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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8號

原告
尚昂文化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光輝
原告
TIJ東京日本語研修所
法定代理人
德倉俊一
原告
株式會社研究社
法定代理人
関戶雅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人華
複代理人
會社研究社共同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告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告
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程達
被告
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玉娟
被告
文全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而非以契約關係為據,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院依同法第2 條、第15條、第20條等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為「①鄭澤泗、蕭玉娟與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宇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尚昂文化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昂公司)新台幣(下同)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鄭澤泗、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程達與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貿騰公司)應連帶給付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下簡稱TIJ 研修所)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鄭澤泗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原告TIJ 研修所6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鄭澤泗、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程達與貿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尚昂公司7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鄭澤泗、蕭玉娟、宇田公司、程達與貿騰公司應連帶給付株式會社研究社(下簡稱株式會社)112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鄭澤泗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株式會社43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⑦鄭澤泗、蕭玉娟、宇田公司、程達與貿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昂公司23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鄭澤泗、蕭玉娟、宇田公司、程達與貿騰公司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⑩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 頁)。

(二)嗣原告先後於102 年1 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同年2 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同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五)暨訴之變更狀、同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備(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即如下列貳、一、第(十)點所載(本院卷一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27、28、94至96、177 至179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與宇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尚昂公司3 萬8400元部分:

1.訴外人林永和為「現代日本語語法」書籍之著作權人,其於97年7 月1 日專屬授權原告尚昂公司出版該書,並變更書名為「新現代日本語語法」。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未得尚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共同重製「現代日本語語法」,並委託蕭玉娟、宇田公司銷售,侵害尚昂公司對該書之著作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規定向被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蕭玉娟為宇田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宇田公司與蕭玉娟負連帶賠償責任。

2.尚昂公司預計「現代日本語語法」可銷售數量為1000本,每本銷售價額為240 元,參酌財政部公佈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出版業- 其他書籍出版部分之同業利潤標準(下簡稱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與宇田公司應連帶賠償3萬8400元【計算式:1000本×240 元×16%=3 萬8400元】。再者,如法院認尚昂公司舉證尚有不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

(二)請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程達與貿騰公司(前開6 名被告合稱為被告6 人,個別則簡稱姓名、名稱)應連帶給付TIJ 研修所23萬3587元部分:

1.TIJ 研修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及編號4 至5 光碟之著作權人,曾於89年5 月29日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附表一編號1 及3 之書籍及卡帶,至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光碟則從未授權過,依雙方授權契約第4 條約定權利金為每本書籍定價8 %,同契約第13條則明定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違反契約約定時,即喪失因契約所獲之授權,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89年5 月29日給付1 次權利金後,迄未再支付過權利金,授權契約即自動終止。又依授權契約第3 條約定「株式會社日本著作權輸出中心」乃TIJ 研修所之代理人,其於98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終止授權契約,TIJ 研修所復於99年11月1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表達告訴人業已終止授權,101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以起訴書為終止授權之表示,再以民事準備(七)狀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已於102 年10月29日收受書狀,雙方授權契約已告終止。詎授權契約終止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共同重製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與編號4 、5 光碟,對外銷售牟利。文全献為蕭玉娟之配偶,有協助處理重製事宜。程達、貿騰公司為有經驗之出版業者,受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委託銷售非法重製書籍及光碟,被告6 人共同侵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

2.被告6 人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仍擅自重製銷售附表一所示著作,於100 年3 月16日經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在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之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店面與地下室倉庫,與文全献之辦公室扣得附表一之書籍及光碟,明顯共同侵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TIJ 研修所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賠償以下各項損失:

①TIJ 研修所係於98年6 月10日及97年7 月22日專屬授權尚昂公司出版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定價8 %收取權利金之權利。被告6 人未獲TIJ 研修所之授權擅自重製,損害TIJ 研修依著作定價收取8 %權利金之權益,合計損失8 萬90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除實際扣案數量外,估計自98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16日遭保智大隊扣押非法重製書籍與光碟日止,TIJ 研修所尚受有權利金損失10萬29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③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估計自98年4 月11日至TIJ 研修所98年6 月10日、97年7 月22日專屬授權予尚昂公司止,TIJ 研修所受有4 萬15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可重製銷售之損失,以上,合計23萬3587元,如認舉證尚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

(三)請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應再給付TIJ 研修所71萬400 元:TIJ 研修所自89年5 月29日起授權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僅支付過日圓34萬6748元版稅。於98年4 月10日終止授權後,TIJ 研修所已於98年6 月10日將附表二編號1 之書籍、98年7 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 書籍與編號4 及編號5 光碟授權予原告尚昂公司出版。然依尚昂公司之報告,自授權日89年5 月29日起至98年4 月10日授權終止日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尚應支付原告TIJ 研修所權利金為71萬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四)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昂公司38萬4000元:尚昂公司於98年6 月10日取得TIJ 研修所附表一編號1 之書籍、98年7 月22日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與編號4、5 光碟之版權授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尚昂公司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賠償。就扣案數量部分,原告尚昂公司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損害數額為17萬80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上開扣押之非法重製品數量,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因侵害行為尚可獲得20萬596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利益,以上共計38萬4000元。如認舉證尚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

(五)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株式會社165 萬4000元:1.株式會社為附表三編號1 至6 書籍、編號7 至10光碟之著作權人,曾於92年8 月5 日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及卡帶,惟已於97年3 月14日終止授權。尚昂公司亦於97年底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7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宇田公司,株式會社亦於99年11月1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亦表達終止授權之意思,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101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另以民事準備(七)狀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至於附表三編號3 至6 之書籍及編號8 至10之光碟則從未授權給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株式會社終止授權後,仍與蕭玉娟、宇田公司共同重製附表三所示書籍及光碟,並且對外銷售。文全献為蕭玉娟之配偶,有協助處理重製事宜,程達、貿騰公司為有經驗之出版經銷業者,受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委託經銷非法重製書籍及光碟,均係共同侵害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

2.被告6 人於97年3 月14日終止授權後仍擅自重製銷售附表三所示書籍及光碟,於100 年3 月16日經保智大隊,在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之店面與地下室倉庫,與文全献辦公室扣得附表三之書籍及光碟,明顯共同侵害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為此,株式會社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①依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授權所獲之利益為每本書定價10%之權利金,被告6 人未獲授權非法重製,依檢察事務官扣押數量,可收取權利金之損害合計1 萬924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②除實際扣案數量外,估計自97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6日遭保智大隊扣押非法重製書籍與光碟止,尚受有損失138 萬75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③自97年3 月14日至同年9 月15日專屬授權尚昂公司止,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株式會社受有25萬4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可重製銷售之損失。以上,共計165 萬4400元,如認舉證尚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

(六)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應再給付株式會社54萬9000元:株式會社自92年8 月5 日起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僅支付過日圓13萬8560元版稅,97年3 月14日終止授權後,依尚昂公司之報告預估每年銷售數量,92年8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應再支付株式會社權利金54萬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七)被告6 人應連帶賠償尚昂公司127 萬2000元:尚昂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取得株式會社附表三編號1 至6之書籍、編號7 至10之光碟版權授權,尚昂公司遭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賠償,就扣案數量部分,尚昂公司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損害數額為3 萬790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復原告尚昂公司預計自97年9 月15日取得原告株式會社版權授權後,扣除上開保智大隊扣押之非法重製品,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因侵害行為尚可獲得124 萬121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之金額,以上共計127 萬2000元。再者,如法院認舉證尚有不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另被告等人確實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亦請參酌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

(八)被告6 人在網頁、實體書店、網路書店對外銷售上開非法重製書籍,使市面上到處流通非法重製書籍與光碟,足使消費者誤認為被告6 人有合法授權,致TIJ 研修所、株式會社受有損害,尚昂公司業已取得專屬授權,因被告6 人非法重製、銷售、散布,使消費者誤認尚昂公司未取得專屬授權,為使消費者明瞭上開書籍及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情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6 人應將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

(九)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品均是被告6 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作成之物,請求銷燬該等非法重製品。又依同法第84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查得被告等人銷售非法重製上開著作,且該等書籍仍是由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蕭玉娟,共同委託貿騰公司、程達總經銷,且文全献實際協助宇田公司、蕭玉娟處理宇田公司業務,故請求被告等人停止重製銷售與散布上開著作。

(十)聲明:

①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尚昂公司3 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TIJ 研修所23萬35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TIJ 研修所71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株式會社165 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株式會社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尚昂公司165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6 人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

⑧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品應全部銷燬。

⑨被告6 人應停止重製、散布附件1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著作物。

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⑪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部分:

1.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曾於85年間取得林永和授權出版「現代日本語語法」,嗣於96年間終止授權後,即未再重製、銷售該書籍。至於網頁仍有刊登係因員工未予更新所致,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行為,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並未在宇田出版社辦公室內查獲任何「現代日本語語法」書籍,尚昂公司亦無法具體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重製、銷售行為,對主張預估可銷售數量1000本一節,亦未舉證證明。

2.關於TIJ 研修所部分:

