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6號
- 原告
- 久升音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敏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家捷律師
- 被告
-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星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普律師
喬心怡律師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簽訂「音樂暨錄音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合約標的為「原告提供其擁有之著作權系列之錄音著作及存錄於其上之音樂著作電子音檔予被告使用」(下稱合約標的),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標的著作使用費一年度計新台幣(下同)191 萬8875元,被告應於每年4 月30日前依原告發票開立30日內之同額支票或電匯原告銀行帳戶給付之」,是兩造約定標的著作之使用費係以「每年度一次性收費」方式為之,故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每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191 萬8875元之使用費。詎被告於100 年8 月間片面對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協議備忘錄,惟未獲原告同意,原告未免損害雙方商誼,遂於同年12月間擬稿先行溝通,同年12月底原告即收到被告用印之被證1 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被證1協議書),惟因被證1 協議書與兩造電話討論之內容不符,故作廢未採,原告公司代表人嗣於101 年2 月3 日攜帶已用印之原證6 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原證6 協議書)至被告公司,被告並將被證1 協議書返還原告,原告則於公司用印處有劃叉記號,以示作廢。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再攜原證3 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原證3 協議書)至被告公司洽談,並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交予被告公司經理人,經被告公司經理人回覆不同意其中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要求原告刪除該等違約條款,原告未予同意,當場未達成補充協議備忘錄共識。故兩造陸續就補充協議備忘錄進行溝通,均未達合意,是以,系爭合約未經任何修改或變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
(二)被告隨後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富邦媒體字第085號函片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遂於同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其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並隨函附上第2 年合約標的使用費發票,惟發票竟遭被告退回。系爭合約係有償之著作利用授權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應得準用買賣契約規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標的著作使用費191 萬8875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中關於標的著作費之計費方式,兩造已於100 年12月間簽訂被證1 協議書,並經兩造用印完畢,以示達成協議,故應依被證1 協議書進行標的著作使用費之計費方式,即以被告使用音樂數量計費,若未使用,只需付最低使用費。嗣原告於簽署被證1 協議書後,又片面要求調整內容,經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後,原告竟強行在被證1 協議書中原告公司用印處畫叉記號,並拒絕依被證1 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惟被證1 協議書既經兩造用印完畢,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容任一方片面否認。因系爭合約與被證1 協議書不同,為確認雙方約定,被告於101 年3 月間,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所定之數量及付費方式,並非片面終止兩造契約。原告拒絕依被證1 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並執意沿用系爭合約計費方式,被告爰以101 年9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催告原告改正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依被證1 協議書規定請款,迄未獲置理,為此,被告依被證1 協議書第4 條後段及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終止兩造合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標的著作使用費191 萬8875元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頁):
(一)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限至103年3 月31日止,合約標的為「原告提供其擁有之著作權系列之錄音著作及存錄於其上之音樂著作電子音檔予被告使用」(下稱合約標的),合約標的著作費為每年191 萬8875元,約定被告應於每年4 月30日前給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3至15頁)。
(二)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富邦媒體字第085 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3 月31日起中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73頁)。
(三)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屬違法終止,不生效力,並隨函附上系爭合約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標的著作使用費191 萬8875元發票乙紙予被告(本院卷第74至77頁)。
(四)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提出協議備忘錄(原證2 ),但未經原告用印。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一)兩造有無簽署100 年12月12日被證1 補充協議備忘錄,展延合約效期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重新約定標的著作授權使用費之計費方式,以被告每月VCR 廣告節目之製作使用為計費標準等?
