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告
- 陳錦聰
- 被告
- 郭燕妃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榮庭律師
- 被告
- 黃勝福
- 被告
- 簡志宏
- 被告
- 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勝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妁瑩律師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詩敏律師
- 被告
-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啟偉
- 訴訟代理人
- 丁穩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 被告
-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資益
- 被告
- 林雍荏
- 被告
-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恆光
- 被告
- 陳光隆
- 被告
- 潘秋萍
- 被告
- 潘金美
- 被告
- 黃良平
- 被告
- 王煌樟
- 被告
- 張進坐
- 被告
- 鍾明鈺
- 被告
- 郭文達
- 被告
- 黃俊欽
-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玫珺律師
-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佳薇律師
- 被告
-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家駒
- 被告
- 胡炳祥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黃筱玲
- 訴訟代理人
- 童兆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璇律師
- 被告
- 李永裕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 被告
- 吳宥豎
- 被告
- 林暐鈞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佶諭律師
- 被告
- 陳學忠
- 訴訟代理人
- 姜萍律師
- 被告
- 曾祐詮(即曾峙銘)
- 訴訟代理人
- 賴衍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辰律師
- 被告
- 王龍一
曾俊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吳宥豎、王龍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民國88年7 月29日起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原告經如附表所列之飛寶公司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73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77 頁及本院卷二第5 至40頁),於法即無不合。
叁、本件起訴時,被告飛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雍荏,嗣於103年7月10日變更為林資益,有飛寶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本院卷十第246至254頁)附卷為憑,飛寶公司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資益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245 頁);被告皇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恆光,嗣皇家公司於103 年8月6日登記解散,有皇家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本院卷十第258 頁)在卷可稽,皇家公司並由清算人江恆光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256頁),均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郭文達、王煌樟、陳光隆等6人之不法犯行:
⒈以虛假交易淘空被告飛寶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1億956萬元:
⑴被告江恆光等6 人在明知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無電動車製造、銷售之經營項目,95年度並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電動車之相關技術人員或協力廠商,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且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以及飛寶公司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對於電動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上市可能性均無深入瞭解等情形下,竟未經飛寶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即推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江恆光代表該公司,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簽訂「( 電動車)買賣契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預付訂金款2,256 萬元、共計3,756 萬元予宏勃公司,致使飛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⑵被告江恆光等6人復在明知訴外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電動車之相關技術人員,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且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以及飛寶公司未取得世鋅公司電動車技術移轉(世鋅公司及被告林雍荏所擁有之電動車專利、技術價值約5,155 萬元至6,628 萬元)等情形下,竟推由時任飛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江恆光代表該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並支付權利金2,500 萬元及簽約金4,700 萬元、共計7,200 萬元予世鋅公司,致使飛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⒉在飛寶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中為不實記載,並對外公告:
⑴前述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假交易相關事項,經記載於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並對外公告,此觀飛寶公司簽證會計師於95 年8月16日所為之查核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9日與關係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以電容為動力系統之電動車買賣合約』,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於民國95年6月12日支付新台幣15,000 仟元之履約保證金與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9 日共支付新台幣22,569千元之預付貨款與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上半年度報財務報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項目下2.7存出保證金-流動及預付貨款記載:「本公司於民國95年6月9日與關係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勃科技)簽訂『以電容為動力系統之電動車買賣合約』之繼續性供給合約,由本公司於一年內向宏勃科技購入電動車 1,000台,買賣價金約定如下:前100 台每台新台幣120 萬元,第101台起至500台止每台100萬元,第501台以上每台90萬元,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業已支付15,000 仟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宏勃科技應於第500 台交車完畢時無息全數退還予本公司,另截至民國95 年6月30日止,本公司業已支付宏勃科技22,569仟元之預付貨款。」及預付款項明細表之預付貨款-關係人項目下記載金額22,560仟元等內容即明。
⑵前述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假交易相關事項,亦經登載於飛寶公司95年第3季、95年度、96年第1季及96年上半年度財報並對外公告,此見被告飛寶公司95年度財報2.3 其他應收款項下記載:「對世鋅公司之應收帳款為44,762千元,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 年1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應予回收之預付款截至96年2月8日已收回19,048千元」、2.4 預付款項下記載:「預付貨款3, 619千元,【世鋅公司已於95年10月交貨電動中型巴士,目前在測試階段中】」、2.5 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飛寶公司簽證會計師於95年10月20日所為之核閱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8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470,000仟元及『純電動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合約總價3,800仟元,截至民國95年10月20日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新台幣50,000仟元之預付貨款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新台幣495,000 仟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4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25,000仟元,截至民國95年10月20日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新台幣25,000仟元之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6 年4月27日所為之核閱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8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及『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截至民國96年3月31日支付新台幣44,762 仟元之預付貨款及新台幣23,809仟元之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前述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已於民國96年1 月19日解除,截至民國96年4月27日止,前述預付款項44,762 仟元已回收19,048仟元。」、96年上半年度財報附註揭露事項:五、關係人交易2.3註2記載:「本公司與世鋅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8日簽訂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6月1日解約作廢,世鋅公司已返還本公司所支付權利金25,000仟元」等內容可明。
㈡附表所列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人(下稱本件授權人)為飛寶公司之善意投資人,因前述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故得請求賠償:
⒈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詐騙,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對於相關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乃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報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我國實務亦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
⒉況查,本件不實財報應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析言之:假交易之犯罪事實涉及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至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規定為財務報告附註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立法目的係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資訊,以避免財報使用者之誤解並有助於財報之公正表達,與關係人間交易事項自具有法定之重大性,法律上已擬制為係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事項;本件不合營業常規虛假交易事項,均係列入本件財報附註揭露事項中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足見飛寶公司自行編製財報時,已自認本件假交易係屬於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交易。甚者,簽證會計師於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時,更將本件假交易事項於報告說明段中特別予以摘錄說明,其用意係為特別強調某一重大事項,益徵簽證會計師本於其專業判斷亦認為本件虛假交易係屬於重大事項,對於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自有重要影響。依本件一審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認定犯罪事實可知,本件虛假交易致飛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使飛寶公司支出鉅額款項等事實,均是攸關股東權益減損之事項,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自有重大影響。從一般交易常情而言,假交易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報,掩飾公司負責人及經營管理階層違反公司內控內稽規定,從事本件不法、舞弊行為,自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衡諸證券市場交易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斷不會貿然買進該公司股票以至於蒙受日後不可測之投資風險及股價跌價損失;從股價表現而言,縱使最盲目之投資人(Price Taker ),亦會依據市場上股票價格作成其投資決策,衡量其買進成本及賣出盈虧,以評估其投資報酬率及可能承擔之投資風險及損失,是凡對於股票市場價格有影響之事項,均會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⒊飛寶公司資產遭淘空1億956萬元,且財報不實,無法反應該公司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誤導投資人判斷決策,使投資人無法正確衡量、評估該公司股票價格,誤為買進飛寶公司股票,迄該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 季財報而排除先前不實財務資訊之後,股價即持續下跌,各投資人因此蒙受如附表之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足見不實財報對於該公司股價已生實質影響,自屬於對於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飛寶公司自95 年8月31日下午起即利用法定之公開機制,對外陸續公告虛偽之95年上半年至96年上半年財報,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各該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及掏空資產等不法情事,均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故飛寶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與善意投資人因此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之差價損失,兩者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關於損失因果關係的成立,法無明文應以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股價有明顯下跌為成立要件,然實務見解通常係用以為損失因果關係之證明方法,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原告於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結束後賣出或買入證券,其股價若因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而實務法院判決認為,於財報不實案件,如發布的不實消息足以影響股價者,且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應可成立損失因果關係。飛寶公司股票價格自不實財務報告於95 年8月31日公告後,雖該公司股票當時仍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惟自95年11月28日恢復交易之第一個交易日收盤價格為每股1.17元,即一路呈現向上走勢,且成交量及成交值均逐步放大,至96年1月19日收盤價格每股10.15元,已升破面額每股10元大關,甚者,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股票價格曾經遭拉抬升高至96年8月6日每股23.8元歷史天價,嗣至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排除本件虛假交易資訊後,該公司股票價格即一路持續走跌,無從回復96年10月31日收盤價每股13.2元水準,由前述股價變動情形以觀,足見不實財報已實質影響飛寶公司股票價格,本件授權人係被告飛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誤信歷次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股票之人,於96年10月31日後,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因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⒌本件授權人係自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該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前一日即96年10月30日止,買入該公司股票,且於96年10月31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則本件授權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95年9月1日至99年10月30日期間買進飛寶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同期間賣出飛寶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在95年9月1日至99年10月30日期間買進飛寶公司股票且迄今仍持有者,因該公司於原告公告受理投資人請求前一個月即99年8月之平均收盤價為2.92元,故以2.92 元為其持股價值,而以買入價格減去2.92元為其賠償金額。以編號008投資人謝淑花為例,其分別於96年3月29日買進15,000股、96年7月12日買進15,000股、96年7月18日買進25,000股、96年7月19日買進25,000股及10,000股、96年8月30日賣出7,000股,依先進先出法,其於96年3月29日所買進之15,000股扣除於96 年8月30日所賣出之7,000股後,剩餘8,000股,依此,其於96 年3月29日、96年7月12日、96年7月18日、96年7月19日各買進之8,000股、15,000股、25,000股、35,000股,計花費173萬3,150元(8,000股×13.3元+15,000股×17.7元+25,000股×21.95元+ 25,000股×23.3元+1,000股×23元=1,733,150元),對應迄今仍持有83,000股之價值24萬2,360元(83,000股×2.92元=242,360 元),其即受有差額損害149萬790元(1,733,150-242,360=1,490,790元)。
㈢關於飛寶公司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報,被告應負之責任如下:
⒈不法行為人及飛寶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王煌樟、郭文達、陳光隆,吳宥豎、陳家駒、黃良平、林暐鈞、黃俊欽、陳錦聰、郭燕妃、鍾明鈺、潘金美、潘秋萍、陳學忠、胡炳祥、曾祐詮、李永裕,以及飛寶公司、皇家公司、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之責任【請求權基礎: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1)被告江恆光部分:其與張進坐及林雍荏使飛寶公司從事前揭與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並申報、公告不實之財報,而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暨第171條第1 項第1、2款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其應與張進坐及林雍荏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故意共同侵權人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其以飛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名義,於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季、95年年度、96年第1季不實財報簽章,並以董事長名義於96年上半年度不實財報簽章,即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第20條之1第1 項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無過失結果責任。又,其明知前述假交易及財報虛偽不實之情,竟於出具證交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之聲明書時,出具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不實聲明書,足以誤導市場上投資人投資判斷及決策,其違法執行飛寶公司業務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特別法定賠償責任,不論其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負責。
(2)被告張進坐部分:其為宏勃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江恆光及林雍荏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暨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負故意共同侵權人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林雍荏部分:其為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江恆光及張進坐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暨第171條第1項第1、2 款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其應與江恆光及張進坐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負故意共同侵權人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我國公司法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且董事具有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應忠實執行職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參97 年5月14日修正「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7條),故董事會乃公司業務之法定執行主體,縱實務上或有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執行業務之情形,亦無礙董事會為經營決策主體之法律定位,亦不影響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其責任之歸屬;而依公司法第228 條編制財報等相關表冊,為董事之重要工作之一,如屬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於編製財報之後,更有將財報公告市場周知之責任。則,被告林雍荏身為飛寶公司董事,明知與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間所簽契約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之虛偽交易,仍參與9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與宏勃公司電動車買賣契約事項,並參與95 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世鋅公司締結合約,另參與95 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財報、96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 年上半年度財報,又依飛寶公司95年度內部稽核年度稽核計畫申報表稽核項目「關係人交易之管理作業稽核」之記載,公司於95年12月1 日作成稽核報告時已發現與世鋅公司簽訂合約違反「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之情,且96年1月19日董事會決議解除世鋅公司契約,其會議紀錄亦載明「因事前疏於提報董事會通過,及事後未即時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然其未查明上開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發生之原因,亦未提出質問或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檢討改進報告及追蹤改正成效,更未針對違反內控規定而簽訂之本件假交易合約進一步審查檢核交易之真實性,竟仍參與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其即應負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4)被告郭文達部分:其為飛寶公司董事,因其個人有結匯美金之資金缺口,飛寶公司於95年6月9日及95年6月16日支付合計3,756萬元予宏勃公司後,其中1,200萬元款項即由宏勃公司於95年6月22日匯予郭文達,作為其美金結匯之用,其用畢後旋於次日將同額款項匯還予宏勃公司等情,為其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又飛寶公司於95年9月1日與宏勃公司解約後,其依張進坐指示,將其借予被告張進坐之3,000 萬元款項匯予宏勃公司作為該公司解約還款之資金來源,由宏勃公司於95年9月8日將此筆款項匯還予飛寶公司,亦經刑事判決調查審認屬實,故其對於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假交易合約之資金來源、去向及資金用途,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參與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年度財報、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聲明書,對於本件假交易所存之諸多異常情形,未提出質疑或命經營管理者提出報告,而怠於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5)被告陳光隆部分: 其為宏勃公司董事長,與前述江恆光等人為共犯。
