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 原告
- 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被告
- 李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觀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2,5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5 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品事業群國內營業本部營業部營業三課」之一級業務工程師,並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 日擔任該課一級行銷工程師,負責原告與客戶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間之銷售事宜。詎被告因積欠賭債,自94年1月6 日起至95年12月8 日止,長期偽以南陽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各項汽車零件,再利用原告出貨電腦系統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電腦出貨單後,由被告及訴外人薛敬棟於交貨單上核章確認,使原告誤認係南陽公司下訂單,陷於錯誤而出貨。被告嗣將上開零件轉售予不知情之信南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信南公司則以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復利用其職權,將前開貨款分散至本田公司、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且自行製作向前開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使原告誤以為係前開公司積欠貨款,並以匯款或交付彰化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支付部分貨款,利用原告對於帳務控管時間差,掩飾詐取前開零件且積欠貨款之事實,足生損害原告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南陽公司之信譽。嗣被告於96年4 月間進行查核時,發現有異,被告始坦承上情,前後原告共計詐得21,535,259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97-108頁)可證,被告亦坦承不諱。
㈡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得財物總額為21,535,259元,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得金額總額尚有疏漏。該判決附表二、三所列慶眾發電機、本田發電機單價均載為「單價不詳」,及附表三所列分電盤等均漏未列入,據該刑事判決認定其屬被告詐得之財物,經核對附表後,該刑事判決漏未列計之數額共833,600 元,故被告詐得財物總額應為22,368,859元(計算式:21,535,259+833,600=22,368,859 ),已超出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主張確有理由。且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本田公司、南陽公司及三陽公司,於原告帳上未付款之金額,被告辯稱其以上開三家公司正常出貨之貨款,沖抵異常出貨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為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以本田公司、南陽公司及三陽公司為銷貨對象所開立屬異常出貨之不實統一發票,其金額總計為30,307,759元;另被告擅自以上述三家公司所支付正常出貨之貨款28,617,282元,沖抵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貨款後仍未沖抵之帳差金額(即本田公司、南陽公司及三陽公司於原告帳上未付款金額,包含真實統一發票未沖帳金額及不實統一發票未沖帳金額),總計為29,200,102元,此應為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即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該數額遠超出原告所請求之21,812,519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異常出貨部分之貨款雖有部分帳款入帳,惟係因被告不僅負責上開三家公司銷售事宜,同時負責聯繫沖抵帳務事宜。被告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貨款因久懸未付而遭原告查知,被告乃向原告誆稱其依南陽公司、本田公司及三陽公司之指示沖帳,實際上被告卻擅自以正常還款沖銷本件被告偽造出貨單而屬異常出貨部分之帳款,並非沖抵南陽公司、本田公司、三陽公司正常出貨部分之帳款。若被告主張其有自行還款,應舉證原告公司入帳者乃其個人款項,而非該三家公司之還款。被告雖將詐得之貨物,分攤以南陽等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並以南陽等公司正常出貨之貨款,沖抵不實發票帳款,導致不實發票於原告會計帳務上顯示為已經沖抵,但此不等於被告已經清償其詐欺所得款項。更何況,南陽等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正常出貨貨款,其欲指定沖抵哪筆帳款,乃債務人之權利,被告並無擅自指示如何沖抵之權利,自不發生沖抵之效力。且被告所詐得之貨物,均係交付予信南公司,南陽等公司並非債務人,亦無清償之義務,無從以南陽等公司之正常貨款沖抵,亦不生被告所辯稱該不實發票金額均已獲清償之效力。況原告公司內部帳款如何沖抵之會計作業,係屬會計事項,與原告是否因被告詐欺而受損害,實屬二事。是以不實發票帳款如何沖抵,僅屬原告公司內部會計事項,而與遭詐騙損害金額之計算無涉。
