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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債務人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建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 萬1,707 元,協商金額過高,終致無法負擔,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95至100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6 至191 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次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 萬5000元以觀,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3 萬1,707 元,更遑論支應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故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債務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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