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4號
- 原告
- 盛邦實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生律師
- 被告
- 帆宣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新明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1,000,000 元(未稅)承攬訴外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桃園工廠無塵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全部工程均轉包予他人承作,並派約10位工程師於現場監工。被告於100 年2 年22日將「地坪SUS304鏡面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以總價為4,600,000 元發包予原告施作,於100 年4 月12日,將「二次配SUS 立柱管工程」(下稱系爭立柱管工程),以總價500,000 元發包予原告施作;施工期間,被告復將追加「改善地板不平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地板工程)700,000 元,追加「防火門包覆工程」58,500元(上開工程均未稅)發包予原告施作,詎原告按時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業經杜邦公司驗收合格,並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僅給付85% 工程款,系爭立柱管工程僅給付70% 工程款,其餘及追加工程均未給付,合計尚有1,016,925 元(計算式:《4,600,000 元×15 %+500,000元×30% +700,000 元+58,500元》×1.05=1,016,92元)之工程款未付,經催不理。伊就其施工部分均已完成,且無瑕疵,原告迄於100 年7 月22日仍有依被告通知施作不銹鋼地板補焊,被告所舉於100 年6 月28日通知地板不平之瑕疵,該缺失即已由原告修繕完畢,而業主驗收時並未曾通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仍有何瑕疵,自不得逕予扣款。另就系爭地坪鋪設、立柱管工程部分,原告原要約總價分別為4,985,505 元、559,500 元,惟被告均未加以承諾,原告各另以4,600,000 元、500,000 元總價承包為要約,始得被告承諾,自非屬實作實算約定之工程。而系爭地坪鋪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反而要求開會確認實際施作面積,原告從未同意以會議中面積計價,且該計算面積,並未計入迴風管道及鋼板廢料,亦非正確之面積。而被告因為趕工而事先同意原告現場施作方法,杜邦公司亦表同意,被告現場監工,亦從未提出異議,並經杜邦公司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且原告施作方法變更會增加黏膠原料成本,被告及杜邦公司亦同意不增減工程款,被告以此扣減工程款,自屬無據。至於為保護地坪鏡面板之PP板及PVC 布,因鋪PVC 布已可達鋼板防刮之目的而未鋪PP板,PVC 布因完工而拆除,鋼板並未刮傷,且經驗收合格,足證已達保護鋼板目的,拆除之耗材已成廢物,毫無價值,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鋪PP板而要求扣款。被告原將地坪整平工程發包與藝豪室內裝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豪公司),因藝豪公司未完工,該未完工部分由原告以追加方式施作,與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並不相同,而報價單上雖載由藝豪公司支付,實際則由被告扣藝豪公司工程款支付原告,則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追加地板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給付1,016,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將系爭工程中「地坪SUS304鏡面板鋪設工程」、「二次配SUS 立柱管」工程,發包予原告,由原告各提供編號SP00000000號、SP00000000號報價單詳列數量、金額,向被告為報價,兩造再行議價,足見工程採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依據編號SP00000000號報價單,原告施作地坪數量為857 平方公尺,兩造並於101 年6 月28日,在「盛邦- 地坪不銹鋼追加減會議」上確認數量,則原告此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即為4,234,437 元(計算式:4,600,000 元÷931 ×857 =4,234,437 元)。又編號SP00000000號報價單上記載「品名規格:2mm 亮面不銹鋼地封版(先整平地面,矽利康,AB膠單一層20mm氬焊磨光,螺絲排列式30cm加強固定)(需作保護、PP板+PVC 布)」,可見兩造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之施工方法有明確約定,然經被告就原告施工內容驗收時,發現原告未於每30cm排列螺絲,則依原工法使用之螺絲為8,107 根,依原告施作工法則僅約使用3,066 根,因此減省該項目約0.6218之人力及材料,原告之報價單雖未細分關於螺絲釘施作部分之費用為何,則參照與原告同時期報價之宏謙有限公司報價單,其「地面及鋼板鑽孔及固定」之單價為500 元/ 平方公尺,而原告承攬價格為4,600,000 元為宏謙有限公司報價價格5,356,700 元之0.86,以此推估原告關於螺絲釘施作單價費用求430 元/ 平方公尺,原告因變更工法減省費用約229,140 元(計算式857 ×430 元×0.6218=229,140元),且原告因變更施作工法而不如預期堅固,被告保固維護費用因而增加,自屬不具約定品質而具有瑕疵,應可減少229,140 元之報酬。