(6)被告王煌樟部分:其為飛寶公司副董事長,明知本件假交易簽約至解約時程倉促草率、契約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飛寶公司在契約無明文約定且無任何擔保情況下即支付鉅額款項予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等事實,竟仍參與9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與宏勃公司解約、95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與世新公司簽約、96年1月19日董事會決議與世鋅公司解約、95 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年度財報、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聲明書,對於本件假交易所存之諸多異常情形,未提出質疑或命經營管理者提出報告,而怠於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顯有重大疏失,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7)被告吳宥豎、陳家駒部分:此二人為飛寶公司董事。其中被告陳家駒為飛寶公司舊經營團隊成員,知悉公司無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組裝及銷售之營業經驗,其並曾參與95 年5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彌補虧損案、95 年5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發行新股案及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95年6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發行新股案,知悉公司有財務狀況不佳、本業虧損嚴重造成資金缺口而亟需外部資金挹注營運所需等情形,其就公司95 年6月、9月間第1、2 次私募所得資金之動支、實際用途及最終去向,應無不關心之理,然其卻容任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藉與宏勃公司之假交易將公司鉅額資金匯出,且以不實財報掩飾假交易掏空之實情,使公司及股東、投資人蒙受損失。又其明知與世鋅公司之合約簽定前並未經過合理調查徵信程序、簽訂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違反被告飛寶公司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作業規定、飛寶公司支付鉅額款項卻無任何擔保、支付世鋅公司2,500 萬元權利金並未經公正鑑定單位出具鑑價報告等異常情形,惟仍配合參與95 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世鋅公司簽約、95 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財報。另,被告吳宥豎明知予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之交易存有異常情形,仍參與9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宏勃公司解約、95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財報、95 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世鋅公司簽約、96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 年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聲明書。此二人顯怠忽其董事職務應盡之注意,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8)被告黃良平、林暐鈞、黃俊欽部分:此三人為飛寶公司董事。其中被告黃良平自91年間起長期擔任宏勃公司董事,對於宏勃公司有無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產製、組裝之營業項目及經驗,是否具有履行與飛寶公司間合約之能力等事,應屬明知,其更實際負責並執行飛寶公司電動車開發與生產相關業務,並針對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巴士及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客車實施測試且製作研究紀錄簿,而宏勃公司或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車輛均有續航力不足、爬坡力不足及電池漏電等問題無法改善,無法進行商業運轉及上市量產,業據其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其知悉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無法按期完成合約所定給付義務,則其有諸多調查管道、機會得以知悉本件假交易實際履約情形,亦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履行合約之可能性,卻未對本件假交易提出質問或命經營管理階層說明,任由江恆光等人藉本件假交易掏空公司資產並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掩飾上情,仍參與96年1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世鋅公司合約、96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年度財報、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另,被告林暐鈞亦兼任飛寶公司經理人職務,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公司內控控制作業相關規定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虧損嚴重等狀況應知之甚詳,而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定合約發展電動車,屬於公司新興業務型態,然其對於公司在簽約前未調查與徵信交易對象,未實際考察交易對象有無履約能力,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即由公司支付鉅額資金等異常情事,均視而不見,仍與黃良平一同參與96年1月19日、96年4月30日、96年8月31日、96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且其名下股份均自郭文達移轉過戶,顯係受郭文達指揮支配之人頭董事。又,被告黃俊欽曾參與96年1 月19日董事會,會中決議與世鋅公司解除合約,議事錄已明白記載本件假交易合約之簽定有違反內控規定未事前提報董事會決議授權核准、事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然其卻未查明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發生原因或命管理階層提出檢討改進計畫並追蹤實際改正成效,亦無查核未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合約之真實性,且未提出任何質疑、詢問並命管理階層提出報告及詳細說明,復未出席任內其他董事會議,其怠於履行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並透過集思廣益、討論尋求共識以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法律上義務,可見一斑。此三人顯怠忽其董事職務應盡之注意,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2 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9)被告鍾明鈺部分:其係郭文達之親戚,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實際擔任並參與飛寶公司電動車開發及生產業務,嗣更升任總經理,具有專業能力及經驗足資判斷交易對象有無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產製、組裝能力、電動車商業運轉及上市量產可能性,惟其怠於積極查明本件假交易合約相關異常情形發生原因並確認其合理性,且對於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未命提出檢討報告追蹤改正成效,復未查核合約真實性,亦未對於合約簽約至解約過程短暫草率之情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說明,即以總經理名義在96上半年度財報簽章,復參與96 年8月31日參與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由其輕忽、草率之態度可知其為被告郭文達指示支配下之人頭董事,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1項之總經理無過失結果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10)被告陳錦聰、郭燕妃部分:
①被告陳錦聰為郭文達之妹婿,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後改任監察人;被告郭燕妃為郭文達之姊姊,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後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惟皇家公司為江恆光、張進坐所實質掌控,張進坐更為皇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郭文達實際參與不當挪用飛寶公司支付宏勃公司預付訂金款項之一部行為、受張進坐指示將3,000 萬元借款匯給宏勃公司用以作為宏勃公司解約還款之資金來源,對於本件假交易及不實財務報告,有怠忽董事職務之重大疏失,則該二人在囿於與郭文達間親戚關係而無法獨立忠實執行職務之情形下,被告陳錦聰竟仍參與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度財報、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內部控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被告郭燕妃竟缺席未參與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96年上半年度財報,而無從善盡其董事確保財報內容正確性之實質審查義務,又其曾出席96 年1月19日董事會,其對於世鋅公司合約之簽訂違反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早已知悉,卻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報告,亦未查明合約之真實性及判斷其合理性,且其出席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95年年度財報,然其對於財報中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合約之記載內容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又其出席96 年4月20日董事會,竟未查明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發生原因或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檢討改進計畫及追蹤改正成效,即任由董事會無異議通過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顯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此二人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2 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②本件假交易之簽約日期雖在被告陳錦聰、郭燕妃任職董監事職務前,然董監事基於內部管控監督職責及依法令規定於編製、通過、審查及承認財報時,本應實質審查財報之內容,以事後查核觀點來充分驗證及證實財報記載事項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斷不得以財報內容均屬於歷史資訊或記載事項均是過去已發生之交易為由,而卸免董監事應就財務報告內容所負之事後實質審查責任。況且,本件假交易契約之履行、解約及諸多跡象顯示可能有偽作交易情形之異常事項,均是發生在渠等任職期間,渠等對於重大異常情形本有諸多調查及知悉之管道與機會,卻亦從未查明或表達任何質疑或異議,卻自有怠忽職責之疏失。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 關於董監事等負責人之行為樣態並無限制,包括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故董監事違反其內部管控監督職責及確保財報正確之義務,縱未實際參與財報之編製通過或查核承認,仍應負責,則在渠等任職董監事期間,不實之財報始終未被拆穿或更正,使投資人誤為買進股票後,復受後其不實財報之誤導未將手中持股賣出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渠等即無法以實際任職期間來切割責任,是被告陳錦聰、郭燕妃辯稱僅就95年年報及96年半年報負責云云,於法不合。又,被告陳錦聰、郭燕妃全是刻意配合並容任張進坐、郭文達等人從事本件不法舞弊行為,渠等對於不實財報之發生,主觀上縱不具備位必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並不得主張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比例原則,以符法律公平正義;況證交法第20條之1 無明文排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且證交法與民法保護之法益不同,與民法第185 條亦不存在競合關係,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應是民法第271 條可分之債之特別規定,並非連帶債務之特別規定,而我國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比例責任時,並未引進配套措施,將使被害投資人過度承擔過失被告因資力不足或逃匿時無法求償之不利益,事實上,縱依民法第185 條課與過失被告連帶賠償責任,過失被告亦得向其他被告行使內部分擔求償權,即可避免過失被告承擔超過其應負責範圍之賠償責任,達到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比例責任的相同立法意旨。從而,本件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比例責任之適用,是被告陳錦聰、郭燕妃抗辯僅負過失比例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11)被告潘金美、潘秋萍部分:此二人為張進坐之小姨子,被告潘金美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後改任董事,被告潘秋萍亦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均係受被告張進坐指示支配之人頭。其中被告潘金美任職監察人時,出席96 年1月19日董事會,會中決議解除世鋅公司電動車合約,議事錄記載合約之簽訂有違反內部控制規定未事前提報董事會決議授權核准、事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重大缺失,惟其未查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發生原因或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檢討改進措施及追蹤實際改正執行成效,亦未查明合約之真實性並判斷合理性,竟仍出席96 年4月20日董事會,任由董事決議通過95年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復出席96年4 月30日董事會,任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年度財報;其任董事時,曾參與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另被告潘秋萍輕忽懈怠監察人職責,其出席96年8月31日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96 年上半年度財報,然其對於財務報告記載有關本件假交易相關事項,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另針對合約簽訂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亦未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檢討改進計畫並追蹤改正成效。此二人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12)被告陳學忠、胡炳祥部分:此二人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飛寶公司9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解除宏勃公司電動車買賣契約、95 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與世鋅公司簽訂電動車合約,對於公司財務經營有重大影響,惟渠等均怠於出席,且就本件假交易事項之發生並未經過合理調查及徵信作業程序、未經客觀中立鑑定單位鑑價即支付權利金2,500 萬元、合約內容對於電動車規格、品項、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均含糊約定、合約簽訂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核准及事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等情形,渠等均疏未發現,亦未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報告並為詳細說明、未查明上開重大缺失及異常事項發生原因並確認其合理性、更未進一步查核合約之真實性,任由江恆光等人掏空鉅額公司資金,自有廢弛監察人內部管控監督職責之過失。另渠等復出席96年8 月30日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95年上半年度財報,然渠等僅形式上核可財報記載內容,而未善盡監察人實質審查以確保財報內容正確性之義務。此二人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13)被告曾祐詮(原名曾峙銘)部分:其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代表法人股東乾武公司。飛寶公司依合約支付鉅額款項予世鋅公司,飛寶公司96 年1月19日董事會決議解除世鋅公司電動車合約,議事錄記載合約簽訂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核准、事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等情事,然其未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報告,亦未查明上開重大缺失及異常事項發生原因並確認其合理性,更未查核合約之真實性,顯廢弛監察人職責;又,95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年度財報時,其均缺席未參加,對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未提出任何質疑、詢問,且對於財報記載關於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合約相關事項未盡實質審查責任。其應負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2 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14)被告李永裕部分:
①其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更身為專業律師,具有公司治理及法律專業知識的能力和經驗,且對於監察人之法定職責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情形之法律規定均知之甚詳,自應秉持其專業能力和經驗執行監察人職務。然其出席96年8月31日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96 年上半年度財報,其對於財務報告記載關於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交易相關內容,竟未進一步了解或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報告及說明,甚者,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初早已開始介入電動車合約之調查,董事會更於96年1月19日決議解除世鋅公司電動車合約,電動車合約簽訂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未事前提報董事會決議授權核准、事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客觀上均有不尋常及異常跡象,顯示本交易相關合約有不合營業常規且有被偽作交易之可能,又本件假交易合約使公司在財務不佳之情形下支付鉅額款項,對公司財務及營運均有重大影響,該等情形僅自形式上調閱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即可輕易發現察覺,惟其卻毫不在意,任令董事會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其應負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2 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②監察人查核財報時,應針對財報所記載事項,以客觀之事後審查觀點來驗證並證實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而財報本為過去已發生之交易事項等歷史性財務資訊,斷不能以財報內容或所記載者均為過去已發生之交易事項,卸免監察人事後查核、實質審查其內容正確性及真實性之義務。又被告李永裕查核財報時,僅是形式上閱讀財報記載內容,並未核對對記載之內容有無任何會計憑證及法律文件為依據?與實質法律關係是否相符?是否真實且正確無誤?僅以書面文字記載之結果為有利,以一己之主觀即逕自認定財報並無不實,顯未善盡實質審查之責任。被告李永裕查核96年第2 季財報時,針對飛寶公司未於96年1 月19日同時解除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訂之2 份合約,造成權利金已經會計師全額認列減損損失乙事,經由瞭解96年1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資訊觀測站內容及會計師查核簽證95年年度財報等書面文件及資料,即可輕易查知,被告李永裕卻未確實了解並確認96年第2 季財報上開記載內容發生原因及權利金減損情形,並未查明其發生原因並評估其合理性,又就96年第2 季財報記載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解約作廢及收回權利金等文字,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解除契約時,足否已經董事會通過核准?董事會決議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之處?飛寶公司處理解約及收回權利之程序有無確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及內部控制制度所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被告李永裕身為專業律師,竟未予調查即率爾認可96年第2 季財報,現反以不具會計專業為由意圖卸責,亦有並未善盡其法律專業職能之疏失。
(15)被告飛寶公司部分:該公司應就董事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民法第2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負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發行人賠償責任。
(16)被告南榮公司、乾武公司、皇家公司部分:該等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其自然人代表屬於民法第28條所定之有代表權之人,故該等公司除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2 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外,尚應負民法第2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17)綜上所述:
①關於董監事應就不實財報負責之歸責事由而言,飛寶公司內部控制存有重大缺失,無法預防、及時查出經營管理階層從事本件假交易行為,董事、監察人顯有未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之疏失:依證交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並合理確保「營運之效率及效果」、「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相關法令之遵循」等目標之達成,所稱營運之效率及效果目標,包括獲利、績效、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所謂財報可靠性之目標,包括係確保對外之財報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另,董事、監察人均職司公司內部控管監督之職責,為公司治理之重要機制,是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未落實及有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及未善盡內部控管監督之職責,即有違反法定義務之疏失。本件假交易合約之簽訂並未事先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授權,且於簽約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足認飛寶公司前述關於董事會核決權限、重大交易事項管理及資訊揭露等相關內部控制規定,根本並未有效執行而存有重大缺失;再者,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訂之契約未經董事會合法授權,該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已非無疑,然飛寶公司採購及財務部門人員,僅依據未經董事會合法授權之契約,任由被告林雍荏提出請購單及採購人員譚宥曾提出費用申請報支表,經江恆光批准核可後,即將 2,256萬元巨額資金支付予宏勃公司,甚者,契約中並無關於「預付訂金款」或其他付款條件之約定,足認飛寶公司採購及財務部門人員在江恆光、張進坐等人經營主導下,成為經營管理階層從事不法舞弊行為之工具,根本無法發揮部門分工、權責劃分之功能,致使採購及付款循環之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落實及執行,亦有重大缺失;又,江恆光等人不法挪用掏空飛寶公司鉅額資金,支付宏勃公司之3,756 萬元佔飛寶公司95年6月2日私募增資股本6,000萬元中的62.6%,且支付世鋅公司之7,200萬元超出飛寶公司95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私募增資股本5,797萬5,000元,更佔飛寶公司95年6月、9月第1、2次私募增資合計1億1,797萬5, 000元約61﹪,依95年度財務報告中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飛寶公司累積虧損至95年12月31日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1/2,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足認飛寶公司當時虧損嚴重、流動資產明顯不足、財務狀況欠佳,亟需資金挹注,然江恆光等人卻透過假交易挪用淘空前述私募所得資金,使飛寶公司蒙受鉅額損失,均無從透過內部控制加以阻止、甚或發現察覺,足見資產安全透過內部控制加以保障的目的淪為空談;此外,依證交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對外公告並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而飛寶公司董事會竟於95年度決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出具不實聲明表示該公司內部控制經由自行檢查之結果,均有效設計並執行,能確保營運效率及效果、財務報導可靠性、法令遵循等目標之達成,無任何董事對此表示反對意見,足見飛寶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全數淪為經營管理階層的橡皮圖章,對於江恆光、張進坐等人主導下之公司營運及內部控制稽核運作情形全盤接受,未負起落實並管控內部控制執行之職責。
②關於董事會依法負有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律義務而言,飛寶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董事、監察人明顯違反上開義務:公司發行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定期對外公告申報財報時,應踐行必要法定程式,以半年報、年報而言,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等必要程式,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財報並送交監察人查核,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董事會為財報法定編造者、監察人為財報之法定審查者,董事或監察人應依法令、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復為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232 條所明定,足見,董事、監察人執行財報編製、查核承認等職務時,負有確保財報真實性或正確性之法律義務。董事、監察人執行財報編製、查核承認之職務時,如違反上開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及正確性之法律義務時,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推定過失責任,故被告董監事在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前,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實際上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訂假交易合約前,關於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及信用狀況,飛寶公司並未踐行應有之合理調查、且未進行任何徵信之程序並評估履約能力、款項有無回收可能性、權利金是否合理等,即貿然簽定合約及支付鉅額款項予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經由上開異常事實已有明顯跡象顯示合約有被偽作交易之可能,然飛寶公司董事對相關議案均無異議照案通過、監察人復未盡實質審查監督,其有疏失自明。
⒉飛寶公司會計主管—被告王龍一、黃筱玲、曾俊崑應負之責任【請求權基礎: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1)會計主管為不實財務報告之法定賠償義務人: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明文將公司負責人及曾在財報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列為賠償責任主體,依立法理由可知,考量財報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當局及曾在有關書件上簽章加以證明相關人員之責任,及依證交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報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會計主管為依法應在發行人財報簽名或蓋章之人,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推定過失責任。而管理公司會計事務最高主管,肩負公司內部審核之權責,內部審核包括事前審核及事後複核,範圍及於收支之控制、現金及其他財務處理程序之審核、會計事務之處理及工作成果之查核,屬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其目的在於確保並有助於財報可靠性之內部控制目標的達成,至會計主管管理公司會計事務及執行內部審核工作,並非形式上核對文件而已,更應實質審核會計憑證及紀錄所記載交易事項之真實性,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為任何紀錄。」、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即明,從而,會計主管如未善盡內部審核之職責,僅為形式上核可,並未實質審核會計憑證及紀錄所示交易事項之真實性,即係違反或廢弛其內部審核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係包括當然負責人及職務負責人在內,而會計主管為管理公司會計事務最高主管,且應經董事會選任,具有為公司管理會計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自屬於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經理人,故會計主管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負責人規定,擔負其責。
(2)被告王龍一、黃筱玲、曾俊崑怠忽其內部審核之注意義務,確有疏失:飛寶公司之假交易存有交易對象並未經合理調查及徵信程序,顯有被偽作交易之可能,交易處理程序有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重大缺失,相關契約內容對於重要事項均含糊約定且未訂有任何擔保即由飛寶公司預付鉅額款項,簽約、履約及解約時間倉促短暫而顯不合理等異常事項存在,又飛寶公司於95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訂約、95年9月1日即經董事會通過決議解約,於95 年9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96 年1月19日即行解約,交易相關合約之簽訂、履約及解約時間均不過短短3 個多月而已,該等合約均是對於飛寶公司財務及業務經營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其簽約、解約時間卻如此倉促、草率,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王龍一、黃筱玲、曾俊崑等會計主管身為專業財務會計人員,具備會計審計之知識技能,針對本件假交易客觀上存有之異常情形,焉能諉為不知?況上開異常事項透過形式上核對交易合約內容及事後審核交易處理程序時,即可輕易發現察覺得知,然渠等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查明異常情形發生原因及合理性、且無其他事證足以驗證並支持本件假交易事項均為真實存在之交易的情況下,輕忽、草率地將本件假交易事項登載在飛寶公司內部會計帳簿表冊等會計紀錄上,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渠等顯未善盡其內部審核應盡之注意義務。
(3)雖上開被告抗辯股東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權利人,公司資產受損時,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僅為間接被害人,且股東對於公司資產僅得於清償負債後之餘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如允許股東得對公司求償,顯有侵害公司其他債權人權益之虞云云;然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請求填補之損害並非公司資產減損,而係填補投資人以不適正價格買進公司股票所受損失亦即個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此時善意投資人為直接被害人,此與股東因公司資產減損所受股東權益之間接損失之情形不同,況善意投資人所行使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並非股東權,而公司全部資產本應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依債權平等原則,與公司其他債權人本有平等受償之權利,故本件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債權並無劣後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理。
⒊飛寶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被告簡志宏、黃勝福、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應負之責任【請求權基礎: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1)簽證會計師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為不實財報之賠償義務人:
①公開發行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定期申報公告之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簽證,而會計師簽證功能係透過執行查核或核閱之相關程序,以合理確保發行人所公告申報財報等有關書件之正確性,藉此來提高財務報告之可信度,若簽證會計師違反或廢弛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意見,違反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律義務,自應就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95年1 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即明文將簽證會計師列為賠償責任主體,依立法理由可知,會計師辦理簽證之功能,在於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提高財報之可信度,負有合理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本件簽證會計師違反上開法定義務,出具虛偽不實之不當意見,自應負責。而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審計準則規定辦理。」,可見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相關規定辦理,而上開簽證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係作為判斷簽證會計師是否善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之最低標準。
②就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之依據、目的、方法及核閱結果而言,會計師受託核閱財報,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定辦理,會計師核閱財報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報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會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俾於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核閱結果,會計師核閱結果如未發現財報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時,應出具標準式無保留核閱報告,否則,會計師若發現財報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重大修正時,應出具保留式核閱報告,如情節極為重大,致財報無法允當表達,出具保留式核閱報告仍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否定式核閱報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4、7、20、21、25、27 條規定)。另就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的依據、目的、方法及查核結果而言,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報,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條規定),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報是否允當表示其意見,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於財報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報之可信度,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應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報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且未受限制,及財報已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適當揭露時,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否則,如會計師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財報之揭露有所不當時,則應出具保留意見,惟上開情節重大致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3、4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5、11 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7、23、35、36、37條規定)。
③我國實務判決有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認為簽證會計師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另簽證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意見,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確保財報正確性法律義務,除應依證交法上開規定負責之外,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況簽證會計師相較於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而言,其具有專業知識及資訊優勢,針對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是否不實,依其權限本有諸多調查知悉的管道和機會,為求公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會計師負擔,否則如責由善意投資人負舉證責任,將動輒因投資人無法舉證證明而受敗訴之判決,則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要求簽證會計師就不實財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恐淪為空談。
④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受查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時,會計師應評估受查者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之控制作業有效執行,據以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所謂「控制測試」係指評估受查者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至「證實測試」則是驗證交易事項及科目餘額之正確性及真實性,為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 5條明定;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7條規定:「自控制測試獲取查核證據時,查核人員宜注意之事項,例舉如下:1.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2.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3.內部控制制度在所屬查核年度是否持續運作?」;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5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與公開發行公司期中財務報表之核閱時,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從而,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時,均應瞭解並評估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值得信賴,並作為規劃並執行查核或核閱程序、及評估所獲取之證據是否足夠及適切的重要基礎。
⑤依本件行為時(即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之案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違反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而一般投資人即屬利害關係人,蓋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24條、第25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立法精神及大法官釋字第222 號解釋之意旨,於查核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報,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負有注意義務,另會計學者亦認為投資人係財報之使用者,係公司財務報表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另關於會計師就不實陳述之過失行為是否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美國司法實務上之「主要利益原則」、「關係原則」及「合理預見原則」均強調會計師對財報執行審計工作所負責任之對象,不限於其委託人或指定人,若會計師執行職務時有過失,對會計師所知悉之主要受益人、會計師瞭解將信賴其查核報告之人或會計師得合理預見將使用其查核報告之人,原則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英國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第三人從具有專業技能之資訊提供者獲取資訊,且信賴該資訊提供者將盡其注意之義務,而資訊提供者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信賴其專業技能或判斷,則法律賦予資訊提供者對該第三人負有注意義務,且第三人對資訊提供者之過失不實陳述,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從我國法制之相關規定,輔以美國、英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應認投資人係會計師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6條規定:「查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23條規定核閱報告之基本內容通常包括「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從而,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時,除應由會計師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外,更應明確記載簽證會計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足認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或核閱簽證時,為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此由上開規定將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一同列為查核或核閱報告之製作名義人即可得知;而依民法第28條代表人行為之法理,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違反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時,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自應連帶負責,退萬步言,縱認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並非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然簽證會計師亦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會計師事務所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再退萬步言,縱認簽證會計師並非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亦非受雇人,然會計師事務所與簽證會計師之間,亦應成立「營業名義之借用關係」,會計師事務所將營業名義借與簽證會計師來使用,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同意借用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仍可終止其借用關係,是無形中會計師事務所與借用名義人間之實與僱傭無異,因之簽證會計師致第三人所受損害,會計師事務所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又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核准準則」第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係彙整在一起,依據業務多寡分配利益再分別為申報所得,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組成該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為合夥人,其對外之相關法律關係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復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3 條規定,開業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應經全體開業會計師共同簽章,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既經全體開業會計師於申請時共同簽章,應屬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之合夥事務;準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辦理查核簽證業務時,對於第三人而言,即係代表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且代表事務之種類,不限於法律行為,即事實行為亦得為代表,故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合夥組織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據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所屬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具有實質監督管考之權責,且該號公報係取代第18號「查核工作品質管制」,其內容均是課與會計師事務所應制定品質管制政策及程序,會計師事務所對於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有指揮監督之職責及權限,應同負其責。
(2)被告簡志宏、黃勝福確有疏失,被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應與兩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飛寶公司與本件假交易有關之內部控制作業均未有效落實並執行,然被告簡志宏、黃勝福針對上開內部控制制度之重大缺失,均怠於注意及之,以致至於兩人評估及瞭解飛寶公司內部控制作業時均未發現上情,甚者,飛寶公司96 年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已明白指出本件假交易處理程序有違反內部控制作業缺失時,兩人更對上情視若無睹,完全未進一步查明重大缺失發生原因及評估其合理性、及影響財報不實表達之程度、並驗證交易事項之真實性,兩人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顯有未盡專業上注意之疏失。