①雖TIJ 研修所稱已於98年4 月10日終止授權,然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從未收受原證4-1 之函文,且前開函文是以「日本著作權輸出中心」發出,並非TIJ 研修所之名義,「日本著作權輸出中心」無權代理TIJ 研修所終止授權,TIJ 研修所亦未提出任何終止授權書面通知送達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雙方授權契約已合法終止。又TIJ 研修所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無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偵查不公開,並不會送達被告,TIJ 研修所於101 年10月8 日民事起訴狀亦無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雖主張於102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中,重申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但TIJ 研修所未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違約情事,自不容片面終止授權契約。

②因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TIJ 研修所間授權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自無「合法終止後」重製、散布之問題,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均係在89年5月29日取得授權後陸續印製,因銷量不佳,留有諸多庫存,嗣即未再印製,該批書籍印製時間遠早於TIJ 研修所主張終止授權契約以前,TIJ 研修所亦未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所有何「在終止授權後,仍非法重製銷售前開著作」之情事,且100 年3 月16日遭搜索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得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有授權爭議,即委請經銷商貿騰公司回收,未再銷售,假設仍有購得,應係回收遺漏之故,並非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嗣後仍有繼續散布銷售之行為。至於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所附光碟,依授權契約(原證13-1、13-3)第2 條第2 項約定附屬之卡帶複製在臺灣獨占出版、銷售、流通,因附表一編號2 、3 著作物係語言學習書籍,無非藉由錄音帶之「內容」提升語言學習效果以達促銷前開書籍之目的,故真正具有經濟價值能幫助讀者學習日語者,乃錄音帶之內容,而非錄音帶之「載體」本身,況TIJ 研修所89年5 月29日授權當時,並未在臺灣有將前開錄音內容以CD光碟為載體另行銷售或授權他人利用之情,顯然TIJ 研修所無意將前開錄音內容依載體之不同而限縮其授權範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取得附表一編號4 、5 錄音帶之授權,然因科技日新月異,光碟普及後,消費者不再使用錄音帶,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主觀上認為已取得錄音帶之授權,僅將錄音帶之內容轉錄至光碟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99年6 月20日向宇田公司承租其辨公室部分空間做為宇田出版社之辨公處所,並暫借地下室堆放其出版書籍,並未在該處對外銷售任何書籍。嗣因無力支付租金,遂協議由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提供蕭玉娟經營出版社之經驗,並將租約改為借用協議書,因此,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16日在宇田公司所在地扣押之物品均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與光碟,與蕭玉娟、宇田公司無涉。

③TIJ 研修所未證明授權契約已於98年4 月10日起終止,亦未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無損害可言。至扣押部分附表一所示書籍、光碟係依89年5 月29日授權契約合法印製、燒錄者。關於TIJ 研修所請求98年6 月10日、7 月22日專屬授權尚昂公司後之損害部分,依99年2 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TIJ 研修所專屬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尚未合法終止前,或專屬授權尚昂公司,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已不得行使權利,自無權再行請求,況TIJ 研修所對預估銷售數量同未舉證證明。

④尚昂公司未經合法授權,自無受損害可言,扣押書籍、光碟均係89年5 月29日授權所合法印製、燒錄者,均早於尚昂公司98年6 月11日取得授權前(該授權繫屬無效),自無侵害尚昂公司權利;又其預估可銷售額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損害額之計算或以版稅(定價8 %)或以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前後顯然矛盾。

⑤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98年4 月10日前係屬有權出版,並未侵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縱有短付版稅之情事,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依雙方授權契約第18條約定,應屬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

3.關於株式會社部分:

①株式會社稱已於97年3 月14日終止授權,然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未收受任何終止授權之書面通知,株式會社亦未提出任何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雙方授權契約仍有效。尚昂公司雖於97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原證12)通知,但尚昂公司究非授權契約當事人,無權代表株式會社。雖株式會社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提出刑事告訴,但刑事告訴狀中並無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偵查不公開,不會送達被告,株式會社於101 年10月8 日民事起訴狀中亦無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雖主張於102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中有重申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株式會社未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違約情事,自不容片面終止授權契約。

②株式會社於92年8 月5 日將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及光碟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由搜索扣押前開書籍之版權頁記載「93年5 月初版發行」,而附表三編號1 書籍與編號7 光碟是一同出售,可知前開書籍及光碟均係在授權期間內印製並未侵害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並未重製散布附表三編號3 、8 之書籍、光碟,由搜索扣押時並未查獲前開書籍及光碟可明。雖宇田出版社網站上有刊登「中級學日本語練習冊(ISBN碼0000000000),但未註明「改訂版」且未附上照片,況前開ISBN碼經查詢國家圖書館表示該書是81年出版,亦無從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重製散布前開書籍光碟之行為。株式會社於85年12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4 、5 、6 之書籍(非改訂版)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網路上刊登者亦為「上級學日語本(即上級讀本,且未附光碟)」、「上級學日本語教師手冊(即上級讀本教師手冊)」、「上級學日語練習冊(即上級讀本練習問題,且未附光碟)」,前開書籍均是「初版」,並非株式會社主張之「改訂版」且均未附光碟,自無侵害株式會社就附表三編號4 、5 、6 、9 、10之(改訂版)書籍、光碟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原證6 在系爭房屋扣得之「上級讀本(改訂版)」3 本、「上級讀本練習問題(未註明改訂版)」1 本,在同址地下室扣得之「上級讀本(改訂版)」25本、「上級讀本練習問題(未註明改訂版)」503 本,與原證22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共扣得「上級讀本(改訂版)」528 本、上級讀本練習問題(改訂版)」4 本,對於扣押書籍是否為「改訂版」、查封數量之記載互相矛盾,顯有錯誤,由勘驗照片未有任何「改訂版」之標示,顯然扣押者為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經合法授權之「初版」書籍,而非「改訂版」,勘驗扣押物品照片標有「改訂版」係屬「誤載」,扣押物品清單亦未註明有扣得任何「上級讀本(改訂版)」光碟、「上級讀本練習問題(改訂版)」光碟。

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並未侵害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其主張97年3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6日之銷售數量亦無依據,倘認尚昂公司於97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與田出版社已取得株式會社之授權等情,株式會社及尚昂公司最遲於97年11月11日已知前情,遲至101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④株式會社將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光碟重複授權尚昂公司無效,株式會社在專屬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或尚昂公司之範圍內,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均不得行使權利。尚昂公司未經合法授權自無受有損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亦未發行附表三編號3 、8 、4、9 、5 、6 、10之(改訂版)書籍、光碟,尚昂公司亦未就主張預估銷售數量負舉證責任。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並未在文全献辦公室扣押其將書籍交給廠商印製之證據及尚昂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12)。

⑤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97年3 月14日前係屬有權出版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光碟,且未出版附表三編號3、8 、4 、9 、5 、6 、10之書籍、光碟,縱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短付附表三編號1 、2 、7 部分之版稅情事,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依雙方授權契約第19條約定,應屬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

4.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其等請求登報刊登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又本件刑事扣案書籍、光碟均非非法重製,而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合法重製,自應發還不得銷燬。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TIJ 研修所、株式會社之授權契約均未合法終止,在授權範圍,自得合法重製、散布著作物,故原告請求停止重製、散布為無理由。

(二)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部分:

1.宇田公司雖於99年7 月2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然蕭玉娟於99年6 月20日簽約時早已備妥文件,準備以其於同年6 月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為該公司地址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前揭地址即登記為宇田公司所在地。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係設址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為便於經營台北地區業務,於99年6 月20日向宇田公司承租其辦公室部分空間,並暫借地下室擺放書籍,嗣因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無力支付租金,蕭玉娟於99年7 月成立宇田公司,經營出版新書業務,因無經驗,故委請鄭澤泗協助宇田公司出版、銷售新書,自己則繼續銷售舊書籍,並將租約改為借用協議書。宇田公司在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協助下已取得YAMASE & TOUWAJAPA NESE CULTURE 、EHLE日本語學校等著作權人授權,並自99年8 月起陸續發行「新日本語能力試驗N3」、「新日本語能力試驗N2」、「新日本語能力試驗N1」、「新日本語能力試驗N5」「新日本語能力試驗(問題集)N3」、「日本語初中級讀解教材」等書籍。宇田公司設址所在地係辦公室,並非該公司銷售書籍之店面,亦未提供消費者在該處購買書籍,原告所稱之展示櫃僅係擺放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發行書籍,並未標價於現場銷售。文全献係蕭玉娟之配偶,從事電腦刻字、旗幟布條、形象招牌等業務,辦公處亦設在宇田公司位於系爭房屋內,本案更查無原告所指文全献有將書籍交給印刷場印製之證據。

2.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曾於93年間架設網址為http:// tw. yeuty an .com / 之網頁(下簡稱原證2 網頁),刊登出版書籍、提供線上選購,該網頁係由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所架設,並由其管理與維護,並非宇田公司所有網頁,茲因宇田公司委託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代為刊登其發行之新書籍,以供消費者選購,故鄭澤泗將宇田公司銷售之新書及宇田出版社出版之舊書一併刊登於網頁銷售,故原告所指「現代日本語語法」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之舊書,與宇田公司、蕭玉娟無涉。