㈣原告出貨予客戶後,係由該客戶直接將帳款匯入原告帳戶,再由負責與該客戶接洽之業務人員,依客戶付款方式及付款明細沖抵帳款。經查沖抵不實統一發票之帳款除以南陽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帳款,其中有1,300,000 元之款項並非由南陽公司直接匯款外,其餘均係南陽公司、本田公司及三陽公司將其實際向原告進貨而應付之帳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並非上開三家公司先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予原告。因此扣除上開1,300,000 元後,其餘沖抵不實統一發票帳款之款項,均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並非由被告所持有及占有,亦非被告個人之還款,足證被告主張不實統一發票已沖抵之款項,即為其還款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際遭被告詐欺所生損害,為被告偽以南陽公司等名義下單出貨後,擅自出售予信南公司,卻未將出售貨物之貨款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收到貨款之損害。原告已出貨之貨物,至今仍未收到貨款,損害依然存在,故原告請求按出貨單之貨物價格計算損害,確有理由。況且原告並非依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帳款金額請求損害賠償,顯與不實統一發票帳款如何沖抵無關。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出貨之貨物價格共計22,368,859元,扣除不實統一發票沖抵時,非由南陽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額1,300,000 元後,所得之數額21,068,859元(計算式:22,368,859-1,300,000=21,068,859 ),此即為原告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
㈤被告雖主張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僅係為提升營運業績,增加公司應收帳款,但實際並未出貨,該不實發票會由客戶開立發票折讓單,惟被告所辯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顯不足採。經查原告並無為提昇營運業績而開立不實發票以增加公司應收帳款,但實際上並未完成交易,嗣後再由客戶開立發票折讓單之情形,被告係為避免不法犯行遭原告發覺,故自行開立不實之發票,並擅將原告對於南陽等公司正常出貨之貨款,沖抵虛偽不實之發票帳款,此由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原告貨物且貨物均已出貨予信南公司,即可明瞭。
㈥原告客戶向原告下訂單,經製作交貨指示單(下稱交貨單)後,原告公司營業員依據該交貨單於公司出貨電腦系統輸入資訊以製作內部出貨單,並經主管蓋章核鑑,由營業員依據該出貨單向公司倉庫取貨,亦即由營業員將出貨單送至工廠倉庫倉管員辦理記錄後,會同倉管員進行取貨、點貨及裝載至運送車輛,待貨品裝載上車後,營業員再將前開由客戶寄送之交貨單交給司機,並由客戶點收貨物後,於該交貨單上簽收,司機再將簽收後之交貨單交回予營業員,並於月底彙總開立銷售發票,營業員依據客戶付款方式及付款明細,於收到客戶匯款時,進行收款及沖帳。被告既受僱於原告,自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責任,被告應忠實按原告制定之作業流程及指定方式,執行其所負責原告與南陽公司、本田公司及三陽公司間之業務,此係基本之職場規範及道德標準。詎料,被告竟擅自使用訴外人薛敬棟之主管印章,並持不實之出貨單向公司倉庫取貨;且被告未依照客戶指定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明細辦理收款及沖帳,逕自以南陽公司、本田公司及三陽公司所給付真實統一發票之貨款,沖抵分攤上開三家公司之異常出貨欠款,製造上開三家公司雖有積欠貨款,但亦有陸續清償,導致原告無法立即察覺上開情事,足見原告並無任何監督上之重大疏漏。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重大惡性之詐欺行為所致,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洵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倉管員未盡監督之責,任由被告長期以偽造之出貨單出貨圖牟利益,惟被告係以不實內容製作出貨單,更擅自使用訴外人薛敬棟之主管印章,於出貨單上核章確認,致使原告及負責倉管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南陽公司下訂單,並將貨物交予不知情司機訴外人吳慶生,此係因被告使用詐術,使倉管員以為被告所製作之出貨單,業經被告主管審核無誤,始按流程出貨,原告之倉管員並無任何未盡監督之疏失,原告對於銷售業務之監督亦無被告所謂重大疏漏之情事。
㈧原告與被告之保證人李全義、李邱玉霞以80萬元達成和解,係同情被告之人事保證人,為人父母業已年邁,仍要為子女犯罪行為負擔責任。因此,若由其年邁父母承擔被告全部過錯,實讓人於心不忍,始與被告父母達成和解,但原告並非與被告和解,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罰之意思。且人事保證債務因保證人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僱用人之免除、僱用人與人事保證人之混同或債權之抵銷而消滅時,受僱人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再者,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高達29,200,102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21,068,859元,是被告應賠償金額,自無再扣除被告父母已給付之80萬元之必要。
㈨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8,8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固曾開立不實發票,惟實際上並未出貨,縱有出貨被告亦已將原告應收帳款金額回填,故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涉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固據提出該出貨單及部分統一發票為據,惟原告公司慣例作法係多數客戶同時訂購貨品時,出貨單之記載可以其中一家客戶名義出貨(如南陽公司訂購分電盤50台、信南公司亦訂購分電盤50台,可以南陽公司訂購分電盤100 台之名義填載出貨單而分別出貨至南陽公司及信南公司),刑事判決認被告此種以南陽公司名義出貨填載電腦出貨單之行為係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此從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原告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有收款編號,足資證明。
