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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麗芬黃珮禎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再審被告
天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雷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預示拒絕給付」依通說僅適用於契約之債之「契約不履行」類型,而非適用於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再審原告已依契約約定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將系爭20項貨物送交再審被告指定之業主地址完成交貨,並依再審被告訂約時所提供之最初配置設計圖定位安裝完成,即無所謂契約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故不論係部分買賣標的物規格上之瑕疵或與業主廚房之空間格局不合,兩造之後協議修改,並定有履行期限,縱有不履行之情形亦係屬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類型,而非契約不履行類型,是本件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12日17時許,傳真業務聯絡單予再審被告,係在通知再審被告伊於98年4 月30日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交貨,再審被告依「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之約定,負有於交貨後月結30天票期支付80%價款之之付款義務,該款項再審被告未為給付前,再審原告對於98年5 月11日約定之系爭部分買賣標的後續之定位安裝及修改,自得拒絕給付,是再審原告依上開傳真業務聯絡單之前段請求再審被告依約付款,係再審原告行使契約上權利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民法第226 條所定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因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與民法第226 規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要件不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業務聯絡單後段「20%貴公司一併辦理驗收並付款」,未據再審被告主張,亦未經調查、辯論,原確定判決即逕以之為預示的拒絕給付而為法律適用,對再審原告產生突襲性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之錯誤。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約定「80%交貨後月結30天,20%驗收後月結30天」,已明白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分2 段付款,第1 段於系爭貨物交付再審被告指定之撫遠街陳宅後,即屬已完成「交貨」,再審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即負有請求價款之80%月結30天票期付款之權利,而所謂「驗收後」係指「交貨後」對於定位安裝之「驗收」,驗收後月結30天,係屬第2 段之給付。再審原告傳真系爭業務聯絡單僅在表示,再審原告業已完成交貨,故再審被告支付第1 段80%價款前,再審原告自得對後續「定位安裝」之修改拒絕給付,此屬契約上權利之行使,故前審採用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業務聯絡單,與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工程議價簽認表具重要關連,且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加以斟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12 號判決廢棄;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1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預示拒絕給付」依通說僅適用於契約之債之「契約不履行」類型,再審原告縱有不履行之情形亦係屬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類型,而非契約不履行類型,本件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預示拒絕給付」固無法規明文或判例、解釋可據,惟關於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學說上論理依據,前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詳原審判決第6 頁),學說及實務上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僅適用契約不履行而不得適用於債務不履行之論述,且契約關係原屬債之關係之態樣之一,契約不履行自屬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無從割裂,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而非契約不履行,故無預示拒絕給付情形之適用云云,並無學說或法規判解可憑,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採取學者見解,肯認再審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關於再審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之事實,業經前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詳實(詳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再審原告就本件債之履行自有可歸責事由,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交貨,再審被告依「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之約定,負有於交貨後月結30天票期支付80%價款之付款義務,該款項再審被告未為給付前,再審原告對於98年5 月11日約定之系爭部分買賣標的後續之定位安裝及修改,自得拒絕給付,是再審原告上開傳真業務聯絡單之前段請求再審被告依約付款,係再審原告行使契約上權利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民法第226 條所定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云云。查兩造簽定之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固約定80%交貨後月結30天,20%驗收後月結30天,有前開工程議價簽認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91頁),然再審原告於98年4月30日交付系爭廚具、廚櫃後,因再審被告爭執再審原告交付之部分物品有瑕疵,兩造嗣於98年5 月11日另行合意,除無瑕疵之廚具部分外,再審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再給付符合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簽認之圖面所示規格之廚櫃,及上訴人追加購買部分廚櫃設備,此為兩造於前審所不爭執(詳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由上可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已有變更,再審原告即應按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為履行,是再審原告應於同年5 月15日再給付上開約定廚櫃、廚具等設備,始得謂已履行交貨予再審被告之義務,而得依工程議價簽認表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價金80%。準此,再審原告既未於98年5 月15日給付上開約定廚櫃、廚具等設備,再審被告自無依工程議價簽認表約定履行對待給付而為給付價金80%之義務可言,再審原告當亦不得以再審被告未給付80%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於98年5 月12日傳真業務聯絡單請求再審被告依約付款80%及拒絕定位安裝之修改協議,係屬契約權利行使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業務聯絡單後段「20%貴公司一併辦理驗收並付款」,未據再審被告主張,亦未經調查、辯論,原確定判決即逕以為預示之拒絕給付而為法律適用,前審未盡闡明義務,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兩造於前審100 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12日以業務聯絡單告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廚具工程已完成,請辦理驗收並依約支付貨款(見前第一審卷㈠第86頁)。」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經前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自難謂上開業務聯絡單有未經主張、調查或辯論之情事;再者,前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業已詳敘「....於98年5 月15日履行期屆至前,....然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既已預示拒絕給付,且查原告亦未提出於履行期屆至時,有通知被告(按即再審被告)準備提出給付之證明....則被告於98年5月13日向原告解除契約,即屬有據。」(詳前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⒉),是再審被告得否以再審原告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乙事,原即屬本案之爭點之一,兩造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爭執,至遲於前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揭示,則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自難謂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前審闡明之情形,且前審亦無闡明本案係以業務聯絡單後段記載「20%貴公司一併辦理驗收並付款」,作為前審認定再審原告預示拒絕給付之證據之必要,是以,前審並無違反行使闡明權之職權,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且,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12日傳真業務聯絡單予再審被告,係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所約定,再審原告傳真上開業務聯絡單予再審被告,係屬於契約上權利之行使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工程議價簽認表」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上開工程議價簽認表及業務聯絡單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詳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事實及理由欄六、㈡),且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12日傳真業務聯絡單請求再審被告依約付款80%及拒絕定位安裝之修改協議,並非契約權利行使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原告不得據此拒絕於98年5 月15日再給付上開約定廚櫃、廚具等設備乙情,亦俱如前述,是前開證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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