②依被告簡志宏、黃勝福出具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與本件假交易相關事項的記載方式,係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意見段」後面加一段「說明段」,顯見兩人欲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說明強調某一重大事項」,而本件假交易則屬於兩人依其專業判斷後欲強調之重大事項,此觀之95年度上半年度財報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與關係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以電容為動力系統之電動車買賣合約』,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支付新台幣15,000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共支付新台幣22,569仟元之預付貨款予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得知,惟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第75條規定:「查核人員為因應管理階層逾越控制之風險,應設計並執行下列查核程序:1.測試普通日記簿分路及編製財務報表所作其他調整之適當性、2.複核可能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會計估計、3.瞭解不尋常或非正常營運之重大交易,其交易動機及合理性。」;及第81條規定:「瞭解不尋常或非正常營運重大交易之交易動機及合理性,其目的在考量該等交易發生之動機是否涉及財務報導之舞弊或資產挪用之隱匿,查核人員在取得瞭解時,應考量下列事項:1.該等交易之形式是否顯得過分複雜,例如交易涉及數個關係企業或數個非關係企業、2.受查者管理階層是否已與治理單位討論該等交易之性質及會計處理,以及該等交易是否有適當之交易文件、3.管理階層是否強調某一交易須做某種會計處理,而忽略交易之經濟實質、4.與不須納入合併財務報告之關係企業交易(包含特殊目的個體),是否經受查者治理單位適當複核及認可、5.該等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先前未發覺之關係企業、虛設之企業或如無受查者財務支援及無法達成該等交易之企業。」,會計師針對重大交易事項,本應踐行上開查核程序,以瞭解重大交易事項動機及其合理性、並考量是否涉及財務報表之舞弊及資產挪用之隱匿等情形,然被告簡志宏、黃勝福明知本件假交易屬於重大交易事項,竟未依規定執行上開查核程序,並未查明重大交易發生之動機及評估其合理性,且未充分考量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是否為虛設企業或如無飛寶公司財務支援即無法完成本件交易等情形,以進一步確認並證實上開重大事項之交易真實性,因而無法避免本件財報舞弊及管理階層不當掏空侵占資產,兩人違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應踐行之查核程序,自有疏失。
③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6 項規定,會計師執行「預付款項」之查核程序時,應「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及「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者,並向對方發函詢證」。飛寶公司於95年6月19日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宏勃公司2,256萬元,業據被告簡志宏、黃勝福於95年上半年度財報之查核報告記載明晰,然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訂之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飛寶公司應「預付貨款」之明文約定,上開預付貨款並無合約條文之依據,此從契約自形式上審閱即可輕易得知,然兩人卻違反上開規定,在未取得合約約定作為付款依據情形下,即草率認可飛寶公司將所支出2,256 萬元以預付貨款名義認列,甚者,兩人亦未依照上開規定查明宏勃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且未向宏勃公司發函詢證,亦未查明該筆預付貨款是否具有未來合約效益,根本未就該筆重大預付款項評估其合理性,兩人已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第20 條第6項之應盡注意義務。
④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10條:「查核人員於瞭解受查者內部控制時,應考量與關係人交易授權與紀錄有關之控制活動是否適當」、第13條:「查核人員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確認該等關係人交易是否已經適當記錄與揭露」、第14條第2 項:「查核人員為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應視情況實施下列程序:1.瞭解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3.確認交易事項有無經董事會或有關機關核准4.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價值及擔保標的5.向關係人函證交易之內容及金額6.閱讀關係人之財務報表或其他財務資訊7.向與關係人交易有關之金融機構、律師、保證人或代理人函證交易內容或討論有關資訊」,簽證會計師查核關係人交易時,應執行上開查核程序。而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此觀飛寶公司財報附註揭露事項均記載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為關係人即明;然被告簡志宏、黃勝福竟未確認本件關係人交易是否經過飛寶公司董事會授權核准,致未發現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訂契約未經過董事會討論通過,且未向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函證交易內容及金額,更未閱讀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財報或其他財務資訊,以至於未發現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依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根本並無履行本件電動車合約之能力,兩人未發現本件非常規交易及財報舞弊之不法情事,自有疏失。
⑤被告簡志宏、黃勝福查核世鋅公司履約能力時,針對飛寶公司回函說明及所檢附之專利權證書及授權書等文件,並未保持專業上懷疑或質疑,未採取管道或資訊加以驗證,且該專利權證書及授權書本身記載內容,亦有書面上瑕疵,無法確認專利權之有效存在及授權行為之合法性;則被告簡志宏、黃勝福針對上開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授權文件,仍採納為查核證據並作出世鋅公司有履約能力之查核結論,顯有未善盡專業上注意之缺失。蓋飛寶公司支付世鋅公司2,500 萬元權利金,係於資產負債表上以「無形資產」予以認列,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第20條規定,查核無形資產時,應查明「無形資產之入帳基礎;其金額是否適當;無形資產內容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核對無形資產有關憑證、文件及許可之證明;無形資產是否仍有效益存在,其成本是否按有效期限分期攤銷等事項」,從而,飛寶公司財報將上開2,500 萬元權利金認列為無形資產時,本應查明其入帳基礎合理性及金額是否適當,被告簡志宏、黃勝福辯稱毋庸透過鑑價單位鑑旨云云,則其如何評估無形資產之合理性及適當性?所憑依據為何?均有疑義,於法不合。
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第21條:「查核人員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整體並無因舞弊或錯誤所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第22條:「查核人員為獲致合理之確信,在整個查核過程中應保持專業上之懷疑態度,考量管理階層逾越控制之可能,查核人員亦須瞭解能有效偵查錯誤之查核程序,並不一定能夠偵查因舞弊而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第23條:「查核人員在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時,應認知受查者事業經營環境中,可能存有可能導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事,故須保持專業上應有之懷疑態度,…,專業上之懷疑係對查核證據持質疑之態度,亦即要求查核人員質疑所取得之資訊及查核證據,是否可能存有因舞弊所導致重大不實之表達」,被告簡志宏、黃勝福執行查核時本應保持專業上懷疑,並應質疑所取得之資訊及查核證據,以避免因舞弊造成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之發生,然卻對本件交易事項客觀上存有諸多異常情形,未保持專業上應有之懷疑及質疑相關交易合約文件之真實性,致未發現本件假交易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而怠忽其執行查核過程所應保持之注意義務,難辭其咎。
⑦被告簡志宏、黃勝福違反法定義務自有過失,雖本件原告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或有認為其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因而產生能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爭議,惟依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銀行行員高估借款人信用而高額貸款致銀行受損時,被害銀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授權人所受財產上不利益,尚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時賦予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明,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亦明白表示證交法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簡志宏、黃勝福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此外,本件全體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既均為造成本件授權人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全體被告自應就該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1)按證交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而「知」係指「明知」,非僅單純知有損害,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況且,證交法之特殊侵權行為,其不法行為通常係發生於大企業之內部,被害投資人無從知悉,須至主管機關查核有異,或檢調機關開始偵查時,被害人始知悉其權益「可能」受到侵害,且證交法之侵權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掌握在加害人之手中,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弱勢投資人實無能力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害投資人通常只能靜待司法機關調查作成判斷後,參酌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認定之不法事實及已可取得司法機關所調查、蒐集之相關證據資料的前提下,始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期待可能性。
(2)飛寶公司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度第3季財報時,僅記載與世鋅公司間於95年9月18日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先後分別於96年1月19日、96年6月1日解約等內容,並未記載前項交易究為真實交易抑或虛假交易,亦未提及財務報告涉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是被害投資人無從自該財報內容得知本件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誰等得受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嗣本件被告違反證交法不法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之後,一般投資人始得憑藉公訴書之內容一窺犯罪事實的輪廓,才可能知悉不法行為或侵權行為的情節,確定證券詐欺侵權行為的類型,而明確得知本件所涉及虛偽不實財務報告的期數、內容,及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可以請求賠償的投資人範圍等,故自應於斯時起開始起算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原告於99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3)飛寶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自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度第3 季財報時起,排除本件假交易不實資訊之影響,使飛寶公司股價不再浮灌、虛增乙節,與被害投資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本件損害請求權而可以起算時效期間,係為不同二事;況且,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0條規定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28條第1、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是原告依該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時,其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各投資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個別計算其時效期間;而時效抗辯為消滅或妨礙請求權行使的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範意旨,應由被告就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的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就本件各授權人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是否已經「明知」本件不法事實而開始起算時效期間,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我國證券市場並非效率市場,無從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云云。惟: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並不以證明「效率市場」存在為前提。進步言之,我國證交法規範上,亦已擬制公開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亦足以實質反應所有公開可得之資訊,此觀之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課予公開發行公司應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同條第2 項針對偶然重大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以達資訊即時公開原則立法意旨,避免資訊公開透明度的差異誤導市場上投資人判斷決策;第155條第1 項第6款禁止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以人為操縱方式干預交易市場的股票價格;第157條之1禁止內部人於知悉內線消息後,於該內線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一定期間內禁止買賣該公司股票等規定即可得知,從而,我國證交法相關規範亦已擬制股票市場價格已足資反應所有公開資訊,包括真實及不實資訊在內,足認我國證交法制上亦承認效率市場的存在,被告辯稱我國證券市場的股票交易價格並不足以反應公開資訊云云,與上開法律擬制性規定顯屬不符。
⒊被告辯稱簽證會計師於查核或核閱報告記載飛寶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不致誤導投資人投資判斷云云,惟:所謂「繼續經營假設」係發行人財報編製基礎,係預期發行公司會繼續存續情況下編製財報,如發行公司意圖解散或應解散清算時,則應以「清算價值」予以編製,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4 條明文規定,故發行公司苟有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時,影響所及者僅是財報編製基礎,究竟是應以「繼續經營假設」抑或「清算價值」予以編製,此觀之簽證會計師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明白記載:「第一段所述民國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係依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是財報並未受到飛寶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之影響,仍是採取繼續經營假設予以編製,並未改採清算價值予以衡量,被告辯稱因飛寶公司存有繼續經營能力重大疑慮,被害投資人並不會受到財報誤導云云,顯對於財報編製基礎有所誤會;何況,縱飛寶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亦無從解免發行人財報內容正確性之法律義務,飛寶公司依法申報公告財報內容,仍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仍應正確記載並公正表達飛寶公司財務業務資訊,從而,簽證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雖記載飛寶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惟其簽證意見仍表示:「依本會計師之意見,基於本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或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第一段所述財務報告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姑且不論飛寶公司繼續經營能力是否有重大疑慮,其財報內容應正確記載並公正表達財務業務資訊之法律義務,並無不同。
⒋被告辯稱縱96年10月31日飛寶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排除本件假交易資訊後,飛寶公司股價陸續下跌,然被害投資人繼續持有飛寶公司股票,係投資人自己的第二次投資決定,日後股價下跌損失不得求償云云,惟:關於不實財報因果關係判斷及認定之時間點,係以被害投資人受不實財報誤導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當時,即於不實財報公告後,被害投資人以受不實資訊所虛漲、哄抬後價格買進飛寶公司股票時為準,申言之,本件因果關係於被害投資人買進股票當時即已發生並存在,被害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後,事後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均不能推翻、事後溯及排除前已存在之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王煌樟、郭文達、陳光隆、、黃良平、黃俊欽、潘金美、潘秋萍、鍾明鈺、飛寶公司、皇家公司則抗辯如下:
㈠共同答辯部分:
⒈本件並無虛假交易、財報不實等情事:
⑴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有諸多違誤,本件刑事有罪判決亦尚未確定,且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解除契約後,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已分別返還價金、權利金予飛寶公司,飛寶公司無任何未回收之款項,則該公司顯未遭受重大損害;又所謂「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需取得實質擔保」之依據為何?此攸關飛寶公司財報有無虛偽不實及投資人是否因財報不實而陷於錯誤購買股票,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況且,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不利益之真實交易,倘係虛假交易且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則應適用同條項第3 款規定,此二種情形無法並存。故而,縱依刑事法院認定本件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仍屬真實交易,則既屬真實交易,飛寶公司自有義務如實將交易內容刊載於財報上,故本件自無財報不實情事。
⑵證人黃祝珍於刑事發回前二審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合約上的價錢應該是總價,我們合約簽完後,對方會開發票過來,所以合約的價格應該會含5%的營業稅,因此這個金額應該會和合約上差了5%的金額。…5%會列進項稅額、它可以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是飛寶公司95年度財報「2.3 其他應收款」項下記載「對世鋅公司應收帳款44762 千元」、「2.4 預付款」項下記載「預付貨款3619千元,世鋅公司已於95年10月交貨電動中型巴士,目前在測試階段中」、「2.5 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 千元(未稅)」,因所載金額均為未稅價,故未含5%營業稅在內(如加入營業稅款,即可見與事實相符,例如44762 千元×1.05=47000 千元,即4,700 萬元;23809 千元×1.05=25000 千元,即2,500 萬元),而5%營業稅因進、銷項稅額可以互抵,另列於進項稅額會計科目項下,且電動中型巴士確為世鋅公司所進口而出售交付予飛寶公司,故本件自無所謂財報不實可言。
⒉本件授權人購買股票與飛寶公司財報內容顯無因果關係存在:飛寶公司自95 年5月16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暫停交易,95年上半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各期財報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均載明「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管理階層雖業於財務報表附註十說明所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且會計師所為查核(核閱報告)多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保留意見之核閱報告」、「保留式核閱報告」,前開飛寶公司暫停交易、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等情均屬公開資訊,投資人顯無可能因飛寶公司財報內容而陷於錯誤。再者,有關本件交易內容,飛寶公司於95年度上半年、95年度第3季、95年度、96年度第1季、96年度上半年財報,均係將該等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預付貨款(預付款項)」項目,「預付貨款」屬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應付帳款」科目,亦即飛寶公司將其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內容登載於財報上,僅係增加其支出之負債項目、非增加營收,何來提高飛寶公司營業收入、美化財報等情事?投資人豈有可能因飛寶公司負債增加而誤信該公司營運良好?又縱採用原告所主張之「推定因果關係」認定本件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就其前提事實即「財報不實」(侵權行為)所為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授權人王淑珍分戶歷史帳明細表為例,王淑珍自95年12月4日起陸續以每股單價1.51元、1.61元、2元、5.72元、7.73元、7.5元、11.3 元不等金額購買飛寶公司股票,96年12月間,尚以每股11.2元單價出售飛寶公司股票,顯見飛寶公司96年10月31日96年度第3 季財報公告後之股價並無大幅下跌情形,甚高於95年底、96年第1 季之股價,顯見飛寶公司股價漲跌與財報內容無涉,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授權人請求之損害金額難認合理:原告以99年8月份飛寶公司平均收盤價2.92 元作為持股價值,以此計算授權人購買股票之價差損失,惟依96年10月31日飛寶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3.2元,而王淑珍於96年12月間尚以每股11.2元單價出售飛寶公司股票,原告既主張飛寶公司於96年度第3 季財報公告後股價下跌,造成本件授權人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自應以飛寶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報公告當時(即96年10月31日)之股價作為計算依據,原告主張之99年8 月間平均股價,距離飛寶公司公告96年第3 季財報時間(即96年10月30日)相隔將近3 年,此3 年間股票價格本隨市場供需、景氣波動而隨時有波動,變動因素甚多,豈能將本案授權人遲為出售股票之不利益完全歸由被告負擔?遑論以授權人王淑珍分戶歷史帳明細表為例,本件授權人於96年10月31日以後陸續出售飛寶公司股票,原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未將前開授權人出售股票後價金予以扣除,逕以99年8 月份平均收盤價每股2.92元計算損失,顯不符合損害賠償填補原則。
㈡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陳光隆、飛寶公司答辯部分:
⒈資金調度不等同於掌管公司財務,飛寶公司前因原有紡織、PVC等事業虧損連連,95年5月16日遭櫃買中心停止股票交易,難再以銀行貸款或股票交易市場等方式籌措資金,故飛寶公司轉向股東皇家公司、郭文達借款,張進坐所投資之皇家公司及親友均係飛寶公司股東,其為確保自身及親友投資權益,多次以皇家公司名義出借或由其個人對外調借金錢貸與飛寶公司使用,惟其對於飛寶公司借得款項後如何支配,無從干涉,亦未掌管該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或指示該公司相關財報製作有所簽核、指示,對於該公司營運更無任何決定權利;故刑事一審判決以張進坐協助飛寶公司資金調度,進而臆測其實際經營飛寶公司乙節,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再者,刑事一審判決以張進坐錯誤之供述為據,認定其調度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款項、有實際參與交易等情,惟依檢察官製作之資金流向表、飛寶公司華銀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表、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明細表可知,飛寶公司給付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簽約金源自私募之資金,非張進坐對外調借,足認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刑事一審判決前開事實認定顯與卷證不相符,以擬制推論,亦違背證據法則。又,由證人吳峮鈺於刑事發回前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95、96年間飛寶公司與皇家公司並未共用同一樓層之辦公室,飛寶公司係於98年因租約問題始搬遷至台北市北投區大業路12樓,惟其辦公區域與皇家公司辦公區域各自獨立分離,飛寶公司辦公室區域亦無張進坐之座位,刑案搜索扣押之皇家公司帳冊資料,均係於皇家公司辦公室內起出,非位於飛寶公司辦公室內。是以,原告以刑事判決主張張進坐對本件交易有決策權,顯無理由。