3.宇田公司與宇田出版社係於原證2 網頁上各自銷售新舊書籍,TIJ 研修所所指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是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之舊書,附表一編號4 、5 光碟亦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重製附於前開書籍一併銷售,與宇田公司、蕭玉娟無關,此由書籍封面印有「宇田出版社」可明。至原證33至36有關標準書號申請單上填載「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以及光碟上印有「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委託他人協助處理時所產生之錯誤。

4.株式會社指稱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光碟均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之舊書及光碟,與宇田公司、蕭玉娟無涉。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並未出版附表三編號3 至6 、8 至10之書籍、光碟,原證2 網頁上亦無刊登前開書籍、光碟。至保智大隊扣押之「テㄧマ別上級で學ぶ日本語」、「テㄧマ別上級で學ぶ日本語(改訂版)ワㄧクブック」均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之「初版」書籍,並非原告所指之「改訂版」,此外,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僅係向宇田公司承租辦公室部分空間及地下室擺放書籍,該址並非宇田公司銷售書籍之店面。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亦未在文全献辦公室查獲其將書籍交付廠商印製之證據以及尚昂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12)。

5.宇田公司、蕭玉娟、文全献既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三)程達及貿騰公司部分:

1.程達、貿騰公司未受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之委託重製或銷售系爭著作物,貿騰公司係與宇田公司於99年7月28口簽立經銷合約,約定貿騰公司銷售宇田公司之出版品,係依上開合約約定,貿騰公司無重製著作物之行為。就貿騰公司與宇田公司所簽立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指宇田出版社)保證所委託乙方(即貿騰公司)銷售之所有出版品,於台澎金馬地區均係擁有合法之獨家銷售權利,獨家授權乙方銷售,並無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亦未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及著作權等,…若有侵害第三人情事及違反出版品分級相關法令,概與乙方(即貿騰公司)無關,所有民、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責任及處理之. . . 」,足證宇田公司就系爭著作物對貿騰公司保證有權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貿騰公司與程達銷售前即知悉系爭著作物侵權,仍予以銷售,抑或知悉系爭著作物侵權後仍予銷售。況系爭著作物尚非一望即如係屬原告著作,從未於銷售時發現係屬原告著作物,亦難謂違反注意義務。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貿騰公司與程達就系爭著作物之經銷,未違反著作權法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9、1750號不起訴處分,則原告為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所稱關於保智大隊扣押之系爭著作物皆非貿騰公司、程達所有,亦與貿騰公司、程達無涉,且原告主張授權所獲之利益、系爭著作物每年可銷售數量之事實亦未舉證,實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計算式即可認定原告等所為損害金額之計算屬有憑據而有法律上理由。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三第255 至259 、272至274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蕭玉娟為宇田公司之負責人;文全献為蕭玉娟之配偶。

二、貿騰公司受宇田出版社(簽署代表人為蕭玉娟)委託,銷售宇田出版社及宇田公司之出版品。程達為貿騰公司之負責人。

三、原證2 網頁(即99年11月2 日中華民國9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下簡稱第0146號公證書)第壹頁,網址http ://www .yeutyan .com/)清楚標示「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且刊登被告宇田公司地址、電話及信箱等公司資料。(本院卷一第41頁)

四、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至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文全献辦公室、貿騰公司、程達處所進行搜索,並扣押書籍與光碟。其中本院卷一第115 頁扣押物品,係在系爭房屋地址之地下室處所扣押,該址進門處即見「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招牌。(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原證6-1 號、原證16號、原證20號、原證22號)

五、TIJ 研修所部分:

(一)TIJ 研修所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TIJ 研修所曾在89年5 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書籍,與編號2 、3 之卡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原證13至13-3)。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依授權契約第4 條約定應支付書籍與卡帶定價8 %之權利金予TIJ 研修所。

(三)TIJ 研修所前開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契約所記載之授權標的不包含附表一編號4 、5 之光碟。

(四)TIJ 研修所在98年6 月10日、7 月22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與編號4 、5 光碟之臺灣地區重製與銷售權利專屬授權給尚昂公司(原證7-1 至原證7-4 )。

(五)原證2 刊登銷售之附表一編號1 、2 、3 書籍,其中編號2 、3 書籍有標示「(附CD)」字樣(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13 頁)。

(六)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在系爭房屋地址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書籍與編號4 、5 之光碟。另在文全献辦公室扣得編號4 之光碟、在貿騰公司所在地扣得本院卷一第116 頁所示之物品(參原證6 號、原證6-1 號、原證20號、原證22號)。

1.100 年3 月16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版權頁上明示「別売錄音テㄧプ」( 即附錄音帶之意) ,但書底標示ISBN及條碼處則附註「( 附光碟) 」(原證20號頁碼第208 頁照片12、第211 頁照片18、第212 頁照片20),亦有在版權頁上貼上「NT320 及(附CD)」之貼紙(原證20號頁碼第211 頁照片17、第213 頁照片21) 。

2.上述扣案書籍版權頁上貼有「貿騰公司總經銷之資訊」(原證20號頁碼第208 頁照片11) 。

六、株式會社部分:

(一)株式會社為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

(二)株式會社曾於92年8 月5 日,將附表三編號1 、2 書籍及編號7 之光碟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原證15號至原證15-1號)。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依授權契約第12條第1 項應支付書籍定價10%之權利金給株式會社(原證11號)。株式會社另曾在85年12月10日,將⑴「上級で學ぶ日本語」⑵「上級で學ぶ日本語カセシ卜テㄧプ(卡帶)」⑶「上級で學ぶ日本語教師用マニユアル」⑷「上級で學ぶ日本語ワㄧクブック」⑸「上級で學ぶ日本語(ワㄧクブック)カセシ卜テㄧプ(卡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原證14號至14-1號)。原告研究社從未將附表三編號3至6 書籍與編號8 至10之光碟授權給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三)株式會社在97年9 月間將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臺灣地區重製與銷售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尚昂公司(原證8-1 號至原證8-4 號)。尚昂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2號)。

(四)原證2 網頁有刊登銷售前開第0146號公證書第9 頁至29頁所列之著作。

(五)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在系爭房屋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編號1 、2 之書籍及編號7 之光碟,與⑴「上級で學ぶ日本語」、⑵「上級で學ぶ日本語教師用ワㄧクブック」之書籍(原證6 號、原證6-1 號、原證20號、原證22號)。

七、尚昂公司為「新現代日本語語法」之專屬授權人(原證1 號、原證24號)

(一)「現代日本語語法」之著作人林永和曾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現代日本語語法」,但已在96年終止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亦肯認在案(鄭澤泗民事答辯一狀第3 頁倒數第3 列)。

(二)著作人林永和在97年7 月1 日專屬授權尚昂公司出版該書,並變更書名為「新現代日本語語法」(參原證24號)。

八、原證2 網頁有刊登銷售①日本語のぶんぽう、②日本語會話中級Ⅰ、③日本語會話中級Ⅱ之書籍,並將日本語會話中級Ⅰ光碟、日本語會話中級Ⅱ光碟放置在日本語會話中級Ⅰ、日本語會話中級Ⅱ之書籍內銷售。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蕭玉娟、宇田公司是否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仍有共同重製、散布尚昂公司出版「現代日本語語法」之著作侵害尚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尚昂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何?

二、TIJ 研修所何時合法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89年5 月29日簽立之授權契約?被告6 人是否於前開授權契約合法終止後,仍共同重製、散布TIJ 研修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及未曾授權之編號4 、5 光碟?TIJ 研修所請求自98年4 月10日起計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TIJ 研修所將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授權尚昂公司,是否有效?尚昂公司所受損害為何?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是否在文全献辦公室扣得其將書籍交給廠商印製之證據及尚昂公司寄發之原證12存證信函?

三、株式會社何時合法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85年12月10日、92年8 月5 日簽立授權契約?被告6 人於前開授權契約終止後,仍未經授權共同重製、散布株式會社如附表三編號1 、2 書籍與編號7 光碟,及未曾授權之編號3 至6 書籍,與編號8 至10光碟?株式會社請求自97年3 月14日起計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株式會社研究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株式會社研究社將附表三編號1 、2 之書籍及編號7 之光碟授權予尚昂公司是否有效?尚昂公司所受損害為何?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是否在文全献辦公室扣得其將書籍交給廠商印製之證據及原告尚昂公司寄發之原證12存證信函?

四、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是否應再給付TIJ 研修所71萬400 元權利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及計算方式是否有理由?

五、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是否應再給付株式會社54萬9000元權利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及計算方式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6 人是否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

七、本院101 年度智字第1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品是否應全部銷毀?

