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粘忠煥
- 複代理人
- 鄭明秋
- 被告
-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石德光
- 被告
- 人
- 被告
- 董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德光、董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時,就違約金之請求,均減縮一個月,核其情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石德光、董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向原告訂借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購買辦公大樓貸款額度6,000,000 元,並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再向原告另增訂借一筆週轉金貸款額度5,000,000 元,借款明細詳列證一所示。
2.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乙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3.詎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6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購置辦公大樓貸款),另2 筆週轉金貸款循環動用融資期限150 天、180 天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4 日到期,亦未依約履償。依放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函催被告公司等人清償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3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 紙,催告函影本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91,97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