⒉電動車可分為車體、電機馬達、電池三大部分,林雍荏及世鋅公司擁有電動車技術,價值多達5、6千萬元,江恆光欲儘速幫助飛寶公司取得電動車技術,發展電動車業務,且避免世鋅公司及林雍荏電動車技術外流,然宏勃公司已先與世鋅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是飛寶公司只得先與宏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期留住世鋅公司及林雍荏技術與瞭解前開電動車3 大關鍵組件供應商;嗣飛寶公司亦確實透過世鋅公司向新加坡動力公司採購電機馬達,向大陸雷天科技公司採購電池,並採用大陸江淮汽車公司車體,分別委外代工進口,加上世鋅公司及林雍荏之電動車技術整合組裝,此業據黃良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而電動車經測試合格後,再大量生產,方符經濟效益,自暫時無須大量生產線,故不得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無生產線及其財稅狀況,即謂該此二家公司無履約能力。又,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先經朱增祥律師過目,表示沒問題,江恆光因信賴律師之專業判斷,且依契約第2 條第2 款,可於實際下單時於訂購單中註明實際規格,對飛寶公司亦有靈活、彈性之便,認為並無不利而簽立,自無故為非常規交易之犯意。
⒊江恆光95年6 月間至飛寶公司任職時,該公司因前負責人經營不善,連年虧損(94年虧損達383013仟元,每股虧損高達10.21元),積欠銀行多達2億5,239萬5,000元,甚至因未依限公告財報而自95 年5月16日起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經江恆光、林雍荏致力發展電動車事業之努力後,飛寶公司始於95年11月28日恢復上櫃交易,嗣陸續於96年8月7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晶宴會館舉辦電動車發表會,97年4月間參加第3屆國際機車展發表電動機車,98年4 月參加台灣國際機車產業展覽會展示電動機車,更於99年度還清銀行鉅額借款且順利轉虧為盈,皇家公司及郭文達甚至於3 年內捐贈飛寶公司高達2億590萬元,以維護淨值,使飛寶公司不致下櫃,由此足證江恆光、林雍荏等所為確實有利於飛寶公司及其股東,並非假藉發展電動車為不實或非常規交易;更遑論江恆光、林雍荏係經由私募所取得之股票,均受有交付後3 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江恆光、林雍荏協助飛寶公司發展電動車等事業成功獲利,則飛寶公司股價上漲,江恆光、林雍荏與股東同獲其利,如不法掏空飛寶公司,致飛寶公司3 年內財務更惡化或倒閉,股價下跌,江恆光、林雍荏將受有股票價值下跌或淪為壁紙之重大損失,與股東同蒙其害,江恆光、林雍荏顯無動機損人損己而以非常規交易掏空飛寶公司之理,刑事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明顯有誤。是原告猶遽行主張江恆光、林雍荏從事虛假交易損害飛寶公司,自無理由。
㈢被告王煌樟、郭文達、黃良平、黃俊欽、潘金美、潘秋萍、皇家公司答辯部分:
⒈王煌樟、郭文達、黃良平、黃俊欽、潘金美、潘秋萍、皇家公司均未實際參與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相關交易,亦不知悉其交易之細節,刑事一審判決因而為王煌樟、郭文達無罪之諭知。再者,飛寶公司係於95 年8月31日公告95年度第3季財報,黃良平、潘金美至95 年10月17日始擔任飛寶公司董事、監察人,黃良平、潘金美如何就已公告之95年度第3季財報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潘秋萍於96年8月12日始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焉能對飛寶公司先前已公告之財報負連帶責任?又,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立契約後,確有進行相關電動車測試,並派員隨世鋅公司人員赴大陸電池、車體工廠進行採購,飛寶公司嗣後更陸續參與各項展覽發表電動車實績,客觀上已足使王煌樟、郭文達、黃良平、潘金美、潘秋萍、皇家公司等信賴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屬實,飛寶公司確有發展電動車事業之事實,王煌樟等人於相關財報上簽核,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⒉張進坐與郭文達間本有私人金錢借貸往來,95 年6月22日郭文達因結購美金超過法定限額,經銀行通知結售,故向張進坐請求先行返還部份借款,張進坐轉而請求其債務人即陳光隆代為清償,陳光隆以其經營之宏勃公司款項清償張進坐債務,匯款至郭文達帳戶,顯與飛寶公司、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交易無涉;另,張進坐於95 年10月5日亦係為返還借款與郭文達,轉而請求其債務人即陳光隆代為清償,陳光隆以其當時實際掌控支配之世鋅公司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匯款至郭文達帳戶,亦與飛寶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無關。郭文達既未涉入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焉有可能知悉飛寶公司如何依約採購、付款?豈能知悉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受領款項後如何運用?遑論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受領飛寶公司之款項後,該等款項即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銀行帳戶內金錢發生混同,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本其所有權支配運用自身公司資金,與被告飛寶公司無涉,郭文達何來挪用被告飛寶動能公司之款項?原告以郭文達曾受領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款項一事,反推郭文達知悉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細節,實屬無據。
㈣被告鍾明鈺答辯部分:
⒈鍾明鈺自96年7月2日起始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就任職以前之95年第3季、95年第4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 季財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本無過失可言,其亦未經手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自無須對任職前公告之財報負賠償責任;況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飛寶公司96年上半期財務報告有所不實,而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經飛寶公司解約後,業於96年6 月底前返還收受款項,此事亦在財務報告中揭露,則飛寶公司既無未回收款項,顯未遭受任何重大損害。
⒉被告鍾明鈺任職汽車界20餘年,以專業經理人身分加入飛寶公司發展電動車,自96年7月至97年3月親自領導研發行銷團隊,短短9個月開發完成以鋰鐵電池動力&無刷馬達之電動車,改善傳統電動車電池續航力、扭力瓶頸,每週六在淡水漁人碼頭試乘發表,並在高雄臨廣加工出口區建置月500 台生產線,嗣因被告鍾明鈺出身傳統汽車業,欠缺電動機車發展所需之強大電機電子產業知識能力,於公司覓得更適當專業人選後,便辭職回任傳統汽車業,原告主張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實屬無據。
⒊刑事一審判決係以匯給世鋅公司及宏勃公司之款項實際上是流入刑事被告之帳戶或其等實質管控之帳戶,並未用在世鋅公司或宏勃公司之履約上,而認定該交易為不實交易,然世鋅公司及宏勃公司之款項匯給何人,是否用於履約之上,並非自95年10月起擔任董事之鍾明鈺所能知悉之事項,故鍾明鈺簽名之95年度下半年及96年度上半年之財報對於世鋅公司及宏勃公司之交易,已就任內所知而為記載、揭露,並非對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㈤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錦聰、郭燕妃則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本件交易記載於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各期財報,而本件授權人為於96年10月30日飛寶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公告前1 日以前買入或持有飛寶公司股票之人,是以,飛寶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公告後已揭露真實財務狀況,投資人當可知悉於此之前財報涉有虛偽或隱匿而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故證交法第21條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係自96年10 月31日起算,原告遲至99年12月31日始起訴,已逾時效期間。
㈡原告對本件授權人未有任何查核行為,僅憑客觀交易資料即列入求償名單,無從證明各授權人具有證交法第20條之1「善意」之主觀要件。
㈢陳錦聰、郭燕妃任職飛寶公司董事、監察人係在本件交易發生之後,無須對飛寶公司財務報告不實負責任:
⒈陳錦聰、郭燕妃最初任職飛寶公司董監事日期為95 年9月21日,惟本件交易發生日期分別為95年6月9日與95 年9月18日,斯時二人並非飛寶公司董監事,對於系爭交易是否有重大異常狀況,諸如交易是否未經合理調查及徵信程序、交易處理程序是否違反內控規定未事先提報董事會決議授權及是否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合約內容等節,均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董監事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亦無從知悉或防範。
⒉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之交易最早係登載於95年9月4日之95年半年報,斯時陳錦聰、郭燕妃尚未任識飛寶公司董監事,自無從審查並通過該財報;甚至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之交易在二人初任董監事之前,早於95年9月1日經飛寶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契約,二人自始至終均無從得知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之任何交易資訊。再者,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交易最早登載於95年11月1日之95年第3季財報,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季及第3季財報無須經董事會通過,僅由會計師核閱即得對外公告;故陳錦聰、郭燕妃並無以董監事身分審查通過關於世鋅公司交易部分之財務報告之情事。
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3項分別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4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封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故財報係以連續性、累積性為原則進行編制,只要其中依其財務報告為不實,其後之財務報告同樣會有財務不實之問題,惟陳錦聰、郭燕妃除無法得知本件交易始末,更未參與審查第一次登載假交易資訊之財報,實無從得知財報上有不實資訊存在,故二人於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會議,係以財報連續性、累積性原則,通過95年年度財報,並非出於虛偽或隱匿系爭交易資訊之意圖,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導致作成任何不實財報,自無須就前期董事會通過及會計師核閱後之財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飛寶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報,而得以檢視相關會計憑證,卻仍未能發現弊端,更遑論陳錦聰、郭燕妃所檢視經不知情會計人員所編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報,已屬第二手資料,自難發現飛寶公司財報有任何不實,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陳錦聰、郭燕妃前於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會議中以董監事身分所通過之95年年度財報,以及陳錦聰於96年8 月31日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之董事會會議中通過96年半年報,除已揭露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資訊,財報形式上已合法,且該等財報均經簡志宏、黃勝福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陳錦聰、郭燕妃自屬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有合理確信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要求陳錦聰、郭燕妃對飛寶公司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均予監督、主動發現,而不問是否有發現不法之客觀期待可能性及有無可歸責事由,委無可採。又原告僅稱陳錦聰、郭燕妃與郭文達有親屬關係且郭燕妃受皇家公司主導控制云云,然未就陳錦聰、郭燕妃有何故意、過失及違法行為提出舉證,故原告主張二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96 年4月20日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不得作為認定陳錦聰、郭燕妃執行董監事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依據:證交法第14條之1 旨在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並非作為董監事過失有無之認定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實施內部稽核,其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第6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設計及執行,或自行檢查,或會計師受託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顯見內部控制制度係採分層負責制,以期發現缺失予以檢討,並非一旦發現失誤即苛責相關人員,且是否有效運作,仍有待內部稽核人員發揮稽核功能及會計師之專業審查,方能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執行端賴分層負責之董事會、經理人或其他員工落實執行,並非謂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後即得認公司營運之效果及效率、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相關法令之遵循已獲擔保;而各個分層執行人員是否落實內部稽核執行,實非董監事個人所可掌控之事,故一旦公司內部控制執行失效,仍應視個別董監事是否有違法或疏失,作為其是否應負責之依據,而不能僅因內部控制執行失效,即將內部控制失調歸咎於董監事。是以,自不得以飛寶公司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即認陳錦聰、郭燕妃有違法或疏失。
㈤如認陳錦聰、郭燕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就實際參與通過之95年年報及96年半年報負比例責任:原告主張本案授權人買賣飛寶公司股票期間為95年9月1日至96年10月30日,惟原告認陳錦聰、郭燕妃以最早參與公告財報之時點,係二人以董監事身分所通過、於96年5月1日公告之之95年年度財報,故因財報不實記載而得與本件授權人建立因果關係之期間,應為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0日,是原告稱二人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顯無理由;況且,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5 項規定,二人僅須就過失部分負比例責任。
㈥飛寶公司財務報告與授權人所為之交易無因果關係: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並非半強勢市場,無法移植套用美國半強勢市場為基礎之「詐欺市場理論」,更遑論此理論為學者及實務質疑,且為德國法所不採。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乾武公司則抗辯:
㈠依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3項及第196之規定即明。而法人股東自行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法人股東本身,惟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則應為該代表人個人,非法人股東本身。乾武公司固為飛寶公司法人股東,惟係由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並非由乾武公司本身當選為監察人,則飛寶公司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飛寶公司與乾武公司之代表人之間,故乾武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後,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該監察人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該監察人,因此,尚不得將乾武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與乾武公司自為監察人同視。從而,原告主張乾武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證交法第20 條及第20 條之1、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
㈡退步言,縱設乾武公司屬飛寶公司之監察人;惟監察人屬於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舉證免責之人,而國內知名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並遵循相關法規查核或核閱飛寶公司財報,明確揭露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屬於關係人交易等情,並於查核報告中針對飛寶公司經營能力等相關交易缺失出具保留式報告後,仍未能發現本件交易係虛偽不實,則乾武公司信賴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簽證之查核與核閱報告,並據此承認財報為真實,係因正當理由所為之確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得免除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暐鈞則抗辯:
㈠因郭文達將飛寶公司股份登記於林暐鈞名下,林暐鈞自95年9 月21日起擔任董事,而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均發生在林暐鈞擔任董事之前,林暐鈞並未參與交易及相關董事會議,始終不知此事,嗣郭文達雖於96年8月13 日將林暐鈞變更為皇家公司代表,惟林暐鈞於3 日後即離職不再擔任董事,相關財報中均無伊之簽署,亦無林暐鈞參與審查之記載,故本件交易與林暐鈞無關。再者,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飛寶公司95年下半年度、96年上半年度財報有何不實,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解除契約後,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均分別在96年6 月底前返還價金及權利金,96年上半年財報中並揭露上開交易解除、返還款項等事,故95年下半年、96年上半年財報不致使本件授權人誤認飛寶公司營運狀況,而有誤導投資人之情形,況飛寶公司並無未回收之款項,顯未遭受任何重大損害。而飛寶公司財報均已由具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之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應認林暐鈞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相信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無怠於注意之疏失。況原告就財報有何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未舉證以實其說,林暐鈞依法應可免除賠償責任。另按原告主張內容,本件授權人自96年10月31日飛寶公司96年第3 季季報公告起即知有受賠償之原因,原告遲至99年12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 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家駒、胡炳祥、南榮公司則抗辯:
㈠林雍荏於95 年6月9日至95年9月28日間並無擔任南榮公司指派於飛寶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是該段期間林雍荏所為有關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之非常規交易行為,與南榮公司無關,南榮公司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賠償責任。再者,自飛寶公司改選董事長為江恆光後,直至95年9 月21日胡炳祥解任監察人職務、96年1 月18日南榮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止,南榮公司、陳家駒及胡炳祥即甚少接獲飛寶公司之董事會召集通知,故就渠等有無參與95年8 月30日董事會,通過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報及合併財務報表,另陳家駒有無於95年9 月17日參與董事會,審議決議通過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合作合約案,實有重大疑義。
㈡胡炳祥於95 年9月21日解任監察人職務,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之不實交易最初記載於95 年第3季季報,當時胡炳祥已非監察人,則該財報縱有不實記載,亦與胡炳祥無關,其自不負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賠償責任。況且,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虛偽交易之事證係飛寶公司匯予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款項實際上流入被告張進坐等人或渠等實質管控之帳戶,然飛寶公司付款後,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將款項匯予何人,實非陳家駒、胡炳祥、南榮公司執行飛寶公司董監事職務過程中多加注意即可知悉,自無從發現財務報告有不實登載,更遑論財報業經會計師簽證完成,陳家駒、胡炳祥、南榮公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陳家駒、胡炳祥、南榮公司並無過失,仍無賠償責任可言;況且,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1、2項之不實財報罪須出於故意,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
㈢退萬步言,本件如有證交法第20條之1 適用,且南榮公司、陳家駒及胡炳祥亦無免責條件者,依該條第5 項規定,三人之賠償責任應以責任比例分擔,僅就96 年1月18日南榮公司辭任前曾購入飛寶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責(胡炳祥在任期間則無授權人因購入飛寶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且三人之責任亦非屬連帶責任。
㈣又,本件授權人購入飛寶公司股票,並非全然基於財報內容之考量,徵之以飛寶公司曾停止交易多時,股價低迷,且因其他財報不實案件,遭地檢署起訴,於案發當時剛回復交易不久,故本件授權人應多係出於投機考量始購入股票,故日後縱有損失,亦與財報內容間無因果關係。另,本件請求權之2年時效自96年10月31日飛寶公司96年度第3季季報公布時起算,至98年10月31日屆滿,然原告至99年12月31日始為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永裕則抗辯:
㈠李永裕無從自形式上發現發現飛寶公司財務報告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本件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李永裕係於96 年6月13日始就任飛寶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經營階層,未參與公司經營,而原告主張本件假交易係自95年6月9日起,斯時李永裕並未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無法獲悉飛寶公司任何資訊,而李永裕就任飛寶公司監察人後,距離假交易時點已有一段時間,衡情無從於甫就任未久,即發現有何財報不實之情況。而李永裕就任後審閱之財報即「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其內容分別記載「宏勃科技之存出保證金係支付購買電動車之履約保證金(該合約已於民國95年9月1日解除,並已如數收回)。」、「宏勃科技之預付貨款係支付購買電動車之款項(該合約已於民國95年9月1日解除,並已如數收回)。」、「本公司與世鋅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8日簽訂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6月1日解約作廢,世鋅公司已返還本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0 仟元」,並無會計師將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95 年9月18日簽約並支付權利金2,500 萬元認列無形資產減損損失等記載,反而係記載「世鋅公司已返還本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0 仟元」,是由上開財報形式上觀之,均為飛寶公司與他人解約收回款項,此對飛寶公司均屬有利事項,伊客觀上實無從發現財報有何虛偽或隱匿之可能,難認飛寶公司財務狀況有顯然異常而應發動監察人調查權之情事。況且,本件業經刑事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重更(一)第13 號)認定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即交易係真實但屬不合營業常規),而非構成同條項第3 款違背職務侵占資產罪(即非真實之虛假交易),則本件交易既屬真正,財報亦已記載相關交易過程,即難認有虛偽或隱匿等情。
