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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告
林金虎(原名林木虎)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告
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以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被告公司)為被告,嗣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另陸駿誠部分未為異議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促字第48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蒂為被告,經核原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友人介紹,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認識陸駿誠,陸駿誠見原告年邁可欺,乃向原告遊說投資被告公司,並稱投資被告公司後每月可獲利高達18% ,後陸駿誠介紹金主即訴外人張重義予原告,誘騙原告務必投資被告公司,惟原告表明身上並無積蓄、無法投資,陸駿誠、張重義見狀偽稱可先借貸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予原告,惟張重義將先預扣26萬4,000 元之利息,故原告實際僅借得373 萬6,000 元。嗣於100 年7 月6 日,陸駿誠、張重義先串謀,由張重義邀原告至吉野家餐廳欲當場交付373 萬6,000 元,惟卻將該筆款項交給陸駿誠,陸駿誠再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3 個月紅利共18萬元予原告,其後為謀求原告信任,於100 年10月、11月又按月給付原告各6 萬元,故原告迄今僅收受所謂「紅利30萬元」;然陸駿誠早於100 年8 月13日,復再誘騙原告投資另一家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原告陷於錯誤早已交付陸駿誠該30萬元,故原告實際上亦未領有上開所謂「紅利30萬元」,事後經查明所謂超群公司與被告公司設於同址,可見本案是以陸駿誠為首之詐騙集團所為;嗣陸駿誠於100年12月、及101 年1 月間未再依約給付紅利,經原告於101年2 月20日發函催告仍不履行,本件陸駿誠假藉被告公司名義,對原告宣稱每個月可獲得高紅利,以每個月支付6 萬元利息及開具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為誘,而向原告借得373 萬6,000 元,後又藉口被告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紅利,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101 年2 月29日發函解除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陸駿誠返還所受領之373 萬6,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前經原告對陸駿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其並未提出異議。又依本件借貸契約書以觀,可知被告公司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系爭借貸契約締結時,被告朱蒂亦在現場,與原告間有就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合意,是被告朱蒂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及朱蒂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6,0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被告公司及朱蒂個人在上面簽名蓋章,被告公司及朱蒂亦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原告曾來被告公司請教一些關於扶養之法律問題,被告朱蒂把原告轉介到同棟的律師事務所,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和陸駿誠接洽及簽約之事;被告公司和陸駿誠是從99年11月才合作,陸駿誠打著被告公司名號對外吸金,其在被告公司內有獨立的辦公室,陸駿誠自己找投資人投資的錢並沒有進到被告公司過;早期陸駿誠曾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在白報紙上而遭糾正,其對外吸金之事被告均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與陸駿誠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所據。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陸駿誠招攬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並交付373萬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陸駿誠簽發之本票、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上固均無被告公司及被告朱蒂之簽章,僅於借貸契約書之內文記載由被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末尾之履約保證責任欄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朱蒂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而本件被告亦辯稱其不知陸駿誠向原告收取金額之事云云,惟查:

㈠、陸駿誠及游軫祺99年11月間,為謀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以擴大吸金績效,與被告朱蒂洽談合作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渠等遂於99年11月8 日,經由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選任程序,由朱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陸駿誠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游軫祺則擔任董事及副總經理,合稱「青鑫鐵三角」,余永甯及楊蓁蓁亦於99年11月加入被告公司,余永甯擔任經理及講師,楊蓁蓁亦擔任經理,各自領導業務團隊,渠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嗣陸駿誠及游軫祺即自99年11月8 日起,與朱蒂、余永甯、楊蓁蓁共同基於違反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另不具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之林翁焜則於100 年4月開始加入被告公司,並與朱蒂、陸駿誠、游軫祺、余永甯、楊蓁蓁等人共同基於前述違反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地區設立被告公司辦公室,並以業務主任自居,渠等即共同以「青鑫公司」為名,藉詞「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青鑫公司或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賺取高額獲利,被告公司或陸駿誠除為投資人負擔貸款利息外,並會按月支付投資本金之1.5%至2%不等(其中有少部分係以較高之月息3.0%、10% 、4.0%)之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朱蒂、陸駿誠更以口述、廣告文宣或每月不定期召開之資產活化講座活動,或指示由余永甯以講師身分,在名為資產活化等講座上,向前來聽講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宣稱「保證獲利」、「資產活化」、「每月可領投資金額之1.5%」等資訊,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使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交付款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朱蒂與陸駿誠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原告為該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9、附表三編號27之投資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98 頁);

㈡、而依⑴原告所提出前揭刑事案件卷內之朱蒂及陸駿誠講座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於講座開始前播放之投影片中,除簡要宣揚投資獲利之重要性、被告公司之歷史及概況外,並出現「朱董事長」即朱蒂之照片,且將之與「陸駿誠總經理」及「游軫祺副總經理」並列,合稱「青鑫鐵三角」,又朱蒂及陸駿誠於該講座中向大眾宣稱如何藉由被告公司之資產活化專案,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並將之投資被告公司,除可按月獲得高額獲利,銀行貸款之本息亦全由被告公司支付等情,有錄影光碟譯文及本院103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49至50、77頁)可按;⑵參以其他投資人於刑事案件關於簽約過程之證述,投資人曾香蘭證稱:被告朱蒂曾對伊提及投資被告公司,公司除提供履約保證外尚有七大保障,伊與陸駿誠簽約時,契約書上事先即以印泥蓋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朱蒂在旁觀看確認簽約過程無誤等語;投資人黃健智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公司陸駿誠辦公室洽談簽訂契約事宜,斯時被告朱蒂亦在場,並親自手執載有「青鑫公司負有履約保證責任」字樣之合約書進入辦公室,伊等就在陸駿誠辦公室裡面簽約等語;投資人郭淑華證稱:被告朱蒂曾向伊自我介紹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約斯時除有徐維良律師在旁見證外,尚有被告朱蒂與陸駿誠在場等語,有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6至47頁)足稽;⑶依上可知,前揭由被告朱蒂及陸駿誠等人舉行講座、與投資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等,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乃被告朱蒂及陸駿誠等人共同為被告公司向投資人招攬「資產活化」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之行為模式,準此,原告主張陸駿誠出面與其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時,被告朱蒂亦代表被告公司在場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不知陸駿誠向原告收取373 萬6,000 元云云,洵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朱蒂均係上開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朱蒂連帶給付373 萬6,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然查:

㈠、依原告自承其交付前述金額予陸駿誠之原因,係因陸駿誠向原告遊說投資被告公司,並稱投資被告公司後每月可獲利高達18%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之民事準備狀);又上開借貸契約書第9 條明載:乙方(即原告)若提前解約並需動用資金...1、合約簽訂後未滿一年動用者,需付總「投資」金額之10% 為違約金予甲方,2 、合約簽訂後滿一年未滿二年動用者,需付總「投資」金額之5%為違約金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另原告所舉被告朱蒂及陸駿誠等人所涉刑事案件,亦係因其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經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據上所述,足認上開借貸契約書雖名為「借貸」,然實則於刑事案件中係被告朱蒂及陸駿誠等人為被告公司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於民事法律關係中則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自難認被告公司或朱蒂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甚明。

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有連帶保證關係,而請求被告公司及朱蒂就前揭373 萬6,000 元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因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末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前述投資契約關係,應另依該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而為主張(或如自忖被告等對其有詐欺行為,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或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即「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朱蒂及陸駿誠等人所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所得(包含其等向本件原告取得之投資金額),於刑事案件中受發還,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6,0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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