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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告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亞
原告
吳亞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真
被告
吳成麟
訴訟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
周麗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000,000元及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4年12月間,被告吳成麟、周麗華擬合資入主中影,而由被告吳成麟向其妹即原告吳亞蕾訛稱,已徵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同意,貸款280,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因國寶人壽僅承作公司貸款,商請吳亞蕾配偶即原告徐光亞擔任負責人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出名為借款人,並由原告徐光亞、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向國寶人壽貸款,並提出由被告周麗華出具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同意將其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第145 之3 、145 之6 、145 之7 、146 及147 之1 地號5 筆土地及同段第10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00 元作為擔保,允於2 、3 個月後即會由被告清償本息,原告始陷於錯誤,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名義人。國寶人壽於95年1 月6 日如數核撥280,000,000 元至新亞公司帳戶後,即依被告吳成麟指示轉匯至其指定帳戶,詎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經催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受背負系爭借款債務280,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吳成麟、周麗華2 人間因投資失和,於98年7 月14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和解),確認系爭借款所得歸被告周麗華取得,原告始知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2 人復為避免被告周麗華系爭房地遭國寶人壽強制執行,先由周麗華於98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朱國榮(國寶人壽大股東)簽訂買賣契約,將吳成麟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13筆土地(下稱系爭基隆土地)出售予朱國榮,由朱國榮以清償系爭借款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吳成麟於99年2 月2 日將系爭基隆土地移轉登記予朱國榮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孝明,朱國榮並依約於99年5 月7 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則被告周麗華既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其竟於清償後,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再於99年6 月17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偽稱已將債權讓與予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而保東公司亦明知未代清償分文予國寶人壽,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偽稱已依民法第312 條、第313 條規定受讓對原告之債權,而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復於99年6 月24日將其中200,000,000 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鄧宇勝、同年7 月22日鄧宇勝再以2,000,000 元對價將200,000,000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文持,林文持復以此在系爭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雖經伊對系爭執行案件以有消滅債權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經鈞院為敗訴之判決(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508 號事件),致原告未能免除任何債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所生損害為共同原因,為行為關係共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原無詐騙原告情事,惟兩造間既有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名義人之約定,則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無法如期清償國寶人壽債權,且實際係由保東公司清償,非被告周麗華以物上保證人地位而清償,自不得為債權讓與;再者,被告周麗華竟於99年3 月23日變更系爭房地上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變更以系爭房地擔保自己及保東公司對國寶人壽之債務,而不再擔任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致系爭借款喪失抵押擔保品,致原告財產受強制執行,則此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不履行,亦致原告受有280,000,000 元之損害。若認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280,000,000 元之借款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00元(因無力繳納全部裁判費,而僅請求280,000,000 元中之37,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成麟則以:周麗華前為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而欲以系爭房地融資籌措資金,惟周麗華因年逾7 旬,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融資,而委由伊代為出面洽請原告新亞公司、徐光亞及吳亞蕾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並由周麗華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並檢具親蓋印鑑章之擔保品同意書,向國寶人壽貸得280,000,000 元交予伊,並由伊以系爭借款作為為周麗華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資金之運用。嗣因未能依約繳付國寶人壽系爭借款本息,國寶人壽即對系爭房地扣押取償,經周麗華對伊及新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由伊與周麗華達成系爭和解,周麗華並知悉新亞公司僅為系爭借款名義上借款人,而撤回對新亞公司之起訴。周麗華因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國寶人壽拍賣,而與朱國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基隆土地出售予朱國榮,由朱國榮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買賣對價,嗣朱國榮亦已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既已由實際借款人周麗華以上開方式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庸負擔償還之責,國寶人壽亦已無債權可資讓與他人,是原告以尚受有系爭借款債務280,000,000 元之損害而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倘誠如周麗華所言,已將此280,000,000 元作為價金一部分將系爭基隆土地出售予朱國榮,保東公司憑何可再請償系爭借款,且周麗華復稱保東公司為朋友之公司,與朱國榮無關,則原告僅向國寶人壽貸得一筆280,000,000 元之款項,國寶人壽竟獲得2 筆280,000,000 元之清償,自不合理;況且,周麗華既已稱應由朱國榮清償系爭借款後塗銷抵押,復又改稱再以系爭房地借新還舊清償,則豈非朱國榮並未支付系爭基隆房地之買賣對價,而周麗華之系爭房地復未塗銷,是周麗華所述情節顯然悖於常理,顯屬不實。又伊與周麗華間資金往來繁複,周麗華委託伊合資謀利而交予吳成麟之金錢,吳成麟依結算結果已對周麗華之清償已高達10多億,即周麗華早已取回其原本交付投資之金額,故伊與周麗華所成立系爭和解,同意由伊給付周麗華280,000,000 元,而系爭借款本係周麗華交予伊投資款項之一部分,而伊既已結算還返周麗華超過所交付之投資款,自無庸再另行給付周麗華280,000,000 元。則原告自始即伊僅係介紹原告為周麗華之借款名義人,並非委任關係當事人,系爭借款亦為周麗華所取走,伊亦未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麗華另以:伊從未委請原告出名向國寶人壽借款,伊係遭吳成麟詐騙始提供擔保,對於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而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款一事並不知悉,伊至收到火災保單時始知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就吳成麟詐欺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鈞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一事,而對原告新亞公司及吳成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由於吳成麟表示原意償還280,000,000 元,仍成立系爭和解,並撤回對原告新亞公司之起訴,惟吳成麟事後並未履行償還280,000,000 元。嗣因國寶人壽拍賣系爭房地,伊遂以系爭基隆土地出售與朱國榮,並約定朱國榮應負責清償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朱國榮並要求伊提供債信合格之公司供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協商轉貸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以借新還舊方式重新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始請保東公司提供信用,以保東公司為借款人,並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借得280,000,000 元,以該款項代為清償,則伊係以物上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後,自得承受國寶人壽之權利,成為原告之債權人,又因伊係委由保東公司提供信用向國寶人壽貸款,因而伊於承受國寶人壽債權後,為求法律關係單純及執行簡便,乃指示國寶人壽將債權移轉保東公司並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以利保東公司承受強制執行程序,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吳亞蕾與吳成麟為至親手足,原告徐光亞為吳成麟妹婿,而伊與吳成麟則無任何血緣關係,依常理而言,因係原告與吳成麟合謀意圖詐取伊之財產,豈有伊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新亞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又侵害新亞公司權利之理,伊為受害人,原告本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系爭280,000,000 元亦實際由吳成麟取得,伊分文未取,原告亦無損害可言,不應向伊求償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新亞公司、徐光亞、吳亞蕾於94年12月間,與國寶人壽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借款280,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3年,並提供被告周麗華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00 元為擔保,經國寶人壽於95年1 月6 日,以每筆20,000,000元,共14筆,匯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復於95年1 月6 日將此筆款項匯入徐光亞同行帳戶,並於95年1 月6 日再將此筆款項轉匯入被告吳成麟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抵押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存摺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24 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周麗華曾對被告吳成麟及原告新亞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業於98年7 月14日,由被告周麗華及吳成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吳成麟願給付原告周麗華280,0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系爭和解),被告周麗華則撤回對原告新亞公司之起訴,惟吳成麟並未實際再為支付被告周麗華280,0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27 頁)。

