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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知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96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27日准予解散變更登記,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5 日就清算人就任乙事准予備查。經催告債權人申請債權、會計師帳務整理資產負債表後,聲請人截至目前資產價值尚有新臺幣(以下同)102 萬3,071 元,而債務總額高達5,454 萬3,489 元,扣除應給付清算人及會計師之報酬尾款63萬5,000元,資產僅餘38萬8,071 元,顯不足抵償所債務,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申報破產財團為38萬8,071 元,而債務為5,454 萬3,489 元,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欠稅情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101 年8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7798號函覆稱聲請人截至101 年8 月17日止暫行核定欠稅總額為22萬2,017 元。是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數目過少,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徒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稅捐優先債權減少或無從受償,私法上之債權人根本毫無受償機會,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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