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謝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方九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泝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鍠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佑 被 告 沈立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二之3.Ⅰ.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①②③④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方九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8 萬8879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五㈠之3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6,063,410 元」及六㈠之3 「被告(連帶)原告之損害6,063,410 元」,應更正其金額為858 萬88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