㈡原告雖與南陽公司等簽約,約定某些汽車零件不得直接銷售予除南陽公司等以外之其他客戶,惟原告高層除在外設立子公司,公然銷售上開汽車零件大賺價差,亦不禁止原告內部幹部為上開行為,其後只因管理原告國內銷售事宜之營業部經理虧空公款無法彌平而移送法辦。且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原告坦承挪用部分公款,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多年,公款、私款混淆不清,很多銷售及收款憑據未保留齊全,究竟被告挪用多少公款,被告亦不知正確金額,即使原告亦不知,此由被告親簽聲明書上金額為二千九百餘萬元(此金額為原告當時所告知)、本案附帶民事起訴狀時主張金額為21,812,519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327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金額為22,603,119元,益可證明。且原告規定應收帳款逾三月未收回,皆需在每月應收帳款會議上提出檢討,為何未提出檢討?且每半年有會計師函證查核,作為向客戶催討帳款之依據,是被告究竟挪用多少公款,自有查明之必要。
㈢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中已承認:1.本田公司部分,被告偽以原告名義開立予本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0,896,420元,被告已支付予原告。2.三陽公司部分,被告偽以原告名義開立予三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4,666,300元,被告已支付予原告。3.南陽公司部分,被告偽以原告名義開立予南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4,745,039元,被告已支付予原告4,162,219 元(僅582,820 元未支付),是倘南陽等公司無給付義務,則上開款項必定係被告以自信南公司所取得之金錢及其個人存款用以抵充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足見依原告所自行統計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被告共已支付29,724,939元(計算式:10,896,420+14,666,300+4,162,219=29,724,939)予原告,遠超過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詐得之金額21,535,259元,足證原告就本件已無任何損害。
㈣原告聲稱上開被告所支付款項係本田公司、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將其實際上向原告進貨而應付之帳款,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非先由被告所持有及占有,亦非被告個人之還款。惟查上開三筆款項究竟為被告之還款,抑或係本田公司、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用以償還其所正常進貨所應付之帳款,僅要調閱原告自93年至95年底與客戶往來之函證,並比對原告公司客戶之留底,查詢其是否有帳差,即足資明暸。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顯見其欲獲有雙重給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㈤退步言之,被告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主辦業務、工程師、一級專員等職務,其辦理原告貨品出貨職務時,亦有課長等主管人員得加以審核,另亦有倉管等人員可監管出貨流程,惟該等監管人員竟任由被告長期以偽造出貨單出貨圖牟利益,而未有監督杜弊之作為,足見原告公司對此業務監督亦有重大疏漏,難咎其詞,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
㈥原告對被告之保證人李全義、李邱玉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且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原告與被告之保證人達成和解,被告之保證人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稽,懇請本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扣減被告保證人所給付之80萬元。
㈦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工程師,負責原告與南陽公司、三陽公司、本田公司之銷售事項。
㈡自94年1 月6 日至95年12月8 日止被告偽以南陽公司、三陽公司、本田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使原告誤認出貨,被告再將原告所出之貨轉售予不知情之信南公司。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確定判決如原證4 所示,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153萬5259元,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中有部分為不詳金額,經計算結果為2236萬8859元。
㈣原告有收受非來自南陽公司、三陽公司、本田公司之帳款,共計130 萬元,原告願就上開金額扣除130 萬元。
㈤原告曾就本件損害金額向人事保證人即被告父母求償,業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5 號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80萬元,原告就此80萬元已全額受償。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㈠被告虛偽出貨所獲得之款項是否於得款後全數繳回?如未全數繳回,尚剩多少應賠償予原告?