㈢、嗣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國寶人壽遂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度票字第1642號裁定,含98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因清償不足而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周麗華則以系爭基隆土地,與朱國榮簽立買賣契約,由朱國榮以清償系爭借款代價金之支付,而於99年5 月7 日清償國寶人壽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以國寶人壽為權利人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國寶人壽之權利,成為原告之債權人,再將國寶人壽之債權讓與予保東公司,而由保東公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案件),保東公司復於99年6 月24日將其中200,000,000 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鄧宇勝、同年7 月22日鄧宇勝再以2,000,000 元對價將200,000,000 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文持,林文持復以此在系爭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雖以系爭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經系爭508 事件認定周麗華係以物上保證之利害關係人所代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而周麗華所為債權讓與有效為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508 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154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508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㈣、被告周麗華與吳成麟原熟識,因周麗華信任吳成麟而將其名下資產交予吳成麟辦理節稅或投資,嗣因吳成麟挪為他用或投資失利,被告周麗華即於98年間對吳成麟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就系爭房地部分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吳成麟於94年12月底向周麗華遊說可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獲利,並要求周麗華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貸款融資,俾得隨時動用資金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周麗華基於對吳成麟之信賴,乃允諾出資,並委任吳成麟處理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使吳成麟為其處理事務。周麗華並應吳成麟要求簽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載明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貸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吳成麟得款後,因莊婉均與蔡正元就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事宜細節仍未議定,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亦不知應給付若干價金,即與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周麗華委託其處理之事務,未將周麗華以系爭房地貸款融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即將該筆貸得款項先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及莊婉均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而損害於周麗華之財產」等情,因而判決吳成麟就此部分應負背信犯行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件案查核無訛。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吳成麟或周麗華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有類似委任之借名契約存在?

