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7號
- 原告
- 蔡宜萱
- 原告
- 廖衣祺
- 原告
- 陳聯霏
- 原告
- 黃偉雄
- 原告
- 賴榮勳
- 原告
- 樓
- 原告
- 張恭銘
- 原告
- 陳昭衛
- 原告
- 吳景弘
- 原告
- 許銘財
- 原告
- 謝明燈
- 原告
- 顏銘憲
- 原告
- 黃亭愷
- 原告
- 曾建銘
- 原告
- 陳厚甫
- 原告
- 葉育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 2號3樓之2
- 2樓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叡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依前揭判決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原告蔡宜萱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叁佰玖拾元。
㈡原告廖衣祺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
㈢原告陳聯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
㈣原告黃偉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
㈤原告賴榮勳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㈥原告張恭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㈦原告陳昭衛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
㈧原告吳景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
㈨原告許銘財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㈩原告謝明燈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原告顏銘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原告黃亭愷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曾建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原告陳厚甫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陸萬零陸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元。原告葉育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