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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古振暉

  • 當事人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何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祖望 人          樓 共   同 蕭珮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秀鳳 徐懷鈺 共   同 翁瑞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秀鳳應給付原告吳祖望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懷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二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演藝娛樂版版面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千分之七,即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何秀鳳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秀鳳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吳祖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吳祖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主張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召開記者會,澄清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不當行止」,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改陳述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於演藝娛樂版以2 分之1 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大小刊登『徐懷鈺、何秀鳳以不實言論詆毀控訴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性騷擾、逼吃飯、陪喝酒、未善盡保護藝人之責、未替伊規劃未來演藝事業與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為伊安排中國大陸上海索爾比公司簽約而該公司為空殼公司等語;全部皆為不實之指控致其等信用、名譽受損,顯屬不當,謹此致歉』」(本院卷一第240 頁),被告對於該聲明內容之不同,表示不同意。惟查原告自始均主張同一回復名譽方法之事實,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前揭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縱被告不同意,仍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徐懷鈺於100 年3 月9 日委託翁瑞麟律師向媒體所發布不實之新聞聲明稿(以下簡稱系爭新聞稿)所載「徐懷鈺小姐與原告龍縯公司合作期間,龍縯公司除不斷以介紹工作為由,帶徐小姐參加餐敘、應酬(事後證明這些應酬都與徐小姐的工作無關)且未實際安排任何演藝工作,僅以形式上口頭方式,告知『未來規劃』之相關節目通告與商業演出,沒有任何細節及具體內容;與合約精神不符」、「徐懷鈺小姐與龍縯公司沒有任何合作關係」、「龍縯公司於訴訟期間利用傳媒資源散佈經過扭曲之事實」等語,對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名譽造成侵害;所載「龍縯公司負責人吳祖望先生利用其職務及工作之便,以大量簡訊騷擾徐小姐,經向吳先生反映後,吳先生雖曾向徐小姐道歉(此有簡訊為證),但卻未停止騷擾行為,且變本加厲,陸續又傳送如記者會公布之簡訊,使徐小姐處於不安之心理狀態」、「吳祖望先生在2 月25日記者會澄清之簡訊內容是『寶貝晚安』、『叫你一聲寶貝就嚇到不敢回啦,遜咖』、『第一次給了你(好害羞)』,顯示吳先生明知發遞簡訊會使徐小姐感到驚慌、不舒服,卻又執意為之,其司馬昭之心不言可喻」等語,則侵害原告吳祖望的名譽。被告徐懷鈺對於原告吳祖望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擔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 000元之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二)被告何秀鳳於99年5 月23日,在其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 14 巷31 弄6 號2 樓門外,對訴外人李宛萱、林可所述:「不用講了,我跟你講實在,這根本跟詐騙沒兩樣」、「騙東騙西的,…」、「講難聽點,是在騙嘛,都用騙的,真的要好好相處,如果真的大家要好好一起賺錢的話,不需要用騙的」等語;於99年10月29日,在同處所及一樓處對在場本院執行人員、管區員警、原告所委託代理人及媒體記者陳稱:「債權人是要錢是不是?