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林政佑、劉逸成、黃欣怡
- 當事人陳國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國政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陳國政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0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陳國政(下簡稱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自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碩公司)離職,係以「生涯規劃」為由辦理自願性離職,並非「未能預料之情事」,而債務人主張永碩公司單位主管對其工作業務百般刁難、吹毛求疵等言語歧視,始憤而離職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觀之債務人於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任職永碩公司期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 萬2042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扶養費3 萬4100元及每月更生方案履行金額2 萬5000元後,尚有1 萬2942元之餘裕,則自100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累計應有9 萬594 元之可處分所得,足供債務人履行100 年11月15日系爭更生方案第4 期金額7 萬5000元之用,應認無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以,債務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駁回債務人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科技業經濟不景氣,永碩公司欲變相裁員,節省人力成本,故單位主管對債務人工作業務百般刁難、吹毛求疵等言語歧視,致債務人以「生涯規劃」為由辦理自願性離職。又債務人前曾陳明99年4 月至同年8 月任職華新公司前之失業期間,為支應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向親友借貸17萬496 元,且100 年1 、2 月之生活基本開銷如有不足,亦需借貸度日,是債務人如有餘裕,自需償還向親友借貸之款項,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並未明文禁止債務人於有餘裕時清償債權人以外之債務,為此,債務人乃自始正面坦然所積欠之債務,迄未覓得新職,即便找到工作亦需第3 個月方可正常繳款,且債務人無法預知100 年9 月份會被迫離職,實屬「不能預料之情事」,是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更生程序即行終結,債務人原應據更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至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惟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且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更將原條文規定「致履行顯有困難」修正為「履行有困難」,此觀之前開條文之立法及修正說明即明。故債務人依前揭條例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符合其要件,應認債權人之權益已獲保障,法院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 (二)查本院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按債務人陳報於99年7 月19日起任職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新公司),每月平均薪資5 萬9358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及扶養費支出3 萬4100元後,擬定以餘額每月2 萬5000元,每3 個月1 期,每期清償7 萬5000元為履行條件,經債務人於99年9 月8 日當庭同意後,經本院99年10月21日以前揭裁定認可,並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名片、平均薪資計算表、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以及調查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62 、164 、166 、175 至179 、159 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三)詎前揭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後,債務人隨即以99年7 月19日覓得新職前,因99年3 月非自願性離職,故99年4 月至8 月之生活支出,均係向親朋好友借貸17萬496 元以為支應,又積欠學費9 萬9726元,共計27萬222 元為由,聲請延期至100 年7 月起後3 個月開始履行,經本院審認債務人所稱99年3 月間之非自願性離職係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前即發生,故前開非自願性離職之事由,並非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甫發生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又其就讀淡江大學研究所之學費支出,並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所致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而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易言之,倘若債務人主張在99年4 月至8 月失業期間向親友借貸17萬496 元一情屬實,亦屬本院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前,業已存在之情事,況且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擬定及本院裁定認可前,自始未向本院陳報,顯然前揭情事應無影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虞,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甚明,是以,債務人再以同一情事聲請延期履行,難謂有理。 (四)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查債務人主張99年4 月至8 月失業期間之借貸債務,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更自始未於99年9 月8 日更生條件擬定前陳報法院,以令全體債權人及本院通盤考量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權人明細、收入狀況及履行能力,作為可決或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基礎,因此,尚難任憑債務人事後恣意將收入所得用以清償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以外之人,延期履行更生方案甚明,因此,債務人主張消債條例未禁止債務人於有餘欲時清償債權人以外之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五)債務人又主張原服務之永碩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欲變相裁員,故對其工作業務百般刁難,吹毛求疵等言語歧視,致於100 年9 月被迫離職,憤而以生涯規劃為由辦理自願性離職,實屬不能預料之情事云云,然其所述係公司變相裁員,以刁難、言語歧視致債務人被迫離職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與其自陳係以「生涯規劃」為由辦理自願性離職明顯矛盾,此有離職證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卷,下簡稱司消債聲卷第6 頁、100 年度事聲字第204 號卷,下簡稱事聲卷第5 至6 頁),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8年3 月間自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因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規定而屬非自願性離職,並領取資遣費22萬7834元,有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1 號卷第145 、174 頁),復於99年3 月間自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亦因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而非自願性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憑(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139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債務人尚可領取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資遣費等情,顯見債務人並非首次遭遇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或無法勝任工作而被迫離職之情事,因此,若有債務人所述經濟不景氣,遭公司刁難等事實,自得請求依非自願性離職為之,何況,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是以,更生方案確定後,債務人業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履行條件,更應把握清理債務之機會,確實依更生方案履行更生條件,卻恣意以生涯規劃為由離職,顯係出自其自身意願主動離職,核與「未能預料之情事」有別,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已堪認定。 (六)債務人再主張於100 年1 月10日改任永碩公司,向親友借貸支應100 年1 、2 月之生活開銷一節,除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外,本院參酌債務人係於100 年1 月10日起任職永碩公司,迄至同年9 月離職止,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7 萬2042元,100 年1 月28日已開始發放薪資,此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可資佐證(司消債聲卷第12至16頁),顯見債務人應無庸借款支應100 年1 、2 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甚明,且債務人改任永碩公司前,係於華新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5 萬9358元,並同意以此薪資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見前述,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至100 年1 月10日改任永碩公司期間均未曾陳報有非自願自華新公司離職,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顯見債務人自華新公司離職,改任永碩公司,期間甚短,且不影響其薪資收入及履行更生條件之可能,因此,以其100 年7 月19日起至12月底之華新公司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出後之餘額約12萬6290元【計算式:(59358-34100 )×5 個月(8 至12月)】,又前揭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係於99年11月10日確定,第1 期更生條件履行日為100 年2 月15日,有本院99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按(司執消債更卷第246 頁),因此,以前開餘額加計永碩公司100 年1 月28日發放之薪資4 萬8517元合計17萬4807元,已足以支應債務人100 年1 、2 月之生活費、扶養費及第1 期履行金額共計14萬3200元【計算式:(34100 ×2 ) +75000】,尚剩餘3 萬1607元,從而,債務人主張100 年1 、2 月需向他人借貸支應生活開銷云云,亦難憑採。 (七)此外,債務人自100 年1 月10日改任永碩公司,直至100 年9 月26日離職止,以其自100 年3 月起至9 月實領薪資總額為50萬4299元,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2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可徵(不包含100 年1 月28日發放之薪資,見司消債聲卷第12至16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3 萬4100元及更生方案應提撥之2 萬5000元後,確實容有餘裕,縱債務人於100 年9 月26日自永碩公司離職後,以債務人前開實領薪資加計前述100 年1 、2 月積累餘額3 萬1607元,用以支應100 年3 月至11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計算式:34100 ×9 個月=30 萬6900元】以及第2 、3 期(即100 年5 月15日、8 月15日共15萬元)後,尚餘7 萬9006元,已足供債務人支付100 年11月15日更生方案第4 期之履行金額7 萬5000元,而無履行之困難。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於99年11月10日確定後,依債務人所述離職之原因,係源自債務人主動自願離職,難認該當於「不能預料之情事」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更生方案應提撥之金額後,容有餘裕,亦無推定有不可歸責予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100 年11月15日之履行期限一期,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債務人聲請,於法有據,債務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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