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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告
麥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大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瑞琼
訴訟代理人
蔡宜書

      游雅惠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原列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惠康公司)及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葉高島屋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惠康公司及被告大葉高島屋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 萬8,243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大葉高島屋公司之請求,並經被告大葉高島屋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相符,業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之訴為審理。原告復先後減縮、擴張請求給付之數額(本院卷二第50、62頁),終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8,797 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各係訴之追加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一年一租約逐年續約之方式於大葉高島屋公司之1 樓承租成衣銷售專櫃,販售銷售日本進口之「MARGARET HOWELL」之品牌服飾(以下簡稱系爭櫃位)。而大葉高島屋公司之地下一樓則出租予被告經營JASON 超級市場(以下簡稱JASON 超市)。

㈡98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被告與訴外人豆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豆匠公司)合作在JASON 超市內製作及經銷豆腐而設置之油炸鍋,因豆匠公司之油炸豆腐員工柯永富,於炸豆腐時未注意控制炸油鍋溫度,復因無溫度保護裝置,致溫度過高使油鍋起火,燒及管道間之油垢而延燒至原告之成衣專櫃。火勢雖經消防人員撲滅,然系爭櫃位之裝潢及所陳列、存放之進口成衣,或遭燒燬或因消防搶救而遭污損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損害。豆匠公司仍在JASON 超市之經營管理範圍,且該公司所販售之豆腐商品仍計入JASON 超市之營業額內,故豆匠公司師傅使用油炸鍋之行為,係基於被告受僱人之地位執行職務。因此,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不當操作油炸鍋引發火災,造成被告之損害,應與行為人柯永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本次火災受有成衣水濕損害746 萬8,540 元、燒燬成衣241 萬6,250 元,共計達1,053 萬4,268 元之財物損失。原告於災後向承保火災保險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50 萬元)請求理賠,而由新光產物保險理賠上開受損物品之成本價298 萬6,025 元。但原告仍有無法營業損失,未經彌補。系爭櫃位販售衣物之總售價,其管銷成本為銷售之額之35.2% (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依業績抽成22.5% 、4 名專櫃人員薪資平均占業績11% 及支付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雜費平均占業績1.7%),金額為347 萬9,446 元(計算式:9,884,790 ×35.2% =3,479,446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因火災燒燬無成衣可銷售而結束專櫃之營運,原4 名專櫃人員亦終止僱用契約,原告遂得減免此部分營業管銷成本支出之負擔,而依35.2% 之管銷成本比例計算,減少之管銷成本支出。因此,以原告燒毀衣物之總售價扣除上開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理賠及因而得減少支出之管銷成本後,原告尚有406 萬8,797 元之營業損失損害(計算式:10,534,268 -2,986,025-3,479,446 =4,068,797 )。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因其受雇人之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4,06萬8,797 元。又原告前經委由律師以99年1 月18日亮所字第0103號函催請被告賠償,詎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應自次日即99年1 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8,797 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豆匠公司之師傅即訴外人柯永富於炸豆腐時因未注意控制炸油鍋溫度,因溫度過高而使油鍋起火,燒及管道間之油垢而延燒。炸油鍋製造商樂業有限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曾富順於98年5 月1 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曾稱:「因為油炸機後側定溫保護裝置固定在220 ℃它就會跳開,因為無超過220 ℃,保護裝置之機體,故我才會把它折掉,要不然業者就無法使用。」等語,可知因220 ℃為最高設定溫度,且無其他可設定超過220 ℃之保護裝置,方把保護裝置拆除以供利業者使用,故拆除220 ℃溫度設定保護之決定,亦是起火之原因,蓋若不拆除此保護裝置,油炸鍋內溫度一旦達220 ℃,電源即會自動切斷,不會再繼續加熱,而起火時油炸鍋內溫度當時應已逾300 ℃,故起火原因顯係油炸鍋未能於300 ℃時停止加溫所致,因溫度過高最後將鍋內油點燃而延燒通風管。又豆匠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亦承認其自行拔除油鍋之溫度保護裝置。復依SAHTECH 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所製作之「大葉高島屋百貨火災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之結論記載:「……此次火災原因研判可能為廚師柯永富先生並未依循標準操作程序及節省等待時間,將油炸鍋沙拉油由室溫直接調升至溫度控制設備的上限300 ℃而未做預熱動作,導致至油炸鍋內油溫迅速上升至著火溫度,且油炸鍋下方的溫度過負載保護裝置已於事故發生前遭拆除,因此無法作過負載保護及降溫,為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JASON 超市油炸鍋發生火災的主要原因。」,由上開報告亦可知柯永富炸豆腐時操作油鍋不慎及豆匠公司將220 ℃之溫度保護裝置拔除應為起火之原因,起火後因風管內之油垢而助長火勢,故均與被告無涉。

