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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請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相對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相對人
耕宇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債權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784元、第二審裁判費122,676 元﹙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預繳122,676 元且應由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故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04,460 元﹙計算式:81,784+122,676=204,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於前開事件中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應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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