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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債務人
李偉玲
代理人
蔡宗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說明債務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列載香港商迪生亞洲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各項收入為何及嗣後無上開收入之原因(債務人如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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