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原 告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被 告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十萬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