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王黃阿琴
- 抗告人
- 王聰奮
- 相對人
-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6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另於收受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主張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鑫盛隆汽車有限公司、王建家、佳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1 年8 月6 日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關於抗告人之簽名、印文及其他個人資料之記載,均非抗告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記載,抗告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是系爭本票關於抗告人部分顯系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所述縱令屬實,亦屬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