㈡依100 年8 月出刊之「消防月刊」中之「台北市近五年爐火烹調不慎火災統計及案例分析暨防範對策」乙文所載,文中之表6 「油量與發火時間及發火溫度分析表」指出:100cc以下油量在365℃ 發火時間為3 分40秒,若油量加至800cc則發火時間為14分56秒,發火溫度則在373℃ 。是當天柯永富若少加了油在鍋內,其起火時間就會較其預期之時間為短,而當天因人手不足,故其需離開油鍋去做其他事情,致溫度過高油鍋冒煙隨後起火,此顯係因柯永富不當操作油鍋所致。又柯永富係受豆匠公司所僱用而派至被告所經營之JASON 超市內炸豆腐,依豆匠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乙方(按:即被告)之名義,於經營地點銷售手工豆腐…」;第7 條第5 項則規定:「經營地點之營業人員均為甲方(按:即豆匠公司)之員工,與乙方並無任何僱傭或承攬關係。」。從而,被告係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提供豆匠公司使用JASON 超市之賣場空間,對於豆匠公司如何炸豆腐之製造生產過程並不過問,亦無指揮監督其員工之權限。

㈢被告與大葉高島屋公司間之「廠商契約書」中,就關於「排煙系統維修」項目載明「排煙抽風主機保養維修、閘門主風管維修」為大葉高島屋公司之權責;「自設風管、中繼馬達、水洗排煙罩保養維修」之權責則在被告。而柯永富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於法官詢問「排油煙機何時清過一次?」時,答稱:「失火前1 個禮拜,網子我會1 個禮拜清理一次…」等語,故其對於排油煙機之清洗應已盡其注意義務,是本件火災之肇因若係出於風管附著之雜物而導致火勢延燒之結果,則應由大葉高島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93年6 月3 日向被告大葉高島屋公司(以下簡稱高島屋公司)承租台北市○○區○○路二段55號一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24.4坪賣場,供原告以設櫃方式經營,銷售「Margaret Howell 」。原告與被告大葉高島屋公司之租約期限至98年9 月30日為止。被告大葉高島屋公司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出租被告惠康公司經營「JASON 」超市。被告惠康公司再將其所承租之部分中一部分轉租,設置四部豆腐油炸機,由豆匠公司製作油炸豆腐在超市內販售。

㈡98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因豆匠公司之員工柯永富在預熱油炸鍋預備油炸豆腐時,因油溫過高而起火燃燒,火勢沿油鍋所接之排煙管,延燒至一樓原告設櫃之位置,致原告在該櫃位之裝潢、物品均因火勢延燒而煙燻及灑水救火之故而毀損(依據火災調查報告整理,以下簡稱系爭火災)。

㈢因系爭火災,原告由所投保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裝修及服飾配件共298萬6,025元。

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及延燒至原告櫃位之原因為何?

㈡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惠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何?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設置供訴外人豆匠公司使用之油炸機,於使用時豆匠公司未能使油炸人員全程在場,造成油溫過高時,未能即時停止加熱而發生火災。

⒈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設置而供訴外人豆匠公司使用之油炸機內之油溫過高而引燃乙節,業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無訛,有該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參(卷一148 頁)。