㈡李永裕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財報實屬相當專業之領域,李永裕由財務報告僅能知悉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曾有簽訂合約及嗣後解約收回款項等情,而飛寶公司於解約後確已收回款項,李永裕就任後審閱之財報顯無虛偽情事。一般不法交易之主事者當會極力隱瞞相關之事證,本即增添查證難度,加以飛寶公司當時係一上櫃公司,每年每月之營收、交易之筆數及存貨、驗貨之次數及項目,千絲萬縷,其交易金額更不在少數,而本件交易行為均揭露於財報且經會計師查核審閱,並未發現有任何不實情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係臺灣知名並加入「BKR (貝克) International」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組織,乃數一數二之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李永裕查核之財報既係由該事務所會計師簡志宏、黃勝福查核並出具聲明書認飛寶公司自96年1月1日至96 年6月30日之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李永裕基此「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認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為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檢調機關經過長時間之偵查查知本件系爭虛偽交易之經過情形,至98年底始偵查終結對江恆光等提起公訴,而李永裕並無偵查權限,倘僅因李永裕曾查核上開財報,即認李永裕未善盡查核財報責任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明顯過苛。另李永裕擔任監察人期間均有參加董監事會議,並就飛寶公司內部稽核作業要求加強管理,參與96年12月27日董事會,通過印鑑使用、票據領用、預算及財產、背書保證、負債承諾、職務授權及代理人制度之執行、資金貸與他人、財務及非財務資訊、關係人交易、財務報表編制流程、對子公司之監督等諸多管理規則修訂,更就飛寶公司遭實質關係人侵占背信及交易相對人違約倒帳時,適時出面行使監察人職責維護公司之利益,堪認李永裕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㈢李永裕無須負證交法第20 條及第20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依該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發行公司本身,其餘董事或監察人,並無依該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李永裕應依證交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為要件,而此所謂「主要內容」,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投資,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具有「重大性」,即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定;李永裕就任後審閱之財報內容均為飛寶公司解約收回款項,悉屬對飛寶公司有利之事項,而縱認有何不實,惟該部分之資訊占飛寶公司全部財報之內容僅為一小部分,並不具有重大性,衡情並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李永裕即無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且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原告再主張民法第184、185條,亦有謬誤。
㈣另,我國證券市場並非一效率市場,原告所主張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而縱依市場詐欺理論,原告仍須證明飛寶公司之股價於不實消息被揭露後,產生大幅跌價或變動之事實,惟飛寶公司之股價於財報更正後,並無大幅跌價或變動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股票跌價之損害,即嫌無據;況且,飛寶公司公告相關財報期間,適遭主管機關停止櫃臺買賣,本件授權人已無從買進股票,則財報如何能影響授權人之投資決定?嗣飛寶公司恢復櫃臺買賣並陸續公告財報,股票成交量仍極為零星,亦未發生股價大漲或交易量遽增之情形,顯見本件欠缺交易之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李永裕應負賠償責任,然李永裕係於96 年6月13日就任飛寶公司監察人,原告主張不實之5 份財務報告中,李永裕僅有審閱1份,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 項比例賠償責任之規定,李永裕應僅就任期內買進飛寶公司股票之人負責,並無就自95年9月1日後買進飛寶公司股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本件授權人多數係於原告主張財報不實期間以極低價格買進股票,而飛寶公司更正財報後之股票價格高於渠等買進股票時之價格,自難認渠等受有損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學忠則抗辯:
㈠陳學忠僅於95年6 月28日至95年9 月21日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而原告主張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95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未經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退步言,縱認上開財報有虛偽或隱匿,然原告僅空泛指稱陳學忠查核承認不實財務報告,違反監察人之查核義務云云,並未指出陳學忠係就何項財務報告未盡查核監督義務,亦未證明伊有何違反監察人監督義務之具體情事、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實則,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之交易及付款等情發生於陳學忠就任監察人之前,且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所簽契約經律師見證,相關付款亦經會計師查核,則律師及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仍未能查知上開交易為虛偽,陳學忠又如何查知?尤其陳學忠並非偵查機關,擔任監察人僅2 個月餘,就檢察官查知飛寶公司給付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款項流入其他帳戶一事,陳學忠本無查核之權限或能力,無從查知本件交易為虛偽,自無違法監察人監督義務可言,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陳學忠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曾祐詮則抗辯:
㈠曾祐詮係飛寶公司法人股東乾武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於95年9 月21日至96年6 月13日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而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訂契約並付款、與世鋅公司簽訂契約等事,均發生於伊就任前,與伊無關,至於飛寶公司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 萬元予世鋅公司,其中至少有700 萬元早於95年9 月20日即由黃良平(環能事業部副總)、江恆光(董事長)及吳宥豎(總經理)完成相關簽核程序,是曾祐詮就任後對於先前已完成之交易案,合理信賴前任監察人及其他董監事必當遵守相關法令,採取適當商業決策,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之故意或過失;復參諸飛寶公司為發展電動車業務,成立環能事業部並延攬專業人才即黃良平,黃良平亦認為飛寶公司確實有心發展電動車事業,因而著手從事相關之研發、測試並作成研究紀錄簿,曾祐詮自有合理確信期間並無涉及虛偽假交易情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王龍一則抗辯:王龍一係簽署飛寶公司95年半年報之會計主管,當時王龍一本於會計知識,依據相關之會計憑證揭露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之交易,不清楚是否有虛偽交易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黃筱玲則抗辯:
㈠黃筱玲係自95 年9月23日起至95年11月底擔任飛寶公司財務主管,就任當時原告所稱飛寶公司之虛假交易早已簽約完成,相關款項亦已支付完畢,故縱使飛寶公司果有不合營業常規或虛假交易情事,亦與黃筱玲無涉。至於95 年10月5日支付權利金一事,乃黃筱玲上任財務主管之第9 日,尚處於嘗試熟悉工作之階段,並無在會計傳票簽核用印之權限,該款項支出黃筱玲既未經手,相關會計傳票、費用申請報支表等文書亦未經黃筱玲簽核用印,且張進坐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飛寶公司給付世鋅公司相關款項均是其經手等語,足認黃筱玲對於飛寶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是否涉有虛假交易情事,並不知情。況且,飛寶公司於95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簽約、於95年9 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約,衡諸一般交易實務,飛寶公司縱有對其交易對象進行法律或會計查核,亦應在簽約前實施,蓋簽約後所有交易條件已告確定,飛寶公司僅能依約履行以免違約責任之發生,故黃筱玲就任財務主管時,縱飛寶公司於簽約前對其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未善盡查核之責,伊亦無法擅加干涉。
㈡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訂之契約分別經律師見證,相關付款均經會計師查核,黃筱玲信賴律師及會計師之專業,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如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黃筱玲不負賠償責任。再者,飛寶公司為發展電動車業務,不僅成立環能事業部,延攬黃良平等電動車專業人才,且黃良平等專業人士亦深信飛寶公司確有心發展電動車業務,因而至飛寶公司任職,著手從事研發、測試,並作成研究紀錄簿,則黃筱玲自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間並無涉及虛偽交易情事。又,伊不具偵查犯罪之公權力,無從得知飛寶公司管理階層有何虛假交易情事或飛寶公司匯予世鋅、宏勃公司之款項遭挪為他用,且自黃筱玲擔任財務主管起至95年第3 季季報用印止,尚不足1個月,扣除假日之實際工作日數僅19 日,如何能在如此短期間發現檢察官偵查2 年始能發現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徒以黃筱玲在飛寶公司95年第3 季季報用印,即請求黃筱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
㈢飛寶公司於96 年第6季財報公告後之股價並無異常波動,且95 年度財報及96年第3季財報皆有如實記載關係人交易事項,亦經會計師出具「保留式核閱報告」,足認飛寶公司之股價漲跌與95年第3季財報無涉。
㈣原告主張飛寶公司股票價格自96 年10月31日96年第3季財報公告,排除不實假交易資訊且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後,持續發生下跌情況,可知本件授權人應於96年10月31日即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然原告至99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
㈤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是本件無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黃筱玲自不負此損害賠償責任。而黃筱玲執行業務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本件授權人之損害與黃筱玲於95 年第3季財報上簽章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要求黃筱玲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退步言,倘認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黃筱玲需負賠償責任;惟飛寶公司自95年5 月16日至11月28日間,因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94年度暨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遭櫃臺買賣中心停止交易,會計師亦於95年年上半年至96年上半年各期財務報告均表示飛寶公司繼續經營能力有疑慮,且本件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則本件授權人於閱讀財務報告及會計師報告後,仍認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買進股票,應認本件授權人與有過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曾俊崑則抗辯:
㈠飛寶公司於95年9 月18日已與世鋅公司簽約並支付權利金及預付貨款,然曾俊崑自96年1 月19日始任職飛寶公司會計主管,當時95年半年度及95年度財報業經會計師審核完結,曾俊崑在財報上蓋章不過為會計制度制式之簽章,先前之財務弊端及不實合約均非在伊任內所發生,且財報具有延續性,實無理由要求曾俊崑就此負所害賠償責任。飛寶公司股票於95年5 月6 日起暫停交易,曾俊崑身兼發言人而接獲許多投資人要求儘快恢復股票交易,適逢櫃買中心人員前來拜訪表示本件交易契約問題重重,是否取消契約,否則股票恢復交易將遙遙無期等語,曾俊崑站在保護投資人之立場,遂建議公司取消契約,為公司所採納,由曾俊崑於96年1 月間在股市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將契約取消,再於96年3 月30日公告解除契約後所有簽約金收回情形,嗣股票得以恢復交易,使投資人減少損失,實無愧於投資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黃勝福、簡志宏、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之財報所載交易,確為虛假。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相關交易時,如發現受查公司交程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將採行其他程序確認交易之可信度,並非以此逕自認定該交易即為假交易。何況,有關本件合約是否為虛假交易,本案刑事判決亦未有定論,最高法院判決即指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係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第3 款若涉及交易情形,則應係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 號)固指稱虛假交易行為亦有可能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惟綜觀該判決全文,僅認定本件交易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未以本件交易未取得得飛寶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為由,即推論其屬虛假交易,持原告指稱本件合約未經授權核准,欠缺合法有效云云,委不足採。
㈡簡志宏、黃勝福就飛寶公司95年度上半年、95年度第3季、95年度全年度、96年度第1季及96年度上半年財報所為之查核簽證或核閱程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⒈查核會計師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實施,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故不得以事後發現舞弊或財務報表不實,即推認查核會計師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
(1)按審計工作係一蒐集及評估證據之過程,以暸解受查公司就有關經濟活動所出具之聲明主張,是否符合既定之標準,並將查核結果傳達予利害關係人。由於公司經濟活動成百上千,查核人員勢難逐一詳查,是僅能利用抽查方法推論公司該聲明主張之可信性,並無法以鉅大成本全面且詳盡地檢查所有的交易與記錄。因此,審計所用之方法係「有限度」即追查到一個合理的程度而非一路追查到底,及「抽樣」的方法;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5條即明白指出,查核人員「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以獲取證據;至於如何以抽樣證據推論公司聲明主張之正確性,同號公報第3 條則規定:「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另同號公報第4 條亦規定:「足夠及適切二者具有相互關連性,亦即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較高時,所需證據之數量可較少,否則所需證據之數量將較多」。
(2)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舞弊可能被經過複雜且詳細之設計所隱匿,例如,偽造紀錄、蓄意漏列交易或故意提供查核人員錯誤之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大於未能偵出因錯誤而導致之風險。共謀之舞弊通常更難偵查,因查核人員可能相信證據具說服力,但事實上卻屬虛偽。查核人員能否偵出舞弊,受舞弊者之技巧、位階、共謀程度、竄改次數與範圍、竄改金額之重大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查核人員雖可能辨認出發生舞弊之潛在機會,卻很難認定與管理階層判斷有關(例如會計估計)之不實表達,係導因於舞弊或錯誤」、「期後發現因舞弊而導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並非表示查核人員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尤其對於經由管理階層、治理單位、員工或第三人之共謀而隱匿,或涉及偽造文書等所導致之故意不實表達,查核人員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可能無法偵出。查核人員是否以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係取決於:①是否依不同情況實施適當查核程序。②是否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③是否評估該等證據後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查核人員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整體並無因舞弊或錯誤所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查核人員雖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但基於下列原因仍無法絕對確信必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①查核工作需要依賴專業判斷。②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③受查者內部控制受先天限制。④查核人員所取得之大部分查核證據,其性質通常僅具說服力,而不具結論性。」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前段及第21條定有明文。
(3)據上可知,簽證會計師於進行查核工作時,自得依其專業判斷,獲取不同來源或性質之查核證據,考量個別證據之證明力,並斟酌證明力之強度,以判斷財報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此如同法官為判決時,亦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專業及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以,會計師之查核過程是否有疏失,自應以當時是否業已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而非於事後方以其他更充足之資訊予以檢視;且會計師並非犯罪偵查機關,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實施,故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報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此業經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及第43號分別闡明在案。再者,財報是否「允當」表達,係由會計師採行查核程序並分析相關證據後所為之專業判斷。從而,如有多種查核程序可達成同一查核目的時,簽證會計師得依其專業判斷,擬定適當之查核程序,尚不得因採行之查核程序不同或僅片面觀察一部分之審計程序,即指摘簽證會計師違反其專業注意義務。是以,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程序有無瑕疵,自應以查核當時之客觀情況與查核會計師於當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加以判斷,不得以查核後,主管機關或檢調機關發現有犯罪行為,基於法律賦予之偵查程序所新發現之事實證據,溯及認定會計師於查核當時之責任歸屬,否則即有事後諸葛之嫌。
⒉會計師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報與財報核閱,兩者目的及程序均不相同:
(1)依行為時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報,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僅適用於查核報告、不適用於核閱報告。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89年1月25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4 項記載:「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度如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故財報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核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相對程度之確信、非絕對之確信。
(2)依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核閱」之差異為:①目的: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於財報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報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而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報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做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3 項第1點、第3點;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4 條參照)。②程序:查核需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報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 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5 條)。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 條之規定,對於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故財務季報表之核閱無須運用「檢查、觀察、函證」等方法。③確信程度及報告之形式:查核會計師經運用前述查核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報之聲明,以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核閱會計師經執行前述核閱程序,獲致中度之確信,對於財報之聲明,以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5 項)。④擔保之程度:查核時會計師對於財報若出具無保留之報告,係屬積極之擔保;而核閱時會計師僅為消極之擔保。
(3)關於簡志宏、黃勝福查核、核閱飛寶公司財報中有關與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之電動車等相關交易:
①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規定,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者,並向對方發函詢證。
②簡志宏、黃勝福就飛寶公司95上半年度與宏勃公司之電動車等相關交易情形進行財報查核時,所採行之主要查核程序依序為:取具並複核經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書,以佐證飛寶公司支付宏勃公司之預付款項2,256 萬元具有契約關係,且飛寶公司有依合約第4項規定支付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就預付款項執宏勃公司報價單、飛寶公司採購單及飛寶公司費用申請預支表內部控制之查核,以確認交易確實發生且經適當核准;查核付款資金流程,以確認預付款項確已支付;對宏勃公司發函詢證且取具回函以佐證上述交易金額確實存在。
③簡志宏、黃勝福就飛寶公司95年度第3季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電動車相關交易所採行之主要核閱程序依序為:與宏勃公司之交易部分,取具並複核經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書」,以佐證交易之取消;對收回資金3,000 萬元進一步擴大進行資金查核程序以佐證3,000 萬元確實收回;對餘款756 萬元進一步擴大採行函證並取具回函之查核程序,以佐證756 萬元之債權確屬存在。與世鋅公司之交易部分,先取具及複核雙方經律師見證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以確認支付10%簽約金4,700萬元之依據;取具及複核雙方「電動車中型巴士買賣合契約書」,以確認支付300 萬訂金之依據;執行董事會議事錄、內部簽呈、請購單等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以確認交易確實發生且經適當核准;擴大採行上述5,000 萬元資金查核程序;擴大採行預付款之函證查核程序且取具回函以佐證上述交易金額確實存在;取具世鋅公司開立之授權書及495,000,000 元本票影本,以作為上述交易之擔保;取得並複核經律師見證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賣賣契約書」,以確認支付1,700 萬元預付款之依據,並就其金額擴大採行發函詢證之查核程序,且取具回函以佐證金額之正確性;為確保核閱工作無誤,更進一步發函飛寶公司要求提供進一步資料,以佐證交易之合理性,經複核飛寶公司回覆之資料後,才將核閱報告交付飛寶公司。
