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李陳秀嬌
- 原告趙國良
- 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趙國良 訴訟代理人 趙煥枝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陳適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買賣契約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3條至明(本院卷一第30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4,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建地,面積2 萬5,835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9 ,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四層樓建築物,為被告所建造,並出售予原告之優泉小鎮B29 棟之溫泉住宅(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推出上開優泉小鎮建案時,於廣告文宣中極力標榜、主打優泉小鎮建案具「豐富生態環境」、「別墅生活品質」及「優良溫泉住宅」三大特色,並於廣告中明確註記被告已獲得基隆市政府准予開發溫泉之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具體表明其核可文件之內容,及溫泉水供應之用戶為217 戶,更以優泉小鎮是「戶戶有溫泉的別墅」為其特點,對外推廣銷售溫泉住宅,而原告即係因信任被告保證將給付具溫泉功能之建物,進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則其自應具備上開三大特色,又被告既以「有溫泉可供住戶使用」之「溫泉住宅」為其銷售商品之主要特色,而原告亦係信賴被告提出之廣告內容,並依被告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縱被告未將該廣告內容再次明文於契約之中,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仍應及於「給付具有溫泉功能建物」之部分,非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況原告與被告間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附件九第伍條,亦有溫泉管理使用之約定,更證明該建物買賣契約確實包含溫泉之給付。 ㈡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取得優泉小鎮之溫泉水權,並已完成系爭房屋內之溫泉設備裝設,惟實際上系爭房屋內並未完成溫泉施設之檢測,被告亦僅取得溫泉水權狀及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而已。然被告因欠缺資金,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保證交屋後可立即在系爭房地使用溫泉,要求原告儘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購屋尾款約房價之七成價金。詎料,於98年8 月4 日原告應被告要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付購屋尾款約房價七成之價金後,現場測試系爭房屋5 樓之溫泉雖可暫時使用,惟公用儲水槽尚未完成,不能長期使用,被告迄今仍未供給溫泉予原告使用,且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公用溫泉儲水槽及溫泉取供相關設備架設於原告之土地上,已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移除。復按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復按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私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2 年,並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意使用年限,使用之限制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且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之範圍,應包含引水地點及取用管線至儲存設備等。再者,基隆市政府於101 年4 月23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被告尚應取得優泉小鎮住戶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取得溫泉使用許可證,且經原告去電相關主管機關,始知被告尚欠溫泉設備雜項執照。又被告於101 年6 月始通知原告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原告要求被告更正上開同意書之土地使用面積,未獲置理,原告自無簽署同意書之義務,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原告負有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故被告因自己之過失,未能取得上開許可及執照,致無法取得溫泉使用許可證供給溫泉,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確實欠缺上開契約預定之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顯屬重大瑕疵。 ㈢原告自交屋後,前後於98年4 月29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2 月16日屢次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請其提供溫泉予原告使用,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搪塞、推拖。原告復於100 年9 月初以個人名義再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改善社區環境,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溫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 年10月間向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依民法129 條規定,本案消滅時效中斷,而無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請求權逾6 個月而消滅之問題,且同條第2 項亦明定前項關於6 個月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之,本件被告於交屋時故意不告知其尚未取得溫泉經營許可不能合法使用溫泉,致原告誤為交屋後等待被告完成溫泉設施即可合法使用溫泉,直至100 年10月報載揭露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案件內容,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溫泉證明,經原告詢問相關單位後才知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取得廢水排放許可,溫泉經營許可及溫泉儲存設備雜項執照等,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向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向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自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就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保證有溫泉功能之瑕疵,以每坪1 萬元計算有無溫泉之價差,而系爭房屋坪數為78.95 坪,請求被告減少價金78萬9,500 元。又原告自始未享受到溫泉之利益,被告自不能依損益相抵,將其預先計算之使用對價予以抵銷。原告復依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總價之十分之一,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4,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坐落之優泉小鎮確實存有溫泉,被告迄今業已取得溫泉水權狀、廢水排放許可、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並完成溫泉之相關管路及設備,現待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即可供水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付溫泉實屬不能云云,因優泉小鎮之買受戶本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取得溫泉使用許可證之協力義務,故其主張自無理由。又被告於98年8 月4 日交屋之際,亦有請原告測試溫泉水可正常使用,無任何詐騙或脅迫原告交屋之情事。就被告未告知原告尚未取得溫泉經營許可之部分,被告已盡力取得上開許可,應僅係給付遲延之問題,與物之瑕疵擔保無涉。 ㈡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附件九溫泉小鎮管理公約「伍、溫泉管理使用約定」中規定,溫泉水井之所有權、水權和建物及基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有調配溫泉水量之權利。原告要使用溫泉須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之對價,是被告提供溫泉供原告使用及2 年溫泉會館之免費會籍,應僅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現時未提供溫泉供原告使用,應僅違反附隨義務,非系爭房屋未達契約預定之效能,自非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無所據。