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陳明澤、葛弘俊
- 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
- 被告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更名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由徐偉光變更為葛弘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訂購案編號(契約號「 GP99286P226PE 」)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勤指揮部)向昶和公司購買36吋寬綠傘綢及及36吋寬白傘綢兩項商品(下稱系爭傘綢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96 萬416 元,分成兩批交貨。昶和公司於投標前,即曾兩度就投標須知之傘綢產品「收邊部分」之規格,究係以「切邊或織邊」作為驗收標準提出疑義,後勤指揮部亦提出疑義澄復表表示「收邊部分需平整無鬚(收邊方式可採織邊或電裁燙邊)」,並將此列為系爭契約驗收標準。然昶和公司遵期完工交付後勤指揮部驗收時,後勤指揮部就昶和公司所交付之傘綢產品,經目視檢查結果,竟以「收邊平整即織邊或切邊必須完全與經紗平行」此一系爭契約所無之驗收標準拒絕收貨及付款。昶和公司所交付之貨品並無違反契約或不合格之情事,後勤指揮部經昶和公司多次催告後勤指揮部辦理領取事宜,後勤指揮部逾期仍不為受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請求後勤指揮部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1 )後勤指揮部應給付昶和公司2,896 萬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後勤指揮部辯稱: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購案清單(下稱系爭購案清單)備註第12點約定,於「成品交貨驗收合格」後,後勤指揮部始有付款之義務。且傘綢收邊部分需平整無鬚(收邊方式可採織邊或電裁燙邊)。惟昶和公司於100年1月19日交付之第一批傘綢產品,目視檢查結果,二者收邊不完整,白傘綢有一捲部分材質不一致。100年6月4 日交付之第二批傘綢產品,目視檢查結果,綠傘綢收邊不平整,且其中有一捲布表面有波浪紋,白傘綢有一捲部分綢邊有斷口(鋸齒狀)。昶和公司未依契約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且驗收不合格,第1批傘綢產品已逾期達30日以上,第2批傘綢產品亦已逾期達48日以上,後勤指揮部已於100年8月19日依系爭購案清單備註第10點約定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2 日到達昶和公司。系爭契約既經後勤指揮部合法解除, 昶和公司不得請求後勤指揮部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 昶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後勤指揮部起訴主張:依系爭購案清單備註第6點,昶和公 司應交付全案契約總價10%即2,896,042元(計算式:28,960,416╳10%=2,896,04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履約保證金。又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昶和公司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下稱履約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如昶和公司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在後勤指揮部要求期限內,辦妥履約保證金延長效期。因昶和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及同年7 月15日交付之傘綢產品,均經後勤指揮部依規定予以判定不合格,昶和公司未依契約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且驗收不合格,並已逾重新交貨報驗期限。又昶和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書因有效期限至100 年7 月20日,經後勤指揮部於100 年8 月12日通知昶和公司提供展延有效期限之履約保證書。則依系爭購案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款,後勤指揮部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再援引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後勤指揮部依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昶和公司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昶和公司給付2,896,042 元等語。並聲明:(1 )昶和公司應給付後勤指揮部2,896,04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昶和公司辯稱:昶和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傘綢產品製作及交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昶和公司已同意以履約保證書之書面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自無沒收可言。另後勤指揮部未舉證證明損害之存在及損害之範圍及金額,顯無理由等語。並請求駁回後勤指揮部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第126 頁反面,並調整其文字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聯勤儲備中心鶯歌儲備庫99年6 月11日函覆昶和公司,就本件傘綢「有關『織編問題』部分,傘綢寬度須為36.5+-0.5 吋且布邊需平整無鬚,依業界工法『電裁燙邊』製繳……本案仍依國軍現有規格CMSF-0884 規格辦理採購」。 ㈡昶和公司於99年7 月5 日及99年7 月23日請求後勤指揮部就收邊方式釋疑。