八、原告請求被告6 人應停止重製、散布附件1 (原告民事準備㈢狀附件1 ,本院卷二第57頁)之著作物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永和授權之「現代日本語語法」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2.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6.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行為均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為主觀要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乃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成立,仍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固不否認96年間已終止與林永和間關於「現代日本語語法」之授權,但尚昂公司係於97年7 月1 日始獲得前開著作之專屬授權,則尚昂公司應就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於97年7 月1 日以後有未得其授權或同意而共同重製、散布(銷售)「現代日本語語法」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證2 網頁固有刊登「現代日本語語法」一書(本院卷一第70、72至75頁),但僅刊登書籍封面,無從辨別書籍印製日期,或者是否仍有此本書籍銷售及庫存之紀錄。參照原告提出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在系爭房屋1 樓店面及地下室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原證6 、6-1 ),並未扣押「現代日本語語法」一書。復佐以原告於案發後在市面上自行採購文書中,亦未購得此書,有原告書狀及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40 、142 、153 頁),依原告聲請向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民書局)、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雅圖書)、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客來公司)、建宏書局有限公司(建宏書局)函查銷售資料(本院卷三第104 至105 、115 至117 、231 至234 、252 至253 、260 至265 頁、卷四第26至27、30至31頁,),僅有三民書局、弘雅書局曾向宇田出版社進貨「現代日本語語法」24本,銷售21本,但已於95年7月3 日辦理退貨(詳本院卷三第232 、234 頁、卷四第32頁),是以,無從推論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於97年7 月1 日以後,尚有未經同意重製、銷售「現代日本語語法」一書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持有或散布等侵害尚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尚昂公司主張鄭澤泗、蕭玉娟未經其同意共同重製、散布「現代日本語語法」一書,並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鄭澤泗部分業以101年度偵字第1748、1749號不另為不起訴,蕭玉娟部分則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987 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0 至173 頁、卷四第123 至133 頁),亦堪佐證,此外,尚昂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實其說,故尚昂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應連帶賠償3 萬8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二、TIJ研修所關於附表一所示著作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是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查TIJ 研修所固主張已於98年4 月10日合法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云云,惟經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否認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TIJ 研修所就已合法送達終止授權通知函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依TIJ 研修所提出之說明書(原證28,本院卷三第84至87頁)係委託「株式會社日本著作權輸出中心」擔任代理人於98年4 月10日發函(即原證4-1 )通知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終止授權,但細譯前開說明書及附件僅有發函通知內容,並無合法送達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雖前開說明書上載有「宇田出版社鄭澤泗社長亦曾與本公司及著作權輸出中心聯繫,鄭社長瞭解且知悉本公司以終止全部授權」等語,但此乃TIJ 研修所單方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況依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2 頁之陳述係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時,清楚表示收到貿騰公司通知後,有跟TIJ研修所聯繫知悉已遭終止授權一情(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縱然屬實,亦僅可信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事後輾轉經由貿騰公司始獲悉TIJ 研修所有終止授權契約之意,但非TIJ 研修所直接向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單憑前開終止授權函件及說明書(原證4-1 、原證28),尚無從遽認TIJ 研修所業已於98年4 月10日合法終止伊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甚明。

(三)TIJ 研修所於99年11月11日雖有對鄭澤泗提出刑事告訴,但TIJ 研修所並未提出告訴狀以證明書狀內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前開告訴狀送達對象應非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而係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要難以告訴狀之提出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此外,遍觀TIJ 研修所101 年10月8 日起訴狀全文均未表明要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至於TIJ 研修所於102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固有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須是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或其訴訟代理人合法收受前開書狀後,合於雙方授權契約約定,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據此均無法證明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於98年4 月10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當時已合法終止甚明。

(四)觀諸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原證13,本院卷一第274 至285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第14條約定「乙(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由於契約期滿等喪失權利後,如本契約所訂之著作權使用費已支付,其權利喪失時所保有之翻印版庫存書可繼續銷售。」,換言之,在授權契約終止(解除)前,已印製之著作物並已支付權利金者,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仍得繼續銷售至明。準此,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有關附表一所示著作(詳原證6-1 ),均係TIJ 研修所未合法終止授權契約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即已印製、發行者,此由檢察事務官勘驗附表一編號1 書籍之版權頁顯示係90年10月發行(本院卷二第123 、135 頁),附表一編號2 書籍之版權頁顯示係89年5 月發行(本院卷二第124 、125 、130 頁),附表一編號3 書籍之版權頁顯示係89年5 月發行(本院卷二第127 、128 頁)可資證明,是以,尚難以前開搜索扣押之書籍遽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侵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

(五)雖TIJ 研修所於102 年11月21日、103 年8 月8 日在建宏書局、弘雅圖書所購得之附表一所示書籍及光碟(光碟部分詳如後述),有發票及書籍封面、版權頁影本在卷可參(原證31、32、33,本院卷三第142 至157 頁、卷四第148 至153 ),然觀諸前開書籍版權頁(本院卷三第145 、150 、156 頁,卷四第151 頁),其中,原證31、33之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印製時間為89年5 月發行,原證32之附表一編號1 書籍之印製時間則為90年10月發行,顯見前開書籍印製時間均係在TIJ 研修所主張之授權契約合法終止前。雖TIJ 研修所一再主張前開書籍版權頁均有重新黏貼貿騰公司經銷之貼紙,封底書頁重新黏貼ISBN碼貼紙(詳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提出置於卷外紙袋內之書籍,以及本院卷三第145 、147 、150 、152 、156 、157 頁、卷四第151 、153 頁),然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係於99年7 月28日與貿騰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詳本院卷一第214至215 頁),而斯時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為經銷銷售之便,重新黏貼前開貼紙以供辨認核與常情無悖,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聲請勘驗扣案書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TIJ 研修所再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宇田公司共用系爭房屋銷售、擺放前開書籍云云,然依蕭玉娟、宇田公司提出雙方99年6 月2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係向宇田公司承租部分空間做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故在系爭房屋內搜索扣押前開書籍,並未違背常情,況如前所述,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時,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尚未合法終止,縱蕭玉娟、宇田公司有提供空間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或在原證2 網頁上共同刊登前開書籍之銷售資訊,亦難謂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基上各節,自難憑此推論於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貿騰公司、程達、蕭玉娟、宇田公司有於授權契約合法終止後,有未經同意共同重製、銷售前開書籍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持有或散布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六)TIJ 研修所復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未支付授權金,授權契約立即失效云云,並提出說明書為佐(原證28),然據前開說明書,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支付權利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之預付版稅(即權利金)各為3 萬5200元(本院卷一第277 、283 頁),與前開說明書所載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已支付權利金金額相當,復觀諸TIJ研修所提出自行購買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版權頁(本院卷三第145 、150 、156 頁,卷四第151 頁)或保智大隊100 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前開書籍之版權頁(本院卷二第124 、125 、127 、128 、130 頁),印製時間均為89年5 月初版發行,可徵應已支付權利金無訛。至於附表一編號1 書籍之印製時間載為90年10月再版發行,但依授權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預付版稅係以預定初版冊數2000冊計算,第3 項約定乙方(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於翻印第一版發行後,要儘速將確實的印刷冊數及定價向甲(即TIJ 研修所)報告,第一版印刷冊數的版稅如未達最低保證金時,其差額充當第二版以後之版稅,換言之,初版冊數不一定與預定冊數相當,因此,尚難以版權頁載明「再版」即推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就原證32之附表一編號1 書籍確未支付權利金,授權契約當然終止失效之情。