㈡如尚未全數繳回,原告在稽核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賠償金額?
㈢上開爭點2 如應酌減,其是否應自原告聲明之金額扣除?抑或原告之實際損害縱經扣除後,仍得為聲明金額之請求?
㈣人事保證人所賠償之80萬元,是否得自原告聲明之金額扣除?抑或原告之實際損害縱經扣除後,仍得為聲明金額之請求?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虛偽出貨所獲得之款項是否於得款後全數繳回?如未全數繳回,尚剩多少應賠償予原告?
⒈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被告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已繳回金額達29,724,939元,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繳回金額達29,724,939元,所為舉證係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為證,認為原告已在該狀中承認有此繳回情事。但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告訴補充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9-66 頁),以供本院檢視詳閱後,明顯可知被告之該項舉證明顯是曲解原告之意。蓋依該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述,被告係以南陽、三陽、本田三家公司之真正交易貨款在會計上沖銷被告虛偽出貨之原告應收貨款(即本件原告損害),而非被告現實上真正清償各該虛偽出貨之應收貨款。
⒊被告又抗辯:為查明被告是否有確實還款,抑或僅以真正交易所收款項沖帳,僅須命原告提出其93年至95年底與客戶往來之函證資料比對即可,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為真實。惟查:被告所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之侵權行為,既是不法將原告貨物轉售信南公司而詐得貨款,則其事後如有還款,自應由被告提出還款證據加以證明,原告93年至95年底與客戶往來之函證資料,如何能夠確定被告有將詐得款項用以還款?如果當時原告有將虛偽出貨交易,「函證」南陽、三陽、本田三家公司,則被告犯行必早已暴露而無法繼續,焉有可能持續近乎二年之久(94年1 月6 日至95年12月8 日)?再者,如被告事後自己還款,又怎可能由原告與客戶間之函證資料查得?更何況,由常情而論,被告大費周章不法將原告貨物轉售得利,又怎可能將得利金額全數繳回,平白承擔刑責,卻毫無實際得利?因此,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雖未配合提出,但其本無從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應證事項,自無依法認其應證事項為真實之餘地。
⒋原告有收受非來自南陽公司、三陽公司、本田公司之帳款,共計130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確認。據原告所自認,其係用以沖銷被告開立銷售予南陽公司之不實發票帳款,但原告所得款項卻非來自南陽公司(本院卷一第125頁)。由經驗法則推論,此款項除被告以自有資金加以清償外(但未必以被告本身名義支付),不可能有第三人無端為其沖銷入帳,故此金額應可認定為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賠償繳回。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何繳回金額,應認其均未繳回。
⒌至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得款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加以彙算總額為21,535,259元(詳如原證4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但其中有部分因單價不詳,而未列入加總金額,經原告加以查明計算後,總額為22,368,859元(本院卷一第88、89頁),此一計算方式,未經被告爭執,並已明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上開計算所得款項,均係根據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異常交易出貨單,逐一累加而成(刑事一審卷一第20-71 之1 頁,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對照被告曾在原告與被告保證人(即被告父母)之一審訴訟(下稱保證訴訟事件)中,具結後證稱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金額為22,603,119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7號卷【下稱保證訴訟案卷】第120 頁,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兩者金額已十分接近。
⒍倘被告曾事後大量繳回詐得金額,應無不在作證時詳為陳述之理,尤其被告依法本得拒絕作證,惟其不但表明願意作證,且曾於供前具結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保證訴訟案卷第119 、124 頁),又怎可能反於事實任令自己父母在該訴訟中遭受不利認定(該訴訟判決認定被告父母應就22,603,119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原告之監督疏懈,法院予以減輕至300 萬元之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詐得金額約有2200餘萬元(至多不超過22,603,119元),應可認定。
⒎雖然保證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事件,所計算出被告詐得金額,並非百分之百精確吻合,但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前後橫跨近二年,所得款項筆數繁多,計算上難免有疏漏,不能以此前後差異,加以否定其存在。基於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即原告得在其實體權利範圍內,選擇其在民事訴訟上之請求主張金額),在本件訴訟中,應依原告所主張,認定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得款項為22,368,859元。
⒏被告雖亦有抗辯其僅是開立不實發票,以滿足業績需求,並未實際出貨等情,然姑且不論此項抗辯與其先前所辯詐得款項均已全數繳回,根本完全矛盾,且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所得款項,係以異常交易出貨單,逐一累加而成,並非僅根據發票金額計算,換言之,均係已實際出貨者,始計入被告侵權行為所得款項,而非以被告開立之不實發票為依據加以計算,是被告此項抗辯,對於其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計算,並無意義。
⒐承前,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得款項為22,368,859元,已繳回金額為130 萬元,故尚餘21,068,859元(計算式:22,368,859-1,300,000=21,068,859 ),仍應賠償原告。
㈡如尚未全數繳回,原告在稽核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賠償金額?