另被告發現原告施作時亦未依約鋪設「PP板+PVC 布」(PVC 布亦非原告所鋪設,而係由被告員工沈君豪要求其他下包商在工程鋪設),然原告報價單亦未細分此部分費用,因而參照同意期華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PVC 透明板2mm +PP瓦楞板」之單價為400元/ 平方公尺,而原告承攬價格為其承攬價格5,154,947 元之0.89,以此推估原告此部分單價費用為356 元/ 平方公尺,原告減省費用約為305,092 元(計算式:857 ×356 元=305,092 元),原告未依約施作,即具有瑕疵,得依規定減少此部分之報酬。再者,原告施作之地板於驗收時發現多處不平整及波浪紋路問題,經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均拒絕處理,被告即另行委託進昌企業社進行修補,迄今已支出費用58,500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此部分費用。故系爭地坪鋪護工程部分,經扣抵結果,原告尚欠被告268,295 元(計算式:4,234,437 元-3,910,000 元-229,140 元-305, 092元-58,500元=-268,295 元)。原告施作之系爭立柱管工程業已完成,尚餘150,000 元工程款未付(未稅)。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追加地板工程,依前述SP00000000號報價單之品名記載,整平地面本即為系爭地坪鋪設承攬範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該追加工程款,且由編號SP00000000號報價單上記載「藝豪(即藝豪公司)願以70,000元支付本款項」,顯見承諾付款者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另防火門包覆工程,原告雖已施作完成,但兩造並未完成議價,而依兩造對前開工程多以原告報價之9 成達成合意,則就此部分亦願給付9 成,即52,650元之工程款。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02,650 元(計算式:150,000 元+52,650元=202,650 元),但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款應扣款268,295 元為抵銷後,被告即已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11月1 日,以總價111,000,000 元(未稅)向杜邦公司承攬其桃園工廠無塵室工程,並已經杜邦公司驗收合格,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等情,有杜邦公司101 年11月21日覆函、102 年2 月5 日函附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77頁、第147-164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100 年2 年22日、100 年4 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地坪鋪設工程、系爭立柱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各簽立金額為4,600,000 元及500,000 元(均未稅)之報價單,而無正式簽立工程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2 紙為據(見卷第10、11頁),完工後,被告已給付系爭立柱管工程款已350,000 元,尚餘150,000 元(未稅)工程款未付,至於系爭地坪鋪設工程則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3,910,000元(依原告所述計算式:4,600,000 元×85% =3,91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⒊另原告尚有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追加地板工程、防火門包覆工程,並已完工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施作之系爭地坪鋪設工程部分,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兼論被告扣款有無理由部分)?
⒉原告施作之系爭追加地板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⒊原告施作防火門包覆工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四、原告施作之系爭地坪鋪設工程部分,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兼論被告扣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坪鋪設工程約定總價為4,600,000 元,被告僅給付其中85% 之工程款,尚餘724,500 元(計算式:4,600,000 元×0.15×1.05=724,500 元)未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兩造曾確認原告施作地坪為857 平方公尺,工程款應為4,234,437 元,並應扣除原告未依約定工法舖設螺絲釘減省材料及人力費用229,140 元及未舖設保護地面之「PP板+PVC 布」減省之費用305,092 元,並應扣除經催不為修繕而另行僱工修復瑕疵之費用58,5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結算,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單為據,而依發包單上所載「項次1 」、「地坪SUS304鏡面板鋪設工程(931 平方米)」、「數量1.00」、「單價4,600,000 元」、「小計:4,600,000 元」等語,並於備註欄第5 點記明:「請於收到3 日內簽回,若未簽回視同接受上述條款」等語,而經原告回簽確認,別無其餘有以實際數量如何計算價金之用語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結算,尚符發包單所載之內容,而非不可採信。