後勤指揮部於99年8 月4 日稱傘綢寬度須為36.5+-0.5 吋,收邊部分需平整無鬚(收邊方式可採織邊或電裁燙邊)。 ㈢兩造於99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勤指揮部向昶和公司採購系爭傘綢產品。金額共計28,960,416元。並約定傘綢收邊部分需平整無鬚(收邊方式可採織邊或電裁燙邊)。系爭契約所附人員傘綢規格:「第1 頁之4.3.抗撕力:經線最少5 磅,緯線最少5 磅。4.9.織邊規定」、「第2 頁之5.編織法(方格綢):編織方式,請參照附圖一,每吋長約6.5 個方格。說明A :經線終結編織視為一根。說明B :兩根緯線織入每一經口。」、「第7 頁之26. 缺點分類:當逐碼檢查發現缺點時,應以下述缺點分類及按第25節之規定計算之:主要缺點…(14)綢邊太緊或有切口、斷口、撕裂與肩形縐褶(15) 綢邊太鬆,在無拉力情況下有鬆弛之波浪紋(16)綢邊連續有環節絲頭在3 吋以上,露出1/8 吋以上」。 ㈣昶和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於約定履約期限100 年1 月20日以前)交付第一批第1 次系爭傘綢產品,經依規定綠傘綢抽樣5 捲,白傘綢抽樣3 捲,依「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目視檢查結果,二者收邊不完整,白傘綢有一捲部分材質不一致。」、「本案無逾期」「(一)…實施數量清點、包裝及標示檢查與契約相符。(三)本案實施破壞性檢驗,成商依規定於交貨時補足抽樣數,經確認與契約相符。(四)承商依契約規定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新品證明…及進料時間證明等文件各乙式2 份,經確認與契約相符。」。 ㈤聯勤儲備中心鶯歌儲備庫於100 年3 月15日函知昶和公司旨揭購案有關廠商所提疑義澄復如后:㈠100 年1 月28日至兵整中心傘製所實施驗收,查驗承商所交之軍品確有不平整情形(呈現鋸齒狀),且經廠商代表確認簽署在案;另廠商疑義函所述「…平整度需與經紗完成平行…」,係已瞭解本案傘綢收邊平整度之主要原因,故實無理由告知契約無明確規定。㈡契約規範傘綢收邊部分需平整無鬚,係依T-10B 人員傘施工檢驗簿(SIP 及藍圖(48J7156 )要求,傘綢結合時車縫尺寸間距要求為1/16吋,故傘綢布邊之平整度,影響後續施工甚鉅且為確保裝備妥善及人員安全,相關測試均遵標準規範執行。㈢另有關廠商電詢可否至該中心傘製所實地就技術層面先行研討,因該中心答稱僅為技術單位,故請貴處協助處理,俾利後續購案執行順遂。」。 ㈥昶和公司於100 年6 月4 日(於約定履約期限100 年7 月5日以前)交付第2 批第1 次系爭傘綢產品,經依規定綠傘綢抽樣5 捲,白傘綢抽樣3 捲,依「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目視檢查結果,綠傘綢收邊不平整,且其中有一捲布表面有波浪紋,白傘綢有一捲部分綢邊有斷口(鋸齒狀)。」、「本案逾期31天」「(一)…實施數量清點、包裝及標示檢查與契約相符。(三)本案實施破壞性檢驗,成商依規定於交貨時補足抽樣數,經確認與契約相符。(四)承商依契約規定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新品證明…及進料時間證明等文件各乙式2 份,經確認與契約相符。」。 ㈦昶和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委託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928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勤指揮部受領契約標的「36吋款綠傘綢等2 項產品」。昶和公司100年6月24日函知後勤指揮部將就第一、二批傘綢再次交付,並要求提供運送地點。 ㈧昶和公司100 年7 月26日函請後勤指揮部受領第二批傘綢之交付。 ㈨昶和公司100年8月17日函請後勤指揮部遵期給付全部貨款。㈩昶和公司100年8月24日向後勤指揮部就違反政府採購法刊登公告一事聲明異議。 昶和公司曾經交付289萬6042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 被證9、10、11、12「採購處電傳單」有送達至昶和公司。 後勤指揮部於100年8月19日以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昶和公司迄今未重新交貨報驗,已逾契約解除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01年8月22日送達昶和 公司。 本件係經兩造雙方同意後,始由本院檢送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實施鑑定。案經該大學於102.09.23 以校工字第1020003229號函檢送「傘綢布鑑定報告」。 另案GP00173P189 購案清單(本案之後)第10項檢驗方法第1 項第3 點收邊方式有加入兩邊線需與經線需等距平行。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合意之系爭傘綢收邊驗收標準為何?有無包含後勤指揮部主張之「…織邊或切邊必須完全與經紗完全平行…」平整度驗收標準? ㈡昶和公司交付以「電裁燙邊」收邊生產之傘綢成品,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收邊部分需平整無鬚」之驗收標準並符合債之本旨?是否仍須符合契約規格之規範? ㈢昶和公司系爭傘綢產品之交付有無遲延? ㈣後勤指揮部拒絕受領系爭傘綢產品,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請求給付新台幣2,896,042元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合意之系爭傘綢收邊驗收標準為何?有無包含後勤指揮部主張之「…織邊或切邊必須完全與經紗完全平行…」平整度驗收標準? ㈠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傘綢產品之收邊部分,依系爭購案清單備註欄第10⑴點,係採目視檢查之檢驗方法,驗收標準則為「需平整無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㈡昶和公司雖主張:後勤指揮部另增加「收邊需與經紗完全平行」之驗收標準等語,並舉後勤指揮部100年6月24日國聯採履字第1000002647號函(下稱第264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查:第2647號函內載有:「另貴公司(指原告)所述『織邊或切邊必須完全與經紗平行』之檢驗標準,係經傘製所縫製測試後,貴公司瞭解其為本案傘綢收邊平整度之主要原因,並無貴公司所述之『新標準』。」