⒉依據油炸機之維修員曾富順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卷一151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一第266 頁),油炸機是賣給被告公司,而由豆匠公司使用,因一般附有油溫過高保護裝置之油炸機,其溫度設定僅能到達220 度,超過此溫度,保護裝置會自動跳開,無法繼續加溫,但因豆匠公司油炸豆腐的溫度必須超過220 度。因此,將油炸機之油溫過高保護裝置拆除,而此種情況油炸機應有人員隨時注意等語。又依據證人柯永富即操作油炸機之人員證稱,油溫過高保護裝置拆除伊並不清楚,伊在早上七點開始先去販售豆腐之位置擺放前一晚製作完畢的豆腐。必將比較高溫的油炸機預熱到150 度,然後按照老闆(按李政仁)的指示幫忙補貨及準備材料,當把豆腐搬進來後,才調到高溫然後開始炸,油炸機到所需溫度需要多少時間,並不清楚,因為都會看著,那天不知為何五分鐘就起火了,預熱後伊在賣場跑進跑出補貨,當天伊從早上做到下午,接近中午老闆(李政仁)就走了,就留我一個人要搬豆腐、炸豆腐及補豆漿等語。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油炸機因為炸豆腐實際之需要,油溫必須超過220 度,而油溫過高保護裝置之溫度,僅能在220 度,因此,而將油溫過高保護裝置拆除,始能使用。而油炸機之油溫過高保護裝置既已拆除,則油溫過高之管控從機械設備的管控應轉為人為之管控,亦即當油炸機運作時應有人隨時監測油炸機之油溫。由上開證人柯永富所證,其在預熱油炸機時,因豆匠公司僅留下柯永富一人負責油炸豆腐及賣場補貨,以致於油炸機在預熱時處於無人看管的狀態,而在油溫過高時,無法即時關閉加熱開關,最終達到發火點而引起火災。

⒊故依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設置供訴外人豆匠公司使用之油炸機,因拆除油溫過高保護裝置之狀態下,豆匠公司未能使油炸人員全程在場,造成油溫過高時,未能即時停止加熱而發生火災。準此,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豆匠公司之負責人及油炸人員。

㈡豆匠公司在被告超市內工作之人員,為被告服勞務並受被告之監督,應視為被告之受雇人,其等因執行職務所造成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⒉依據被告與豆匠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卷二9-15頁)第二條第1 、2 項約定,豆匠公司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於經營地點銷售手工豆腐。豆匠公司在經營地點銷售商品之收入經被告收銀台點收,並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豆匠公司不得自行收款,每日營業收入由被告收取。第六條第1、2 項約定,豆匠公司之營業時間為每週七日,每日上午十時整至下午十時整,非經被告之同意,豆匠公司不得任意更改,豆匠公司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或營業時間外繼續營業。第七條第1 、2 、7 、8 、10款約定,豆匠公司之經營地點之營業人員應依據被告之要求,佩帶被告所統一制發之識別證及所定之管理規則,並接受被告之督導。並且應穿著被告所規定之員工制服,豆匠公司進出貨,應依據被告之指定進出貨路線、時間、方式辦理之,並接受被告指派人員檢查。豆匠公司之經營地點內之整潔衛生及良好觀瞻應接受被告之督導及要求,豆匠公司應確實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清潔檢查表所列之各項清潔項目,豆匠公司於被告超市內銷售商品因而與顧客發生糾紛,由豆匠公司與被告共同解決等。

⒊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超市欲販售生鮮豆腐,因此,與豆匠公司合作由豆匠公司在被告超市為被告製作、販賣豆腐,並且在經營之地點、時間、方式、收款等均受被告之約束,在外觀上,因此,豆匠公司在被告超市之員工(含李政仁、柯永富)製作販售豆腐之行為應為被告公司營業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對於豆匠公司之工作人員(李政仁、柯永富)而在被告超市工作之員工係有監督管理之權,此由,豆匠公司之員工必須佩帶被告所發之識別證、穿著被告規定之員工制服及遵守被告所定之管理規則可證。準此,豆匠公司在被告超市工作之人員(含李政仁、柯永富),雖在事實上與被告並無僱傭契約,但客觀上係由被告使用,而為被告超市製作豆腐、管理豆腐販售攤位而服勞務,且外觀上佩帶被告制發之識別證、穿著被告統一之制服,並受被告之管理規則約束而受被告監督。因此,豆匠公司在被告超市工作之人員李政仁、柯永富,應可視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抗辯豆匠公司在被告超市內工作之人員非被告之受雇人云云,尚非可採。

