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謝諒獲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第403 號裁定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號事件,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