等語,核其文義固可認後勤指揮部有採「收邊必須完全與經紗平行」作為認定收邊部分是否符合平整度要求之標準。惟昶和公司主張:上開標準為系爭契約所未包含乙節,為後勤指揮部所否認。且查:系爭契約「平整度」之驗收標準究竟何指,應參酌系爭契約使用文字之客觀文義,並通觀契約全文,及斟酌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綜合判斷之。而「平整」一詞用以形容線邊時,依其字面文義之通常解釋,為平滑整齊,如有扭曲偏斜之情形,顯然與平整有間。再依後勤指揮部提出之「人員傘綢規格」第五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傘綢之編織法係採方格綢之編織方式,每吋長約6.5個方格,故織 線之經線及緯線需相互垂直。而傘綢綢布之布邊如與經線有不相平行之情形,勢必與緯線呈現偏移歪斜之不齊整情形,而與方格之形狀有間。是後勤指揮部以「收邊需與經紗完全平行」作為認定收邊平整度之驗收標準,尚未逸脫「平整度」之客觀文義範圍,亦與系爭契約要求之編織方法得相互呼應。至昶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後,後勤指揮部另案GP00173P189 購案清單第10項檢驗方法第1 項第3 點收邊方式有加入兩邊線需與經線需等距平行等語,並提出上開購案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點)。然此僅能證明後勤指揮部為避免與得標廠商就驗收標準再生解讀上之爭議,而於契約內容中就驗收標準為更加具體明確之記載,不能證明後勤指揮部於系爭契約即已採取同一之驗收標準。是昶和公司主張:後勤指揮部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驗收標準等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綜合上述,昶和公司主張:系爭傘綢綢布之收邊「必須完全與經紗完全平行」為後勤指揮部片面增加之驗收標準乙節,應屬無據,不能認為可採。 二、昶和公司交付以「電裁燙邊」收邊生產之傘綢成品,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收邊部分需平整無鬚」之驗收標準並符合債之本旨?是否仍須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規範?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是出賣人交付之物有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即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後勤指揮部抗辯:昶和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交付之第一批傘綢產品,經依系爭購案清單備註第10點第1 款規定,綠傘綢抽樣5 捲,白傘綢抽樣3 捲,經目視檢查結果,綠、白傘綢收邊部分不平整,白傘綢中有1 捲部分材質不一致之情形;又昶和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交付之第二批傘綢產品,以同一方法檢查結果,綠傘綢收邊部分不平整,其中1 捲表面有波浪紋,另白傘綢其中1 捲綢邊有斷口(鋸齒狀)之情,業據後勤指揮部提出100 年1 月28日及100 年7 月22日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40頁、第88-90 頁)。且經本院囑託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系鑑定結果,同認系爭傘綢產品兩側布邊裁切確有呈現連續歪斜不平齊現象,以分析鏡尺規量測布邊裁切歪斜偏移程度最高達3 方格綢組織(1.13公分)。上述歪斜已屬布邊不平之斜度瑕疵,已不符合契約所定「收邊部分須平整」之條件乙節,亦有中國文化大學102 年9 月23日校工字第1020003229號函檢送之傘綢布鑑定報告及102 年12月6 日校工字第10200043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2-95 頁、第147 頁)。再審酌昶和公司自陳:因傘綢綢布本身物性,一般電燙裁邊工法裁切布邊時無法有效的使經線與緯線平整等語,堪認昶和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傘綢綢布切邊確有未平整之情形。足信後勤指揮部抗辯:昶和公司提出之系爭傘綢產品,不符合系爭購案清單所定「切邊部分必須平整無鬚」之驗收合格標準,堪信為真。昶和公司雖主張:因系爭傘綢綢布之材質,一般電燙工法無法有效的直線式平整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前揭機關就「如有不平整等情事,是否係因以『電裁燙邊』工法所致不可避免之結果?」實施鑑定,結果為:「裁切歪斜不平齊現象非『電裁燙邊』工法所致之不可避免之結果,應可由經向的捲布張力及左右張力控制改善之。」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2-95 頁)。再查:後勤指揮部之抽樣數為綠色傘綢5 捲、白色傘綢3 卷,此為系爭購案清單第10點第(1 )款所明訂(見北院卷第12頁),昶和公司交付之第一批傘綢產品,綠、白色傘綢均有收邊不平整之情形(會驗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至第二批傘綢產品時,白色傘綢僅有1 捲遭檢查出瑕疵(即綢邊有斷口(鋸齒狀))(會驗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則昶和公司第二批交付之白色傘綢,至少有2 捲經目視檢查結果符合「收邊平整無鬚」之驗收合格標準,足認以「電裁燙邊」之工法非不能製成符合系爭契約驗收合格標準之系爭傘綢產品,昶和公司依其能力亦非不能完成。昶和公司應為之給付,尚非自始客觀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仍可製成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規範之傘綢產品。核此與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屬相符。是昶和公司主張鑑定機關未就布料性質之關鍵因素為說明,且其判定非以實際操作所得之鑑定結論,僅係主觀判定之過程,不具客觀性,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並聲請再行囑託第三人英宗宏博士鑑定等語,即屬無據。 ㈢綜上,以電裁燙邊工法確可製作完成符合系爭契約所定收邊標準之傘綢產品,惟昶和公司所交付以「電裁燙邊」工法收邊之系爭傘綢產品,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收邊部分需平整無鬚」之驗收合格標準,且其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昶和公司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應可認定。 三、昶和公司系爭產品之交付有無遲延?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㈡昶和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及同年100 年7 月5 日交付之傘綢產品,因收邊不平整,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規範,業如前述,即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生提出之效力。後勤指揮部亦得拒絕受領。依系爭購案清單第7 點「交貨時間」之約定(見北院卷第11頁),昶和公司應自簽約日起之次日起150 個日曆天(含)內完成第一批成品交貨、第二批成品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個日曆天(含)內完成交貨。又依上開約定,本件之交貨期限第1 批為 100 年1 月20日、第2 批為100 年6 月4 日乙節,有100 年1 月28日及同年7 月22日會驗報告單可據(見北院卷第18、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昶和公司先後2 次交付之傘綢產品均未能通過目視檢查之驗收合格標準,依前揭說明,即不生提出之效力,後勤指揮部自得拒絕受領。是後勤指揮部抗辯:昶和公司遲延履約期限等語,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四、後勤指揮部拒絕受領系爭傘綢產品,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請求給付2,89 6,042元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項:「乙方(昶和公司)‧‧‧如第1 批交貨逾期達30日曆天、第二批交貨逾期達48日曆天,甲方(後勤指揮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此有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3頁)。再依100 年1 月28日及同年7 月22日會驗報告單驗收意見欄所載(見北院卷第18、19頁),第1 批應自100 年1 月29日(即驗收日之翌日)續計交貨天數,即自100 年2 月28日起即逾交貨期限30日曆天;第2 批之交貨期限為100 年6 月4 日,昶和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交貨,已逾31天;再自100 年7 月22日翌日起續計交貨天數,是自100 年8 月9 日起即逾交貨期限48日曆天。再後勤指揮部抗辯:昶和公司未再交付經驗收合格之傘綢產品乙節,亦為昶和公司所不爭執。則後勤指揮部依照前揭約定,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嗣後勤指揮部於100 年8 月19日以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昶和公司迄今未重新交貨報驗,已逾契約解除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01 年8 月22日送達昶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後勤指揮部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後勤指揮部合法解除乙節,應可認為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依系爭購案清單備註第22點第(1 )項約定:「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通用條款辦理;又依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昶和公司之事由,致解除全部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北院卷第13、35頁)。是兩造經由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項之明文,已特別約定後勤指揮部於因可歸責於昶和公司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時,即得請求昶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雖後勤指揮部主張:該項給付之性質屬違約定金。但此與兩造約明之文字不符,且該項給付之性質屬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自不受昶和公司主張或陳述之拘束。至於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則與履約保證金相當,並於昶和公司繳付履約保證金時,逕由履約保證金抵充之。雖昶和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已交付兆豐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之,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42 頁)。惟觀諸該保證書所載,其效期至100 年7 月20日,且經後勤指揮部於100 年8 月12日通知昶和公司提供展延有效期限之履約保證書,有電傳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昶和公司仍未提供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昶和公司未現實提供履約保證金,且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書已因屆期未延展而失其效力,後勤指揮部即無從沒收之,然仍不妨礙後勤指揮部依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昶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再依前揭說明,昶和公司交付之系爭傘綢產品確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業如前述,昶和公司亦未證明此情不可歸責於己,自應依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後勤指揮部主張:其得依系爭購案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得依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昶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㈢後勤指揮部雖主張:昶和公司應給付與履約保證金數額相當之違約金2,896,042 元等語。