況原告於98年8 月4 日交屋時即已明知被告未交付供其使用之溫泉,而原告未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於通知被告後6 個月內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權利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當無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㈢苟認本件系爭房屋未達契約預定效能而減少價金,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九第伍條溫泉管理使用約定,溫泉水費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㈡使用該溫泉井之用戶,需按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⒈於政府開徵溫泉水費前每度按自來水收費標準加計50﹪計收。⒉於開徵溫水費後,除依政府收費標準計收溫泉水費外,另依該溫泉水費加收百分之二十為管理費。」,查自來水現單價每度為9.45元,依前揭約定,每度使用對價為17.01 元【計算式:9.45×(1+50﹪)×(1+20﹪)=17.01 】,以一戶每日一度 計,約可用25年,合計15萬5,216 元之溫泉水使用對價,亦應依法相抵銷。 ㈣如前所述,被告現時未提供溫泉供原告使用,僅係違反附隨義務,是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賦予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符合安全性;依據該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則需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為請求前提。訴訟行為既與消費者安全之保障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無涉,及難適用上開規範,亦無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至95年間推出優泉小鎮建案時,於各類廣告文宣中以「豐富生態環境」、「別墅生活品質」及「優良溫泉住宅」宣傳,並標明「獲得溫泉開發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 「戶戶有溫泉的別墅」。 ㈡原告於95年12月16日與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建地,面積2 萬5,835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9 ,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四層樓建築物,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優泉小鎮B29 棟,並於98年8 月4 日交屋,且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建物坪數為78.95 坪。(本院卷二第147 頁) ㈣兩造於98年8 月4 日就交屋事宜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3 條約定:「賣方(即被告)保證可以交付與合約內容相符,且可正常使用之『溫泉』設施予買方使用。賣方並同意買方保留新臺幣2 萬元整,俟賣方交付上開『溫泉』設施時,再行支付。」;第4 條:「賣方交屋後,就本件房屋尚存在之瑕疵仍繼續負擔保責任,至瑕疵全部改善為止。」(本院卷一第169 頁) ㈤基隆市政府於101 年4 月23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欲申辦取用溫泉並供應優泉小鎮建案之住戶使用,需先取得溫泉水權(含溫泉開發許可及完成證明)、變更及取得污廢水排放許可、溫泉經營許可(含取供設備及管線)等。被告係於99年7 月5 日取得溫泉水權狀,並於101 年4 月9 日變更及取得污廢水排放許可,惟因其尚未取得溫泉經營許可,故尚無法將其取用之溫泉水供應他人使用。(本院卷一第153 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給付房屋未具有溫泉功能而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⒈提供溫泉功能之建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應有之預定效用?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另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又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亦即出賣人違反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如其出賣之物有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時,均得依民法第359 條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⑵原告主張被告推出上揭建案,於各類廣告文宣中以「豐富生態環境」、「別墅生活品質」及「優良溫泉住宅」為銷售宣傳,並標明「獲得溫泉開發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等字樣,而被告迄今因未完成溫泉經營許可,故於98年8 月4 日交屋時,未能提供合法溫泉予原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未將上述廣告內容所述被告出售之房屋具有溫泉功能之建物明定於買賣契約條文中,惟依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第伍條有「溫泉管理使用約定」(本院卷一第41頁至42頁),堪認具有溫泉功能之建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有之預定效用,而屬被告之契約義務,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溫泉係違反附隨契約之給付遲延,而未達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非物之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另抗辯:伊已取得溫水廢水排放許可,僅剩溫泉營運許可,即可供水,惟原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應有協力義務云云。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4 日交屋時,被告即因未完成溫泉經營許可及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未能提供原告溫泉使用及溫泉廢水排放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98年8 月4 日交屋時起即應依民法第359 條負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原告對該溫泉負有任何出具同意書之義務,則被告於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再要求原告應出具同意書,以供其取得溫泉經營許可乙節,無法尚難謂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359 條、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為預定期間。除斥期間的客體為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與消滅時效之客體不同,同時除斥期間之時間起算點,係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展期,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關係,與消滅時效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亦不同,同時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不待當事人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而民法第365 條所定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依原立法之理由,似屬消滅時效,但學說上通說則認屬契約解除權及滅少價金權,均屬形成權,或具形成權之性質,故認屬「除斥期間」之性質,而實務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亦同認屬除斥期間。民法修正將第365 條之除斥期間自6 個月延長至5 年,自有助周密保護買受人之權益,亦應先予敘明。而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並非當然,難免犧牲權利人之利益,是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須有其合理之依據。而參考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之立法理由,約有4 點,即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因難,致遭受不利益;及尊重現存制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不值得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等。同時參考民法第147 條規定之明文,可知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強行法規,故與「除斥期間」並不相同。