被告雖抗辯該發包單因受限於公司電腦格式設定,無法以單價顯示,但有註記係依原告實作實算之編號SP00000000號報價單等語,並提出該報價單為憑(見卷第41頁),然查,該編號SP00000000之報價單,其數量載為「931 」,單價為5,355 元,複價為4,985,505 元等語,原為原告提供予被告報價,既未經被告於同意欄簽認回傳,而係更改上開數量及金額如上發包單後,始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見契約之約定計算工程款之方式,已更改為發包單上所載,否則何以會以欠缺單複價之情形,得出工程款金額為4,600,000 元,以此換算數量931 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單價並非整數,顯非以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方式,是被告徒以其內部電腦程式設計使然置辯,而無法合理說明計算方式,自屬無據,況且,依上開發包單之內容,被告提及編號SP00000000之報價單之位置,係於備註欄第9點施工日期欄,其記載方式為:「2011/2/28 前(依帆宣要求進度:報價單SP00000000)」等語,亦顯然與工程計價之內容無關,是被告電腦程式如何,或被告有何真意保留,客觀上均非原告所得知悉,是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復抗辯係以原告報價打9 折作為約定價額等語,更與上開金額不符(即4,985,505 元×0.9 =4,486,954.5 元),亦無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抗辯兩造已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之數量達成協議,並提出兩造遲於101 年6 月28日始召開之會議記錄為憑(見卷第43頁),惟該次會議記錄僅記載:「會議內容:地坪SUS 不銹鋼舖設追加減會議」、「⒈經MIC 現場竣工圖面確認施作數量㎡⒉盛邦實業現場測量實際面積為856.9 ㎡⒊經雙方會議同意施作數量857 ㎡」等語,而無其他關於工程款內容之用語,足見兩造雖就原依圖面計算之數量有變更,惟本件既為總價結算,已如前述,則縱數量有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兩造協商工程款過程中原告所提出關於數量之補充說明(見卷第71、72頁):「本公司(即原告)依貴公司提供之圖面設計配置標準鋼板尺寸1260×3050×2 面板用量242 片…A2區…C1區…C1-1區…以上所需數量共242 片,每片面積3050mm×1260mm=3.84㎡,3.84㎡×242 =930 符合原發包面積數量。本公司現場實際測量尺寸如下…894.5 ㎡…扣除7 處迴風管道尺寸及面積如下…37.53 ㎡…應符合工程損耗5%範圍內…A2區施作當中也發生有2-3 片區域之不銹鋼板,本已鋪設完成,要求本公司拆除後…再重新鋪設,其中耗損約10㎡」等語,亦徵原告縱使不否認現場同意實際鋪設之地坪數量計算,惟因裁材之實際使用材料尚與原依圖面計算之施工數量範圍相差不多,並無未按實際施作數量減價有失公允之情形,亦徵原告並未曾同意被告以現場計算數量計算工程款,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另就工程款達成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協議。至於原告曾提出被告發函所附兩造爭執表內容(見卷第62、63頁),係為說明追加工程(詳後述)部分與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之關係,並非有承認被告所製作列表之意,即被告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部分逕自記載原告「已於2012/7會議中,就數量達成共識,合議追減388,500 (元)」等語,依此記載,兩造於上開101 年6 月28日之會議後,曾另於101 年7 月間再有召開會議,並參諸以此為附件之函文內容,被告仍要求原告回覆下次進行商之會議時間地點,足見兩造確實尚未能達成協議,更徵前述101 年6 月28日之會議並無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之款項達成協議,是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未依約定工法舖設螺絲釘減省材料及人力費用229,140 元及未舖設保護地面之「PP板+PVC 布」減省之費用305,092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前述編號SP00000000號報價單、原告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參考之宏謙有限公司報價單、華穗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見卷第41頁、第44-47 頁、第71、72頁),原告對於有變更原約定施作方式,且未鋪設PP板等情並未否認,惟主張係經被告及杜邦公司同意,且減省螺絲釘材料之同時,復增加支出黏膠原料成本及人力支出,且鋪設PVC 布已足以保護地坪,拆除後則屬耗材,縱未鋪設PP板亦不影響工程等語,並提出照片1 幀為據(見卷第135 頁)。經查,被告所提出編號SP00000000號報價單品名規格部分記載:「2mm 亮面不銹鋼地封板(…螺絲排列式30cm加強固定)(需作保護、PP板+PVC 布)」等語,且如依原約定螺絲排列方式所使用之螺絲為8,107 根,原告實際施工則僅約使用3,066 根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兩造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業如前述,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縱有增減,自不影響其工程款之請求。