騙一個合約就要錢」、「懂法的人都騙不懂法的人」、「叫吳祖望跟周彥彤出來,告訴全台灣媒體他要多少錢,騙一個合約就可以要錢」、「跟你們老闆講,看他要多少錢,我們當面來講,開記者會,大家公開講,他要多少錢嘛,這小人作風」等語;於100 年3 月28日,在同處所及一樓處對在場本院執行人員、管區員警、原告所委託代理人陳稱:「哎呀,他偽造文書耶,都亂來勒!台灣是怎麼了」、「他每天來亂我,禮拜四還寄了存證信函來,禮拜天也來」、「唉!他每天來亂我」、「書記官有沒有假郵差?禮拜天哪來的存證信函啊!還是掛號的!」等語,均侵害原告吳祖望之名譽,被告何秀鳳對於原告吳祖望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擔慰撫金3,500,000 元之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是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祖望3,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於演藝娛樂版以2 分之1 版面積刊登「徐懷鈺、何秀鳳以不實言論詆毀控訴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性騷擾、逼吃飯、陪喝酒、未善盡保護藝人之責、未替伊規劃未來演藝事業與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為伊安排中國大陸上海索爾比公司簽約而該公司為空殼公司等語;全部皆為不實之指控致其等信用、名譽受損,顯屬不當,謹此致歉」之道歉啟事;㈢原告吳祖望並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並分別為如下之答辯:(一)被告徐懷鈺:系爭新聞稿關於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的記載部分,係因原告對外一直散佈被告徐懷鈺被被告何秀鳳軟禁,到處傳播負面傳聞,原告自己對媒體放話,製造被告母女的負面形象,所以要為自己辯駁以平衡不實的報導,才會如此對外說明。且99年1 、2 月間,有時候在下班時間原告吳祖望會帶著被告徐懷鈺參加應酬,沒有安排任何演藝工作。系爭新聞稿關於原告吳祖望的記載部分,係因原告吳祖望發了大量的簡訊予被告徐懷鈺,事後固然道歉,但仍未節制其行為,並對被告徐懷鈺造成影響,被告徐懷鈺並曾因此找精神科醫師求診等語。 (二)被告何秀鳳:99年5 月23日之言論部分,係被告何秀鳳根本不認識林可及李宛萱,沒有開門讓林可及李宛萱上樓,他們是自己上樓的,且一人捉住被告何秀鳳的手一人在拍攝,因為很害怕,所以才會隨口講出這些話。詐騙部分則是認為這兩個人沒有經過同意就自行上樓的行為與闖空門、詐騙沒有兩樣;於99年10月23日所謂「懂法的人都騙不懂法的人」,係因其真的不懂法律,但原告吳祖望造成被告何秀鳳團團轉的狀況;所稱「叫吳祖望跟周彥彤出來,告訴全台灣媒體他要多少錢,騙一個合約就可以要錢」,是因為記者問被告何秀鳳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要求和解金,而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原告吳祖望,所以才說請原告吳祖望與周彥彤出來,希望請其等出來談和解。且被告何秀鳳一直覺得找原告吳祖望是為了解除之前的合約,且當初的介紹人林可一直說原告吳祖望是律師,可是後來原告吳祖望卻轉介給另外一個呂律師來解決前合約糾紛,後又與被告徐懷鈺另行簽立經紀約,嗣被告何秀鳳發現原告吳祖望根本沒有律師資格,故有被騙的感覺,而為主觀的意思表達。所謂「跟你們老闆講,看他要多少錢,我們當面來講,開記者會,大家公開講,他要多少錢嘛,這小人作風」,係因為記者問被告何秀鳳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要求和解金,被告何秀鳳說這可以談啊,請原告吳祖望與周彥彤公開出來談;於100 年3 月28日所陳稱:「哎呀,他偽造文書耶,都亂來勒!台灣是怎麼了」,是因為其剛買菜回來,又看到一大堆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故自言自語的說話,想說怎麼這麼快又可以再假扣押,是唸給自己聽的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懷鈺委託翁瑞麟律師向媒體公開發表系爭新聞稿、被告徐懷鈺與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間確曾有締約之事實,及被告何秀鳳親言陳述上揭話語,並經公開傳佈等情,均經原告提出新聞聲明稿(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99年5 月23日當日錄音檔譯文(本院卷一第136 