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凱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告
- 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文裕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張又仁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葉又華律師
- 被告
- 徐裕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裕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徐裕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叄拾叄萬元為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叄拾叄萬元為被告徐裕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裕宗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底,為參與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招標機關)之「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需無線網路傳輸設備項目,經第三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推薦,乃與擔任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徐裕宗接洽,經雙方商議後,同意由被告司迪公司為原告得標後之合作廠商,並由被告司迪公司提供其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之認證資料影印本(下稱系爭認證資料),供原告作為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孰料原告參與投標時,招標機關於系爭標案之資格審查過程,發現被告司迪公司所提供之認證資料,與其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證結果不符,乃要求原告應到場說明,原告遂要求擔任被告徐裕宗,共同出席向招標機關說明。而於100 年3 月21日說明會議上,被告徐裕宗當場承認其所提供之上開系爭認證資料,其上所記載「⑹工作頻率:5725MHz-5825MHz 」,為經變造之不實資料,事實上被告司迪公司之上開產品,並不符合上開系爭標案規格之工作頻率標準等情。被告徐裕宗並交付予原告由被告司迪公司及被告李文裕所具名之聲明啟事,向原告表示歉意。然因被告等提供上開變造不實之系爭認證資料,導致招標機關以原告上開投標資料所使用系爭認證資料,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為由,沒收原告所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經原告針對上開招標機關所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經該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書乃仍予維持,致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沒收押標金700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徐裕宗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則以:被告司迪公司因營運虧損嚴重,決定不再繼續營業,並辦理解散程序,包含被告徐裕宗在內之員工均於98年9 月30日前離職。詎100 年中旬時,被告李文裕、司迪公司收到財產遭假扣押相關函文,幾經詢問調查後始得知,乃被告徐裕宗離職後,另與訴外人華迪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並代表華迪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洽談本件合作案過程中發生原告押標金遭沒收事件,原告竟對其明知與本合作案無涉之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提告。系爭認證證明、產品型錄等文件係由被告徐裕宗自行提供予原告,且該等文件均係影本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司迪公司蓋印確認內容之真正,另聲明啟事則係由被告徐裕宗提供予原告。況且,原告人員與被告徐裕宗接洽期間,未曾到訪或致電被告司迪公司、或李文裕,亦未曾要求被告司迪公司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原本以供查驗。是以,被告李文裕、司迪公司並無任何機會得以知悉原告與被告徐裕宗洽談合作案之情事,更遑論有何過失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徐裕宗接洽過程中,完全不知悉被告徐裕宗為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而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上亦無被告徐裕宗為被告司迪公司經理人之登記,又被告徐裕宗提供予新北市政府測試之產品,亦非被告司迪公司所提供,被告徐裕宗與原告洽談本件合作案,應與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無涉。被告徐裕宗提供相關資料及經變造之認證證明予原告乃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被告司迪公司之業務,原告請求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裕宗則以: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採形式認證,重點在於機器主板即設備機器「Semdier SMART SL-100」,而工作頻率如「5725MHz-5825MHz 」,則決定於可抽換之卡片,兩者關係如電腦主機及隨身碟。伊出示之認證資料在於確認持有系爭模組「Semdier SMART SL-100」之認證證明。伊並非原告之合作廠商,原告僅參與投標尚未得標,倘原告嗣後得標亦不能確保必向伊購買,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文書,伊並非原告之合作廠商,伊尚無義務提供投標資料予原告。系爭原證三內所示之工作頻率與招標單位限制之規格不符,並明載於招標須知,原告為投標人,當明知不應投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告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招標案被告徐裕宗與原告接洽,被告徐裕宗所提供系爭交通部電信總局認證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係偽造不實,且被告徐裕宗確曾於100 年3 月21日出席招標機關所召開之說明會。又被告徐裕宗曾提供聲明啟事(本院卷第17頁)向原告道歉。
㈡依被告司迪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頁)顯示,被告李文裕為董事長,被告徐裕宗為董事,被告司迪公司迄今並未辦理停業。
㈢招標機關100 年5 月24日函(本院卷第18頁)載明,招標機關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沒收原告押標金700 萬元,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將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並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維持沒收保證金700 萬元,而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本院卷第124 頁)。
㈣對於被告司迪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頁)、名片(本院卷第13-14 頁)、交通部電信總局認證證明(本院卷第15頁)、招標機關100 年3 月18日函(本院卷第16頁)、聲明啟事(本院卷第17頁)、招標機關100 年5 月24日函(本院卷第18頁)等證據形式上為真正。
㈤被告徐裕宗所提出採購案投標須知(本院卷第54-73 頁)、施工規範(本院卷第74-95 頁)之形式上為真正。
㈥被告司迪公司及被告李文裕所提出退保申報書(本院卷第42頁)、華迪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3頁)、松華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4頁)、投標須知(本院卷第46-49頁)之形式上為真正。
㈦原告與被告徐裕宗洽談系爭標案過程中,未曾到訪被告司迪公司,未曾傳真至被告司迪公司,原告之員工亦未曾與被告李文裕有任何方式聯繫過。
