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孫萍萍
- 被告林士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三五號債 務 人 林士雅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件: 補正債務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說明債務人對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何以債權人清冊未列?如已清償完畢,請提出清償證明。如未清償完畢,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依債務人所提出民國一百零一年八、九月份員工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每月所領薪資含獎金、值班費及加班費可達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債務人自陳之債務總金額又僅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請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依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述,其曾通知債務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到場與該行進行協商,惟債務人皆無故不到場。請敘明債務人未到場協商之原因,及有無再行協商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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