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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
蔡聰源
相對人
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5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依判決主文全額給付相對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訴字第1392號等歷審民事判決、收據、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僅提出民事判決、收據、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經本院通知補正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同意書同意人之印文與受擔保利益人即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印文相符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未提出同意書正本,且同意書影本上之公司大小印文亦與同意書上之印文不符,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影本即認確為相對人所出具,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尚難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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