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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告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鑫
訴訟代理人
吳宏裕
被告
湯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58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自緝字第5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7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嗣升為管理部經理,負責監督該公司會計及財務業務,其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2月底,利用每天上午前往原告公司收銀櫃臺收取營業帳包(包含前1日現金收入及信用卡營業額)、客戶銷貨原始憑證及交班日報表等文件之機會,於營業現金轉交會計之前,每日從營業帳包中抽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將之侵占入己,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被告又於94年10月至12 月 間,以外出巡店順便幫會計將公司現金存放銀行為藉口,取得會計交付之營業現金後加以侵占。另被告於94年7月至94年12月間,竊取會計所保管之公司空白支票及勞健保章,且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授權或同意,偽簽上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後,盜用原告公司平日供勞健保使用之印章,連續偽造支票,並持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行使,借調現金。被告上開行為,顯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宣告被告有罪部分,僅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580 萬元,及連續竊取原告公司支票、印章,並偽造原告公司支票等,至原告自訴意旨指陳被告業務侵占超過580 萬元部分,則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98年度自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有關被告竊取原告公司支票、印章,並偽造原告公司支票部分之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實際之損害,足見原告所請求之3,000 萬元,均為其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所致,則前述刑事案件就業務侵占罪部分,既僅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為580 萬元,超過部分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原告前開請求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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