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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訴人
王文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大美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 萬元(即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所載之交易價額,至上訴人即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自承應負擔之對待給付金額,依前揭規定不予扣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 800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56,440元,尚欠448,360 元未為繳納;又上訴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200 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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