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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請人
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政霖
相對人
李宥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2 月28日,債務清償期為101 年3 月1 日,經100 年9 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 年9 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借用13,300,000元,約定101 年3 月1 日償還,並簽發支票九紙為據。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支票影本九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雙方合建契約之履行,今伊已發函解除合建契約,自不受合建契約拘束,聲請人與伊之間金錢債務,屬私人借貸,與合建契約、抵押權之設定無涉。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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