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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7號

原告
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阿裕
原告
戴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複代理人
梁超迪
被告
興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雄
訴訟代理人
林敏勇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增列「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下第12頁第27行至31行既已敘明:「又本件原告甜水郡管委會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等判決理由,則判決之主文欄即應更正增列「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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