④簡志宏、黃勝福就飛寶公司95年全年度與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之電動車等相關交易主要查核程序依序為:與宏勃公司之交易部分,95年第3季未收回款項756萬經查核存摺影本已於95年11月15日由宏勃公司匯款收回。與世鋅公司之交易部分,95 年第3季與世鋅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於期後期間96 年1月15日經雙方協商,將予取銷,世鋅公司並於96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匯款300萬及1,700 萬返還飛寶公司,經查核銀行資料無誤,餘款2,700 萬元迄外勤終了日尚未收回;95 年第3季預付電動車中型巴士尾款80萬元於95年11月24日支付且該中型巴士已過戶至飛寶公司名下,經採行盤點拍照存證及取具公司投保車險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以佐證該電動車中型巴士之交易確實存有;95 年第3季所簽之專賣權契約尾款800萬元於95年10月5日支付,權利金共支付2,500 萬元,因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於期後期間終止「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致權利金發生減損跡象,故依行為時會計準則認列相關減損損失2,262 萬元;至於飛寶公司支付世鋅公司2,500 萬元權利金並未委由公正客觀鑑定單位鑑價衡量乙節,按會計師執行財報查核簽證時,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未就特定事項之查核程序定明規定,即係委諸會計師專業判斷執行查核程序,則簡志宏、黃勝福行為時所適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既無應將權利金委由公正客觀鑑定單位鑑價衡量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透過鑑價單位鑑價云云,自屬無據。
⑤簡志宏、黃勝福就飛寶公司96年第1季及上半年度世鋅電動車等相關交易之主要核閱及查核程序依序如下:96 年第1季部分,因與95年全年度財報查核之外勤查帳工作期間大致相同,因此核閱報告中有關世鋅公司之相關資料與查核95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大致相同,即2,700 萬元迄外勤工作終了日尚未收回。96年第2季部分,上述2,700萬元分別於96年6 月6日及6月7日由世鋅公司匯款1,600萬及1,100 萬元給飛寶公司,經核銀行相關資料相符;世鋅公司於96年6 月8 日匯款100萬給飛寶公司,飛寶公司以暫收款入帳;96 年6月1日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簽訂6,000 萬元「技術移轉契約書」並同時解除95年度雙方所簽訂之專賣權契約,因95年度飛寶公司有預付2,500萬元權利金給世鋅公司,因此飛寶公司於96年6月15日採債權債務互抵之方式支付3,600萬元給世鋅公司(合約金額6,000 萬元+96.6.8暫收100 萬元-95年預付權利金2,500 萬元),經核與相關資金流程相符,另飛寶公司於96年8 月假台北市晶宴會館舉行電動車發表會,並於會中展示電動機車、汽車及中型巴士,亦可佐證飛寶公司欲想發展電動車相關產品之意圖及決心。
(4)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並非簡志宏、黃勝福之客戶,其相關資金流向自非二人對飛寶公司進行財務報告查核、核閱時所應注意者,實際上2人亦無從注意。且二人於查核、核閱程序中業已就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之電動車等相關交易情形進行如上所述之查核、核閱工作,並未發現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間之電動車等相關交易有任何重大不實交易之情事,故二人就相關財報之查核及核閱程序顯無任何疏失可言。
㈢關於原告主張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應負之責任:
⒈簽證會計師部分:
(1)證交法第20條之1: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會計師責任係屬過失責任、非過失推定責任,原告主張簡志宏、黃勝福未善盡注意義務,自應負舉證之責。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會計師因其過失致同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係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另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因過失致同條第1 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是縱設簡志宏、黃勝福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按其責任比例與其他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簡志宏、黃勝福等人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2)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虛偽、詐欺或隱匿」,係指故意行為而言,並不包括過失行為;則簡志宏、黃勝福究有何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規範之「發行人」,應僅限於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惟簡志宏、黃勝福等人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飛寶公司股票之發行人。故原告逕請求簡志宏、黃勝福等人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3)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18條:本件授權人並非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18條所定之指定人或委託人;又,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報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報,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報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交法第36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故難認本件授權人為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8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簡志宏及黃勝福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請求權基礎規定不合。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證交法第20 條、第2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則,簡志宏、黃勝福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且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僅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援引民法第185條 規定,請求簡志宏、黃勝福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⑴民法第28條乃係就法人侵權行為所為之規範,對於非法人團體之組織,自無法援引適用。故縱認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仍不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又,簡志宏、黃勝福並非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自與民法第188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關於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該號公報係於97年12月16日發布,並自98年7月1日起實施,而簡志宏、黃勝福就飛寶公司95 年度上半年、95年第3季、95年全年度、96 年第1季及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執行審計工作時,該號公報尚未發布,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要如何採用?又原告所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18號「查核工作品質管制」,其各條規範主體均係會計師,故原告以此推論會計師查核報告並非由負責查核之簽證會計師獨立完成,而係在會計師事務所之主導下,由其指揮監督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因果關係:
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並未免除投資人應證明財報不實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況證券法規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係為維持市場信心,而透過證券詐欺訴訟加以嚇阻欺騙行為,僅止於賠償投資人真正因遭詐欺而遭受之經濟損失,絕非藉此提供社會大眾廣泛的投資保險,以填補交易損失,並非使非基於信賴不實資訊而購入股票之投資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致使證券法規架構質變為小眾投資之保險,故投資人仍應舉證證明公司財務報告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⒉所謂「市場詐欺理論」係謂在效率市場中,投資人信賴市場價格,因所有資訊均完整地反映於市場價格,故如有虛假資訊在市場上,則市場價格受其影響而無法反映其真實價值。然依信賴推定,股票之買受人及出賣人應不僅信賴市場價格,亦信賴該價格之正直、健全性,但事實上很多投資人係因認該市價並未正確反映公司價值,才進場購買或出售股票,如果投資人真正相信該股價反映股票之價值,即不會進行買賣,是此理論自有矛盾之處。且學說暨實務上亦多有認市場詐欺理論在實證上係未經驗證的,如貿然採用,將使團體訴訟變質,使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機制設計,淪為投資保險之工具,故美國及我國司法實務上並未完全肯認市場詐欺理論,參之詐欺市場理論在美國各州判決中亦僅適用於證券次級市場之交易(即僅適用於公司股票已上市、上櫃而公開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情形),且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均以各該有價證券係在一半強勢效率市場從事交易為前提,若證券市場並非效率市場時,因公司發布之不實消息並未即時、完全反映於市場,並進而影響股價,自然無法推定個別投資人與不實訊息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市場詐欺理論即無存在之可能。
⒊實則,詐欺市場理論係指在效率市場中,投資人信賴市場價格,因所有資訊均完整地反映於市場價格,故如有虛假資訊在市場上,則市場價格受其影響而無法反映其真實價值;但如所有資訊均完整地反映於市場價格,股票價格本應不動如泰山,則投資人買賣股票並無任何利潤空間,其何以要買賣股票?足見投資人應係不相信當下之股價標準,而係以預期心理去推論股價可能往上走或往下跌、而決定買賣以待獲利或避免損失,故詐欺市場理論顯具有矛盾性。更何況,市場詐欺理論係以效率市場作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效率市場,又分為弱式效率市場、半強式效率市場、強式效率市場,近幾十年之諸多研究大多認為台灣並不符合弱式效率市場、半強式效率市場、強式效率市場,且台灣股票市場除了受到報酬激勵因素以外,市場的氣氛(多頭與非多頭時期)以及其他改變市場波動幅度的因素(如:市場結算、選舉行情、物價波動等),也同時會對台灣股市中的投資人的交易行為造成影響或衝擊,導致台灣股票市場成為一個不效率市場(會計師附件25),則臺灣股市既不符合弱勢效率市場假說,當然無市場詐欺理論之適用。
⒋退步言,縱設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惟詐欺市場理論係指「所有資訊」均完整地反映於市場價格,而「所有資訊」除財報外,尚包括公司對外公告之一切訊息,準此,財報公告後,如公司有對外公告其他訊息,投資人買入股票,應係基於此公告訊息所形成之市場價格,此時前一份財報之因果關係即應中斷,故原告計算各區間投資人之求償金額時,應按所有訊息之公告日期分段計算之,不能僅按財報之公告日期分段計算。而除財報外,其餘重大訊息之發布既與會計師無涉,自不能要求會計師應對於其餘各該階段買入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飛寶公司於96年10月31日收盤價為13.2元,自次日96年11月1日起至30日止,股價仍維持在12元左右,至96年12月31 日止,股價亦為11元左右,則原告指稱係因飛寶公司股票價格係因96年第3季財報公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㈤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
⒈飛寶公司縱使至96年12月31日止,股價亦為11元左右,且自96年10月31日起,仍有多筆成交紀錄,足見本件授權人仍有出售股票之機會,渠等既未立即出售,此種繼續持有行為,即屬其對於系爭股票再為第二次之投資行為,其自不得要求以「2.92」元計算差額,否則無異於將渠等於拖延期間內因市場風險所致之損失,全部轉由被告負擔,並任憑原告以單方面之起訴時間,決定求償金額多寡,實屬不公。而原告援引之金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其判決內容係認為以「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後所得之結果,其得以求償總額均高出採取「毛損益法」計算之求償總額甚多,是無論採「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計算,均足以支持該案原告請求;故該判決並未肯認持股價值係以公告登記前一個月平均收盤價格為準。
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乎填補所受之損害,非在乎使被害人更受利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書之民事責任,固應以投資人仍持有證券時,賠償其請求時市場價格與其所支付價格之差額;投資人已將其證券發行時,賠償其所付價格與其所出售價格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但投資人於受不實財務報告書影響期間所為之交易如獲有利益,自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蓋投資人因不實財務報告書所受之損害,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者因應賠償,然如未有不實財務報告書之編製,投資人亦無法因不實之財務報告書而獲有利益,則投資人因信賴不實財務報告書交易所獲取之利益,自應從其所受之損害額中扣除,始符事理之平。故本件授權人因出售股票所獲取之利益,自應從其所受之損害額中扣除。
㈥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吳宥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無爭執事項:
一、飛寶公司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獲准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
二、關於被告於95、96年間所擔任職務:
㈠被告江恆光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長(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自95 年9月21起擔任飛寶公司董事長(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自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兼任飛寶公司總經理;另自91 年3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長,自94 年11月28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本院卷一第89至107 頁,卷八第52頁背面,卷九第87至93頁〉
㈡被告林雍荏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0日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自96 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另自93 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自95 年11月17日起擔任世鋅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一第89至92、102至107頁,卷八第52頁背面〉㈢被告張進坐並未登記為飛寶公司或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㈣被告郭文達自95 年9月21日起擔任飛寶公司董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
㈤被告王煌樟自92年6月9日起擔任飛寶公司副董事長。〈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卷八第39至42頁〉
㈥被告陳光隆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長,自95年9月7日起擔任宏勃公司董事。〈本院卷八第94頁背面〉
㈦被告吳宥豎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 年6 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並自95 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總經理。〈本院卷一第89至101頁〉
㈧被告陳家駒即南榮公司現任負責人自92年6月9日起至95 年9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本院卷一第89至101頁,卷九第39至42、50頁〉
㈨被告黃良平自95 年9月21日起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
㈩被告林暐鈞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自96年6月13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本院卷一第93至104 頁,卷九第20至25、51頁〉被告黃俊欽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被告鍾明鈺自96 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並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總經理。〈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卷六第66、67頁,卷九第52頁〉被告潘秋萍自96 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被告陳錦聰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自96 年6月13日起改任飛寶公司監察人。〈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被告郭燕妃自95年9月21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自96 年6月13日起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卷九第53頁〉被告潘金美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自96 年6月13日起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被告陳學忠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代表法人股東乾武公司)。〈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被告胡炳祥自92 年6月9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卷六第119至120頁,卷八第39至42頁〉被告曾祐詮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代表法人股東乾武公司)。〈本院卷一第96 至101頁〉被告李永裕自96 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被告潘秋萍自96 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被告王龍一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會計主管。〈本院卷八第205至206、257至259頁〉被告黃筱玲自95 年9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擔任飛寶公司財務主管。〈本院卷八第257至259、263至265頁〉被告曾俊崑原任職皇家公司,自96 年1月19日起擔任飛寶公司財務主管。〈本院卷八第177頁〉被告黃勝福及簡志宏係任職被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負責飛寶公司95 年上半年度至96年第2季財報之查核及核閱業務。〈本院卷八第238、292、293、295頁〉
三、關於被告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之交易:
㈠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6月9日簽訂原證26第1至2頁之買賣契約書;嗣雙方於95 年9月1日復簽訂原證26第4頁之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書,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本院卷六第162-163、165頁〉
㈡飛寶公司於95年6月9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予宏勃公司,並於95年6月19日支付1,056萬元及1,200 萬元二筆價金予宏勃公司。〈本院卷六第177至185頁〉
㈢宏勃公司95年度申報之進貨及費用僅有2月之20萬2,473元、8月之1萬5,547元兩筆。〈本院卷六第192頁背面〉
㈣黃良平於95年10月10日就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出具如原證31所示之研究紀錄簿。〈本院卷六第194至201頁〉㈤宏勃公司業於95年9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關於被告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之交易:
㈠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月18日簽訂如原證33頁第1、5至7 頁所示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嗣雙方於96 年1月15日合意解除前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並於96年6月1日合意解除前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本院卷六第203、207至209、210至211頁,本院卷八第255頁〉
㈡飛寶公司於95年9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予世鋅公司,並於95年9月18日、95年9月20日及95年10月5日支付1,000萬元、700萬元及800萬元三筆權利金予宏勃公司。〈本院卷六第204至206頁〉
㈢世鋅公司94年及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情形、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情形如原證34之申報書及勞工保險局函內容所示;世鋅公司曾於95 年5月間編制如原證35所示之經營投資計畫書。〈本院卷六第212至225頁〉
㈣黃良平於95年12月20日就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客車出具如原證36所示之研究紀錄簿。〈本院卷六第226至230頁〉
五、關於飛寶公司董事會決議:飛寶公司於95、96年召開董事會之會議內容如飛寶公司等所提被證15、16所示。〈本院卷八第198至300頁〉
六、關於飛寶公司財報及會計師簽證報告:
㈠95年上半年財報(期間自95 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由董事長兼總經理江恆光、會計主管王龍一於95 年8月16日出具聲明書,並由簡志宏及黃勝福於同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卷八第238頁〉
㈡95年第3季財報(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由董事長兼總經理江恆光、會計主管黃筱玲於95年10月20日出具聲明書,並由簡志宏及黃勝福於同日出具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
㈢95年度財報(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董事長兼總經理江恆光、會計主管曾俊崑於96 年4月25日出具證交法第14 條第3項所定聲明書,並由簡志宏及黃勝福於同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卷八第280頁〉
㈣96年第1季財報(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由董事長兼總經理江恆光、會計主管曾俊崑於96 年4月27日出具證交法第14 條第3項所定聲明書,並由簡志宏及黃勝福於同日出具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卷九第109頁〉。
㈤96年上半年財報(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由董事長江恆光、總經理鍾明鈺、會計主管曾俊崑於96 年8月24日出具聲明書,並由簡志宏及黃勝福於同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卷八第292頁〉
㈥96年第3季財報係於96年10月31日公告。
七、因飛寶公司未依規定時限公告94年度暨95年第1 季財報,該公司股票於95年5 月16日停止櫃臺買賣,至95年11月28日恢復櫃臺買賣。〈本院卷一第67頁,卷七第173、187頁〉
八、96 年10月31日飛寶公司公告96年第3季財報當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13.2元;原告公告受理該公司投資人請求前一個月即99年8月,該公司股票之平均收盤價為2.92 元。〈本院卷一第67、140頁〉
