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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8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對人
頂良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頂良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故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300 萬73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計至民國101 年7 月9 日之滯納利息),惟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4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34179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葉坤輝為清算人。然葉坤輝已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又相對人為1 人公司,股東兼董事僅葉坤輝1人,依法應由其繼承人互推1 人執行清算事務。而葉坤輝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葉坤輝之法定繼承人中之1 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葉坤輝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葉坤輝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0 年9 月14日士院景家恩100 年度司繼字第234 號函、100 年度司繼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從而,相對人之股東葉坤輝死亡後,尚有上開法定繼承人得依法處理清算事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所稱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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