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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鄭明秋
相對人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石德光
相對人
相對人
董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19,3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一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總 計 │ 119,76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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