至151 頁)、99年10月29日錄音檔光碟(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100 年3 月28日假扣押當日錄音檔譯文(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被告徐懷鈺發表系爭新聞稿後的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82至89頁、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被告何秀鳳於假扣押現場言論之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與被告徐懷鈺間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為證,本院並對於被告何秀鳳就其是否陳稱「不用講了,我跟你講實在,這根本跟詐騙沒兩樣」、「騙東騙西的,誰在這時候下去幫你們開門」、「債權人是要錢嘛?是不是?」、「問你們老闆他是要錢嘛?是不是」、「騙一個合約就要錢」、「懂法的人都騙不懂法的人嗎」,曾表示不清楚處,當庭播放光碟,確認為被告何秀鳳所述,並經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 、118 頁)。被告均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正。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被告徐懷鈺是否明知系爭新聞稿有關原告之載述為不實,而仍然對外公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何秀鳳所陳系爭言論,是否係針對原告所述惡意評價的侮辱性話語,而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㈢原告吳祖望之金額請求是否妥適?㈣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懷鈺部分 1、對於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發表言論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懷鈺於系爭新聞稿內所載「徐懷鈺小姐與原告龍縯公司合作期間,龍縯公司除不斷以介紹工作為由,帶徐小姐參加餐敘、應酬(事後證明這些應酬都與徐小姐的工作無關)且未實際安排任何演藝工作,僅以形式上口頭方式,告知『未來規劃』之相關節目通告與商業演出,沒有任何細節及具體內容;與合約精神不符」、「徐懷鈺小姐與龍縯公司沒有任何合作關係」為不實,並因公佈於媒體而對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名譽造成侵害乙節,固經原告提出上揭新聞聲明稿及相關報導為證,惟被告徐懷鈺仍以前詞為辯。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有為被告徐懷鈺安排演藝工作,且原告吳祖望也沒有帶被告徐懷鈺去應酬等語。經查:被告知悉原告為被告徐懷鈺安排接洽演藝活動等情,為原告提出商業表演合約1 件(本院卷二第157 至161 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上海索爾比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審核查驗書1 份(本院卷二第177 至199 頁)、巡迴演唱會宣傳海報21紙(本院卷二第200 至221 頁)、聲明書1 紙(本院卷二第222 頁)、被告徐懷鈺親發之簡訊1 件(本院卷二第223 頁)為證,被告徐懷鈺對於上揭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對於原告所提證據陳稱:被告聲明稿並未否認雙方曾談到安排演出的內容,但被告係在質疑在這段期間並沒有具體實質的演出活動,且原告所舉證的活動都是在3 月與被告徐懷鈺失聯後之活動,不應該作為被告徐懷鈺已知情的證明等語。然原告所提出的演出機會及內容已有上述三方合約訂明,並非不具體;再被告徐懷鈺係於99年3 月23日與原告失聯,為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在失聯之日前,參以被告徐懷鈺於99年2 月26日所親發的簡訊內容稱:「我想要去大陸工作前,看彥彤姐有沒有空,在去一次,到時再一起幫你求一個平安符,但求不求得到,要看神明的旨意囉!」(本院卷二第223 頁)等語有關被告徐懷鈺已知將至大陸地區工作情節明確;原告所提出99年5 月23日錄音譯文內被告何秀鳳亦對於林可所述:「還有像是宋哥,因為宋哥跟傑哥他們好像有一什麼類似像一個巡演年度的,他們希望跟懷鈺談,然後呢,這個東西跟懷鈺合作了以後可以大概差不多200 萬還是多少錢人民幣」,亦回稱:「那個我知道200 萬元那個我也知道」(本院卷一第144 頁)等語表示對某項特定的演出機會應早已知悉;被告自行提出原告吳祖望於99年2 月28日之簡訊內亦曾提及「…台胞證以及準備要表演與心情該準備囉,…」(本院卷一第179 頁)等語有關至大陸工作之準備。