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之10% 即2,896,042 元,惟本院衡量後勤指揮部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非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以外之損害,再依後勤指揮部所陳:本件採購案係為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以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與昶和公司議價決標等語,而昶和公司原為系爭傘綢產品經認(試)製合格之廠商,有後勤指揮部提出之本中心原合格廠商昶和公司「36吋寬白傘綢」等4 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佐證文件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1-164頁),是後勤指揮部所為達成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目的應已成就,據此據此,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至100 萬元,始為允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後勤指揮部得請求昶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此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昶和公司於受後勤指揮部提起反訴請求,並受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負遲延責任。至昶和公司雖係於100 年8 月22日即受後勤指揮部通知應辦理履約保證書效期延長事項而未履行,然依通用條款第5.2 條、第5.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亦僅生昶和公司應給付後勤指揮部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後勤指揮部仍不得請求昶和公司再行給付履約保證金。是後勤指揮部請求自100 年8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昶和公司給付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 系爭契約既經後勤指揮部依約合法解除,後勤指揮部即無庸再行給付貨款。從而,昶和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後勤指揮部給付貨款28,960,416元,並聲明求為命後勤指揮部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昶和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全部因可歸責於昶和公司之事由,經後勤指揮部合法解除,並得依通用條款第5.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昶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與履約保證金相當,核屬過高,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酌減至100 萬元,並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後勤指揮部聲明求為判決昶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96,042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主文第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後勤指揮部及昶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後勤指揮部上開應准許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後勤指揮部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後勤指揮部另依系爭購案清單第16點第1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昶和公司給付2,896,042 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依通用條款第5.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擇一為有利於後勤指揮部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後勤指揮部告依通用條款第5.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請求為有理由,且其他請求基礎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後勤指揮部之判斷,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加以論究。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昶和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後勤指揮部之反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弘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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