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建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枋張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經營之農藥、原料製造、加工、分裝及買賣業務,受近來金融風暴影響,連年虧損,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5,491 元,惟負債則高達23,77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宣告後,經查迄100 年11月30日止,銀行存款為2,125 元,應退稅額13,072元,總計為15,491元,為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 、14頁),復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 年2 月8 日(一○一)政查字第51200 號回函(本院卷第21頁)查報存款確僅餘2,12 5元相符無訛。負債部分則據聲請人陳報迄100 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42,210,909元,亦經聲請提出債權人清冊可稽(本院卷第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則回函本院稱:聲請人至101 年1 月13日止,尚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15,978元未付,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回函本院稱聲請人尚積欠該局稅捐及罰鍰計38,975,710元未付,共計積欠的稅捐額應為38,991,688元(15978 +00000000=00000000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 年1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10000427號函(本院卷第20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2 月15日定基普法字第1011003787號函(本院卷第22頁)附卷足按。是聲請人實際所積欠稅捐額雖未如聲請人所自行陳報之額度為高,但聲請人的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稅捐債務,已足認定。揆諸上揭意旨,其他債權人無受分配的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