是被告徐懷鈺係幾已確定將至大陸地區演出之際,突然與原告失聯且不願履約,應足認定。則其於系爭新聞稿內所載「…僅以形式上口頭方式,告知『未來規劃』之相關節目通告與商業演出,沒有任何細節及具體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3)又查被告徐懷鈺大都係自願參與飲宴,並非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藉介紹工作為由,要求被告徐懷鈺參與乙節,為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章家瑄於審理中略證述:被告徐懷鈺並未曾提及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帶其到處去應酬,也未曾聽過被告徐懷鈺說過原告吳祖望或周彥彤以介紹工作的名義欺騙或逼迫其參加應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頁、 120 頁)明確;另聲請證人陳信霖在庭結證稱:「(問:你曾經跟原告吳祖望以及被告徐懷鈺吃過飯嗎?)是,總共有四次」;「(問:這四次都是原告吳祖望帶被告徐懷鈺來的嗎?)有一次是被告徐懷鈺自己本來就在現場,其他是被告徐懷鈺自己來的,這四次原告吳祖望不一定全部到」、「(問:在這四次的吃飯當中有任何人逼迫被告徐懷鈺喝酒嗎?)沒有,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徐懷鈺是在居酒屋,周彥彤有正式的問我認為被告徐懷鈺還有沒有演出的希望,我回答他還是有明星樣子,當場我有聽到被告徐懷鈺要求再點一杯酒。第二次與宋經紀人吃飯的場合,宋先生離席後被告徐懷鈺也自行加點很多東西吃。第三次是工作完的慶功宴,慶功宴被告徐懷鈺比較晚才來,被告徐懷鈺還請我的朋友從紐西蘭拿雪靴回來送他。第四次在海產店,就是被告徐懷鈺喝醉那一次,本來大家在公司聊天,用餐時間被告徐懷鈺說肚子餓,本來只是要在樓下隨便買東西吃,後來大家決定等原告吳祖望來再一起去吃飯,後來臨時決定到海產店吃飯,在海產店時被告徐懷鈺坐在我的左手邊,自己拿酒一直倒,後來是我幫他倒,他就一直要我加酒,喝到一半我還挖熱湯給他喝,被告徐懷鈺喝癱後我還請周彥彤來扶他,吳祖望說被告徐懷鈺坐後座比較舒服,周彥彤則坐前座,我自己搭車走」,「(問:2010年1 月29 日 你與被告徐懷鈺有聚會?內容為何?被告徐懷鈺當初參加聚會的態度為何?)當天是章家瑄與我們雜誌社合作拍攝,拍攝完辦了一個慶功宴,被告徐懷鈺很晚才來,我不知道他有身體不好的狀況,我覺得他來不來無所謂,他當場很快樂也一直點歌唱,也說點他的歌他有版稅可以抽,並跟我說他在大陸商演一場人民幣四萬元,在我的慶功宴唱了八首歌,我當下有點不開心,覺得他跟我要人情」,「(問:當天被告徐懷鈺有出席但是有表現出不快樂、不舒服的感覺嗎?)他很快樂,連唱帶跳,最後結束要離開他還拉著我朋友希望他記得幫他帶雪靴」,「(問:這四次的吃飯當中有提到被告徐懷鈺在大陸演藝工作的相關話題嗎?)我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有提到先將前公司合約處理好,被告徐懷鈺有說將來等他合約結束,也要來拍相關產品的雜誌與封面」,「(問:這四次吃飯龍縯公司旗下藝人有誰在場?)第一次是被告徐懷鈺跟證人邱隆杰。第二次是全公司總動員,藝人都有到。第三次因為是尾牙前後,當天也幾乎是全部的人都到。海產店這一次原本是在公司,後來大家各自有事都走了,所以只有被告徐懷鈺、我、原告吳祖望、周彥彤」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有關被告徐懷鈺並未被迫參與飲宴情節明確,被告對於證詞之真正,亦未爭執,堪足為據。是系爭新聞稿所載「…龍縯公司除不斷以介紹工作為由,帶徐小姐參加餐敘、應酬(事後證明這些應酬都與徐小姐的工作無關)…」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 (4)衡諸被告徐懷鈺於系爭新聞稿所載及傳佈之上述內容,顯係針對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從事演藝專業度所為之言語攻擊,堪認已致社會評價對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為旗下藝人之演藝經紀履行能力產生不利觀感,而達減損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在其社會商業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洵無疑義。從而,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徐懷鈺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名譽遭受損害等語,應堪可採。參照前揭判旨,被告徐懷鈺應對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 (5)至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所載「徐懷鈺小姐與龍縯公司沒有任何合作關係」、「龍縯公司於訴訟期間利用傳媒資源散佈經過扭曲之事實」,亦對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名譽造成侵害。