九、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陳光隆因涉嫌參與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假交易及飛寶公司不實財報,而違反證交法等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92、144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被告王煌樟及郭文達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6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陳光隆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共同犯:①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關於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交易部分),②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關於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交易部分),③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報(關於飛寶公司95年度財報部分),而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尚未確定)。〈本院卷一第28至40頁,卷六第108 頁背面至113 頁〉
十、如附表所示之73名授權人自飛寶公司公告95年上半年度財報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96年第3季財報公告前1日即96年10月30日止,陸續買進該公司股票,且於96年10月31日以後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本院卷二第41 至168頁、卷三第5至176頁及卷四第5至142頁〉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財報暨查核或核閱報告5 份、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暨集保存摺73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0份、買賣契約書1 份、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書1 份、匯款單2 張、費用申請報支表2 份、報價單2 份、請購單2 張、會計傳票1 張、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2 份、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2 份、研究紀錄簿2 份、董事會會議紀錄1 份、經營投資計畫書1 份、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資料4 份等影本,被告飛寶公司等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51份、櫃買中心函1 份,被告鍾明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節錄影本3份,被告曾俊崑提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資料影本5 份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正。
叁、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飛寶公司對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及飛寶公司95年至96年上半年財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三、原告主張本件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人(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王煌樟、郭文達、陳光隆)、飛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陳家駒、吳宥豎、黃良平、林暐鈞、陳錦聰、黃俊欽、鍾明鈺、潘金美、郭燕妃、南榮公司、皇家公司、陳學忠、胡炳祥、曾祐詮、李永裕、潘秋萍、乾武公司)及飛寶公司,是否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賠償責任?四、飛寶公司會計主管(被告王龍一、黃筱玲、曾俊崑)是否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五、原告主張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暨會計師事務所(被告簡志宏、黃勝福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六、全體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七、倘原告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郭文達、王煌樟、陳光隆等6人藉飛寶公司於95 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之虛假交易、於95 年9月18日與世鋅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淘空飛寶公司資產達1億956萬元,復在飛寶公司95年至96年上半年財報中為關於前開虛假交易之不實記載並對外公告,至96年10月31日飛寶公司公告96 年度第3季財報後,該公司股票即一路持續走跌,無從回復96年10月31日收盤價每股13.2元水準,因此致本件授權人(自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翌日即95 年9月1日至96年第3季財報公告前一日即96年10月30日止買入該公司股票,並於96年10月31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損害;而飛寶公司公告96年度第3季財報時,僅記載與世鋅公司間於95年9月18日簽訂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分別於96 年1月19日、96年6月1日解約等內容,並未記載前項交易究為真實交易抑或虛假交易,亦未提及財務報告涉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本件授權人尚無從自該財報內容得知本件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誰等得受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嗣本件被告違反證交法不法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之後,一般投資人始得憑藉公訴書之內容一窺犯罪事實的輪廓,才可能知悉不法行為或侵權行為的情節,確定證券詐欺侵權行為的類型,而明確得知本件所涉及虛偽不實財報之期數、內容,及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可以請求賠償之投資人範圍;是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件虛假交易及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人、飛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飛寶公司、飛寶公司會計主管、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暨會計師事務所,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以本件授權人自96年10月31日飛寶公司公告96 年第3季財報起即知有受賠償之原因,原告遲至99年12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 、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97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同法第18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各自明定。
㈡核以,證交法第21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算2 年,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則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96年10月31日飛寶公司公告96年度第3 季財報後,該公司股票即一路持續走跌,無從回復96年10月31日收盤價每股13.2元水準,本件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本件授權人均為自然人,衡諸我國證券投資市場現況,多數進行股票交易之自然人通常係不具金融或法律專業知識、且未經專業人員提供服務意見之一般投資人,按諸常情以觀,證交法暨相關金融法規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樣態較為特殊、複雜,自難為一般投資大眾所瞭解,雖飛寶公司95年度上半年至96年度上半年財報中載有飛寶公司於95年6月9 日及95年9 月18日分別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之電動車買賣等交易,以及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訂之契約已解約事宜,然本件授權人為一般投資大眾,本難藉由上開財報中所公告揭露之資訊,即輕易推知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存有任何證交法暨相關金融法規所規範之異常或虛偽情形,通常須俟得知主管機關就相關交易進行查核或檢調機關對此進行偵查之消息時,方有可能察覺飛寶公司上開交易可能係異常或虛偽交易,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係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就原告本件不法行為人所為提起公訴後,憑藉公訴書之內容一窺犯罪事實之輪廓,方可能知悉不法行為或侵權行為的情節,確定證券詐欺侵權行為的類型,進而明確得知本件所涉及虛偽不實財報之期數、內容,及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可以請求賠償之投資人範圍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本件授權人於98年12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不法行為人之犯行,故而,原告主張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之進行應自98年12月29日起算,則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 年時效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飛寶公司對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及飛寶公司95年至96年上半年財報間,難認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乃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報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不實財報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實質影響飛寶公司股票價格,本件授權人係誤信歷次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股票之人,於96年10月31日後始賣出或仍繼續持有股票,因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等語。然而: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投資人主張因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公開說明之事項有隱匿、虛偽資訊,而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時,投資人本應證明其因信賴各該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並基於該錯誤而為投資之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投資人須證明其損失係因對不實陳述之「信賴關係」所導致。然而,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筆數及成交金額甚鉅,且買賣雙方並未直接交涉,而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由電腦撮合交易,是以,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易,並將使證交法關於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因投資人之舉證困難而形同具文;又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為近年新興損害賠償型態,行為人往往具有專業智識並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受害人多不易與其相抗衡,若責由受害人就其確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似有違正義、公平原則之疑;對此,美國法院為求訴訟經濟,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該理論係以市場中所有可能影響股票漲跌之所謂「效率資本市場」之假說為前提,析言之,在一個有效率之市場,股價會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因此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在效率市場,無論投資人實際上是否已閱讀不實之公開資訊,投資人均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上開「詐欺市場理論」固免除投資人就曾經閱讀過其所指稱不實資訊乙事之舉證責任,惟該理論既以效率資本市場為基礎,故投資人除應證明行為人有公開資訊不實、其於該不實資訊公開後至事實揭露前之期間買賣股票等事實外,尚需證明該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該股票係在效率市場上交易、該不實資訊足以引起投資人之合理信賴等,亦即,僅於該公開之不實資訊已充分反映在股票價格,投資人因誤信市場價格為合理市價而買進股票之情形,始足推定投資人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兼顧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利益,爰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舉證責任是否適用美國以「效率市場」為基礎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
⒈在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主張因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公開說明之事項有隱匿、虛偽資訊,致造成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相關事件,我國審判實務上或有逕行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以定舉證責任之意見,如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九第259至275頁),然亦有持適用「詐欺市場理論」須以「效率市場」為前提之意見,如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十二第162至167 頁),是以,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主張因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公開說明之事項有隱匿、虛偽資訊,而造成其受有損害者,其舉證責任是否一律得逕予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迄無定論。況且,因歐美等先進國家證券交易市場之規模較大,且以具備資力及能力蒐集資訊進行專業投資判斷之機構投資人為主,自然人投資人為輔,我國證券市場則多以自然人投資人為主,並存有投資人普遍鮮少注意證券發行人公告之資訊,反而聽信市場傳聞之現象,前後兩者交易市場之投資人結構及其專業顯不相同,故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為一效率市場,猶屬有疑。又,我國股票上市或上櫃之申請條件,於公司設立年限、實收資本額、獲利能力及股權分散程度等方面均有不同規定,是在交易市場就上市股票或上櫃股票進行投資,性質上已有所不同,即便同為上市股票或上櫃股票,其投資情形亦可能因於各個公司本身條件而存有差異,非可一概而論。故本院仍應本諸飛寶公司之個案事實,以就舉證責任進行實質判斷。
⒉據原告提出之飛寶公司財報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被告簡志宏及黃勝福於95 年8月16日就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報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明載:「…第一階段所述財務報表顯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待彌補虧損714,390仟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775,292仟元之二分之一,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53,227仟元,管理階層雖業於財務報表附註十說明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於95年10月20日就飛寶公司95年第3 季財報所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明載:「…第一階段所述財務報表顯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待彌補虧損1,059,248 仟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161,792 仟元之二分之一,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17,278仟元,管理階層雖業於財務報表附註十說明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又飛寶公司前因未依規定時限公告94年度暨95年第1 季財報,自95年5 月16日起遭櫃買中心公告停止買賣股票,至95年11月28日始恢復交易,當日收盤價格每股僅有1.17元。然而,即便在簽證會計師表示飛寶公司繼續經營存有疑慮,飛寶公司資訊揭露異常,股價甚低幾無價值,其公司財務或營運情況已然有疑,如貿然投資將存有高風險之情形下,於95年11月28日該公司股票恢復買賣後未久,未見有何利多消息時,立即有包含多位本件授權人在內之投資人旋即湧入市場購買該公司股票(例如:訴訟編號1 王淑珍於95年12月4 日以每股1.51元購入、訴訟編號2 王淑娟於96年1 月8 日以每股7.37元購入、訴訟編號3 郭秀鳳於96年1 月9 日以每股7.3 元購入、訴訟編號10陳德元於95年1 月2 日以每股5.63元購入、訴訟編號11曾秋凌於95年1 月5 日以每股6.89元購入、訴訟編號13黃媚芝於95年1月4 日以每股6.44元購入、訴訟編號16徐慶昌於96年1 月12日以每股7.7 元購入、訴訟編號25賴慧嫻於96年1 月12日以每股7.5 元購入、訴訟編號28邱麗安於96年1 月8 日以每股7.37元購入、訴訟編號42何坪娟於96年1 月15日以每股7.8元購入、訴訟編號52李權家於96年1 月15日以每股7.9 元購入、訴訟編號69古瓊珠於95年12月29日以每股5.27元購入),其中更不乏以極高之單日成交量購入股票之投資人(例如:訴訟編號1 王淑珍於96年1 月5 日買進19張、占當日總成交量96張之22﹪,於96年1 月8 日買進379 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933張之20﹪),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卷四第142 頁),致使該公司股票每股單價由95年11月28日之收盤價格1.17元,至飛寶公司尚未公告95年度財報前之96年1 月間,短段期間內即一路攀升為10餘元以上,亦有原告提出之飛寶公司股價變化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⒊又,被告簡志宏及黃勝福於96 年4月25日就飛寶公司95年度財報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仍明載:「…第一階段所述財務報表顯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待彌補虧損1,611,523仟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775,292仟元之二分之一,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23,382仟元,管理階層雖業於財務報表附註十說明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及『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新台幣44,762仟元之預付貨款及新台幣23,809仟元之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前述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解除,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前述預付款項44,732仟元已回收19,048仟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被告簡志宏及黃勝福於96年4月27日就飛寶公司96年第1季財報所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中仍明載:「…第一階段所述財務報表顯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待彌補虧損1,635,811仟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775,292仟元之二分之一,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54,122仟元,管理階層雖業於財務報表附註十說明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及『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新台幣44,762仟元之預付貨款及新台幣23,809仟元之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前述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解除,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前述預付款項44,732仟元已回收19,048仟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被告簡志宏及黃勝福於96年8 月24日就飛寶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報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則明載:「…第一階段所述財務報表顯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待彌補虧損1,648,847仟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775,292仟元之二分之一,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295,350 仟元,管理階層雖業於財務報表附註十說明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財報附註五2.與關係人間當年重大交易記載:「…宏勃科技之存出保證金係支付購買電動車之履約保證金(該合約已於民國95年9月1日解除,並已如數回收)。…本公司與世鋅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8日簽訂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6月1日解約作廢,世鋅公司已返還本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0仟元。…」(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惟,在飛寶公司揭露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交易之均已解除之消息,同時簽證會計師並表明飛寶公司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慮後,飛寶股票於上開期間之股票每股單價仍穩定維持在十餘元、並未明顯下跌,甚至於96年7、8月間一度飆漲至20餘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飛寶公司股價變化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⒋綜酌上述各種情事可知,於投資飛寶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上,投資人進行買賣股票之判斷前,確少有注意公開揭露訊息或證券發行人公告資訊之傾向及習慣,且飛寶公司之股價亦未能充分反應財報之結果,自難謂係一理性投資人建構之「效率市場」;故應認本件並無適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以定舉證責任之條件。
㈢承上,本件既無「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原告就本件授權人投資購買飛寶公司股票係出於對飛寶公司公告資訊之「信賴關係」乙節,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即難認定原告所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與飛寶公司相關交易及財報內容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飛寶公司對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及飛寶公司95年至96年上半年財報間,不足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即欠缺成立要件,是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授權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既欠缺上述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而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之,則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人及飛寶公司,是否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賠償責任?飛寶公司會計主管是否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暨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全體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 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原告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各節爭點,即無再加審究論述之必要。
肆、從而,原告本於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