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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燁真

  • 被告
    尤韻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尤韻靈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然伊對第三人仁暉防振器材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於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前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鈞院(債務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2150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故債務人援引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保全自己之財產部分,顯有誤解。又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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