被告徐懷鈺係以受原告吳祖望之性騷擾無法再進公司,於98年3 月初即不願履行契約;及因原告對外一直散佈被告徐懷鈺被被告何秀鳳軟禁,到處傳播負面傳聞,原告自己對媒體放話,製造被告母女的負面形象,所以要為自己辯駁以平衡不實的報導,才會對外說明等語為辯。查: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是否與被告徐懷鈺間具有合約關係,兩造曾就被告徐懷鈺所持理由是否構成解約理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有原告所提出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8 至231 頁)。是系爭新聞稿所述該段內容,應屬被告徐懷鈺單方面的主張,且其主張不論是否為法院所採認,均為法律上認定之事實,應與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名譽無涉,是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查:被告徐懷鈺係於99年3 月23日與原告失聯,業如前述,嗣媒體即報導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周彥彤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聲稱懷疑被告徐懷鈺為被告何秀鳳軟禁之新聞,為被告提出新聞報導5 則(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為證,原告對於該等報導的存在及被告之負面新聞係其所屬人員接受採訪時所述的內容乙節,均不爭執,且也未能於本院再就被告徐懷鈺果係遭軟禁的事實確屬存在,而被告徐懷鈺明知卻仍發布上述系爭新聞稿內容,再為主張及舉證。故被告徐懷鈺嗣以系爭新聞稿對外發表澄清阻止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對其傳佈的負面傳聞,尚屬合於事理。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該部分的主張,亦無法確認被告徐懷鈺係基於侵害名譽之故意所為,自不足採。 2、對於原告吳祖望所發表言論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懷鈺所發表系爭新聞稿記載:「龍縯公司負責人吳祖望先生利用其職務及工作之便,以大量簡訊騷擾徐小姐,經向吳先生反映後,吳先生雖曾向徐小姐道歉(此有簡訊為證),但卻未停止騷擾行為,且變本加厲,陸續又傳送如記者會公布之簡訊,使徐小姐處於不安之心理狀態」、「吳祖望先生在2 月25日記者會澄清之簡訊內容是『寶貝晚安』、『叫你一聲寶貝就嚇到不敢回啦,遜咖』、『第一次給了你(好害羞)』,顯示吳先生明知發遞簡訊會使徐小姐感到驚慌、不舒服,卻又執意為之,其司馬昭之心不言可喻」等語,係屬斷章取義,而侵害其名譽。被告徐懷鈺則以原告吳祖望確發予其大量簡訊,事後未節制其行為,且簡訊言語令被告徐懷鈺不愉快,已對其精神造成影響,並無不實等語置辯,並提出簡訊6 則、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77 至180 頁、175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對於其曾發大量的簡訊予被告徐懷鈺乙節,自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但否認被告徐懷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的真正,對於被告徐懷鈺之答辯則陳稱:這是雙方互傳的訊息,被告徐懷鈺理應知道這不是一個騷擾的行為,系爭新聞稿的內容是惡意毀謗等語。 (3)經查:原告吳祖望所發予被告徐懷鈺簡訊之內容,簡訊全文應為「妳真是厲害用的招數乃聲東擊西顧左右而言它,還當我女兒勒,我有那麼好命嗎?合約的事妳大可放心,我個人行事做風亦很低調,並不想走路有風,因為我覺得我的年齡應該還不到人稱國王,只配稱王子,所以妳想當然就祇能暫時委曲當美麗的小公主咯!放心,我會一直守護著妳,不讓任何人欺負,對了順便一提,那天妳喝醉後,送妳上、下車及送妳到家上床蓋被子,我可沒趁人之危哦!但這種事我可是第一次就給妳了,好害羞內!」、「起床了沒ㄚ,昨晚才稱呼妳一聲寶貝,妳就嚇呆不敢回簡訊啦遜咖!台胞證以及準備要表演的身體與心情該準備囉!不要到時一天又要撇好幾次姊姊妹妹全到位,那妳可就得累翻咯!」為原告陳稱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簡訊2 則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179 頁)。原告吳祖望復對其中「我可沒趁人之危,但這種事我可是第一次就給妳了,好害羞內」等內容,解釋稱:因為當晚被告徐懷鈺喝癱了,是由伊與周彥彤送被告徐懷鈺回家,然後幫忙蓋被子,因為我自己是不喝酒,簡訊的意思是指「妳是我第一次送喝醉的女人回家」,而「好害羞」是開玩笑的。