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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55號

原告
大和工程行即周張寶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被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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