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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協富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文
相 對 人
川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支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97年度存字第2388號及98年度促字第873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3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7 月18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9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8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8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支付命令亦已全部勝訴確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即無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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