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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陳秋杭
相對人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相對人
林寶照

      奕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奕任

人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1/2 應由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⑴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司法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調卷後查無相關證明,經本院101 年3 月21日通知聲請人5 日內補正司法規費1,000 元之請求依據及證明,該通知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⑵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購票證明、戶政規費收據、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等共計994 元,非屬聲請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7,9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總 計 │ 7,930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連帶負擔1/2 :7,930x1/2=3,965 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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