(七)再據博客來公司函覆(本院卷二第231 、232 頁、卷三第115 至117 頁),並無附表一所示書籍之銷售記錄,三民書局於103 年3 月26日亦函覆因與弘雅圖書為關係企業合併計算,目前均無附表一所示書籍、光碟之庫存,有本院函詢稿及前開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11 、212 、231 、232 頁),建宏書局則函覆89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並無附表一編號1 書籍之進貨、庫存資料,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光碟則係有進貨10本,僅銷售1 本,退貨9 本,而前開銷售紀錄即可能為原告提出之原證31發票,有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承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含光碟,詳後述),業已支付權利金,縱有合法終止授權契約之事實,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再行銷售於授權期間印製且已支付權利金者,難謂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附表一編號1 書籍,附表一編號1 書籍,目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未支付權利金之事實,因此,縱授權契約已合法終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再行銷售授權期間印製之附表一編號一書籍,亦未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則貿騰公司、程達、宇田公司、蕭玉娟縱有協助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經銷、刊登銷售資訊或提供空間等節,亦無法推論其等有未經同意共同重製、銷售前開書籍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持有或散布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八)細譯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第2條係約定:「⑴甲方(即TIJ 研修所)同意乙方(即宇田出版社)將本作品(即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書籍)再印版得在臺灣獨家出版、銷售、公開。⑵甲方同意乙方將本作品附屬錄音帶之複製得在臺灣獨家出版」等語(詳原證13),亦即TIJ 研修所將附表一編號2 至3 書籍所附屬之錄音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重製,至於重製之載體為何,並未特別約定。而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光碟內容,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依授權契約取得授權之錄音帶內容,均屬相同之錄音著作,僅係依附之載體不同。再參以科技日新月異,一般消費者已不再使用錄音帶,倘前開授權契約第2 條有關「錄音帶」之用語,反而將無法達到促銷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之經濟目的,故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為銷售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將所附錄音帶改以光碟方式燒錄,搭配銷售,難認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至授權契約第11條固約定:「本作品所含電影、戲劇、廣播、錄音、映像、電子出版、數據資料庫等之二次使用,不包含在本契約承諾事項當中」等語,惟此係禁止將系爭錄音著作另以電影、戲劇、廣播、錄音、錄影、電子出版、數據資料庫等其他著作型態發行。其中關於「錄音」之二次使用,應係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不得將系爭錄音著作另行錄製錄音著作,而非指本件錄音帶之重製。是以,自難僅憑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將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所附錄音帶之內容轉錄為光碟,即遽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再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雖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然此係在契約約定不明之情況下,為解釋契約授權範圍之規定,但契約既約定不明,則契約當事人就該條文之解釋即可能有所不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就授權契約第2 條約定,認定TIJ 研修所係將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所附屬之錄音帶授權重製,而不問重製之載體為何之情況下,將該錄音帶轉錄為光碟,縱已逾越契約解釋後之授權範圍,亦難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重製當時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九)授權契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依本契約,不得將再印版權及錄音帶拷貝複製權轉讓第三者,或者以其他出版品來發行」等語,亦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不得將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之再印版權及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第三人。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業已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而卷附之標準書號申請單上所填載之申請人固為宇田公司,且扣案之CD光碟上亦印有宇田公司(原證31、33、34、35),然此並非等同將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何況,宇田出版社與宇田公司,其等之特取名稱相同,而被告亦陳稱二者係在同址辦公,是否因此而誤將標準書號申請單上申請人記載為宇田公司,且於複製之CD光碟上標示宇田公司,確非無疑。至鄭澤泗之名片縱載明伊為宇田公司之社長,且曾通知客戶將款項匯至宇田公司之帳戶(參原證34),然此或能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宇田公司之關係匪淺,但尚難因此而遽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確有將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因此,TIJ 研修所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未經同意授權擅自重製附表一編號4 、5 光碟,並附隨於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一併銷售,侵害TIJ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聲請重新勘驗扣案光碟以及將光碟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承上各節,TIJ 研修所並未於98年4 月10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已合法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縱以102 年10月25日準備(七)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附表一所示書籍、光碟,均是在授權期間合法印製並支付權利金,縱授權契約終止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仍得繼續銷售完罄,因此,縱TIJ 研修所於102 年11月21日、103 年8 月8 日仍能在市面上購得前開書籍、光碟,亦難謂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云云,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既屬有權銷售合法著作物,其承租宇田公司設址之系爭房屋儲放附表一書籍、光碟(原證6-1 ),與宇田公司在同一原證2 網頁上刊登銷售資訊,由宇田公司代為協助申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原證34)或委託貿騰公司、程達經銷,均無法證明蕭玉娟、宇田公司、程達、貿騰公司有共同故意或過失共同重製、銷售前開書籍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持有或散布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何況,貿騰公司尚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簽立經銷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14 頁),依其中第2 條約定「甲方(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保證所委託乙方銷售之所有出版品,於台澎金馬地區均係擁有合法之獨家銷售權利,獨家授權乙方銷售,並無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亦未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及著作權等」,益徵貿騰公司、程達應無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文全献僅係在系爭房屋內經營招牌工作,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 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文全献有何重製、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陳列、持有、散布附表一書籍、光碟之情,因此,TIJ 研修所主張文全献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取。再者,TIJ 研修所提起本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請求之計算,均係以98年4 月10日或100 年3 月16日已合法終止授權契約為基礎,而依前開所述,TIJ 研修所並無法舉證於前開期日業已合法終止授權,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計算及請求,均屬無據,從而,TIJ 研修所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②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TI J研修所23萬35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TI J研修所71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

()依前所述,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於98年4 月10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均尚未合法終止,TIJ 研修所得否將已授權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之附表一著作再行授權尚昂公司,即非無疑,是以,尚昂公司主張於98年6 月10日、7 月11日取得附表一書籍、光碟取得TIJ 研修所授權後迄至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程達、貿騰公司共同侵害其關於附表一書籍、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此部分原告應係合併於第⑥項聲明內,本院卷四第205、213 頁,並於後述第三項第(九)點之說明),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株式會社關於附表三所示著作

(一)株式會社主張曾於97年3 月14日發函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云云,固提出原證10為憑,但未附有合法送達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收受之證明,依株式會社102 年8 月30日說明書第二段亦載明「至於回證部分,因時間久遠,目前無法查得」等語(原證29,本院卷三第88頁),雖株式會社於前開說明分別提及「本公司通知後,宇田出版社鄭澤泗社長亦曾與本公司聯繫,鄭社長瞭解且知悉本公司已終止全部授權」、「終止授權迄今,宇田初版社從未異議,亦未曾再跟本公司接洽再次授權或欲再支付版稅之意」等語,此乃株式會社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此,無從依前開發函(原證10)遽論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已於97年3 月14日合法終止。

(二)株式會社主張尚昂公司另於97年12月3 日另發送存證信函(原證12),並經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自承於97年12月4日收受(本院卷二第87頁),故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業已終止云云,然細譯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宇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非本件之宇田出版社)」、寄件人係代理尚昂公司核發,然尚昂公司與「宇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均非前開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尚昂公司亦非受株式會社委託或授權代理權核發前開存證信函(原證12),亦不生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是以,株式會社主張其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已於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合法終止云云,均非可採。

(三)縱株式會社於99年11月11日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提出刑事告訴,但目前並無證據證明株式會社於告訴狀內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前開告訴狀送達對象亦非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而係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要難以告訴狀之提出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此外,遍觀株式會社101 年10月8 日起訴狀全文均未表明要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授權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至於株式會社於102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雖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須是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或其訴訟代理人合法收受前開書狀後,並合於雙方授權契約約定,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據此均無法證明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於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時已合法終止甚明。

(四)兩造不爭執株式會社係85年12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4 、5、6 之書籍(非改訂版)以及錄音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復於92年8 月5 日將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及光碟授權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然迄至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均無證據證明業經合法終止,是以,保智大隊固於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扣押附表三編號1 書籍2 本,但未查獲有附表三編號2 書籍、編號7 光碟(詳原證6-1 )。再從查獲附表三編號1 書籍之版權頁可知係於93年5 月發行,有勘驗筆錄照片(詳本院卷二第136 頁),另由前開書籍之封底ISBN碼下方附註「2CD 」即附表三編號7 光碟,可徵附表三編號1 書籍及編號7 光碟是一同出售,因此,堪認前開書籍及光碟均係在授權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印製、燒錄發行者,自無侵害株式會社著作財產權可言,至附表三編號2 書籍及編號7 光碟則無任何庫存,更無法證明有何侵害株式會社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五)附表三編號3 、8 之書籍、光碟部分,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進行搜索,並未扣押任何書籍、光碟,有扣押清單(原證6-1 )在卷可按,雖在原證2 網頁上有刊登銷售「中級學日本語練習冊(ISBN碼0000000000)」(詳本院卷一50、57頁),但未刊登無書籍封面照片,亦未標示「改訂版」,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3 (改訂版)書籍,或是否有附加附表三編號8 光碟一併銷售,即非無疑。經以前開ISBN碼函詢國家圖書館結果,原證2 網頁刊登書籍是81年出版(詳本院卷四第110 頁),依出版日期,顯見並非株式會社授權尚昂公司之改訂版,復因當時圖書館法尚未實施,國內出版品無送存制度規範,國家圖書館未曾採購,亦無法提供相同ISBN碼之書籍供參,有前開國家圖書館函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尚無從單憑原證2 網頁有刊登前開書籍銷售資訊,即遽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未經授權重製、銷售附表三編號3 書籍及8 光碟。

(六)附表三編號4 、5 、6 、9 、10書籍及光碟部分:

1.查株式會社曾於85年12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4 、5 、6 之書籍(非改訂版)以及錄音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而依原證2 網頁刊登之銷售資訊,其中附表三編號4 書籍部分,在原證2 網頁上係刊登之「上級讀本」封面照片,並非改訂版書籍,亦未附光碟(本院卷一第50、58、59、60頁),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4 、9 之書籍及光碟,要非無疑。雖依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製作之扣押物品售價表(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有記載在地下室扣押附表三編號4 (改訂版)書籍25本、1 樓店面扣押3 本,但依原告提出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原證22)卻記載為528 本,此項紀錄數量明顯出入,且無從推論是否確為「改訂版」且「附光碟」,但對照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二第126 、127 頁),扣押之附表三編號4 書籍封面、版權頁及封底照片,均無註明「改訂版」及「附光碟」,依扣押書籍版權頁(本院卷二第126 、127 頁)且係92年8月再版發行,與前開原證22記載均為92年8 月再版發行者亦屬相同,復參以株式會社主張附表三編號4 書籍改版日期為95年3 月(詳原證30,本院卷三第92頁),顯見前開扣押書籍,並非株式會社改版後之改訂版版本,亦非株式會社所主張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時之後所印製發行者,堪信前開勘驗紀錄之528 本書籍應非「改訂版」之附表三編號4 書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原告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未經授權同意重製、銷售附表三編號4 、9 之書籍及光碟侵害株式會社、尚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非可採。

2.附表三編號5 書籍部分,觀之原證2 網頁上所刊登之「上級讀本教師手冊」書籍封面照片(本院卷一第49、61、62、63頁),並非「改訂版」,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5 改訂版書籍,亦非無疑。此外,保智大隊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並未扣押到任何附表三編號5 改訂版書籍(詳原證6-1),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原告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未經授權同意重製、銷售附表三編號5 書籍侵害株式會社、尚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非可採。

