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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相對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37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0 號提存書,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0 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共計2,370 萬元之定期存單,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2,366 萬元,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變換提存物即可,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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