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2號
- 原告
- 建都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
-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張勝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景筠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邴建辰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承攬被告「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終止契約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100 年12月12日,該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工,並無任何逾期情事,而原告亦已於100 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履約期間,兩造就辦理變更設計加帳工程款產生爭議,蓋部分施作工項有漏項、漏量之情形,亦即契約標單與施工圖說及現場狀況不符,此情形一經原告發現,即向設計單位提出施工圖說項目、數量釋疑,被告之設計單位遂召開供給材料數量協調會議及4 次圖說研討會,而該4 次圖說研討會除原告外,並有被告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參加出席,且對於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皆達成協議,亦即原告於漏項漏量部分加以施作前,被告業已知悉並同意,研討結果並另經被告函稱:「同意依研討結果辦理,惟契約漏量漏項部分,應按圖說施工不另辦理追加」等語,足認被告提供之契約內容確有漏項、漏量之情形。此外,99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會議結論亦認有漏項漏量之事實,並確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0 萬5, 636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位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從而,被告既已確認有漏列之情形,自應辦理變更加帳,給付原告漏項漏量項目之工程款共計820 萬5,636 元。
二、系爭工程係後續整建案終止契約附屬工程,惟前期承作廠商之結算數量有誤,部分前期工程應施作之工項於契約圖說上標示已施作完成,然經原告現場調查,實際上竟係尚未施作,原告亦即向被告申請釋疑,經被告之設計單位函文及附件工程圖說釋疑單說明,意旨略以:「依建議變更方案施作」、「設計圖上已施作數是依據前期承商的結算圖而標示,若與現場不符,請依現場變更設計施作」等語,可知原告之施作皆已事前經被告知悉並得被告同意,其實際施作數量經雙方會算結果,詳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之「履約爭議漏項漏量項目彙整表」所示(可再分為「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彙整表」、「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彙整表」、「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彙整表」三類《即如原告101 年1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而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從而,本件漏項、漏量部分既經兩造共同召開會議確認,被告自應就變更之部分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雖屬總價契約,惟因契約中就漏項、漏量部分項目有契約變更之例外規定,亦即該漏項、漏量部分不屬原總價契約之契約範圍,仍應採實作實算計價。又被告主張應以工程圖說為優先,並不足採,蓋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約定,屬契約條款本文之一部,且辦理變更加減帳,亦係依契約本文之規定,是以即便論以優先適用之順序,仍應以契約第3 條、第4 條之加帳規定為最優先適用。而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已依合約辦理3 次加減帳,並另訂附約及彙整表,約定契約變更之項目及金額,減帳部分業經被告將款項全部扣回,惟上述彙整表之加帳部分工項及其他應加帳之項目,被告卻遲未依研討結果辦理,而將加帳部分視為有爭議,實非事理之平,亦與契約約定相悖。縱被告為承攬之廠商,又如何能在僅有工程圖說、無詳細工項及單價分析表之部分狀況下,即推算出本件工程之總價,依契約及一般工程契約,皆係以單價分析表或契約標單約定契約總價。是雙方間就漏項、漏量部分仍應變更契約,並以實際施作之工項計算,否則契約變更、增加工項後仍以原訂之總價承攬,實非事理之平,且反造成被告之不當得利。
㈡、本件漏項、漏量部分,業經被告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確認,被告雖已確認工項並同意辦理,卻遲未辦理加帳。按被告之設計單位於工程進行中,已召開供給材料數量協調會議及4 次圖說研討會,以確認漏列及需辦理加帳施作之項目,而該4 次圖說研討會除原告外,並有被告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參加出席,亦即所有工程相關單位皆已會同確認,且對於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皆達成協議。又被告之設計單位就圖說與契約標單不符部分,回函略以:「依建議變更方案施作」、「設計圖上已施作數是依據前期承商的結算圖而標示,若與現場不符,請依現場變更設計施作」等語,可知原告之施作皆已事前經被告知悉,並得被告同意。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 萬5,636 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即自被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係為總價結算契約,亦即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即契約總價金;又按原告所應履約者係為契約全部,並非僅為標單項目及數量,在總價契約之精神下,承包商有在獲得總價此一固定報酬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因此承包商應在簽約前詳予估算圖說,並將所需之供料費用估入工程價目表所約定之項目及數量中,業主(系爭工程契約之甲方,即被告) 可不再予以補貼,或另辦新增項目手續增加給付工程款。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對於標單之效力及對契約文件疑義時應為優先適用之順序,均有明文之約定,原告逕以標單為憑而為本件主張及請求,與契約約定顯不相符,並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謂「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係包括兩造合意之所有文件全部,並非僅以標單為據,亦即包括圖說等,均為承攬人所應履行之契約內容與標的。圖說既有記載,表示圖說範圍內之事項仍為原告履約之範圍,並無超過此範圍而有增加契約外項量之情事。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可知原告應「按圖施作」、「按圖驗收」,且契約亦載明圖說之效力優先於標單(數量及工項等均同)。本件若未經契約變更,原圖說所為標示之項量即為原契約原告所應履約之範圍,原告「按圖施工」,並無所謂應增加工程款之理由。
㈢、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明確載明標單所載數量及工項之效力,如為契約範圍所包括(例如,圖說已為載明),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等為據,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
三、就原告所謂「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部分:
㈠、原告所謂「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所指應係前期廠商並未施作完成,亦即仍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之範疇。惟無論如何,本件既屬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本有依照承攬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而於總價結算契約,一定之工作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不屬工作範圍,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可知。
㈡、依王伯儉教授所著「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對於「工程圖說上並無標示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工程價目表上亦無計價項目及數量」之情形,認為:「如該工作項目確係為完成約定之工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之工作,則承包商應有義務施作,不得藉詞圖說尚未載明而拒絕施作,其所需之費用,應由承包商於簽約前詳予估算並包含在契約上相關單價內。至於何謂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必要之工作自應由當事人就個案證明之,自不待言。如該未於圖說上明確標示之工作,確屬承包商於簽約前無法估算出來,且又非技術上或習慣上必要之工作,則應屬額外工作,應由業主及承包商按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原則辦理追加計價」。
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建築暨土木工程施工規範」第01100 章「總則」第5 項第3 款「圖樣及施工規範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二者均有同等效力,其有載明於此而未載明於彼,或二者所載偶有不符者,承包商均應照設計建築師之解釋辦理」。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建築暨土木工程施工規範」第01100 章「總則」第3 項「實地勘察,承包人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
㈣、圖說若有疑義,依契約約定,承包商本應依照設計建築師之解釋辦理,原告雖於民事陳報狀中陳報所謂「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彙整表,然不論水電工程或定址廣播設備工程、土建工程、圍牆、安全監控工程及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原告若認非屬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當由原告舉證,逐一說明及證明何以認前開工項非屬原告履約所必須,否則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應由其完成雙方約定之工作,此亦為總價契約之精神所在。