3.附表三編號6 、10書籍及光碟部分,依原證2 網頁刊登之「上級學日本語練習冊」書籍封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6、64頁),並非改訂版,亦未附光碟,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6 、10之書籍及光碟,同非無疑。雖依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製作之扣押物品售價表(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有記載在地下室扣押附表三編號6 書籍503 本、1 樓店面扣押3 本,但均未註明「改訂版」,且依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二第132 、133 頁),扣押之附表三編號6 書籍封面、封底及版權頁照片,均未註明「改訂版」及未附光碟,且係94年8 月再版發行,參以株式會社所稱附表三編號6 書籍改版日期為97年2 月(詳原證30,本院卷三第92頁),顯見前開扣押書籍並非改版後之改訂版,亦非株式會社主張之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或100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時之後所印製發行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原告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未經授權同意重製、銷售附表三編號6、10之書籍及光碟侵害株式會社、尚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可採。

(七)佐以證人徐則越提出受託印製書籍之書單所載出貨日期自99年8 月間至101 年3 月間均未見有附表三所示書籍(本院卷四第88頁),徐則越經營之尚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承辦宇田出版社印刷業務之專案經理徐煒昀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宇田出版社未委伊公司印製或估價本案所涉書籍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佐(詳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108 頁),而參照上開報價單所載自99年6月至101 年7 月之書籍內容,亦未見有涉案之相關書籍,從而,依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扣押之書籍、光碟,尚難認有原告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尚有侵害株式會社關於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八)承上各節,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書籍與光碟、附表三編號4 、5 、6(非改訂版)之書籍之授權契約,於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均尚未合法終止,縱以102 年10月25日準備(七)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扣押之書籍、光碟均係在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內印製者,且扣押之書籍、光碟亦非如附表三編號4、5 、6 、9 、10所示改訂版之書籍及光碟,更未扣押任何附表三編號3 、8 所示書籍及光碟,而株式會社係於97年9 月間始將附表三所示(改訂版)書籍及光碟等著作在臺灣地區重製與銷售權利專屬授權予尚昂公司,但因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尚昂公司是否合法有效取得前開著作之專屬授權,亦非無疑,因此,單憑前開扣押書籍、光碟尚難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侵害株式會社、尚昂公司關於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既屬有權重製、銷售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書籍及光碟、附表三編號4、5 、6 (非改訂版)之書籍,其承租宇田公司設址之系爭房屋儲放前開書籍、光碟(原證6-1 ),與宇田公司在同一原證2 網頁上刊登銷售資訊或委託貿騰公司經銷,均難謂宇田公司、蕭玉娟、貿騰公司、程達有未經同意共同重製、銷售前開書籍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持有或散布等侵害株式會社、尚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何況,貿騰公司尚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簽立經銷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14 頁),依其中第2 條約定堪信貿騰公司、程達應無侵害株式會社、尚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文全献僅係在系爭房屋內經營招牌工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文全献有何重製、散布附表三書籍、光碟之情,因此,株式會社、尚昂公司主張文全献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取。再者,株式會社所提起本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請求之計算,均係以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或100 年3 月16日已合法終止授權契約為基礎,而依前開所述,株式會社所並無法舉證於前開期日業已合法終止授權,故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計算及請求,均屬無據。

(九)承上所述,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於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均尚未合法終止,株式會社得否將已授權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之附表三編號1 、2 書籍及編號7 光碟著作再行授權尚昂公司,要非無疑,何況,並未扣押附表三編號3 、4 、5 、6 、8 、9 、10所示改訂版之書籍及光碟,是以,尚昂公司主張於97年9 月15日就附表三(改訂版)書籍、光碟取得株式會社授權後迄至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止,被告6 人共同侵害其關於附表三改訂版之書籍及光碟之著作財產權,127 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詳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卷四第213 、247頁,加計前開第二項第()點請求之38萬4000元,合計165 萬6000元之損害即如第⑥項聲明),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株式會社、尚昂公司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④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株式會社研究社165 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株式會社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尚昂公司165 萬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可取。

四、登報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81年6 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33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特予修正,使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81年6 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3條第3 項則規定「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依此立法解釋與體系解釋,前開條文適用前提必須是被告有該當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要件,始得判決命被告以自己費用登報刊登判決書至明,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6 人有何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請求⑦被告6 人以其費用將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核屬無據。

五、銷燬部分

(一)按依著作權法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88條之1 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或侵害之虞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

(二)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品(詳如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第226 至227 頁)應予銷燬,然查原告指訴宇田公司、蕭玉娟、文全献、程達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第98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23 至133 頁);原告指訴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部分就林永和編著之「現代日本語語法」書籍、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1749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原告指訴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就附表一編號4 、5 光碟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改訂版)書籍以及編號7 至10光碟涉嫌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項之犯行,固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174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0 至173 頁),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鄭澤泗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62至70、295 至307 頁),後者判決書固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所提出,但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陳述二審刑事案件宣判期日為104 年8 月20日(詳本院卷四第260 頁背面),是以,應為原告可知悉,由上所述,可知原告前開主張之扣押物品並非違反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物。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6 人違反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規定,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並無法令本院形成心證而難遽採,俱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⑧銷燬前述扣押物品等,於法難謂有據。

六、停止重製、散布附件1 (本院卷二第57頁)之著作物部分

(一)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著作財產權之圓滿行使,而著作財產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著作財產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自承於96年終止授權後,即已回收「現代日本語語法」書籍,保智大隊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亦未扣押任何書籍,已見前述,故無證據證明被告6 人有繼續以重製、散布等行為侵害尚昂公司關於前開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之危險。

(三)復據三民書局、弘雅圖書之函覆附件1 所示著作物均已無庫存(本院卷三第231 至234 ),建宏書局函覆目前已無庫存(本院卷三第265 頁、卷四第27頁),博客來公司檢送之銷售記錄亦已無庫存(本院卷四第30至31頁),因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尚無證據證明有現存侵害原告關於附件1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危險。

(四)附件1 之著作權人TIJ 研修所編號1 至5 所示書籍及光碟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書籍及光碟,然依前所述,TIJ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迄至100 年3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前均尚未合法終止甚明,且遭扣押之書籍、光碟均係在合法終止前所印製、發行者,並非被告6 人有非法重製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未支付權利金之情,縱授權契約嗣後經合法終止依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第14條約定,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仍得將授權期間印製之附表一書籍及光碟再行銷售完罄,並未侵害TIJ 研修所或尚昂公司之著作權,是以,縱事後發還前開扣押之書籍、光碟,亦無法證明被告6 人會有繼續以重製、散布等行為侵害TIJ 研修所或尚昂公司關於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危險。況據TIJ 研修所主張已於98年6 月10日、7 月22日將附表一所示書及光碟等著作專屬授權予尚昂公司,姑不論此專屬授權是否合法有效,尚昂公司既為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人,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詳原證7 至原證7-4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TIJ 研修所目前在我國境內已不得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附件1 關於附表一所示書籍及光碟之著作權人為TIJ 研修所,並主張被告6 人將來有繼續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虞,請求排除防止,亦非有據。

(五)附件1 之著作權人株式會社編號1 至10所示書籍及光碟即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改訂版書籍及光碟,然依前所述,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之書籍、光碟中,並無非附表三編號4 、5 、6 、9 、10所示改訂版之書籍及光碟,更未扣押任何附表三編號3 、8 所示改訂版書籍及光碟,因此,故無證據證明被告6 人有繼續以重製、散布等方式侵害株式會社或尚昂公司關於前開改訂版書籍及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之危險。

(六)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關於附表三編號1 、2、7 所示書籍(改訂版)與光碟之授權契約,於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均尚未合法終止,縱以102 年10月25日準備(七)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扣押之書籍、光碟均係在授權契約終止前印製發行者,依雙方授權契約(原證15至15-1)第16條規定契約終止時尚有庫存者,向株式會社報告,得於終止後6 個月,在臺灣地區內銷售庫存部分,而因前開書籍、光碟均遭保智大隊搜索扣押,被告6 人事實上亦無法銷售、散布,原告亦未舉證市面上有前開書籍、光碟之流通,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6 人有繼續以重製、散布等行為侵害株式會社或尚昂公司關於前開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之危險。況據株式會社主張已於97年9 月間將附表三所示書籍(改訂版)及光碟等著作專屬授權予尚昂公司,姑不論此專屬授權是否合法有效,尚昂公司既為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人,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詳原證8 至原證8-4),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原告主張附件1 關於附表三所示改訂版書籍及光碟之著作權人為株式會社,並主張被告6 人於將來有繼續侵害株式會社著作財產權之虞,請求排除防止,即非有據。

