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 異議人
- 辜耀曾
- 異議人
- 辜順曾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陳寬記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35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固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事實,然應僅測量1 次,相對人竟於計算書內記載2 項測量規費,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經查,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4 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等負擔90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等負擔,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又第一審法院指定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現場測量異議人等占用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6 、508地號土地部分,相對人雖於97年3 月24日預納複丈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22日以北市建地二字第09730566700 號函認繳納金額不足應予補繳後,再行於97年4 月29日補繳7,8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需再行測量異議人等占用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 6地號土地部分,而由相對人於97年8 月1 日繳納複丈費5,400 元,因而相對人共計支出17,200元之必要訴訟費用等情,亦有上開3 張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 頁),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189 號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上開3 筆複丈費均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