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215、339 條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