㈡、承上,原告是否因系爭借款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㈢、承上,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吳成麟、周麗華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與被告吳成麟或周麗華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有類似委任之借名契約存在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於周麗華欲投資中影文化城土地,並提供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委由吳成麟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吳成麟遂委託原告擔任借款名義人等語,為被告吳成麟所不爭執,並據吳成麟於系爭508 號事件中證述:「94年周麗華想投資中影,再取得中影土地,沒有現金,就拿名下的房子去借款,當時本來是要用我的名字去借款,在94年初時就已經用我的名義向國寶人壽借了錢買基隆的土地,周麗華年紀也大了,不能用自己的名義借款,所以她要我找公司作借款人,因為借款金額也超過自然人的借款上限,基隆的土地當時是用我開設的公司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來我就找到我妹夫徐光亞,用他的公司新亞公司去借款,周麗華她也覺得可以,想說是我自己的親人,就在94年12月份時對保、抵押權設定、代書到周麗華的公司簽抵押權設定文件,蓋印鑑章,周麗華也簽了擔保品同意書,應該都是在12月底時做的事情,95年1 月時撥款…」、「(問:94年12月跟徐光亞遊說,要他的新亞公司擔任借款人,你是如何跟他說的?有沒有跟他講說你會還款?)當時我是跟他講很清楚,因為周麗華須要去借這個錢,我自己的公司已經借了款無法擔任借款人,所以要借徐光亞的公司擔任借款人,借了錢之後,一段時間周麗華也會再去成立新的公司,再去借錢還這筆錢,在95年2 月時也是用了這280,000,000 元部分去成立皓資有限公司,也成立另一家長琚股份有限公司,去做另一個借款,當時周麗華是皓資公司的負責人,年紀比較大了,也無法擔任負責人去借款,後來還是繼續用新亞公司。中間徐光亞雖然跟我提到,我說等中影的事情解決後才能去清償這280, 000,000元」、「(問:你是說周麗華會去還錢?)這個錢是周麗華要去做投資使用,本來就是日後會還…她(周麗華)當時絕對是很清楚也知道這件事情,她也知道當時借款是借新亞公司名義去借款,所以才會在94年12月底在周麗華延平北路的信用通蔘藥行,代書去那邊抵押權設定的文件上用周麗華的印鑑章,周麗華也在當場簽了同意提供擔保品給新亞公司向國寶人壽借款280,000,000 元,在95年12月份時,國寶人壽要求把當時的抵押設定年限從3 或5 年延長到30年,周麗華也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去辦手續,雖然她在97年底時也向我提刑事訴訟,也否認有同意這件事情,可是在94 、95 年那段期間她是同意的,也提供相關文件去辦理貸款」等語,核其所述要與一般保險公司辦理放貸業務對於公司及年事已高之人等要求不同之貸放常情相符,且與被告周麗華不否認其所親簽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內容明確記載:「立書人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作為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融資之擔保品,並願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變更抵押權申請書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26、115 頁、第133-137 頁、卷二第16、17頁),而被告周麗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吳成麟常帶其去外雙溪看土地,想買中影土地,而吳成麟表示買中影土地需要用錢,建議用系爭房地去貸款,才簽了給國寶人壽的同意書,還有簽署一張致國寶人壽無租賃切結書,表示同意以系爭房地去向國寶人壽貸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 度偵字第2292偵卷卷一第10、11頁、警聲搜卷第118 頁、一審卷卷五第26、27頁),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受託擔任借款名義人等情,洵屬可採。

㈡、又查,系爭借款280,000,000 元,原告已全數匯入被告吳成麟帳戶,原告分文未取等情,業據被告吳成麟於系爭508 號事件中證述「並沒有要新亞公司去負清償責任,也沒有要徐光亞負清償責任,我並沒有給徐光亞任何的酬勞,也無給新亞公司任何的酬勞」、「(與周麗華為系爭和解時)我有承諾要給周麗華280,000,000 元本息,我把那段時間我陸陸續續買的東西都給她,她也要我承諾簽一些文件,我也依照她的要求做了,也要求我把基隆的土地過戶給她,後來基隆的土地增值很多,周麗華的部分有增值到7 億,周麗華把她那部分以450,000,000 元出售,這部分減損了很多。這交易當時是由國寶人壽的老闆朱國榮買過去的,當時朱國榮有承諾會把這280,000,000 元作清償,系爭基隆土地確實有過戶到朱國榮指定的人名下,所以這280,000,000 元朱國榮確實有清償」等語,亦有系爭和解及系爭基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第133-137 頁);倘被告周麗華並不知情,則系爭和解之原案既係周麗華起訴請求吳成麟及新亞公司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以回復原狀,何以周麗華竟與吳成麟成立內容為「被告吳成麟願給付原告周麗華280,0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上和解,而致未塗銷之系爭房地抵押權於不顧,即撤回對原告新亞公司之起訴,並接受吳成麟上開給付之承諾,顯然有悖於常情,更徵其確實實際知悉自己始為系爭借款之受領者;再者,參諸系爭借款280,000,000 元匯入被告吳成麟帳戶後,吳成麟因購買中影文化公司土地尚未談妥,嗣因未依與周麗華間之約定,將該借款用以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公司土地,而挪為他用,而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吳成麟係違背委任事務而致被告周麗華受有損害,係成立背信,而非詐欺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成麟既與被告周麗華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吳成麟已同意將其所挪用被告周麗華之280,000,000 元返還予被告周麗華,業如前述,亦徵被告周麗華對系爭借款即屬其將系爭房地交予吳成麟提供擔保向國寶人壽融資,而原應由吳成麟用以代周麗華投資中影文化公司土地以獲利之借款,知之甚詳,被告周麗華抗辯其分文未取,而係原告與吳成麟共謀圖其財產等語,即與前情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至於被告吳成麟事後因挪用資金、投資失利而致無法返還被告周麗華交付之投資款,則係被告吳成麟與被告周麗華間之內部關係及結算結果,被告周麗華尚不得以吳成麟尚未返還系爭交予吳成麟投資之借款為由,否認其為實質借款人。