⒋豆匠公司在被告超市內工作之員工李政仁、柯永富既應視為被告之受雇人,豆匠公司之李政仁於火災當日亦在被告超市內工作,但於中午即先行離去,僅留柯永富一人在被告超市內工作,以致於無法在預熱油炸機時,有足夠之人員看顧油炸機,或柯永富並未適當安排工作順序,使油炸機在預熱時得以在一旁看顧,是豆匠公司之李政仁、柯永富對於本件火災顯有疏失。而豆匠公司之李政仁、柯永富既在被告超市內工作,為被告服勞務,受被告之監督及管理,應視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對於李政仁、柯永富之疏失而致發生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政仁、柯永富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所生之損害金額為520 萬1,537 元,扣除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98 萬6025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1 萬5,512 元。

⒈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發生之損害雖原告主張有64萬9,478 元之裝潢損失,雖原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之系爭櫃位因本件火災而燒毀係不爭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承保原告火災保險之新光保險公司函調新光公司之理算保險金資料,新光保險公司由原告提出裝潢損失請求191 萬1,700 元之損失項目,進行估價,認為裝潢之淨值為72萬1,280 元、服飾配件之損失為356 萬3,580 ,有新光保險公司所函送之損失清單(原告提出予新光公司)、及理算明細表在卷可參(卷一第191-212 頁),新光保險公司承保財物損失保險業務經驗豐富(自民國52年設立至今,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對於原告裝潢及服飾配件損失價值之估計,應有相當程度之專業,且此攸關新光保險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應理賠原告保險金之多寡,新光保險公司應無虛估原告損失財物之價值,增加其理賠保險金額度之理,因此,新光保險公司估計原告之裝潢損失72萬1,280 元、服飾配件之損失為356 萬3,580 元,應堪採認。而原告主張之裝潢損失64萬9,478 元仍比新光保險公司所估價之金額為低,則無不可。準此,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裝潢損失為64萬9,478 元及服飾配件損失應為356 萬3,580 元。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所進口之服飾因本件火災而無法販售,至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以受損衣物之標價總額扣除35.2%之管銷成本後之金額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原告因服飾配件之損害已認定如上。至於原告所失之利益應以原告之售價減去販售服飾配件之進口價格及各項管銷費用後之利益始為原告因無法販售經火災毀損之服飾配件之損害。依據原告提出於新光保險公司關於因火災而毀損之物品之成本金額為362萬0159元,此應為原告進口服飾配件之成本價。而原告自承售價為988 萬4790元,其中管銷成本為售價之35.2%即347 萬9,446 元。以原告自承之售價減去進口服飾配件之成本價362 萬0,159 元及管銷成本347 萬9,446 元,原告所得之營業利益為278 萬5,185 元。以此計算原告營業之毛利率為63.38 %(售價減去服飾配件成本之金額與售價之比例,以下小數點第2 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費用率為35.2%(管銷成本與售價之比例)、淨利率為28.18 %。以此獲利之比例與財政部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備查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服飾業之毛利率為23%、費用率為9 %及淨利率為10%相比顯然過高。上開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國稅局參照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各業同業公會意見及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各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申報資料,並邀集各工商團體、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等公會及其他各地區國稅局研商訂定,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報財政部備查之資料,其代表營利事業各業獲利之平均水準。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獲利能力較零售服飾業同業之一般水準為高,自難以認定原告之淨利率達28.18 %。因此,本件就原告販售受損服飾配件所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應以上開之零售服飾業同業之一般水準之比例定之,即淨利率10%。故原告因本次火災所失之營業利益應為98萬8,479 元(0000000 X 10%=988479)。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因火災所生之裝潢損失為64萬9,478元、服飾配件損失為356 萬3,580 元、營業損失為98萬8,479 元,共計為520 萬1,537 元。原告之損失減去新光保險公司業經理賠之金額298 萬6,025 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金額為221萬5,512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5,512 元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陳信亮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賠償火災損失,被告並於99年1 月19日收受上開催告信函等情,業經提出陳信亮律師事務所函(卷一第88頁)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第8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於被告催告時已陷於遲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遲延之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5,512 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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