再者,依上開報價單內容,原告亦從未就螺絲之材料、人工、PP板或PVC 布等施工項目作任何單價分析或報價,而依原告所述,其施作螺絲減少,需增加黏膠原料支出等情,尚符常情,而原告亦未就黏膠原料項目為報價,即兩造並未就個別施工項目有何工程款之約定,原告並非以特定工作項目之計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實際上亦無從依特定工作項目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是被告徒以原告螺絲材料、人力及未鋪PP板、PVC 布等,並逕以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廠商之報價作為對原告工程款扣減之依據,且忽略前述原告有增加工作項目數量,實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未曾同意原告變更工法,原告之給付非依約提出,而有瑕疵等語,惟原告施工係依被告及杜邦公司現場人員之指示,並無逕自變更工法之必要,且系爭工程業經杜邦公司驗收完畢,並給付全部工程款,而未為減價收受等情,有杜邦公司101 年11月21日覆函可按(見卷第77頁),亦如前述,且倘若屬瑕疵,被告復未能證明因此受有何損害,其逕以數量扣減,顯然與瑕疵扣款內容不符,而屬無據。至於系爭地坪鋪設工程施工過程鋪設PP板或PVC 布,其主要功能均為保護地坪,施工完畢即行拆除,原告並未以此項目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未鋪PP板致系爭地坪鋪設工程受到何等瑕疵損害,則縱原告未依約鋪PP板,被告亦不得逕以與其他廠商之報價作為對原告扣款。至於被告雖亦否認原告有鋪設PVC 板等語,惟尚不影響原告工程款之請求,其理由同前,至於被告抗辯係由現場人員委由其他廠商鋪設等語,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難認與原告前述請款與否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施作之地板於驗收時發現多處不平整及波浪紋路之瑕疵,經催告原告後拒絕處理,被告另行委託進昌企業社進行修補,支出費用58,50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地坪隆起不平之照片4 幀、催告通知函、工程報價單、電子郵件催告改善內容等為據(見卷第48-53 頁、第73-76 頁),原告則否認有何瑕疵。經查,依被告101 年6 月4 日通知函係記載:「桃園杜邦業方反應有關不銹鋼地板不平整及波浪紋路問題,經本司另請其他承商會勘,當敲擊不鏽鋼地面,大部分區塊會有空洞聲響,其表示不鏽鋼地板與RC地面並未完整貼合,當重物拖行時,不銹鋼地板容易形成波浪紋路及部分隆起的現象,亦與目前現況相符。由於本司認定此事為施作上之重大瑕疵,與貴司進行本案之結算時,雙方並無共識,貴司表暫不處理。為因應業方對於局部缺失有工安之緊急改善需求,將先行施作部分隆起及地坪不平之改善工事,相關費用於日後將由工程款項中扣除,貴司若對本案有其他說明,煩請於101 年6 月6 日前回覆」等語,足見被告已將瑕疵狀況明確說明,並至少已2 次告知原告,且已說明因事涉緊急,而定相當之期限請其修補,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此函文,且未再為任何函覆,亦不否認未曾前往作修繕處理,僅稱被告係於驗收前發此函作為拒發工程款之藉口等語,再對照被告所提出100 年6 月28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改善之項目:「前方地板不平」、「新廠地面蓋板東翹西翹」等語,足見原告所施所系爭地坪舖設工程原即存有不平整之瑕疵至明,原告雖稱依施工日報表顯示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仍依被告通知施作不銹鋼地板補焊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日報表為據(見卷第125 頁),惟就其是否已將上開瑕疵修復完畢,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開地坪未能貼合之瑕疵,應屬原告焊接承作範圍,且承前說明,兩造對於工程款之結算已迭生爭議,更徵原告已無修補意願,是認被告所提出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內容應堪採信,並有前述照片可佐,此外,依被告所提出進昌企業社之工程報價單,其名稱為「桃園龜山杜邦- 無塵室ST地板維修」,修繕範圍亦屬原告原施作之工程範圍,是被告因而另行委託他人修繕所支出之費用58,500元,金額尚屬相當,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是其主張扣抵未付工程款,自屬有理由。至於上開照片僅為佐證,原告以上開照片無日期、地點等,否認有瑕疵,尚屬無據。另原告以工程報價單無統一發票、施工紀錄等語,惟此僅為補強證據,尚不足以推翻上開由第三人出具屬原告施工範圍項目之明細資料,是原告以此為辯,尚無足採。
㈤、小結,兩造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係約定以4,600,000 元總價承攬,是原告施工完成,並經業主杜邦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即應如數給付,不得再以實作地坪面積數量計價,且尚不得以原告施作內容中因得業主同意變更工法(即合於契約目的之給付)而致項目數量短少,於未為任何單價約定之情形下,逕予扣減,惟原告施工因有瑕疵,經催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以自行支出之費用58,500元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應663,075元 (計算式:《4,600,000 元-3,910,000 元-58,500元》×1.05=663,075 元)。