㈢、固然,原告與被告吳成麟、周麗華共同以上開出名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符之方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款,致國寶人壽審核還款能力時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危害金融秩序,原應禁止承認此種違法之借名登記行為,應認此借名借款關係為無效,倘未能返還借款,自應對國寶人壽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惟其內部人間,仍應依渠等間之約定,各有其應分擔之部分,是雖國寶人壽已具狀明確表示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原告為結算內部人間之責任分擔,而主張就系爭借款有類似委任之借名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請求,即非無據。

七、原告是否因系爭借款而仍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部分:經查,系爭借款嗣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經國寶人壽求償後,嗣由被告周麗華以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另出售系爭基隆土地而為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是由系爭借款之客觀形式而言,被告周麗華確實係以利害關係人所為之清償,對國寶人壽而言,被告周麗華並非清償自己之債務,是於被告周麗華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復將債權讓與,對不知情之國寶人壽而言,該債權讓與即屬有效,因此,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因物上保證人之清償,而生清償消滅之結果,則為系爭508 號判決所是認,亦如前所述,是原告仍需負責系爭借款債務;惟依前開所述,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受被告周麗華之委託,因被告周麗華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致負有系爭借款債務,需對債務人及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輾轉受讓人負清償之責,其所受之損害即為280,000,000 元之債務。被告吳成麟抗辯系爭借款已因被告周麗華清償而生消滅之結果,原告已無負債等情,即無可採。

八、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吳成麟、周麗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經查,被告吳成麟受被告周麗華之託,以被告周麗華提供系爭房地貸款籌資以投資中影文化城之土地,因而請求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嗣因被告吳成麟未能洽得投資中影文化城之土地,而先行挪為他用,復因被告吳成麟資金調度不及,無法及時自其他部分投資收益獲利,致遭追償,被告周麗華即對被告吳成麟提起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成麟、周麗華自始確實並無訛詐原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吳成麟、周麗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第查,原告與國寶人壽間之系爭借款契約並非無效契約,而國寶人壽基於系爭借款而匯款,嗣原告為履行上開借名契約,而將借得款項匯入被告吳成麟帳戶,以代履行,則被告吳成麟獲取匯款得以為被告周麗華謀投資事宜,而被告周麗華實際籌得資金得以投資等利益,均以上開借名契約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成麟、周麗華有不當得利等情,亦屬無據。

㈡、而查,被告周麗華交被告吳成麟系爭房地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以向國寶人壽借款融資,業如前述,縱因國寶人壽疏未對保,而致被告周麗華對於嗣後被告吳成麟借款融資細節未能完全掌握及知悉,亦不影響其知情並同意擔任借款人,並負最終清償責任之事實,而被告吳成麟與原告洽談過程中,亦以提供被告周麗華之上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而為遊說,系爭借款亦以原告為出名借款人,被告吳成麟並不與焉,堪信被告吳成麟僅係代理被告周麗華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吳成麟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且係有權代理,已如前述,是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周麗華,是被告周麗華依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又系爭借款雖因被告周麗華委託吳成麟投資,因吳成麟挪用背信而尚未能投資獲利,惟此為被告吳成麟與周麗華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被告周麗華並非無資力以清償系爭借款,其原可依系爭房地提供擔保之原意,由國寶人壽拍賣取償,或其既以系爭基隆土地出售之對價為清償,即可履行其清償之義務,然因以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償並讓與債權,致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則就系爭借款未能依借名契約之約定清償,而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周麗華之事由,其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吳成麟代理被告周麗華,而與原告成立擔任借款名義人之借名契約存在,而系爭借款因可歸責於被告周麗華之事由,未能清償,係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而被告吳成麟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無訛詐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周麗華給付所受損害中之37,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吳成麟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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