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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84號

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告
志力實業有限公司(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告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AFO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以案件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55 萬8,329.78元、利息及固定成本,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42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且本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在我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判命之給付,故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依上開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以原告101 年11月6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4 元計算,港幣255 萬8,329.78元折合新臺幣為975 萬7,4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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