五、原告施作之系爭追加地板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㈠、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地板工程並非屬於系爭地坪鋪設工程,而屬追加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前述被告於101 年9 月3日以帆字(101 )第147 號函附件說明表、100 年9 月13日會議紀錄為據(見卷第13頁、第62-64 頁)。依會議記錄內容所載:「⒈依2011/6/22 會議內容,藝豪承認本案RC地平缺失並願吸收相關修缺失費用。⒉經大和工程針對一般區磨石地板RC素地不平之修繕報為439,433 元(未稅)。⒊經盛邦針對C/R 區sus 地板素地不平之修繕報價為73,800元(未稅)…⒌經議價,大和願降至280,000 元,盛邦願降至70,000元」等語,而原告所開立之報價單,其日期雖為100 年7月26日,原金額為73,800元,嗣亦經以手寫將73,800元刪除,改為70,000元,而嗣後兩造就全部工程款有爭議時,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所發上開函文所附附件說明表中,亦確實將系爭追加地板工程列為「追加1 」之項次,足見系爭追加地板工程確實為因應藝豪RC地平舖設缺失,而需另行修補額外施作之項目,自不能視為原來系爭地坪鋪設工程範圍內,而毋庸再給付工程款,且曾經兩造議價,原告始降至70,000元,亦有上開會議記錄載明明確,被告亦將之列為追加應議價之工項,自屬追加之工程無訛。被告抗辯屬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一部分,而毋庸再付款,自屬無據。此外,會議記錄既已說明議價結果,且係原告有所退讓所達成之議價結果,則被告復於其函文表列備註欄將此追加1 記為「待雙方議價」,顯與前情不符,且係被告自行記載,尚不得作為兩造尚無議價之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地板工程已由藝豪公司承諾給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經查,由上開由被告召開之100年9 月13日之會議記錄,藝豪公司因承認其RC地坪缺失並願吸收相關修繕缺失費用,即不由藝豪公司修繕,而改由大和工程與原告進行修繕地板素地不平工程,其中第5 點:「經議價,大和願降至280,000 元正,盛邦願降至70,000元,共計350,000 元(未稅),由MIC 扣藝豪工程款支付大和與盛邦」等語,其後並有藝豪公司出席人員盧永祥簽名,足見被告願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款,係由被告原應支付藝豪公司之工程款中,逕給付原告,藝豪公司同意不領取,而由實際施工改善其缺失之廠商即原告及大和工程領取,足見有支付原告此追加地板工程款義務之人仍為被告,並非藝豪公司,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追加地板工程之報價單上,前述經手寫更改金額為70,000元外,尚有「藝豪願以70,000元正支付本款項」等語,其後簽名亦為盧永祥,應認此報價單即係承上開會議結論所為之載記,因被告尚未支付藝豪公司工程款,因而藝豪公司同意被告以原應給付藝豪公司之工程款轉支付原告,足見藝豪公司此部分之記載並非為被告為債務之承擔,而係改由原告支領藝豪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之意至明,被告以此作為應由藝豪公司支付此筆款項之抗辯,而復未能證明有支付藝豪公司此部分款項,顯與三方之真意不符,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地板工程款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
六、原告施作防火門包覆工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包覆工程亦為被告追加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8,5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為兩造承攬範圍,雖不否認原告有完成,然未議價,而僅同意給付9 成,即52,650元等語。經查,依前述原告提出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以帆字(101 )第147 號函文附件說明表中,亦有將系爭防火門包覆工列為「追加2 」等語(見卷第62、63頁),且系爭工程為被告向杜邦公司總價承攬後,將各項工程全部轉包予其他廠商,則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並經杜邦公司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施工之工程款無訛,否則被告倘認尚未議價而非屬承攬範圍,自應請原告拆除,而非於同意收受後,拒絕付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包覆工程金額為58,500元,業已提出報價單為據(見卷第12頁),並詳載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且已施作完畢,而有可憑以比對之材料、規格,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既未能說明此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而逕欲以9 成之金額作為議定工程款,原告則否認有此慣例存在,是被告僅願付52,650元之扣款,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防火門包覆工程款61,425元(計算式:58,500元×1.05=61,425元),即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即系爭地坪舖設工程款663,075 元、系爭立柱管工程款157,500 元(計算式:150,500 元×1.05=157,500 元)、系爭追加地板工程款73 ,500 元及系爭防火門包覆工程款61,425元,合計955,500 元(計算式:663,075 元+157,500 元+73,500元+61,425元=955,500 元),迄未給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