至於稱呼被告徐懷鈺為「小公主」是因為被告徐懷鈺在訴外人滾石公司工作時,大家都這樣叫,伊也跟著這樣稱呼;雖然簡訊內記載「才稱呼妳一聲寶貝,妳就嚇呆不敢回簡訊啦遜喀」,但並非被告徐懷鈺因此為原告吳祖望的用語所驚嚇,否則不會在3 月的慶生會,仍然肯將頭靠著原告吳祖望而拍照。並以被告徐懷鈺也會將若干如生理期等私密內容以簡訊傳達予原告吳祖望知悉,並無受騷擾之情,且提出被告徐懷鈺所發予原告吳祖望之簡訊為據(本院卷一第43、45頁)。惟原告吳祖望所陳被告徐懷鈺並未感到不舒服乙節,均係以被告徐懷鈺未直接對其簡訊內容表示反對或事後仍有較親膩的簡訊回覆及動作,即判斷被告徐懷鈺並無不悅,已失諸主觀,不無疑義。且縱原告關於簡訊的內容解釋的事實為真正,其中如「沒趁人之危」、「第一次就給你」、「好害羞」等語,依然會使一般人感到該等用語意味著若原告吳祖望當時趁被告徐懷鈺之危,是否有更難以言喻之聯想,顯示兩人間關係非比尋常,而不無曖昧。但因簡訊內容甚為簡略,倘被告徐懷鈺未能瞭解原告吳祖望之本意,也輕易可推知該等用語將讓人心生不愉快,而誤認為有騷擾之意。又原告吳祖望於99年2 月15日11時亦曾發遞內容為「去年對妳有些失態的行為與言詞,在此向妳致歉,畢竟有些事情是不能勉強的不是嗎」之簡訊予被告徐懷鈺,為被告徐懷鈺提出簡訊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嗣原告吳祖望於發出致歉的簡訊後,於同日15時及同年月28 日仍發遞系爭新聞稿所載內容,雖原告於審理中解釋稱:並非向被告徐懷鈺道歉,而是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與被告徐懷鈺簽約後,因為被告徐懷鈺與周彥彤有些爭執,伊將所簽的合約丟在被告徐懷鈺家的信箱,後來被告徐懷鈺哭著拿來還給伊,要求不要解約等語,惟原告所解釋內容與該則簡訊下文「我會儘快調適回正常的我,不會再對妳成為困擾,妳知道老人家的臉皮總是比較薄,所以請妳放在心上別說出去,…」(本院卷一第177 頁)並不相符,且所解釋之事實,衡情亦非私密情事,而絕不能外洩的必要。是被告徐懷鈺於系爭新聞稿所載原告吳祖望於道歉後,仍發遞簡訊的事實並無不實。此外,原告吳祖望當庭亦否認上開簡訊內容係向被告徐懷鈺為感情的表白,是亦不可能係被告徐懷鈺明知原告吳祖望有追求之意,而故意將單純的表白持以作為其與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間合約訴訟的攻防,甚至對大眾公布以博取同情,因此,亦無公布的惡意可言。 (4)綜上,原告吳祖望既有發遞大量簡訊予被告徐懷鈺之事實,且因簡訊內容極易使人誤認為言語的騷擾,並於原告吳祖望表示歉意後仍一再發布系爭新聞稿所揭露的簡訊內容,並查無被告徐懷鈺其他發布簡訊內容的動機及惡意,是參照前揭判旨,縱被告徐懷鈺所發布系爭新聞稿事實與原告吳祖望解釋事實有所出入,被告徐懷鈺亦有其發布的正當理由,應無「真實惡意」可言,原告吳祖望此部分主張,堪認無據,應不足取。 (二)被告何秀鳳部分 1、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將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吳祖望主張被告何秀鳳於99年10月29日,在其住所及一樓處對在場人員陳稱:「債權人是要錢是不是?騙一個合約就要錢」、「懂法的人都騙不懂法的人」、「叫吳祖望跟周彥彤出來,告訴全台灣媒體他要多少錢,騙一個合約就可以要錢」、「跟你們老闆講,看他要多少錢,我們當面來講,開記者會,大家公開講,他要多少錢嘛,這小人作風」等語為惡意的意見表達,足以貶損原告吳祖望之名譽。被告何秀鳳坦認有公開陳述上述話語,且自認所說「懂法的人為原告吳祖望」(本院卷二第61頁),惟否認有貶損原告吳祖望之意,並以原告當初介紹原告吳祖望為律師,事後卻證明不是,且希望與原告談和解等語置辯,陳稱:被告徐懷鈺因前經紀公司合約糾紛,經介紹認識吳祖望,周遭的人都稱原告吳祖望是律師,原告吳祖望也開設龍鼎法律事務所,事後原告吳祖望竟然盜刻印章,偽造徐懷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因原告吳祖望擅自解除被告徐懷鈺原委任律師的委任關係,導致被告徐懷鈺沒有律師協助處理官司,原告吳祖望又轉介被告徐懷鈺委任呂律師,因呂律師開價過高,被告徐懷鈺當時無力交付,原告吳祖望才表示不然先簽經紀合約,律師費可以請呂律師緩收,被告徐懷鈺同意先簽約考慮。嗣後,經呂律師的助理告知,原告吳祖望並沒有律師身分,被告徐懷鈺始驚覺整個簽約過程遭到欺騙下完成,且提出原告吳祖望代被告徐懷鈺發出存證信函後再行通知被告徐懷鈺的簡訊1 則及外界均以為原告吳祖望為律師的電視節目剪接內容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6 至168 頁)。經查:被告何秀鳳關於原告係詐騙被告徐懷鈺而取得合約乙節,業經被告何秀鳳於審理中自承係其主觀的意思表達(本院卷二第62頁);又參酌上揭被告何秀鳳答辯陳詞,原告吳祖望是否為律師,與被告徐懷鈺是否決定簽立經紀約,因均屬被告徐懷鈺自由的意思決定,故應無關係;再參照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懷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1 案,審理中被告徐懷鈺亦未曾表示係受詐騙而簽立合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8 至232 頁)可參。