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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賣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曹根瑞

  • 原告
    陳曉昱
  • 被告
    高士三曹根禎隆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祖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曉昱 訴 訟 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高士三 曹萬佳 曹福堂 曹明德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曹萬鼎 高雅敬 被    告 曹根禎 曹程翔 曹宏瑋 郭家凰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莊吳璇珠 被    告 曹祖恩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曹根瑞 兼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點第二項第七行中關於「被告曹根禎81分之5(按應為9600分之592)」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曹根禎81分之5 (按應為9600分之400 )」;第十一行中關於「被告曹祖恩46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曹祖恩46分之1 (按應為9600分之400 )」;附表中關於曹根禎權利範圍「9600分之592 」之記載,應更正為「9600分之400 」;附表中關於曹祖恩權利範圍「9600分之208 」之記載,應更正為「9600分之4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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