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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務人
劉聖薇即劉佩珊
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聖薇即劉佩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 及第10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受雇於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2,000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參,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71 萬4,729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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