四、至原告主張其陳報狀之附件一至附件三業經被告簽認,故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如屬契約以外工項(假設語,被告否認,並非自認),則應經變更設計後,方有工程加減帳問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之前提,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則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屬甲方依約認定、決定之範圍,原告屬專業之承攬人,具有豐富工程及簽約知識、經驗,經濟地位與被告對等,前開條文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不於簽約前審酌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本即包含前期承商未施作完成之部分,且承商所應施作之範圍本即包含圖說、標單及其完成工作所必須之工項,今臨訟請求,實有未洽。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即「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終止契約附屬工程」),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00 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工,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系爭工程曾於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22日、99年6 月30日召開共4 次「圖說研討會」,及於99年11月17日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
三、上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標單、施工圖說、共4 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91、93至102頁)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契約標單與施工圖說及現場狀況有不符之情形,包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即如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該等漏項、漏量之工程款共計820 萬5,636 元,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5,636元,並加計自原告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次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就「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部分,按圖說既有記載,仍為原告履約之範圍,並無超過此範圍而有增加契約外項量之情事;就「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部分,按原告所謂「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所指係前期廠商並未施作完成部分,亦即均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之範疇,而本件屬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本有依照承攬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不屬工作之範圍等語。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項」之工程款,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之工程款部分:
㈠、查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一之工程(工程款共計為263 萬8,764 元),係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 第3 項(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⒉開(決)標紀錄。⒊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⒋工程圖說。⒌施工規範及說明書。⒍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3 項(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屬前款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工程之驗收)約定「...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與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等語;是本件兩造契約已揭明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包括本契約條款、工程圖說、工程標單等均屬之,且標單所列者僅供參考,其數量為估計數,如圖說與標單不符時,應以圖說為準。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既屬標單無、惟圖說上有之工作,依前揭說明,仍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之工作,非屬漏項、漏量,原告不得請求加價,洵屬明確。
㈡、至原告另質稱:被告業已確認此部分係屬漏項、漏量之工作,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 」、「... 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曾於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22日、99年6 月30日召開共4 次「圖說研討會」,就原告主張屬漏項、漏量之工程為討論,及於99年11月17日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就各項之數量及金額為確認等情,有4 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91、93至102 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固分別於第1、2 、3 次圖說研討會中,經參與研討會之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及施工所人員研討結果,認屬漏項、漏量,然嗣將研討結果送被告核覆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分別覆稱:「給排水及電氣工程漏量、漏項部分,請『依圖施作』,若承商有異議,請依契約履約爭議處理」、「定址廣播工程『依圖說施作』,漏項部分不辦理加帳,若貴公司有異議,請依契約履約爭議辦理」、「... 契約漏量漏項部分,『應按圖說施工』不另辦理追加」等語,有被告99年4 月25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9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6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3、80、8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認此部分之工程非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僅係就各項目之金額及數量為確認,應為可採,又如前述依兩造契約之明文約定,契約圖說上有之工作,應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則被告不承認此部分係屬漏項、漏量,而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自有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確認此部分係屬漏項、漏量,而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並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之工程款部分:
㈠、查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二、三之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27 萬9,603 元、328 萬7,271 元,共計556 萬6,874 元),分別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即圖說上記載前期廠商已施作完成,惟實際上並未施作完成)」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即標單或單價分析)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屬前款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固屬總額結算之契約,惟如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被告應有會同原告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就該部分工程款加價給付予原告,始符事理之平;又工程施作必係按圖施作,要求投標之專業廠商以招標時所取得之圖說,事先計算契約應施作之標的,再據以算標決定投標之金額,固屬合理,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圖說尚有優先於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標單等之效力,則如非屬圖說中之工作,甚或圖說記載有誤之工作,影響承攬人投標時對契約應施作標的之計算,除定作人得舉證證明該等工作確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者之外,應認均屬非契約範圍之額外工作。而本件被告僅泛稱本件因屬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有依承攬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一定之工作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不屬工作範圍云云,並未就此部分工作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者為舉證,是其辯稱此部分係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自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前已主張係屬漏項、漏量,而請求原告變更契約,惟被告雖就各項之金額及數量為確認,然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述就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工程,應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約定會同原告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惟原告無正當理由否認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受此部分工程款給付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變更已完成,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計556 萬6,874 元,並加計自原告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責任)之次日,即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820 萬5,636 元(包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三類,即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至三所示),就請求「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共計556 萬6,874 元,及加計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