是被告何秀鳳當場所言詐騙云云,應為個人未經查證確實的感受及評價,但所述詐騙事實既未能證明為真正,其有關「騙一個合約就要錢」、「懂法的人都騙不懂法的人」、「這小人作風」等語,客觀上有指摘他人為圖一己之利,以專業欺瞞方式恃強欺人,進而表示被指涉之人,違背誠信或人格不為社會所接受,於社會通念上,皆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已足使被指涉之原告吳祖望感到難堪與屈辱。況且被告何秀鳳係於本院執行人員假扣押為查封執行當時,對在場人員包括管區員警、原告所委託代理人及媒體記者前公然藉上開用語攻訐原告吳祖望,其對原告吳祖望行為具有侮辱之故意,已足以使原告吳祖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堪可認定。依上揭意旨,自應對該部分的侵害言論,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吳祖望又主張被告何秀鳳於99年5 月23日,在其住所門外,對李宛萱、林可所述:「不用講了,我跟你講實在,這根本跟詐騙沒兩樣」、「騙東騙西的,…」、「講難聽點,是在騙嘛,都用騙的,真的要好好相處,如果真的大家要好好一起賺錢的話,不需要用騙的」等語,亦屬惡意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136 至151 頁)。被告何秀鳳否認所稱詐騙係指涉原告吳祖望,僅因不認識該二人,且兩人闖空門的行為形同詐騙,才講出這些話等語置辯。惟李宛萱、林可至被告何秀鳳住處之目的,經原告吳祖望自承因林可是伊公司的藝人、李宛萱為經紀人,因為自被告徐懷鈺99年3 月間失聯後,4 月公司有發函予被告徐懷鈺,因無法聯絡被告徐懷鈺,所以才請林可、李宛萱至被告家中確認認被告徐懷鈺為何不履行合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是該二人至被告何秀鳳住處至多僅是代理原告吳祖望與被告洽談履約事宜,應屬私下的會商性質,並無公開言論的意思。是上開言論縱非經證明為真正,但應純屬個人主觀的觀感,而於私下言談中表明,參照上揭判旨,與其向公眾表示不同,而應予被告何秀鳳個人較大的言論空間,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尚屬於法未合,應不足採。 3、原告吳祖望另主張被告何秀鳳於100 年3 月28日陳稱:「哎呀,他偽造文書耶,都亂來勒!台灣是怎麼了」、「他每天來亂我,禮拜四還寄了存證信函來,禮拜天也來」、「唉!他每天來亂我」、「書記官有沒有假郵差?禮拜天哪來的存證信函啊!還是掛號的!」等語亦為惡意指摘,毀損原告吳祖望之名譽,並提出錄音檔譯文(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為證。被告何秀鳳否認上開言論所指涉者即為原告吳祖望,並以其不知道發生何事、當時只是自言自語等語為辯。而查:原告所指述上揭言論均未有直接指涉原告吳祖望之言語,原告吳祖望直指被告何秀鳳所述就是在毀損原告吳祖望之名譽,已有疑義;又其中「書記官有沒有假郵差?禮拜天哪來的存證信函啊!還是掛號的!」、「他每天來亂我,禮拜四還寄了存證信函來,禮拜天也來」所述亦與原告吳祖望的行為無關,甚難直接確認被告何秀鳳係針對原告吳祖望所述之言論。縱從譯文上下文,訴外人薛光輝於執行查封開始,即稱「吳先生要查封汽車」等語,可知被告何秀鳳所指「他偽造文書耶,…」、「唉!他每天來亂我」之「他」應為原告吳祖望,惟被告徐懷鈺確因原告吳祖望盜刻其印章為由向檢察機關告訴,為被告提出簡訊為證(本院卷一第165 頁),原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堪認屬實,被告何秀鳳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至所述原告吳祖望「亂」他,其意是指:「禮拜四還寄了存證信函來,禮拜天也來」,故係抱怨執行行為已打擾其正常作息,並無毀損原告吳祖望之意思至明。是原告關於該部分的主張,均難認有毀損原告吳祖望名譽的結果,自不足採。 4、至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固主張被告均應向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於起訴狀內並未指陳被告何秀鳳有何向其為毀損名譽之行為,故本院未予論究被告何秀鳳是否有侵害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名譽之行為。 (三)侵權責任 1、被告徐懷鈺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徐懷鈺所發系爭新聞稿行為足以毀損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名譽已堪認定,是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徐懷鈺應回復其名譽,自應准許。