(二)兩造間是否有合法終止100 年4 月1 日系爭合約?原告依100 年4 月1 日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 年的使用費191 萬8875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二年著作授權使用費191 萬887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內湖新明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合約書,惟辯稱:兩造已另行簽訂被證1 補充協議書備忘錄重新約定著作授權使用費云云,並提出補充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83頁),是以,本院應審究兩造是否重新合意簽立被證1 補充協議書變更系爭合約書關於授權使用費之計費方式,經查: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被告旋於100 年8 月間提出經其用印之協議備忘錄(本院卷第71頁)向原告表明希望能合意提前於101 年3 月31日前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無須負擔系爭合約書第8 條所定之違約賠償責任,且原告需同意於終止合約後,被告仍得隨時重新續簽音樂授權使用合約,授權費用及相關內容比照原有合約細節辦理等情,但未經原告同意而未於協議備忘錄上用印,顯見兩造並未據此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然而,觀諸前開協議備忘錄所載內容,顯然被告欲強勢取得契約重新簽訂之主導權,希望原告能隨時配合重新續簽音樂授權使用契約,是以,原告為求能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順遂無礙,縱反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當會積極尋求與被告重新議定雙方均能接受之契約內容,應不違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
3.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款「本合約... 若有任何增刪修改,應以書面擬定,經雙方簽名確認後,附於本合約,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顯見兩造若有重新議約變更修改系爭合約之約定,當需兩造以書面及簽名用印為之甚明。然參以被告提出100 年12月12日之補充協議備忘錄(本院卷第83頁),其上雖有兩造用印之印文,但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有以劃叉方式表明作廢之意,是以兩造有無完成重新簽約之情,顯非無疑。雖被告抗辯係完成簽署後,原告強行在用印處劃叉云云,然依補充協議備忘錄第5 點約定備忘錄為一式2 份,換言之,兩造合意完成用印簽署後,乃雙方各執1 份,縱原告反悔,亦僅可能在原告持有之契約上為之,焉有在被告持有之備忘錄上劃叉之機會,實有違常情。何況,前開備忘錄僅有5 點約定,卻有多處修改、劃叉之處,如第1 點有3 處「支」修改為「則」,第2 點文字內容則全數劃有兩個叉叉,倘經兩造合意之正式契約內容有如此重大之修正、刪除,衡情應會在修改刪除處,會同兩造共同用印確認,方合乎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卻未如此為之,顯不合理。
4.佐以補充協議備忘錄之表頭旁標註有〈RP146-100C2A〉之編號,與系爭合約書表頭旁標註(RP146-100C2 )之編號排序方式相仿,反觀被告100 年8 月間片面提出終止契約之原證2 協議備忘錄,表頭處則無任何編號標註,顯見前開表頭編號標註應係原告內部關於契約整理歸檔之編號,則原告主張因於100 年8 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協議備忘錄後,仍多次與被告聯繫磋商,並由原告先行擬稿用印攜往與被告討論後,仍無法取得共識,因而在協議備忘錄原告用印處劃叉表明作廢,較為可信。
5.衡之100 年12月12日補充協議備忘錄之約定內容,乃就系爭合約關於合約效期、標的著作授權使用費計費方案部分約定有所變更,其餘約定仍比照系爭合約細節辦理,換言之,系爭合約之效力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僅係重新議定變更部分契約內容而已,倘若雙方確有重新簽立前開補充協議備忘錄之情,何以,被告會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富邦媒體字第85號函向原告表明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已於101 年3 月31日全數終止,不再沿用等語,亦與前開補充協議備忘錄之約定有悖。
6.基上各節,兩造應尚未就補充協議備忘錄之內容達成合意,洵堪認定,因此,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與效力,並未因前開補充協議備忘錄而有所變更。
(二)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8 月間以前開協議備忘錄(本院卷第71頁)企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未獲原告同意,自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已見前述,被告復於101 年3 月27日以前開函文表明系爭合約業已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一情,則因被告無法舉證業經兩造重新締約而合意終止契約外,被告亦未提出有何該當兩造約定或法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存在,且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至18頁)表明反對之意,因此,被告前揭片面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至明。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效力仍存,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 年授權使用費191 萬8875元,要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4 月30日前依原告開立發票之30日內給付該年度之授權使用費191 萬8875元,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授權使用費,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8875元,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