⒈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其時間橫跨近二年,所得款項筆數繁多,金額亦相當龐大,顯見原告在公司治理及內部舞弊稽核之防制上,有嚴重疏失,可以認定。
⒉惟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人,原告在內部舞弊稽核上雖有疏失,並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蓋賠償責任僅在填補原告損害,並未對被告有額外懲罰,倘如被告得因原告之稽核疏失,而減免賠償,無異鼓勵所有員工儘量鑽營內部稽核漏洞以牟利,縱經遭察覺,亦得透過法院減免賠償責任,保有部分侵權行為所得,此自非健全合理之侵權行為法制所應容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在內部舞弊稽核上,雖有疏失,但被告不得因此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㈢上開爭點2 如應酌減,其是否應自原告聲明之金額扣除?抑或原告之實際損害縱經扣除後,仍得為聲明金額之請求?因上開爭點2 之判斷結果為不應酌減,故此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㈣人事保證人所賠償之80萬元,是否得自原告聲明之金額扣除?抑或原告之實際損害縱經扣除後,仍得為聲明金額之請求?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56 條之9 於人事保證亦有準用。是人事保證人,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後,即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此為法定債權移轉,債權人在受清償範圍內,因債權已經移轉為保證人享有,債權人自不得再就保證人已清償部分,行使其權利。
⒉承前爭點㈠之判斷結果,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仍應賠償原告21,068,859元(此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又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確認,被告之人事保證人即被告之父母已賠償原告80萬元。則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在80萬元範圍內,已經移轉由被告之人事保證人即被告父母所享有,原告自不得再為行使請求。
⒊原告雖執被告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計算,其總金額為30,307,759元(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111-116 頁),尚未經實際清償之金額有29,200,102元(因不實發票金額,曾經被告以真實貨款金額沖銷,其不能計入實際清償金額),故認為被告父母賠償之80萬元,不能自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21,068,859元扣除。惟據原告自己陳報本件被告所為「三陽等應收帳款異常」之書面說明,被告可自行開立異常銷貨及發票、收款等有關傳票作業入帳(本院卷一第236 頁),未必與其出貨有所勾稽,顯然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未必一定先有出貨,是以被告不實開立發票之金額,並不能憑以計算被告實際出貨轉售之侵權所得金額。
⒋雖然證人曾文興即被告任職於原告之工作同仁(嗣後並接手被告職務工作),於本院作證時,表示:開立發票應該不可能沒有出貨,有出貨才會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但此應係指正常情況而言,被告所為舞弊情事,並不能相提併論。事實上,證人曾文興亦證述指出:被告職務可以單獨開發票、發票金額明細與出貨部分沒有關係,發票明細出貨部門不可能會知道等情(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34 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同時表示:「發票是一本空白的,但章是印在上面印好的」(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凡此,均可推論被告有可能在未實際出貨下虛開發票,故而不能單純以虛開發票金額計算被告實際出貨轉售金額。
⒌從而,被告之父母即其人事保證人所賠償之80萬元,應自原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21,068,859元扣除。經此計算結果,被告仍應賠償給付原告20,268,859元(計算式:21,068,859-800,000=20,268,859)。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20,268,859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利息起算日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為97年6 月7 日,見本件重附民卷第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敗訴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