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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
被告
上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訂購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立訂購契約書第13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時,應本誠信原則協議,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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