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余俊義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三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68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7民執丙8777字第4252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2 萬8,438 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