依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主張,係聲請將「徐懷鈺、何秀鳳以不實言論詆毀控訴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性騷擾、逼吃飯、陪喝酒、未善盡保護藝人之責、未替伊規劃未來演藝事業與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為伊安排中國大陸上海索爾比公司簽約而該公司為空殼公司等語;全部皆為不實之指控致其等信用、名譽受損,顯屬不當,謹此致歉」以占演藝娛樂版以2 分之1 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本院審酌原告吳祖望請求被告徐懷鈺回復名譽部分,因未獲准許而無理由,自應刪除其中應向原告吳祖望道歉文字部分。又被告徐懷鈺本屬我國演藝圈知名公眾人物,若以必要顯明方式在主要報紙刊登,應極快傳布大眾,達到回復名譽之作用。是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尚不符比例而過苛,衡酌被告徐懷鈺所侵害權利的情節,於請求被告徐懷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2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演藝娛樂版版面各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何秀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秀鳳既不法侵害原告吳祖望名譽,原告吳祖望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吳祖望為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8年收入曾達2,000,000 元;被告何秀鳳所得甚少,但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市值亦粗估達2,000 餘萬元,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吳祖望社經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69 至297 頁、本院卷二第233 至236 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20 頁),並審酌被告何秀鳳屢次所述「欺騙」之侵害行為無非單指原告吳祖望騙取被告徐懷鈺訂立合約一事之情節,且該爭執業長期為媒體屢為關注報導,極難因被告何秀鳳一時公開之言論即任意誤導事實,而達嚴重侵害原告吳祖望名譽的程度,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祖望向被告何秀鳳請求3,5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懷鈺侵害原告原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名譽之事實,被告何秀鳳則有侵害原告吳祖望之事實,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㈠被告何秀鳳應給付原告吳祖望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秀鳳之翌日起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懷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2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演藝娛樂版版面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 30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3,300元),並應由被告共同負擔7/1000即513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13 元。 六、本件原告吳祖望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何秀鳳如以50,000元為原告吳祖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吳祖望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郁菁 附件: 徐懷鈺以不實言論詆毀控訴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逼吃飯、陪喝酒、未善盡保護藝人之責、未替伊規劃未來演藝事業與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為伊安排中國大陸上海索爾比公司簽約而該公司為空殼公司等語;全部皆為不實之指控致其信用、名譽受損,顯屬不當,謹此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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