢單4 份;基準利率歷史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表、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表、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帳單各1 份(本院卷25頁至100 頁、127 頁至143 頁),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高綺嶺、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蘇芳祥均向原告借款積欠附表一、二、三、五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高綺嶺、高綺霙、蘇芳祥復為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高綺嶺尚積欠原告如附表四之信用卡款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2,464 元。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款項┌─────┬──────┬────┬──────┬──────┬──────┐│編 號 │剩餘本金 │年利率 │應付利息之起│按前開利率 │按前開利率 ││ │ │ │迄日 │10% 計算違約│20%計算違約 ││ │ │ │ │金之起迄日 │金之起迄日 │├─────┼──────┼────┼──────┼──────┼──────┤│1 │379,368元 │2.59% │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9月16日││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15 日止 │ │├─────┼──────┼────┼──────┼──────┼──────┤│2 │1,120,279元 │2.59% │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8日│100年8月28日││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27日止 │ │├─────┼──────┼────┼──────┼──────┼──────┤│3 │968,524元 │2.59% │100年2月13日│100年3月13日│100年9月1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12 日止 │ │├─────┼──────┼────┼──────┼──────┼──────┤│4 │1,920,174元 │2.59% │100年2月13日│100年3月13日│100年9月1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12 日止 │ │├─────┴──────┼────┴──────┴──────┴──────┘│合計:4,388,345 元 │└────────────┘附表二:被告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積欠款項┌──────┬────┬──────┬──────┬──────┐│剩餘本金 │年利率 │應付利息之起│按前開利率 │按前開利率 ││ │ │迄日 │10% 計算違約│20%計算違約 ││ │ │ │金之起迄日 │金之起迄日 ││ │ │ │ │ │├──────┼────┼──────┼──────┼──────┤│739,291元 │2.59% │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4日│100年9月24日││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 │ │ │23日止 │ │└──────┴────┴──────┴──────┴──────┘附表三:被告高綺嶺之積欠借款┌─────┬──────┬────┬──────┬──────┬────────┐│編 號 │剩餘本金 │年利率 │應付利息之起│按前開利率 │按前開利率20% 計││ │ │ │迄日 │10% 計算違約│算違約金之起迄日││ │ │ │ │金之起迄日 │ ││ │ │ │ │ │ │├─────┼──────┼────┼──────┼──────┼────────┤│1 │176,420元 │3.145% │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8日│100年8月28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8月│清償日止 ││ │ │ │ │27日止 │ │├─────┼──────┼────┼──────┼──────┼────────┤│2 │349,588元 │2.61% │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20日│100年8月20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8月│清償日止 ││ │ │ │ │19日止 │ │├─────┴──────┼────┴──────┴──────┴────────┘│合計:526,008元 │└────────────┘附表四:被告高綺嶺之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 │利 率 │每月應付利息起迄日 │├──────┼────┼──────────────────────┤│38,010元 │19.26% │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6元 │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已計入但尚未收取之利│ ││ │息、違約金 │ │├──────┴────┬──────────────────────┘│合計:40,306元 │└───────────┘附表五:被告蘇芳祥之積欠款項┌─────┬──────┬────┬──────┬──────┬──────┐│編 號 │剩餘本金 │年利率 │應付利息之起│按前開利率 │按前開利率 ││ │ │ │迄日 │10% 計算違約│20%計算違約 ││ │ │ │ │金之起迄日 │金之起迄日 ││ │ │ │ │ │ │├─────┼──────┼────┼──────┼──────┼──────┤│1 │1,500,201元 │6.905% │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24日│100年8月2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23日止 │ │├─────┼──────┼────┼──────┼──────┼──────┤│2 │1,355,901元 │3.145% │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24日│100年8月2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23日止 │ │├─────┼──────┼────┼──────┼──────┼──────┤│3 │1,152,871元 │3.69% │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24日│100年8月2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23日止 │ │├─────┼──────┼────┼──────┼──────┼──────┤│4 │568,195元 │2.61% │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20日│100年8月2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0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19日止 │ │├─────┴──────┼────┴──────┴──────┴──────┘│合計:4,577,16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