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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蕭錫証孫萍萍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聖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暘熱傳科技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共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9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買賣關係簽發予相對人,作為清償貨款之擔保票據,惟伊已先後清償共計新臺幣4 萬5,000 元,扣除伊已清償部分,未償之本金應為29萬3,914 元,加計利息共為31萬569 元。相對人未扣除清償部分,以原債務全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等語。經核,抗告人所稱清償乙節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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