㈧招標機關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 路口設備採購案有關「無限網路設備」部分,要求工作頻率至少支援NCC 核可頻率5.4~5.85GHz ,且「為因應未來擴充,每一派出所最多可達10鏈路(在5.4~5.7GHz)引進(本院卷第92頁、(11)B 、F )。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年11月1 日起算。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文裕、徐裕宗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司迪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徐裕宗、李文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司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文裕、徐裕宗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 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徐裕宗為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係為被告司迪公司代表執行業務之人,有被告司迪公司公司資料及被告徐裕宗所使用之名片在卷足稽(本院卷11-14 頁),其對於系爭招標案投標時所檢附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之認證資料係偽造不實,且於100 年3 月21日曾出席招標機關所召開之說明會當場承認,並提供聲明啟事向原告道歉,又原告因下稱系爭標案遭招標機關沒收保證金700 萬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事項第㈠、㈢,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是被告徐裕宗應屬故意或過失提供前開不實之認證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沒收押標金700 萬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徐裕宗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司迪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文裕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同有故意過失,而應與被告徐裕宗共同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司迪公司、李文裕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李文裕是否知情或曾參與提供不實之認證資料予原告,未見原告舉證,且曾參與系爭招標案之證人賴張士恭、賴坤佑、吳俊德於101 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皆證稱,於洽談過程中均係與被告徐裕宗接洽,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徐裕宗所提供,並不認識被告李文裕,故被告李文裕是否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顯非無疑。又被告徐裕宗既為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本得代表公司獨立行使職權,尚難因被告李文裕為公司之代表人,即遽認其管理監督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其主張被告李文裕就被告徐裕宗提供不實之認證資料予原告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裕應與被告徐裕宗共同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被告司迪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徐裕宗、李文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原告以被告李文裕、徐裕宗代表被告司迪公司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司迪公司縱非明知,亦難諉其無管理監督上之過失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司迪公司與被告李文裕、徐裕宗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公司法第23條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司迪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項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司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使用他人以擴展其營業活動範圍,獲取利益,應對其使用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責,而所謂使用人,指本於債務人意思,為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而言。
2、查被告李文裕、司迪公司雖提出勞保退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42 頁),並主張被告徐裕宗已於98年9 月30日離職,然依被告司迪公司公司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徐裕宗迄今仍為被告司迪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徐裕宗於系爭招標案過程中,均以被告司迪公司總經理名義予原告接洽相關事務,亦有被告徐裕宗所使用之名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14 頁)。再參酌證人張士恭於101 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證稱:「(你跟被告徐裕宗這5 年間互動時,被告徐裕宗對外係以何名義或頭銜?)……。而我在互動的這5 年間,我印象中被告徐裕宗都是用司迪公司的頭銜,至於他在司迪公司的真正頭銜為何,我不清楚,但應該是總經理,因為我們私下都叫他徐總。(你介紹被告徐裕宗與原告的哪些人員接洽?)……。我當時是很明確的向原告說我要介紹司迪公司的徐總即被告徐裕宗,並把被告徐裕宗的電話給原告,……。而在場討論的時候,我們都稱呼被告徐裕宗為徐總,但沒有特別說是哪一家公司頭銜,但大家都直覺被告徐裕宗是司迪公司的代表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48 頁),亦與證人賴坤佑於同日所證稱:「……,當時被告徐裕宗是以司迪公司的總經理的身分,來與我們洽談此事。……,找被告徐裕宗來是為了要介紹無線設備廠商給我們認識,被告徐裕宗來的時候,是松華公司的人介紹被告徐裕宗是被告司迪公司的徐總。我們當場有跟ACTI的方協理及被告徐裕宗交換名片。」(參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及證人吳俊德同日所證述:「有的。我們當初是找松華公司當協力廠商,但松華介紹了司迪公司負責無線網路設備的供應商。被告徐裕宗是以司迪公司總經理的名義參與的。」(參本院卷第252 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徐裕宗除仍為司迪公司董事外,亦確係持續以被告司迪公司代表人名義,從事系爭招標案相關業務行為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據此,被告徐裕宗既為被告司迪公司董事,對外自有權代表被告司迪公司與原告於系爭招標案得標後擔任原告之合作廠商,則兩造應屬合意成立委任關係,至兩造有無另簽訂合作同意書(本院卷第178 頁)則非所問,此同據證人賴坤佑證稱:「(你是否看過此份合作同意書?)我看過,不是所有的協力廠商都要簽此份合作同意書,所以我們只有跟主要的廠商松華簽,而其餘的廠商都沒有簽,因為這個案子,松華的工作是最多的,所以我們才與松華簽。」(參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等語足憑。蓋本件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司迪公司提供其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等相關資料,且原告因被告徐裕宗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不實之認證資料予原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沒收押標金700 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由於被告徐裕宗為被告司迪公司履行本件債務之使用人,是以,被告司迪公司對於被告徐裕宗上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司迪公司請求賠償其損害,即遭招標機關沒收之押標金700 萬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1、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徐裕宗所提供之認證證明,本有令其提出原本查驗之義務,竟疏於為之,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自應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徐裕宗所提供偽造不實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自國家通訊委員會網頁之登載資料中(本院卷第242-245 頁)查證,有證人賴坤佑證稱:「(你看到被告徐裕宗交付的認證證明時,有無查證?)我們同仁有作基本的檢查,有上NCC 的官網去做查詢。查得該產品是有通過認證的。網站的資訊如原證十二。」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頁)可證,足見原告確實已為合理之查驗。至上開網頁登載資料中並無證明書所示「工作頻率」乙項之登載紀錄可供核對,以致原告誤認其為真正而提供作為投標資料,然此尚無解於被告基於委任契約所應負提供真實認證資料之義務,是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要求被告提出正本供其核對之義務前,尤難遽謂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3、此外,新北市政府100 購申1404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亦認定:「經查,本標案所爭議之「無線通訊盒」之系爭證明文件,係由產品銷售商司迪公司提供予申訴廠商……,在本案中,由於投標廠商就其所行使之文件為他人偽造、變造乙節,既非明知,且依事實經過,亦無因重大過失而致不知可言」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因之,被告徒執前詞泛言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五、查被告徐裕宗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司迪公司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裕宗給付、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司迪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徐裕宗、司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