故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6 個月、5 年之期間均為除斥期間,當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即故意不告知被告尚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及溫泉經營許可而無法提供溫泉,致原告誤為交屋後等待被告完成溫泉設施即可使用溫泉,直至100 年10月報載揭露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案件內容,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溫泉證明,經原告詢問相關單位後始知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取得廢水排放許可,溫泉經營許可及溫泉儲存設備雜項執照等,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向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向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自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拘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自承其於98年8 月4 日交屋即知系爭房屋未有溫泉,其曾於100 年1 月12日、100 年2 月16日屢次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請被告提供溫泉予其使用,復於100 年9 月初以其個人名義再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改善社區環境,並應依上開契約給付溫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其遂於100 年10月間向內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請求減少價金,嗣於100 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訴請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依原告所自承之前揭情事可知,原告於98年8 月4 日交屋後隨即已知系爭房屋並未具有溫泉功能,且其於交屋後最早已於100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未有溫泉之瑕疵存在,則自其於通知被告後,雖其再陸續委請律師或以其個人名義再為通知被告欠缺溫泉之瑕疵,如前所述,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則依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間調解時始向被告表示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上揭法定通知後6 個月之除斥期間。又依兩造於98年8 月4 日交屋日時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賣方(即被告)保證可以交付與合約內容相符,且可正常使用之溫泉予買方使用。賣方並同意買方保留新台幣2 萬元整,俟賣方交付上開「溫泉」設施時,再行支付」,又第四條記載「賣方交屋後,就本件房屋尚存在之瑕疵仍繼續負擔保責任」,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足認原告於94年8 月4 日交屋時即已知被告未提供與兩造合約內容相符之溫泉供其使用,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保留2 萬元價金,俟被告交付溫泉供原告使用後再為支付之約定,而被告則保證會提供溫泉。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6 月始知被告係因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及溫泉經營許可而無法提供溫泉,被告有故意未告知物之瑕疵即尚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及溫泉經營許可,而施詐術使其辦理付款交屋云云,惟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縱被告未主動告知其尚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及溫泉經營許可之情事,惟亦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本身,如前所述,因原告於交屋時即已知系爭房屋未具有溫泉功能,且依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源興溫泉整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0日源字第98059 號函,可知原以李正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申請人而向基隆市政府取得溫泉開發核可,嗣由李正義將該溫泉開發許可辦理移轉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則兩造於95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確有被告廣告上所載函號之溫泉開發許可存在,僅當時登記權利人為李正義,尚非被告,嗣於系爭房地交屋前,被告即因受讓而取得上揭溫泉開發許可,嗣被告仍陸續陳報相關文件資料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99年7 月5 日取得溫泉水權狀,並於101 年4 月9 日變更及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惟因尚未取得溫泉經營許可,故尚無法將其取用之溫泉供應他人使用,此有基隆市政府101 年4 月23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提出卷附附件四至十五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03 頁至第129 頁)。綜上,原告於交屋時即已知物之瑕庛存在即系爭房屋未具有溫泉功能,故要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其已取得溫泉使用許可,於交屋後可立即使用溫泉而為詐欺交屋,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如前所述,既已因除斥期間6 個月經過而歸於消滅,不得再為主張,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於法不合。 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預售屋廣告文宣中以廣告文宣中極力標榜、主打優泉小鎮建案具「優良溫泉住宅」之特色,並於廣告中明確註記被告已獲得基隆市政府准予開發溫泉之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具體表明其核可文件之內容,及溫泉水供應之用戶為217 戶,更以優泉小鎮是「戶戶有溫泉的別墅」為其特點,而被告所交付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確實未具有廣告內容之溫泉,而要求被告負廣告內容之義務,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雖如前所述,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被告仍須就廣告內容所述之溫泉負有給付義務。且本件訴訟係原告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就商品即系爭房屋未具有溫泉供應之廣告內容,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依被告所提出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源興溫泉整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0日源字第98059 號函可知,原以李正義(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申請人而向基隆市政府取得溫泉開發核可,嗣由李正義將該溫泉開發許可辦理移轉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則兩造於95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確有該廣告上所載該函號之溫泉開發許可存在,僅當時登記權利人為李正義,尚非被告,嗣於系爭房地交屋前,被告即因受讓而取得上揭溫泉開發許可,嗣被告陸續陳報相關文件資料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99年7 月5 日取得溫泉水權狀,並於101 年4 月9 日變更及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惟因尚未取得溫泉經營許可,故尚無法將其取用之溫泉供應他人使用,此有基隆市政府101 年4 月23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所提出卷附附件一至十六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03 頁至第129 頁)。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交屋時雖未能提供溫泉,而可歸責於被告,且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如前所述,被告於交屋後仍有繼續為使系爭房屋能符合兩造約定之溫泉功能而為行政上之申請及建設行為,故其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不實廣告欺騙原告至明。況於兩造交屋時,如前所述,原告已知系爭房屋未具有溫泉提供之瑕庛情事,並與被告簽立上揭協議書,約定原告保留2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俟被告提供符合買賣契約之溫泉始須給付,此有上揭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十分之一即114 萬4,996 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其他證據,本院斟酌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卓怡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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