伍、綜上各節說明,原告主張被告6 人有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聲明第①至⑥項損害賠償,以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88條之1 、第8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⑦至⑨項被告6 人應自費登報、銷燬扣押物品、被告6 人應停止重製、散布附件1 所示書籍、光碟,均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劉雅萍附表一:TIJ 研修所之授權部分、損害賠償主張及計算(詳本院卷 一第267 頁、卷二第100 至102 頁、卷四第201 至203、213至214頁)┌─┬──────┬──────────┬──────────┬───────────┬────────┐│編│著作名稱 │TIJ 研修所主張依檢察│TIJ 研修所主張98年4 │TIJ 研修所主張終止授權│TIJ 研修所主張89││號│ │事官查扣數量所受之實│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後至授權尚昂公司時可重│年5 月29日起至98││ │ │際權利金損害 │16日預估可銷售數量,│製販售之損害計算方式 │年4 月10日授權期││ │ │ │所受之權利金損害 │ │間應再收取權利金│├─┼──────┼──────────┼──────────┼───────────┼────────┤│1 │日本語のぶん│盜版數量1850本×單價│預估可銷售4000本,扣│98年4 月11日起至98年6 │預估應可銷售1800││ │ぽう │240 ×8 %權利金=35│除盜版扣押1850本(40│月10日,預估可銷售333 │0 本,應再收取權││ │【中譯:日本│520 │00-1850 )×240 ×8%│本,每本單價240 元,按│利金,計算式(18││ │語的文法】 │ │=41280 │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計│000-0000)×240 ││ │ │ │ │算,即333 ×240 ×16% │×8%=307200 ││ │ │ │ │=12787 │ │├─┼──────┼──────────┼──────────┼───────────┼────────┤│2 │日本語會話中│盜版數量598 本×單價│預估可銷售2000本(含│98年4 月11日起至98年6 │預估應可銷售9000││ │級Ⅰ │360 ×8 %權利金= │編號4 光碟),扣除盜│月10日,預估連同編號4 │本,應再收取權利││ │【中譯:日本│17222 │版扣押598 本(2000-5│光碟,可銷售250 本,每│金,計算式(9000││ │語會話中級I │ │98)×360 ×8%=40378│本單價360 元(含光碟)│-2000 )×360× ││ │】 │ │ │,按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8%=201600 ││ │ │ │ │%計算,即250 ×360 ×│ ││ │ │ │ │16% =14400 │ │├─┼──────┼──────────┼──────────┼───────────┼────────┤│3 │日本語會話中│盜版數量307 本×單價│預估可銷售2000本(含│98年4 月11日起至98年 │預估應可銷售9000││ │級Ⅱ │360 ×8 %權利金= │編號5 光碟),扣除盜│7 月22日,預估連同編 │本,應再收取權利││ │【中譯:日本│8842 │版扣押307 本(2000 │號5 光碟,可銷售250 │金,計算式(9000││ │語會話中級II│ │-307)×360 ×8%=487│ 本,每本單價360 元 │-2000 )×360× ││ │】 │ │58 │(含光碟),按系爭同業│8%=201600 ││ │ │ │ │利潤標準16%計算,即 │ ││ │ │ │ │250 ×360 ×16% │ ││ │ │ │ │ =14400 │ │├─┼──────┼──────────┼──────────┼───────────┼────────┤│4 │日本語會話中│盜版數量1910片×單價│同編號2 │同編號2 │無 ││ │級ⅠCD │100 ×8 %權利金= │ │ │ ││ │【中譯:日本│15280 │ │ │ ││ │語會話中級Ⅰ│ │ │ │ ││ │CD】 │ │ │ │ │├─┼──────┼──────────┼──────────┼───────────┼────────┤│5 │日本語會話中│盜版數量1519片×單價│同編號3 │同編號3 │無 ││ │級ⅡCD │100 ×8 %權利金= │ │ │ ││ │【中譯:日本│12152 │ │ │ ││ │語會話中級II│ │ │ │ ││ │CD】 │ │ │ │ ││ │ │ │ │ │ │├─┴──────┼──────────┼──────────┼───────────┼────────┤│ 小 計 │書籍6 萬1584+ 光碟2 │10萬2984元(合計13萬│4萬1587元 │71萬400元 ││ │萬7432 =8 萬9016 │416 元,扣除左側欄位│ │ ││ │ │已計算遭侵害光碟之8 │ │ ││ │ │%權利金2換7432 元)│ │ │├────────┼──────────┴──────────┼───────────┴────────┤│ 合 計 │ 41587+61584+27432+102984=233587 │ │└────────┴─────────────────────┴────────────────────┘附表二:尚昂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尚昂公司關於附表一之著作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詳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編│著作名稱 │尚昂公司取得授權後主張│扣押盜版品數量,被告││號│ │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6 人因侵害行為尚可獲││ │ │益 │得之利益 │├─┼──────┼───────────┼──────────┤│1 │日本語のぶん│盜版數量1850本,每本單│98年6 月10日至100 年││ │ぽう │價240 元,按系爭同業利│3 月16日,應可銷售 ││ │【中譯:日本│潤標準16%計算,即1850│4000本,扣押1850本,││ │語的文法】 │×240 ×16% =71040 │計算式(0000-0000 )││ │ │ │×240×16%=82560 │├─┼──────┼───────────┼──────────┤│2 │日本語會話中│盜版數量598 本,每本單│98年7 月22日至100 年││ │級Ⅰ │價360 元,按系爭同業利│3 月16日,連同編號4 ││ │【中譯:日本│潤標準16%計算,即598 │光碟應可銷售2000本,││ │語會話中級I │×360 ×16% =34445 │扣押598 本,計算式(││ │】 │ │0000-000)×360 ×16││ │ │ │%=80755 │├─┼──────┼───────────┼──────────┤│3 │日本語會話中│盜版數量307 本,每本單│98年7 月22日至100 年││ │級Ⅱ │價360 元,按系爭同業利│3 月16日,連同編號5 ││ │【中譯:日本│潤標準16%計算,即307 │光碟應可銷售2000本,││ │語會話中級II│×360 ×16% =17683 │扣押307 本,計算式(││ │】 │ │0000-000)×360 ×16││ │ │ │%=97517 │├─┼──────┼───────────┼──────────┤│4 │日本語會話中│被告另行盜版1910片,每│同編號2 ││ │級ⅠCD │片單價100 元,按系爭同│ ││ │【中譯:日本│業利潤標準16%計算,即│ ││ │語會話中級Ⅰ│1910×100 ×16%=30560 │ ││ │CD】 │ │ │├─┼──────┼───────────┼──────────┤│5 │日本語會話中│被告另行盜版1519片,每│同編號3 ││ │級ⅡCD │片單價100 元,按系爭同│ ││ │【中譯:日本│業利潤標準16%計算,即│ ││ │語會話中級II│1519×100 ×16%=2430 4│ ││ │CD】 │ │ ││ │ │ │ │├─┴──────┼───────────┼──────────┤│ 小 計 │17萬8032元(書籍12萬31│26萬832 元(應扣除左││ │68元+光碟5萬4864元) │側欄位已計算遭侵害光││ │ │碟之5 萬4864元後,剩││ │ │餘20萬5968元) │├────────┼───────────┴──────────┤│ 合 計 │178032+205968=38萬4000元 │└────────┴──────────────────────┘附表三:原告株式會社之授權部分、損害賠償主張及計算(本院卷一第269 至271 頁、卷二第105 至111 頁、卷四第208至210、214至215頁 )┌─┬─────────┬────────┬─────────┬───────────┬──────┐│編│著作名稱 │株式會社主張依檢│株式會社主張自97年│株式會社97年3 月14日 │株式會社自92││號│ │察事務官查扣盜版│3 月15日起至100 年│終止授權至97年9 月15 │年8 月5 日授││ │ │數量所受之實際權│3 月16日遭扣押日止│日專屬授權尚昂公司所 │權日起97年3 ││ │ │利金損害 │,預估可銷售數量受│受可重製販售之損失 │月14日終止授││ │ │ │損之權利金 │ │權止,可再收││ │ │ │ │ │取之權利金 │├─┼─────────┼────────┼─────────┼───────────┼──────┤│1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盜版數量2 本, │預估可銷售9000本 │此期間預估可銷售1500本│連同編號7 光││ │ぶ日本語(改訂版)│按著作定價10% │(連同編號7 光碟)│,每本單價360 元(連同│碟,預估銷售││ │【中譯:中級讀本(│收取權利金,所 │,扣押數量2 本, │編號7 光碟),按系爭同│15000 本,每││ │改訂版)】 │受損害計算式: │每本單價360 元, │業利潤標準為16%,侵害│本單價360 元││ │ │2 ×360×10%= │按著作定價10%收 │人所得利益計算為1500×│,可收取權利││ │ │ 720 │取權利金,所受損 │360 ×16% =86400 │金計算式:(││ │ │ │害計算式:(9000 │ │00000-0000)││ │ │ │-2)×360 ×10%= │ │×360 ×10% ││ │ │ │323928 │ │=504000 │├─┼─────────┼────────┼─────────┼───────────┼──────┤│2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盜版數量2 本, │預估可銷售3000本 │此期間預估可銷售500 本│預估可銷售數││ │ぶ日本語(改訂版)│所受損害計算式 │,扣押數量2 本, │,每本單價100 元,按系│量5000本,每││ │教師用マニユアル │:2×100×10%= │每本單價100元, │爭同業利潤標準為16%,│本單價100 元││ │【中譯:中級讀本教│20 │按著作定價10%收 │侵害人所得利益計算為 │,可收取權利││ │師手冊(改訂版)】│ │取權利金,所受損 │500 ×100 ×16% =8000│金計算式:(││ │ │ │害計算式:(3000 │ │0000-000)×││ │ │ │-2)×100 ×10%= │ │100×10%= ││ │ │ │29980 │ │45000 │├─┼─────────┼────────┼─────────┼───────────┼──────┤│3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無 │預估可銷售6000本 │此期間預估可銷售500 本│無 ││ │ぶ日本語(改訂版)│ │(連同編號光碟8) │,每本單價460 元(連同│ ││ │ワㄧクブック │ │,扣押數量2本,每 │編號8 光碟),按系爭同│ ││ │【中譯:中級讀本 │ │本單價460 元,按 │業利潤標準為16%,侵害│ ││ │練習問題(改訂版】│ │著作定價10%收取 │人所得利益計算為500 ×│ ││ │ │ │權利金,所受損害 │460 ×16% =36800 │ ││ │ │ │計算式:6000×46 │ │ ││ │ │ │0 ×10%=276000 │ │ │├─┼─────────┼────────┼─────────┼───────────┼──────┤│4 │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盜版數量528 本 │預估可銷售15000 │此期間預估可銷售1500本│無 ││ │ぶ日本語(改訂版)│,按著作定價10 │本(連同編號光碟 │,每本單價360 元(連同│ ││ │【中譯:上級讀本 │%收取權利金, │9 ),扣押數量528 │編號9 光碟),按系爭同│ ││ │(改訂版)】 │所受損害計算式 │本,每本單價360元 │業利潤標準16%,侵害人│ ││ │ │:528 ×360 × │,按著作定價10% │所得利益計算為1500× │ ││ │ │10%=19008 │收取權利金,所受 │360 ×16% =86400 │ ││ │ │ │損害計算式:(15 │ │ ││ │ │ │000-528 )×360× │ │ ││ │ │ │10%=520992 │ │ ││ │ │ │ │ │ │├─┼─────────┼────────┼─────────┼───────────┼──────┤│5 │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無 │預估可銷售5000本 │此期間預估可銷售500 本│無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每本單價100 元 │,每本單價100 元,按系│ ││ │)教師用マニユア │ │,按著作定價10% │爭同業利潤標準為16%,│ ││ │ル │ │收取權利金,所受 │侵害人所得利益計算為 │ ││ │【中譯:上級讀本 │ │損害計算式:5000 │500 ×100 ×16% =8000│ ││ │教師手冊(改訂版】│ │×100×10%= 5000 │ │ ││ │ │ │0 │ │ │├─┼─────────┼────────┼─────────┼───────────┼──────┤│6 │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盜版數量4 本 │預估可銷售5000本 │此期間預估可銷售500 本│無 ││ │ぶ日本語(改訂版 │,按著作定價 │(連同編號光碟10 │,每本單價360 元(連同│ ││ │)ワㄧクブック │10%收取權利 │),扣押數量4 本 │編號10光碟),按系爭同│ ││ │【中譯:上級讀本 │金,所受損害 │,每本單價360 元 │業利潤標準為16%,侵害│ ││ │練習問題(改訂版】│計算式:4× │,按著作定價10% │人所得利益計算為500 ×│ ││ │ │360 ×10%=144 │收取權利金,所受 │360 ×16% =28800 │ ││ │ │ │損害計算式:(50 │ │ ││ │ │ │00-4)×360 ×10 │ │ ││ │ │ │%=179856 │ │ │├─┼─────────┼────────┼─────────┼───────────┼──────┤│7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無 │同編號1 │同編號1 │無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 │ ││ │CD │ │ │ │ ││ │【中譯:中級讀本 │ │ │ │ ││ │(改訂版)CD】 │ │ │ │ │├─┼─────────┼────────┼─────────┼───────────┼──────┤│8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無 │同編號3 │同編號3 │無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 │ ││ │ワㄧクブック CD │ │ │ │ ││ │【中譯:中級讀本練│ │ │ │ ││ │習問題(改訂版CD】│ │ │ │ │├─┼─────────┼────────┼─────────┼───────────┼──────┤│9 │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無 │同編號4 │同編號4 │無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 │ ││ │CD │ │ │ │ ││ │【中譯:上級讀本 │ │ │ │ ││ │(改訂版)CD】 │ │ │ │ │├─┼─────────┼────────┼─────────┼───────────┼──────┤│10│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無 │同編號6 │同編號5 │無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 │ │ ││ │)ワㄧクブックCD │ │ │ │ ││ │【中譯:上級讀本 │ │ │ │ ││ │練習問題(改訂版】│ │ │ │ │├─┴─────────┼────────┼─────────┼───────────┼──────┤│ 小 計 │1萬9244元 │138萬756元 │25萬4400元 │54萬9000元 │├───────────┼────────┴─────────┼───────────┼──────┤│ │(19244+0000000 )=140 萬元 │25萬4400元 │54萬9000元 ││ │ │ │ │└───────────┴──────────────────┴───────────┴──────┘附表四:原告尚昂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詳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卷四第211至213頁)┌─┬─────────┬───────┬───────┐│編│著作名稱 │尚昂公司主張被│97年9 月15日取││號│ │告因侵害著作權│得授權後至100 ││ │ │所得之利益 │年3 月16日查扣││ │ │ │時,扣除盜版扣││ │ │ │押數量後,被告││ │ │ │因侵害著作權可││ │ │ │獲得之利益 │├─┼─────────┼───────┼───────┤│1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盜版數量2 本,│連同編號7 光碟││ │ぶ日本語(改訂版)│每本單價360 元│,應可銷售7500││ │【中譯:中級讀本(│,所得利益計算│本,查扣2 本,││ │改訂版)】 │式:2 ×360 ×│每本單價360 元││ │ │16%=115 │,所得利益計算││ │ │ │式:(7500-2)││ │ │ │×360 ×16%= ││ │ │ │431885 │├─┼─────────┼───────┼───────┤│2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盜版數量2 本,│應可銷售2500本││ │ぶ日本語(改訂版)│每本單價100 元│,查扣2 本,每││ │教師用マニユアル │,所得利益計算│本單價100 元,││ │【中譯:中級讀本教│式:2 ×100 ×│所得利益計算式││ │師手冊(改訂版)】│16%=32 │:(2500-2)×││ │ │ │100 ×16%= ││ │ │ │39968 │├─┼─────────┼───────┼───────┤│3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無 │連同編號8 光碟││ │ぶ日本語(改訂版)│ │,應可銷售2500││ │ワㄧクブック │ │本,每本單價46││ │【中譯:中級讀本 │ │0 元,所得利益││ │練習問題(改訂版】│ │計算式:2500 ││ │ │ │×460 ×16%= ││ │ │ │184000 │├─┼─────────┼───────┼───────┤│4 │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盜版數量528 本│連同編號9 光碟││ │ぶ日本語(改訂版)│,每本單價360 │,應可銷售7500││ │【中譯:上級讀本 │元,所得利益計│本,查扣528 本││ │(改訂版)】 │算式:528 ×36│,每本單價360 ││ │ │0 ×16%=30413 │元,所得利益計││ │ │ │算式:(7500-5││ │ │ │28)×360 × ││ │ │ │16%= 401587 │├─┼─────────┼───────┼───────┤│5 │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無 │應可銷售2500本││ │ぶ日本語(改訂版 │ │,每本單價100 ││ │)教師用マニユア │ │元,所得利益計││ │ル │ │算式:2500× ││ │【中譯:上級讀本 │ │100 ×16%= ││ │教師手冊(改訂版】│ │40000 │├─┼─────────┼───────┼───────┤│6 │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盜版數量4 本,│連同編號10光碟││ │ぶ日本語(改訂版 │每本單價360 元│,應可銷售2500││ │)ワㄧクブック │,所得利益計算│本,查扣4 本,││ │【中譯:上級讀本 │式:4 ×360 ×│每本單價360 元││ │練習問題(改訂版】│16%=230 │,所得利益計算││ │ │ │式:(2500-4)││ │ │ │×360 ×16%= ││ │ │ │143770 │├─┼─────────┼───────┼───────┤│7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無 │同編號1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 │CD │ │ ││ │【中譯:中級讀本 │ │ ││ │(改訂版)CD】 │ │ │├─┼─────────┼───────┼───────┤│8 │テㄧマ別中級から學│無 │同編號3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 │ワㄧクブック CD │ │ ││ │【中譯:中級讀本練│ │ ││ │習問題(改訂版CD】│ │ │├─┼─────────┼───────┼───────┤│9 │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無 │同編號4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 │CD │ │ ││ │【中譯:上級讀本 │ │ ││ │(改訂版)CD】 │ │ │├─┼─────────┼───────┼───────┤│10│テㄧマ別上級で學 │無 │同編號6 ││ │ぶ日本語(改訂版 │ │ ││ │)ワㄧクブックCD │ │ ││ │【中譯:上級讀本 │ │ ││ │練習問題(改訂版】│ │ │├─┴─────────┼───────┼───────┤│ 小 計 │3萬790元 │124萬1210元 │├───────────┼───────┴───────┤│ 合 計 │127萬2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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